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90號原 告 林盛文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複 代理人 尤薏菁律師
陳憶如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被 告 林麗雅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複 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宜蓉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湘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見北司調卷第3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
208 頁)。核原告為訴之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將系爭不動產委由兩造、訴外人林麗貞之父親即訴外人林賢喜(已歿)管理運用。詎林賢喜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猝逝因被告表示要一同處理林賢喜遺留龐大銀行貸款債務之清償事宜,兩造、林麗貞乃於103 年7 月24日簽訂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冊(下稱系爭未交接清冊)、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交接清冊(下稱系爭交接清冊)。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林賢喜生前以福全醫院名義向玉山銀行之貸款,及以原告名義向第一銀行之貸款,均列為林賢喜之債務,由兩造與林麗貞共同清償,並交由被告統籌管理林賢喜生前貸款債務之本息清償事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待債務清償完畢後交接予原告。然被告於105 年6 月間林賢喜遺產稅繳納完畢後,即未依系爭未交接清冊繳納第一銀行之債務本息,且於106 年6 月間亦拒繳玉山銀行之債務本息,致原告擔保玉山銀行貸款之不動產遭拍賣。原告嗣於105 年7 月22日、106 年10月5 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系爭未交接清冊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為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賢喜,而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林賢喜於93年12月終止林氏家族之使用收益統籌關係,便取回系爭不動產自行管理、使用、收益,故自93年起由林賢喜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進行修繕、負擔修繕費用,投保火災保險、負擔保險費用,並對外出租、收取租金,及於99年間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由原告為名義上債務人向第一銀行借款,供林賢喜之福全醫院資金周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林賢喜自行持有,委由被告代為保管。林賢喜於103 年3 月8 日驟逝,全體繼承人延續林賢喜委由被告處理財務之模式,至103 年7 月24日共同簽署系爭未交接清冊之契約,確認包含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內之林賢喜遺產債務(銀行貸款)抵押物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至第一銀行、玉山銀行貸款均清償完畢為止。玉山銀行貸款部分已清償完畢,第一銀行貸款部分,被告於10
5 年6 月未再繳息,原告接續繳息至108 年8 月6 日停止繳款。系爭未交接清冊之契約未有保留終止權之特約,亦無法定終止權,原告當無終止系爭未交接清冊契約之權。且原告未會同林麗貞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未交接清冊契約並未終止而繼續有效。林賢喜之全體繼承人確曾共同授權被告統籌管理林賢喜身後之帳戶、提領存款、貸款與清償債務事宜。是於第一銀行貸款未清償完畢前,被告仍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利後續被告與第一銀行間就還款事務之繼續處理。且被告統籌處理林賢喜第一銀行債務之工作迄今尚未完結,自必須繼續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原告依民法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無理由。況系爭不動產乃林賢喜之遺產,現為兩造、林麗貞公同共有,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屬公同共有,要無准許原告請求返還於其一人之理。至於103 年7 月24日兩造、林麗貞簽署另1 份系爭交接清冊契約,所列不動產同樣均屬林賢喜實質所有,所生租金收入均用以支付包括大房不動產所生相關費用及照顧子女生活費用等大房「公」的支出。於林賢喜過世之後,兩造、林麗貞協議將已納入公庫中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有出租之不動產所生租金收入,扣除已由公庫支出借名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所生費用、原告家庭費用及公產所生開銷支出等費用金額後,乃由被告自公庫資金提撥支付剩餘金額予原告,且舊管理人被告將交接清冊不動產之使用管理權限予原告,讓原告自此後有租金收益作為經濟來源,以延續林賢喜照顧原告一家之意。該交接清冊所謂交接,亦非「交還」或「返還」,與實質上所有權限歸屬,實屬二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4 至486 頁,卷三第104頁):
