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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18號聲 請 人 吳淑萍

曾毓文相 對 人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智輝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18號),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崇文律師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一八號關於聲請人即原告曾毓文對相對人即被告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相對人之監察人即聲請人吳淑萍已表示辭任,並亦向相對人提起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之訴,故就聲請人曾毓文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吳淑萍、曾毓文分別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及董事,惟皆已向相對人表示辭任,並均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監察人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其等其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曾毓文所提訴訟部分,屬董事與公司間訴訟,依首揭說明,本應以相對人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始符法制。惟聲請人吳淑萍亦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之訴,故本件不宜由同為原告之聲請人吳淑萍代表相對人就聲請人曾毓文所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進行訴訟。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已另選代表其為訴訟之人,足見相對人現尚無其他定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相對人進行上開訴訟無訛,為免相對人因無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延滯,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再審酌鄭崇文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其應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鄭崇文律師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務紀錄附卷足憑,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鄭崇文律師就聲請人曾毓文對相對人所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