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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70號原 告 倪有康被 告 鄭伯偉

梅耀中林維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維陽(下稱林維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伯偉(下稱鄭伯偉)自民國103 年3 、4月間起向上游盤商購買未上市櫃之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股票,並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擔任業務人員,以行動電話及寄送航欣公司之投資文宣方式,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販售航欣公司之股票,伊因此決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2元之對價,向鄭伯偉購買航欣公司股票1 萬股,並於103 年12月5 日匯款72萬元至林維陽提供鄭伯偉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梅耀中(下稱梅耀中)則為替鄭伯偉提領上開違法銷售股票帳戶股款之人。詎航欣公司有虛偽增資、經營不善及近似空殼公司之情,故伊自鄭伯偉處取得之航欣公司股票已無交易價值,致伊受有股款72萬元之損害。又伊已於105 年1 月26日對航欣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黎秀珠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依民法第92條撤銷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意思表示,是被告違法銷售航欣公司股票所得之股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及第

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72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鄭伯偉部分:原告確實有向伊購買72萬元之航欣公司股票,

當時伊是使用林維陽之帳戶,然伊也有依約交付航欣公司股票給原告,伊不知道這樣是否就代表伊要賠償。又伊是因梅耀中之介紹而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伊賣給原告時並不知悉航欣公司有廣告不實之事,是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伊始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梅耀中部分:伊犯罪所得均已被沒收繳回,當時伊是有幫鄭

伯偉介紹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管道,但伊並無介紹原告來購買航欣公司之股票,本件跟伊無關。又廣告是伊從賣航欣公司股票給伊之人處取得,然伊不知悉航欣公司之廣告內容有所不實,是直至航欣公司另外之偵查案件爆發後,伊才知道可能有這件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林維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曾以每股72元之對價,向鄭伯偉購買航欣公司股票1萬股,並於103 年12月5 日匯款股款共72萬元至林維陽提供鄭伯偉使用之人頭帳戶,鄭伯偉於收受上開股款後已將原告所購買之航欣公司股票交付予原告,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2 至163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 條規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鄭伯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200 萬元;林維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月;梅耀中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鄭伯偉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10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銷售航欣公司股票而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7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向原告提供不實資訊,致原告購買航欣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告得否以被告違法銷售航欣公司股票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2萬元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向原告提供不實資訊,致原告購買航欣

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或過失向其提供航欣公司之不實資訊,致其受有取得無交易價值之航欣公司股票損害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航欣公司經營不善,近似空殼公司一事,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只知道伊有向被告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與航欣公司虛偽增資的主嫌有聯繫,或是否知悉DM廣告內容為不實之事,伊就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縱認航欣公司經營不善,近似空殼公司一事屬實,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在知悉或可得而知航欣公司經營不善、近似空殼公司之情形下,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向原告提供關於航欣公司之不實資訊。原告雖另提出航欣公司之宣傳文件、經濟部商業司資料及工商時報之報導主張被告就傳遞不實資訊有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觀上開文宣內容均僅為航欣公司所提供之傳單及公司簡介,或係經濟部商業司所公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89 至193頁),而工商時報之報導內容亦係引述航欣公司對外所發布之預估市場產值,以及負責人黎秀珠對媒體所敘述之航欣公司未來願景,足見對外宣稱航欣公司未來之獲利可期者確為航欣公司之內部人員,衡以被告既非航欣公司之內部人,自難逕認被告與上開宣傳內容之真實與否有何關聯,或因被告有引用航欣公司所提供之文件對外銷售股票,即遽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知悉、可得知悉上開文宣內容有不實之情。

3.再者,另案關於被告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刑事判決,以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355號等案件對航欣公司負責人黎秀珠等人提起公訴時,均僅認定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未曾認定被告有故意犯詐欺取財或與黎秀珠等人共同犯證券詐欺罪嫌等情,亦有另案刑事判決及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355號等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107 頁),益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向原告提供航欣公司之不實資訊之舉。此外,原告就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航欣公司經營不善、近似空殼公司,然仍對其傳遞不實資訊致其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一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股款損害72萬元,即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違法銷售航欣公司股票之行為,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並遭判處同法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情,固如前述。惟觀證券交易法第44條內容:「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可知,上開條文乃係主管機關為管理證券市場,針對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意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以配合國家金融政策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足見上開規定所保護者應非個別投資者之個人法益,而係國家社會之公眾法益,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2萬元之不當

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因以每股72元向鄭伯偉買進航欣公司股票1 萬股,而將股款72萬元匯至鄭伯偉指定之林維陽銀行帳戶,而鄭伯偉於收受上開股款後,已將買賣標的即航欣公司股票交付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鄭伯偉收受股款72萬元,乃係基於與原告間之股票買賣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雖主張其對黎秀珠提起刑事告訴,已撤銷買賣航欣公司股票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交付72萬元股款乃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而來,尚與其是否對黎秀珠提起刑事告訴,或是否對黎秀珠撤銷買賣意思表示等節無涉,是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被告取得72萬元股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