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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7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吳孟勳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高26公分、寬35.5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及道歉聲明(如本院卷㈠第37頁之附件一所示),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連續5日等語。嗣依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書面道歉聲明,並於上開道歉聲明中親自簽名(見本院卷㈢第185頁)。經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召開記者會,透過媒體散布如附表1所示言論,復於107年9月7日參加三立電視台「五四新觀點」節目專訪,在專訪中發表如附表2所示談話,不實指控:㈠其於被告坐月子期間尚要求被告為其解決性需求、㈡將被告當成洩慾工具、㈢性伴侶眾多,利用網路約炮,每處皆有炮友、㈣反悔不願結婚,為了形象要求被告對外謊稱兩人結婚後又離婚、㈤其於被告生產後,即不願對被告及孩子負責,不聞不問等情,使其之道德形象、社會地位及人格受到負面、貶抑評價,名譽權受有嚴重侵害,爰依民法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回復名譽而委請律師處理媒體之事務費47萬3,920 元及慰撫金452萬6,080 元,合計500萬元,並應向其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書面道歉聲明,並於上開道歉聲明中親自簽名;㈢關於前揭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7年9月6日召開之記者會中是否曾發表如附表1所示言論,其已不復記憶。至於其於107年9月7日接受三立新聞台「五四新觀點」節目專訪時所發表如附表2編號1、3、4、5所示言論內容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已提出兩造間多則對話內容為證,要非虛構,且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其對於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其既已提出上開對話內容,即徵其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自不得遽謂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於其稱原告將其當成洩慾工具等語(即編號2部分),係依前揭編號1、3事實所為之善意評論,且內容僅涉及男女交往時發生性關係之事,不致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雖又主張上開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然而原告身為知名三軍總醫院之醫師,亦肩負軍職,早年就讀醫學系時之學費亦係享有國家所授與之優惠,於一般社會大眾之期待下,對於原告這般身負軍人及專業開刀醫師等多重與社會利益相關之職業形象者,自然希望原告能端任起嚴謹之責任感,而被告指稱原告對於自身骨肉不願負擔扶養義務,乃屬我國社會及法律上均肯認之責任及義務,足以反映原告之責任意識程度及道德觀念,自屬與公共利益相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444頁):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產下一子。

㈢原告於被告懷孕期間曾陪同被告前往原告當時任職之三軍總

醫院進行產檢及採買相關用品,並於被告在醫院與月子中心時,均曾前往探訪。被證3、4所示照片為原告本人與被告及其子之合照。

㈣原告將被告從月子中心送回家後,即未與被告聯繫至今。

㈤被告於107年9月6日召開記者會,曾發表如原證28至31中灰框內所示言論。原證4至15之媒體報導形式上為真。

㈥被告於107年9月7日參加三立電視台「五四新觀點」節目專訪

,並於節目上發表如原證16所示之談話(附表2「被告言論具體內容」欄之內容即節錄自原證16)。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1、2所示不實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47萬3,920元之事務處理費及452萬6,08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向原告書面道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發表如附表1「被告言論具體內容」欄所示言論?㈡附表1、2中「被告言論具體內容」欄所示言論(以下如未分稱時,即合稱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數額各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應出具書面道歉聲明,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表如附表1「被告言論具體內容」欄所示言論: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9月6日召開之記者會上,向在場媒體發布如附表1「被告言論具體內容」欄所示言論等情,業據提出多家媒體於該記者會後刊登之新聞報導及民視、TVBS、東森新聞台與蘋果即時新聞之新聞畫面為證(詳見附表1「原告所提證物出處欄」所載及附件10光碟),且真實性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無法提出上開記者會之完整錄影內容以供查對,其對於當天所為言論內容已不復記憶等語,惟參酌前揭媒體報導中所引述之被告言論內容大致上並無二致,且媒體負有據實報導責任,該等報導既係轉錄記者會實況,有影像為證,衡情上開報導內容應不致與記者會內容相去甚遠,況被告始終未就該等報導內容有何具體指摘,復不否認其於107年9月7日接受三立新聞台「五四新觀點」節目專訪時曾發表如附表2「被告言論具體內容」欄所示談話,經逐一比對,可見被告於該節目中發言內容,均為前1日記者會報導內容之重申,益徵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被告空言抗辯其不記得有無在記者會中說過如附表1「被告言論具體內容」欄所示言論云云,洵不足採。至於上開語句因係節錄自報導原始內容,故部分有以第三人稱稱呼之情形,然此並無害於被告所為言論之真意,被告以此抗辯該等言論非其所為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係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或一般私人而涉公共議題者,公共利益之需求相對較低,言論者則較前者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於訴訟中並有較高之舉證義務,以符公平。若未經同意,將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即「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公開揭露於外,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而「公共利益」乃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故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的職業、身分地位,依一般客觀社會標準觀察。而所稱「可受公評」,係以事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攸關公共利益之事務即屬之,若僅一般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涉者,當非可受公評之事項,均合先敘明。

