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85號原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施建樑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黃帥升律師複 代理人 李仲昀律師
黃正欣律師被 告 美德沛特核醫影像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李光陸
盧豐裕辜存信被 告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美德沛特核醫影像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金福,嗣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變更為施建樑,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8 年7月8日會人字第1080008032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頁),且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美德沛特核醫影像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沛特公司)已於106年3月29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960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解散後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其全體董事為李光陸、盧豐裕、辜存信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7年10月4日新北院輝民科字第60659號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137至141頁、149至157 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美德沛特公司全體董事即李光陸、盧豐裕、辜存信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美德沛特公司進行本件訴訟。
三、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所簽訂之「正子攝影儀研製及整合技術」技術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嗣後美德沛特公司為契約承擔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華電公司於101年1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第3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原告應依系爭合約附件二之「技術授權工作計畫書」(下稱系爭工作計畫)分三階段交付授權技術工作項目予華電公司,而華電公司應分四期給付授權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予原告,若華電公司未按時給付授權金予原告,每逾期2日,應另加計支付該其金額之1%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該懲罰性違約金以該期支付金額15%為限。
㈡嗣原告、華電公司與美德沛特公司於101 年8月9日簽訂系爭
合約之合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依該協議第
1 條,華電公司於系爭合約中之權利與義務,美德沛特公司應概括承受,另依該協議第3 條,美德沛特公司於受讓系爭合約後,華電公司就美德沛特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工作計畫第一階段之授權內容工作予美
德沛特公司,並已收取前二期之授權金。嗣原告陸續交付系爭計畫第二階段之授權技術內容予美德沛特公司,美德沛特公司與原告嗣於104 年12月25日就系爭工作計畫第二階段工作項目(下稱第二階段工作)特召開「正子攝影儀研製及整合技術計劃(技術授權)_第二階段工作項目工作釐清」會議(下稱12.25 會議)作成決議,會議紀錄明載:「二、第二階段工作已完成,惟美德沛特公司請核能研究所補充以下事項:⑴不同晶陣設計之原理與功能文件(附表一c-1 項)。⑵提供目前正子造影儀系統擷取之原始資料(附表一k-1項)。三、核能研究所將於12/29 號前提供第二項所述兩點文件與資料,美德沛特公司接獲與確認內容後,視為完成第二階段工作項目並辦理第三期款撥款相關事宜。」等語。原告業於104 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前開會議紀錄及美德沛特公司要求原告補充之c-1 項予美德沛特公司確認,同年月29日以限時掛號光碟補充k-1 項,且經美德沛特公司收受並確認在案,足認原告已依約交付第二階段工作之授權技術內容,美德沛特公司雖辯稱第二階段需完成探頭、系統軟硬體整合及調校之工作始算完成,惟系爭合約並無制定量化標準,僅有約定工作內容,則客觀上自亦無從定義何謂「通常效用或一般效用之整合」,更無所謂「科學上可供驗證之方法」得檢驗工作之完成與否,美德沛特公司於12.25 會議亦未曾提出驗收需有客觀數據或驗收條件,原告與美德沛特公司確已完成驗收作業。是依系爭技術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3 款「第三期: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應於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之授權技術提供完成授權計畫書所列第二階段之工作後,於收到甲方收費通知單30日內支付甲方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美德沛特公司給付第三期授權金150 萬元。詎美德沛特公司迄105年3月11日仍未給付前開第三期授權金,且因逾期給付授權金所衍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已達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之上限,是原告僅得於105年3月11日發函予被告原告於美德沛特公司請求給付第三期之授權金150萬元以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2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15%),共計172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22萬5,000元)。原告雖於105年6月23日函覆美德沛特公司,同意將美德沛特公司繳納期限展延至105 年11月30日止,惟迄今美德沛特公司仍未給付,是自105年12月1日起,美德沛特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
㈣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第二階段工作予美德沛特公司,並經美德