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㈡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於93年12月以前歸林氏家族統籌行使。
㈢林賢喜(已歿)已於93年12月間宣佈終止林氏家族之使用收益統籌關係。
㈣兩造與林麗貞為林賢喜之繼承人。
㈤兩造與林麗貞於103 年7 月24日簽立由莊秀銘律師擬定之系
爭未交接清冊(原證2 、系爭交接清冊(原證9 ),並由莊秀銘律師擔任見證人,被告與林麗貞並於同日將系爭交接清冊所示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狀共39張、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金收入支票等,全數交接予原告。
㈥原告簽立系爭未交接清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
㈦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由原告為借款債務人向第一銀行借款,授信額度為112,000,000 元。
㈧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於林賢喜在世時,係由林賢喜所持有。
㈨系爭不動產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
㈩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7913 號以有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證13),現於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380 號審理中。
系爭未交接清冊(原證2 )所示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及第一
銀行世貿分行貸款債務,列為林賢喜之債務,並由被告統籌管理。還款所需資金,由被告自上開銀行提領貸款餘額存入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專用帳戶(戶名:林麗雅)支應,不足部分依系爭未交接清冊記載辦理。上開貸款:①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部分,自105 年6 月21日起,由被告、林麗貞繳納玉山銀行貸款利息至106 年6 月間,之後貸款未繳,系爭未交接清冊之項次1 至7 及15房地,即遭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拍賣,拍賣清償後所剩餘貸款則由原告、被告及林麗貞3 人平均負責清償(均已清償完畢)。②第一銀行世貿分行部分,被告於105 年6 月起未清償貸款債務本息,嗣由原告1 人給付貸款。
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106 年10月5 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
告終止系爭未交接清冊(原證2 )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證3 、4 )。
林賢喜自93年12月間宣布終止林氏家族之使用收益統籌關係
起,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等稅費,均由林賢喜負責繳納(被證7-1 、7-2 ),104 年迄今之系爭不動產房屋稅與地價稅等稅費均由原告自行繳納。
93年起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皆由林賢喜收取,並由林賢喜
負擔修繕費用(被證7-3-1 至7-3-4 、被證7-5 ),自103年7 月24日以後系爭不動產出租的租金皆由原告自行收取並負擔修繕費用。
系爭不動產由林賢喜以「原告」名義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用(被證7-4 )。
林賢喜生前以福全醫院名義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貸款,並以
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其他不動產(即系爭未交接清冊項次1 至
7 、15)作為擔保品。林賢喜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申請撥貸及
帳戶提款需用之銀行存摺簿(含林賢喜名義之存摺簿與原告名義之存摺簿)、原留印鑑(含福全醫院大章、林賢喜小章與原告小章)、抵押房地之所有權狀(包含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即由林賢喜持有。
本院卷二第235 頁之附表1 所示之被告或林麗貞之不動產,均已出賣予第三人,現均非被告或林麗貞所有。
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地號土地,林賢喜生前所有之權利範圍分別係13531/100000、2712/11025;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分別係1230/100000 、25/ 11025 (見本院卷一第251 、25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系爭未交接清冊契約是否已經原告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⒈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見不爭執事項㈠)
。又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於93年12月以前歸林氏家族統籌行使。在林賢興(林氏家族第二代之二房)93年間死亡後,林賢喜已於93年12月間宣佈終止林氏家族之使用收益統籌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卷三第15
4 、215 頁),則自此之後系爭不動產即非在林氏家族(第一代:林溪圳、第二代:林賢興《二房》、林賢信《三房》、林賢喜《大房》)之使用收益統籌關係之下,而係回歸林賢喜之統籌管理下。