2.經查:⑴被告所為如附表1、2編號1、3所示言論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發表如附表1、2編號1所示言論,指摘原告於被告坐月子期間仍要求為其解決性需求,另發表如附表1、2編號3所示言論,指控原告經常使用網路交友約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抗辯:其所述僅是將親身經歷之事如實陳述,社會輿論若會指責原告,應係指原告不該撇下親生骨肉不聞不問,而非涉及男女交往時發生性關係之事,故前揭言論並未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述情節,原告係於被告坐月子期間,不顧被告身體不適,仍要求與之發生性行為,並非單純指男女交往時發生性關係之情形,衡諸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認為原告係僅重視己身性慾,而不尊重女性身體之人,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至於「約砲」一詞,則指隨機邀約與不相識之人發生性關係而言,原告當時既已有固定交往對象,倘又經常與他人「約砲」,此亦非多數人之道德觀念所能接受,而屬負面訊息,是被告抗辯上述言論並未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云云,顯不足採。原告既否認上開言論內容屬實,被告又始終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自無從遽信其所述為真,或得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尚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或真實惡意原則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被告辯稱其係有理由信其所述為真,而主張阻卻違法云云,洵屬無據。

⑵被告所為如附表1、2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被告指稱原告將其當成洩慾工具等語,固屬意見表達,本身無真偽可言,惟被告發表上開意見,係以附表1、2編號1、3所示言論內容為基礎,此乃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275頁),故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於此評價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之保障時,尚不能無視於事實之真偽而置之不論。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如附表1、2編號1、3所示言論內容為真,已如前述,則其基於該等事實所表達之上開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意見,亦難認係本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故被告以其主觀上不具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作為上開言論之免責事由,尚無足取。

