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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03號原 告 林蘇愛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被 告 麥斯平方文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崇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崇伶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女兒林文玄傳達其接洽韓國藝人團體VIXX(下稱VIXX)於107 年10月10日來臺舉辦演唱會之投資機會(下稱系爭投資案),並表示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林文玄即轉達該訊息予原告,林文玄與被告趙崇伶復相約於

107 年6 月28日至原告之營業處所,由被告趙崇伶攜帶合約向原告說明投資內容,原告不疑有他而同意投資系爭投資案,且於107 年6 月29日指示林文玄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莊敬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被告趙崇伶又於107 年7 月4 日向林文玄表示其資金因投資明年其他場次演唱會,無法給付系爭投資案場地及相關硬體設備費用,希望原告再投資100 萬元,完售後原告可淨賺120 萬元,原告誤信被告趙崇伶所言為真,於107 年

7 月6 日給付被告趙崇伶現金70萬元。另被告趙崇伶以支付飯店費用為由,要求原告補足剩餘30萬元,並偽稱演唱會場地已租借完成,故原告於107 年7 月9 日再存入3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此外,被告趙崇伶於107 年7 月12日向林文玄表示其針對系爭投資案進行包票,尚有8 萬元之資金缺口,需要原告協助,且承諾翌日即會返還,原告遂請林文玄匯款

8 萬元予被告,然被告趙崇伶除一再推託拒不返還外,另提出原告只需再給付22萬元即可加入包票作業,可再賺取額外售票利益,故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在原告營業處所給付被告現金22萬元。嗣原告與被告麥斯平方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平方公司)於107 年8 月24日重新簽署投資金額為300萬元之合約書,原告並將原先投資金額為200 萬元之合約書歸還予被告趙崇伶。詎原告要求被告趙崇伶提供演唱會相關文件時,被告趙崇伶即一再推託無法提供,經原告以電話詢問曾接洽VIXX來臺演出之iMe 公司,VIXX是否將於107 年10月10日在臺演出乙事,經iMe 公司告知VIXX於107 年10月10日並無來臺演出之計畫,且發佈聲明籲請社會大眾注意,原告亦在網路媒體得知不肖圈內人士假藉VIXX將於107 年10月10日來臺開演唱會之機會,到處招攬投資者,再經VIXX韓國所屬Jellyf ish娛樂經紀公司於官方網站聲明VIXX將於107年10月10日在臺北開唱之消息並非事實,始驚覺遭詐騙,故要求被告趙崇伶說明並返還投資金額,惟被告趙崇伶拒不返還,至今仍藉故推託。是被告趙崇伶提供上述不實之投資內容誘騙原告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投資,致原告受有33

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損害與被告趙崇伶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趙崇伶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麥斯平方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演藝活動等項目,被告趙崇伶本於被告麥斯平方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不實之投資內容及以麥斯平方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被告趙崇伶詐欺之行為,自屬因執行職務且違反法令而損害於原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林文玄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林文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照片、合約書、網路新聞報導、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584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趙崇伶賠償其所受之330 萬元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崇伶為被告麥斯平方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本件被告趙崇伶之行為乃屬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被告麥斯平方公司自應與被告趙崇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30 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107 年10月8 日寄存送達,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0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