⒉查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於林賢喜在世時,係由林賢喜所持有
。林賢喜自93年12月間宣布終止林氏家族之使用收益統籌關係起,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等稅費,均由林賢喜負責繳納;104 年迄今之系爭不動產房屋稅與地價稅等稅費均由原告自行繳納。93年起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皆由林賢喜收取,並由林賢喜負擔修繕費用,自103 年7 月24日以後系爭不動產出租的租金皆由原告自行收取並負擔修繕費用。系爭不動產由林賢喜以「原告」名義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由原告為借款債務人向第一銀行借款,授信額度為112,000,000 元。林賢喜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申請撥貸及帳戶提款需用之銀行存摺簿(含林賢喜名義之存摺簿與原告名義之存摺簿)、原留印鑑(含福全醫院大章、林賢喜小章與原告小章)、抵押房地之所有權狀(包含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即由林賢喜持有(見不爭執事項㈦㈧。又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於100 年至102 年間以原告名義向第一銀行所貸得款項,係作為林賢喜經營福全醫院之週轉資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係由林賢喜使用收益、運用包括經營醫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87 頁)。則自上情觀之,在93年12月間林氏家族之使用收益統籌關係終止後,系爭不動產確實由林賢喜實質管理使用收益,林賢喜有完全之管理權限。則應可認定,系爭不動產雖然登記於原告之名義下,然該本屬於林氏家族資產之系爭不動產,在結束統籌管理關係後,作為大房之家父之林賢喜就系爭不動產有實質管理收益之權限。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其所有權,尤以在林賢喜死亡後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歸屬究竟如何,實難以「林賢喜生前有實質使用收益管理權一事」逕為認定。亦即,系爭不動產最初為林氏家族資產,即林氏家族所賺得之金錢所購入,之後93年間結束林氏家族之統籌管理關係後,各房之間即屬分開,惟此種屬於家族資產卻又登記於子女名下之財產,衡情其法律關係究竟如何,實難一概而論。多有父母在世時具有完全之實質管理權限(甚至包括處分),然若該不動產於父母去世時仍然存在,即有屬於該登記於其名下子女所有之意涵存在,亦即某種程度之家族財產預為分配,然該種預為分配,並不排除父母在世時仍對於該項登記於子女名義下之財產有完全之管理支配處分權,係於父母死亡後管理支配處分權始完全屬於該名子女。尤以,現代富裕之大家族,因避稅等多種考量,多有購入房產之初時即分別登記於各名子女下,並有預為分配之意,且此種預為分配,係在於父母死亡之所有權歸屬,而於父母在世之情況下,父母仍有完全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亦包括變更原本預為分配之權限。故本件林賢喜過世後,系爭不動產之歸屬如何,並無法以林賢喜在世時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情形或收益之收取(如租金之收取)逕為認定「現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
⒊查:兩造與林麗貞於103 年7 月24日簽立由莊秀銘律師擬定
之系爭未交接清冊、系爭交接清冊,並由莊秀銘律師擔任見證人,被告與林麗貞並於同日將系爭交接清冊所示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狀共39張、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金收入支票等,全數交接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㈤)。而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一、後附房屋及土地權狀明細表係林賢喜生前以林盛文名義登記,其中項次1 至7 及15房屋及土地,以福全醫院名義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抵押貸款。項次8 至14房屋及土地(即系爭不動產),以林盛文名義向第一銀行世貿分行抵押貸款惟供福全醫院使用。二、以上銀行貸款列為林賢喜之債務,其利息繳交及本金清償,自103 年3 月8 日起,交由林麗雅統籌管理,故上開房屋及土地權狀,暫交林麗雅保管至清償完畢,始交接予林盛文。三、以上利息繳交及本金清償所需資金,由林麗雅統籌自上開銀行提領貸款餘額存入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專用帳戶(帳號:0000- 000- 000000 ,戶名:林麗雅)支應,若有不足則從林賢喜之遺產支應」(見北司調卷第29頁)。則若系爭不動產屬於林賢喜之遺產,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何需於清償銀行貸款完畢後將權狀交接予原告。被告雖辯稱:系爭交接清冊所謂「…交林麗雅保管至清償完畢,始交接予林盛文」,不過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轉由公同共有人林盛文代為保管」之意,以待將來遺產分割完成後進一步處理等語。然若為公同共有,既然都已由被告處理該不動產所擔保之銀行貸款事宜,且原告根本也從未持有或保管該不動產權狀過(見不爭執事項㈧、),則由被告持續保管即可,豈有何需要多此一舉在遺產分割前又要再交由原告保管。再同日同時所簽訂之系爭交接清冊約定:「一、房屋及土地權狀共39張(詳附表1 ,見卷宗,下同)。上開不動產係林賢喜生前以林盛文名義登記,故繼承人遵循林賢喜生前意旨,交接予林盛文。二、房屋租賃契約共7 份(詳附表2 )。承上,不動產登記林盛文名義,故交接予林盛文。三、押金表1 份(詳附表3 )。同上,交接予林盛文。惟押金另擇日交付之。四、房屋租金收入支票共13張(詳附表4 )。同上,交接予林盛文。五、房屋租金收入、相關費用支出及林盛文家庭費用明細表共5 份(詳附表