⑶被告所為如附表1、2編號4、5所示言論部分:①被告就其指稱:原告知悉其懷孕後,曾向其承諾之後會結婚

,要其留下孩子,但到懷孕8、9個月後,原告即反悔表示不結婚,並要其對外佯裝其二人是結婚後又離婚等節,固分別提出被證12之對話錄音暨譯文:「鄭:出國跟出國回來再結婚我現在也沒辦法跟妳確定。陳:對,可是…(二人都同時在講話聽不清楚)。鄭:即便你現在,我現在,厚,我印象沒那麼晚,可是如果你告訴我就是這麼晚就是這麼晚,問題是即便這麼晚我到現在的答案也是不肯定,因為只有兩種可能,出國就出國回來結婚,要嘛就是沒出國然後在下部隊的時候結婚,就這樣子而已。」(見本院卷㈡第319頁)、被證11之對話錄音暨譯文:「【第一段音檔,檔名:鄭說要小孩2】陳:那如果是這樣的話,對我想要留,那你也想要留不是嗎?鄭:然後呢?陳:對吧?鄭:所以咧?陳:我們在四月份的時候是這樣的沒錯吧?鄭:四月份的時候是到最後的結論妳才想要留,妳那時候是一半一半。陳:好,四月份的時候我們都想,你想要留,我想要留,降對吧?我這樣說沒錯吧?鄭:然後呢?陳:是不是?鄭:恩,然後呢?【第二段音檔,檔名:鄭說要小孩301】陳:要留這樣沒錯吧?鄭:要留是後來妳聽到我要留妳才選擇留的不是嗎?陳:喔,真的嗎?如果我真的打算。鄭:如果我當初說不留結果是什麼?妳捫心自問。陳:(沒答)。鄭:結果是不是不留?」(見本院卷㈡第317頁)、被證10之對話錄音暨譯文:「陳:那你打算要怎麼跟別人說我們離婚啦?(沉默了一陣)鄭:別人有問再說吧。陳:蛤?鄭:有問再說吧。」等物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5頁);另就其指摘:原告明知其子陳○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乃原告之親生子,卻在出月子中心後即人間蒸發對其母子不聞不問一情,亦有兩造於被告懷孕期間(103年8月至1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當時對被告呵護備至,不僅為其籌措月子中心費用、陪同產檢、主動噓寒問暖、語氣親密逾越一般好友(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54頁),在被告生產後,尚前往醫院及月子中心探視與被告母子留下多張合影,又有兩造聯名出具之彌月蛋糕小卡等物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59至367頁),且原告雖否認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彌月蛋糕小卡之形式上真正,惟依其108年1月2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請暨準備㈠狀第8頁中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401頁),足證原告已自認上開證物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不容其事後空言撤銷前揭自認,況參以原告於另案被訴認領子女等家事事件中(案號為本院108年度親字第22號),法官曾勸諭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並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拒絕配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影卷見本院卷㈢第447至455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㈢第444頁),益徵依被告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就其上述各節,有何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情事。

②惟查,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

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固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然倘係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或一般私人而涉公共議題者,公共利益之需求相對較低,若未經同意,將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人事務公諸於世,即難謂無不法性,業如前述。本件原告雖為國立三軍總醫院之醫師,並兼有軍職,然與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藝人仍屬有間,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所指稱原告之上列事實,均僅涉及個人情感、關係之歸屬,乃私人德行及個人私生活事項,核屬私德,而該私領域之行為,縱有違反一般人之道德觀念,亦未影響原告對於醫療行為之執行及對其病人權益之維護,顯與公共利益無涉。雖被告抗辯原告身為醫師及軍人,應端任起一般社會大眾期待之責任感等語,惟一般人就醫時,所考量之主要因素應為醫師於該專業領域之風評、經驗、技術及對待病人之態度,至於醫師之私人感情狀態或家庭狀況,則非評價重點,原告素來既未以其個人形象為號召,衡情自不因被告有無揭露此事,而使一般大眾因資訊錯誤而產生就醫選擇之不利益,被告前揭抗辯實不足採。至被告援引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意旨一節,經查該案中,行為人係散布某冰店經營者因同業競爭糾紛而出手毆打同業員工之事實,該案判決因認上開毆打行為,關涉一般消費大眾之交易安全,故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惟此與本案原告之行為並無影響社會大眾利益之情況明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取。

③從而,被告發表如附表1、2編號4、5所示言論,雖非出於明

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所為,惟該等事實縱認屬實,亦僅屬一般私人之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公開揭露此事,強令原告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僅於原告之名譽有損,而無助促進社會大眾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其行為無不法性。

⑷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言論所受名譽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方式: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斟酌本件被告應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如下:

