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孫國偉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劉曉穎律師被 告 0000000000兼 法 定代 理 人 0000000000A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受僱於訴外人張華茂且一同居住。民國104年11月間,
原告以張華茂名義協助被告0000000000處理校園糾紛完後,被告0000000000與友人於同年月22日前往鑫茂新能源研發有限公司(下稱鑫茂公司,負責人為張華茂)當面表達謝意。又因張華茂與被告0000000000甚為投緣,便認其為乾女兒,並請其至鑫茂公司上班。嗣被告0000000000因與其母產生嫌隙,張華茂便提議被告0000000000搬至伊家中居住,避免被告0000000000再遭其母傷害。被告0000000000表示同意,並於104年12月13日搬至張華茂家居住,惟被告竟於同年月16日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
㈡被告0000000000曾於偵查中表示「...原告獨自駕駛黑色賓
士在我學校門口(胡州捷運站旁)等我...原告就很兇的說『廢話那麼多幹嘛,叫你上車就上車』,我一點也不想上車,可是我很害怕所以我就1個人上了他的車右後座...」被告0000000000與張華茂同住後又於同間公司上班之故,原告考量經濟及便利等因素,經常接送被告0000000000上下班,並無任何恐嚇、暴力或脅迫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5454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7行、第15行所載,亦可證明原告根本未有如被告0000000000指摘之「原告有打電話給伊」、「強行帶伊至張華茂公司(即鑫茂公司)」等行為,且依原告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原告不僅於104年12月2日未出現在內湖,檢察官亦曾調閱原告1個月之通聯紀錄,皆未顯示原告出現在內湖,從上開通聯紀錄可排除原告出現在內湖之可能,亦可推知內湖非原告常出沒或熟悉之地區,故從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證原告未去內湖之事實,則被告0000000000稱原告去內湖接送並恫嚇她上車一節,實屬捏造,被告0000000000以反於真實之事,於偵查中證述誣指原告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其故意虛構事實,與該案之客觀事實大相逕庭,致原告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且名譽、信用受有損害。
㈢被告0000000000並於偵查中表示「過了約20分鐘原告打給我
說『你再不回來,就別逼我衝去你家』,我只好又乖乖走回去...張華茂完全不讓我出門,我感冒時派原告去買感冒藥給我...我出門一定是跟在他們身邊,沒有任何行動自由...」,然被告0000000000於本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058號案在105年1月21日表示其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則原告對被告0000000000確實有妨害自由之情事顯非實在,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1行所載等語,顯示被告0000000000未遭原告妨害自由,且被告0000000000並未指出在張華茂家中,有何遭原告妨害自由之具體情節,尤其提不出原告有阻止被告0000000000離開之情形,被告0000000000之指述,勘認為惡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0000000000明知上開所述非屬事實,仍以該
不實知陳述誣指原告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至原告遭受檢察官訊問偵辦,名譽受有損害,遭親友鄰居議論,使原告精神上有痛苦甚明。另被告0000000000甲為被告0000000000之母,係為被告000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本有監督及教養之義務,惟其卻放任被告0000000000為所欲為,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2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0000000000甲應與被告0000000000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第1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0000000000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身心狀況
與同齡之人有極大之差異性,張華茂明知被告0000000000之真實狀況,仍利用被告0000000000脆弱處境故意對其為強制性交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論以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等,縱張華茂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判決有罪在案。且被告0000000000遭受性侵害等致使其有創傷後症候群,需藉由專業精神科醫師及心理諮商師之協助,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㈡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受僱於張華茂等語,顯見被告0000
000000於刑事案件承審過程中所述皆有所據,被告系行使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無任何誣告原告之犯行,更無為任何之侵權行為。被告0000000000既無任何侵權行為,被告0000000000甲亦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及張華茂竟對被告0000000000提起誣告之告訴,案經北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968號不起訴在案,原告明知被告無任何誣告之行為,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使被告遭受二度傷害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而人民於權益遭受侵害時,依法定程序向調查、檢察機關請求救濟而提起刑事告訴之權利,縱最終因犯罪嫌疑或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非是故意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行為,否則不能只因不起訴處分就認定屬於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0000000000在104年12月17日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對原告有誣告行為,被告0000000000甲對此應與被告0000000000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主張被告0000000000的誣告行為,其內容為「直到12
月2日17時20分許孫國華獨自駕駛黑色賓士在我學校門口(葫州捷運站旁)等我,見到我跟同學走出來就叫我上車跟他到公司說乾爹找我,我猶豫了一下回答『可是』,乙○○就很兇的說『廢話那麼多幹嘛,叫你上車就上車』,我一點也不想上車,可是我很害怕所以我1個人就上了他的車右後座」、「過了約20分鐘乙○○打給我說『你再不回來,就別逼我衝去你家』」、「張華茂完全不讓我出門,我感冒時派乙○○去買感冒藥給我,我上廁所時會派小弟在門口等我上完,我出門一定是跟在他們身邊,沒有任何行動自由」,原告並主張原告的電話通聯記錄顯示原告並未打給被告0000000000,且被告0000000000所指稱原告出門都是跟在被告0000000000身邊監視她的行為等情,都是虛無的等語。
㈢查,雖然系爭筆錄有上開內容,但系爭筆錄是在被告000000
0000於104年12月15日遭乙○○性侵害後,同年月16日始得以逃離報案後才在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被告0000000000如果對於案發前多日也就是104年12月2日的日期與事情經過不能夠完全表述清楚或有記憶錯誤的情形,也不是難以理解。以本院的經驗法則,一般人未必能夠清楚無誤地回憶起大約兩星期前的事情,更何況本院也應考慮被告0000000000剛從被性侵害的情形回復中,被告0000000000自己並領有輕度智能不足的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況,則被告0000000000在製作系爭筆錄時,也許有可能記憶錯誤或不明確。
㈣再查,乙○○的手機0000000000號未必就是乙○○本人使用
,由系爭筆錄也提到張華茂有透過乙○○的手機與被告0000000000聯絡即可確認,而乙○○手機於104年12月2日雖無在內湖地區出現的記錄,也只能因此說明該支手機當日未曾出現在內湖地區,而由原告提供104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的通聯記錄顯示,乙○○手機只在104年12月2日、3日並無通聯紀錄,似亦與該支手機在其他期間的使用情形不符,但原告對此部分未能再有進一步舉證說明,審酌被告辯稱乙○○所持用的手機未必只有0000000000號1支等語,本院因此認為原告的舉證確實有上開瑕疵且並不足夠,本院無法形成對原告有利的心證。
㈤至於104年12月15、16日的情形,有鑑於被告0000000000遭
性侵害之前的104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是與原告及張華茂一起回到張華茂住處,原告回他自己房間,張華茂指示被告0000000000與她到張華茂房間進而對被告0000000000性侵害既遂後,原告在同年月16日載被告0000000000到國泰醫院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0000000000心理上應是受到創傷、壓制、侵害後的狀態,對於被告0000000000而言,原告與實施性侵害的張華茂均屬竹聯幫,被告0000000000主觀上認為原告對其有妨害自由的情形,尚非毫無所憑。因此,被告0000000000既非誣指原告犯罪,自與誣告犯行無涉,此外,原告也未能再證明被告0000000000有何侵權行為,被告0000000000自然無庸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責,被告0000000000甲也因此不必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