5 :103 年度3 月至7 月收入支出明細表)。同上,交接予林盛文。六、空屋門鎖、搖控器共32個(詳附表6 )。同上,交接予林盛文」(見本院卷二第53至66頁)。依上,其中未交接清冊上有出租之系爭不動產及松江路374 號、380 號、382 號7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房屋押金及房屋租金收入支票(發票日為103 年8 月以後之支票)均交接予原告,其他系爭未交接清冊上之不動產則無出租之情形。有出租之不動產之押金之部分,被告嗣並已交付予原告收受(見本院卷二第533 頁,卷三第5 頁)。又出租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交接清冊之松江路374 號、380 號、382 號7 樓之103 年4 月至
7 月之租金收入(林賢喜係於103 年3 月死亡)亦交付予原告,除有上開交接清冊可證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3 頁,卷三第7 頁)。則綜上觀之,在林賢喜103年3 月死亡之後,系爭未交接清冊之不動產(即包括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押租金、103 年4 月之後之租金即均全數交予原告。若系爭不動產係林賢喜之遺產,而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實無交予原告之必要;再參酌其餘原本即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交接清冊之不動產,亦表明上開不動產係林賢喜生前以林盛文名義登記,故繼承人遵循林賢喜生前意旨,交接予原告之情,加之原本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等稅費,林賢喜在世時均由林賢喜負責繳納,林賢喜死亡後則由原告自行繳納(見不爭執事項)。系爭不動產原本由林賢喜收取租金及負擔修繕費用,林賢喜死亡之後租金由原告自行收取並負擔修繕費用(見不爭執事項)等林賢喜死亡前後之情形,以及系爭未交接清冊亦表明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係「暫交」被告保管,至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後,即交接予原告。且,系爭交接、未交接清冊之名稱為「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之文字,然並非以「林賢喜之遺產」或是「林賢喜所有」之用語,亦可見林賢喜所擁有者為「統收統支統籌管理」之權限;若系爭不動產確係林賢喜之遺產,又何需以上開用語而為表達。是以,稽上應可認定在林賢喜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如同其他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係遵循林賢喜生前之意旨,而屬原告所有。而因系爭不動產尚有林賢喜生前為經營福全醫院而向銀行所貸之款項尚未清償,故林賢喜之繼承人合意由被告統籌管理(林賢喜生前即有委由有會計財務背景之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或貸款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86頁、卷三第155 、169 、221 頁)清償完畢後,始將權狀交接予原告。
⒋原告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與林麗貞簽訂系爭交
接清冊,約定系爭不動產權狀暫交被告保管至清償銀行貸款完畢。依系爭交接清冊之內容,可知當時原告係基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地位,委任被告處理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銀行貸款,並因而將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又按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原告將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務,委由被告處理,而其無再繼續委任被告處理該林賢喜之第一銀行銀行貸款債務之意,本得依上開法條終止上開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被告抗辯:原告無終止系爭交接清冊契約之權或被告統籌處理林賢喜第一銀行債務之工作迄今尚未完結,自必須繼續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尚屬無據。況且,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第一銀行貸款,被告於105 年6 月起即未清償貸款債務本息,嗣由原告1 人給付貸款(見不爭執事項),被告自斯時起亦未再履行系爭未交接清冊之受任事務。
⒌原告於105 年7 月25日同時向被告及林麗貞寄發終止系爭未
交接清冊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有該律師函可資為證(見北司調卷第31頁反面,另參不爭執事項);又於107 年9 月26日又委託律師再次向被告及林麗貞寄發律師函,再次函告已終止系爭未交接清冊之委任關係,亦有該律師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7 頁)。
則作為委任人之原告,已向當時簽訂契約之被告及林麗貞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未交接清冊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被告抗辯:林麗貞未曾與原告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得僅憑原告片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契約等語,實有誤會。是以,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