1.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為回復名譽而委請律師處理媒體之事務費47萬3,920元云云,惟就此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費用之支出,亦未具體說明其委任律師處理事務之細節或具體執行方式,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2.原告又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452萬6,08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過高。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絕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前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任職三軍總醫院擔任心臟外科醫師,被告召開記者會並接受節目專訪發表系爭言論,傳播力之廣,恐影響其職業生涯深遠,惟兼衡被告目前需單獨扶養5歲稚子,105、106、107、108年度全年薪資收入僅分別為326,677元、283,248元、3,012元、535,932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其財產總歸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原告雖又提出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79號暫時處分事件裁定,主張被告有資力多次出國,足認生活無虞等情,惟查依該裁定內容所載,被告出國之日期乃集中於106年及107年間,未必能佐為目前經濟狀況之證明,且該裁定亦同時提及被告每月薪資45,000元,尚領取特殊境遇家庭補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7頁),以目前居住於臺北市之物價及一般社會狀況而言,上開薪資水平維持一單親家庭之基本開銷實難認為寬裕。另參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尚無法證明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所為,以及原告自陳其於事發後即律師發函通知各媒體,並順利使所有10餘家媒體撤除不實報導(見本院卷㈠第317頁),已足以大幅降低該等言論之散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283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3.再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加害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狀,命原告給付前開慰撫金應已足,再命被告私下提出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尚無從回復他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並於該聲明中親筆簽名,應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表如附表1、2編號1、2、3所示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尚無法證明內容為真,或得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故無從以真實惡意原則或善意評論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被告發表如附表

1、2編號4、5所示言論部分,均僅涉及原告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縱使為真,亦無從免責。從而,原告依民法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件:

