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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15號原 告 曾賀杰被 告 陳秀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除確認物權存在不存在之訴外,舉凡以不動產上物權為標的之訴訟均屬之。再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另按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其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同時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開實務見解,因與原告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訴訟全部應由新竹地院管轄。

三、從而,本件訴訟應專屬於新竹地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不受移送訴訟裁定之拘束,且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