原告主張之道歉內容(出處:本院卷㈠第425頁附件五) 道歉聲明 本人甲○○,對乙○○醫師表示鄭重道歉,道歉內容如下: 一、本人甲○○於民國107年9月間,利用媒體召開記者會以及於三立新聞台54新觀點談話性節目中,廣發及散佈詆毀乙○○先生之不實言論,在記者會及電視訪談中,本人所述均屬自己憑空捏造且惡意汙衊鄭先生的不實內容,對乙○○先生名譽造成莫大且無法挽回的傷害,本人深感愧疚與慚愧,在此鄭重道歉。 二、本人甲○○對於此事情波及鄭先生之家人和朋友,尤其對於造成三軍總醫院、及軍醫人員在聲望及名譽上無法彌補的嚴重損害,本人在此鄭重道歉,謹此公開表示誠摯之歉意,以資澄清,尚祈乙○○先生見諒是禱。 道歉人甲○○附表1(被告於107年9月6日召開之記者會內容):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實言論要點 被告言論具體內容 原告所提證物出處 1 被告指控原告要求被告於坐月子期間為原告解決性需求 坐月子時還要強忍身體不適,還是幫原告『解決』。 原證15:蘋果日報 原證10:東森新聞雲 原證13:三立新聞網 2 被告指控原告將被告當作洩慾工具 遭原告玩弄感情和身體,把我當成洩慾工具。 原證7:東森新聞雲 原證6:東森新聞雲 原證14:自由時報 原證31:蘋果即時新聞 3 被告指控原告性伴侶眾多,利用網路約炮,每處皆有砲友 交往過程中發現鄭男下半身並不安分,不斷使用網路交友聊天,幾乎每到一個地方就有炮友。 原證6:東森新聞雲 原證14:自由時報 原證4:蘋果日報、 原證15:蘋果日報 原證8:東森新聞雲 原證30:東森新聞 原證31:蘋果即時新聞 4 被告指控原告反悔不願結婚,為了形象要求被告對外謊稱結婚 在臨盆時,鄭男突反悔不願結婚,他要我跟他一起欺騙同事,說我們結婚又離婚了,但實際上他從頭到尾沒有娶我。 原證15:蘋果日報 原證13:三立新聞網 原證9:TVBS 原證8:東森新聞雲 原證29:TVBS 原證31:蘋果即時新聞 5 被告指控原告於被告生產完後,原告不願對被告及孩子負責,不聞不問 澎湖三總心臟科醫師乙○○,兩人7年前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交往3年後懷孕生下一名男嬰,但出了月子中心後,鄭男便斷絕聯繫,鄭男對他們母子倆不聞不問,最後更悔婚就此斷絕聯繫。 原證8:東森新聞雲 原證15:蘋果日報 原證13:三立新聞網 原證28:民視新聞 原證29:TVBS 原證30:東森新聞 原證31:蘋果即時新聞附表2(被告於107年9月7日接受三立新聞台「五四新觀點」節目專訪之內容):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實言論要點 被告言論具體內容 原告所提證物出處 1 被告指控原告要求被告於坐月子期間為原告解決性需求 ⑴「那他那時候,每次來找我的時候,我其實肚子已經非常大,身體很不舒服,可是他還是逼著我要跟他,他還是逼著我要跟他上床,他完全不顧我身體上的不堪、痛苦不堪,那我就會覺得說是因為你已經約砲成癮,所以你也是這樣子對待我嗎?」 原證16:第1頁,第21-22行 ⑵「我身體還留著血,在月子中心的這個坐月子期間,他來找我的時候,他也不顧我身體是不是還流著血,也知道他明明就是不娶我,他還是繼續強迫一定要我滿足他的性慾,如果沒有辦法滿足,我就要幫他,想辦法處理。」 原證16:第1頁,第29-31行 2 被告指控原告將被告當作洩慾工具 ⑴「ㄜ因為乙○○醫師,他把我當成他洩慾工具。」 原證16:第1頁,第2行 3 被告指控原告性伴侶眾多,利用網路約砲,每處皆有砲友 ⑴「被我發現他長期呢就是網路交友,然後網路約砲,那他其實就是被我發現到他派駐到每一個新的地方的時候,他就會在當地找砲友,就是以紓解他的這個性慾,然後再欺騙女生的感情….他跟我說那些他過去這些約砲的這些對象都只是沒有感情的。」 原證16:第1頁,第10-14行 ⑵「那我就會覺得說是因為你已經約砲成癮,所以你也是這樣子對待我嗎?」 原證16:第1頁,第23-24行 ⑶「我發現他的手機上有通聯紀錄,有訊息的紀錄,那這些訊息其實都是很露骨的,都是很情色的,但是我看那個好像不是他身邊的一些同事或朋友,所以我就問他說那這個女生是誰?那他原本也答不出來,那就支支吾吾,之後在我的持續逼問之下,他才告訴我說這個是他當初外派到屏東的時候的一個砲友。」 原證16:第2頁,第18-22行 ⑷「對,他..他跟我說是砲友,他就跟我說阿那個那麼沒有感情關係的,那沒關係。」 原證16:第2頁,第26-27行 4 被告指控原告反悔不願結婚,為了形象要求被告對外謊稱結婚 ⑴「到了我懷孕八九個月的時候,他就反悔說不結婚了,之後呢他跟我說他已經打算要騙他的同事說我們兩個是結婚,然後又離婚的,他要我也這樣子說。」 原證16:第1頁,第19-21行 ⑵「那之後我把小孩生下來,第四天然後他就跟我說,當著我的父母的面跟我說要跟我和孩子一刀兩斷,然後之後呢就把我送到月子中心然後製造假象,就一直要我幫他拍照,跟孩子的照片,跟孩子的錄影,因為他告訴他同事說我們是結婚的,他必須要維持他好丈夫好爸爸的形象。」 原證16:第1頁,第24-27行 5 被告指控原告於被告生產完後,原告不願對被告及孩子負責,不聞不問 ⑴「是是,他,ㄜ我們交往了三年多,那他在一開始交往的時候就跟我說他是以結婚為前提做交往的,對,所以之後也騙我生下了小孩。」 原證16:第1頁,第4-5行 ⑵「因為他也跟我說,他,呃我懷孕之後他也跟我說,他要留下這個孩子,對,那跟我說之後會結婚,那我就把這小孩生下來了,可是生完之後呢,他就直接人間蒸發,那對我們不聞不問。」 原證16:第1頁,第7-8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