沛特公司收受確認在案,且美德沛特公司未於兩造合意繳款期限(即105 年11月30日)履行其給付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以及系爭移轉協議第1條、第3條後段等規定,請求美德沛特公司給付第三期授權金及違約金共172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華電公司並應就美德沛特公司未付之172萬5,000元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⒈美德沛特公司應給付原告172 萬5,000 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華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72萬5,00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美德沛特公司部分:伊是臺灣本土資通訊從業人員,為配合
國家產業轉型升級政策,受讓承接華電公司與原告非專屬性的正子攝影儀研製及整合技術「技術授權」案,及正子攝影加馬成像探頭研製「合作開發」案,兩式深具相關聯性合約。前期「合作開發」合約主要目的是完成「正子攝影儀偵檢探頭開發」。而系爭合約,主要目標是將偵檢探頭與電子硬體電路及相關軟體完成整合,並進行相關技術測試/驗證/教育訓練以達「技術移轉」之目的。基於對原告因屬公家單位的信任,並對其特殊的技術仰賴,又在初始階段認為具有醫療上的運用潛力,而抱以高度的期待,是合約期間大量投注人力、資源及資金,並期許技術授權完成技術移轉後,伊得以獨立再進行技術商品化後發展出應有的價值。惟系爭合約進入第二階段期間,因人員陸續異動,尤其原創開發技術負責人兼本案主導者詹美齡提前退休離職,終使相關之技術驗證工作無法有效進行,既定工作從104年6月起屢屢延迨,迄今皆未完成。嗣經伊聘請資深電子專家任星台參與工作,經其查驗後,確定「偵檢探頭」電路設計錯誤,致使「偵檢探頭」無法與電子電路整合成功,需重新設計製作後更換電路版,才能繼續技轉驗證作業,勢必超過105年1月合約時限。
而原告之本案計畫主持人曾聖彬因行政請款因素,委請伊先行付款,伊僅得以權宜方式同意先予付款,整合工作再後續完成為前提,並參與12.25 會議,談論付款條件事宜。詎原告將原為付款協商之會議扭曲為完工驗收會議,且依原告提出之工作進度規劃表,可證原告第二階段多項工作嚴重遲誤而未完成,亦未曾提出完工說明文件證明確已完工。況依12.25 會議之會議紀錄確實有c-l、k-l兩項次工作未完成。就此伊從未口頭或書面「同意、確認」該次會議紀錄內容,也從未承諾補充資料後即不需完成包括c-1探頭整合及k-1調校工作之第二階段工作。原告既未完成第二階段之工作,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授權金即無理由等語。
㈡華電公司部分:華電公司僅為連帶保證人,就原告與美德沛
特公司間之履約過程並不知悉,此部分均引用美德沛特公司之抗辯外,另補充以:系爭合約第3 條第1項第3款有關第三期授權金之給付條件,係指原告之授權技術須提供完成系爭工作計畫所列第二階段工作後,美德沛特公司始有繳納之義務,是原告自應就其已完成第二階段工作乙事,負足夠證據價值之舉證責任。然依據參與本案之任星台證言已足證12.25會議僅是工作會議,非驗收會議,且在第二階段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中,包括晶陣設計及原理功能文件,原告並未完成,且所補充提出之資料,亦非美德沛特公司所要求之資料,縱認原告有提供資料,但第二階段工作仍須從頭到尾進行測試,始能認係第二階段之整合工作完成,且因原告自始均未提供有關第二階段之不同晶陣設計其原理及功能文件,致無法測試判斷第二階段c-l 項電子系統與新成像探頭整合是否成功。縱系爭合約無一定之量化標準之約定,但亦可從科學上去說明原告所完成之第二階段工作已達通常效用或一般效用之整合,然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確已完成第二階段工作,付款條件自尚未成就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華電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嗣再與美德沛特公司三方簽訂系爭轉讓協議,由美德沛特公司受讓系爭合約,華電公司則就美德沛特公司應給付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詎原告陸續交付第二階段工作予美德沛特公司,並於12.25 會議中與美德沛特公司釐清第二階段工作已完成,亦已補正會議中要求補充之⑴不同晶陣設計原理與功能文件、⑵提供目前正子造影儀系統擷取原始資料,並均經美德沛特公司收受及確認內容,然迄今美德沛特公司仍未給付相關授權金,被告2人自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 項以及系爭移轉協議第1條、第3條後段規定,連帶給付第三期授權金暨遲延違約金共17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完成第二階段工作?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第三期授權金150萬元、違約金22萬5,000 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完成第二階段工作?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參照)。
⒉查原告陸續交付第二階段各工作項目之授權技術內容予美德
沛特公司,嗣於12.25 會議中與美德沛特公司時任總經理李光陸、技術顧問任星台對於各該工作項目逐一釐清討論雙方認可工作完成及尚須補充部分,原告於會議結束後製作會議紀錄載稱「二、『第二階段工作已完成』,惟美德沛特公司請核能研究所補充以下事項:⑴不同晶陣設計之原理與功能文件(附表一c-1 項)。⑵提供目前正子造影儀系統擷取之原始資料(附表一k-1項)。三、核能研究所將於12/29號前提供第二項所述兩點文件與資料,美德沛特公司接獲與確認內容後,視為完成第二階段工作項目並辦理第三期款撥款相關事宜。」等詞,再由原告研究助理吳祥寧於104 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該會議紀錄予美德沛特公司請其確認及勘誤,經李光陸於翌(29)日覆以「EMAIL 收悉,謝謝!但詳細內容確認,尚須待敝公司負責人員返國後完成。因此第三期款必須稍延,至慢於1月6日匯至核研所,本公司承諾,若未完成匯款,貴所當可依原訂罰則執行。」等情,嗣並未見其對上開會議紀錄內容為異議;另原告亦於104 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c-1 項晶體規格說明之相關資料,任星台於同日覆以「與梁博士討論晶體規格之相關問題後,原則上已瞭解設計上的作法。」等情;於104 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效率校正文件,及以限時掛號郵寄k-1 項Raw data資料光碟,美德沛特公司亦於翌(30)日覆以「光碟已收到」等情;又於原告104 年12月30日以收費通知單、105年3月11日則發函請美德沛特公司支付第三期授權金暨遲延違約金後,美德沛特公司尚於104年4月20日回函稱「敬請貴所同意第三期款繳期延至105 年11月30日前,若屆期未能完成,貴所可依合約書第九條"合約終止"條款辦理,或雙方另行協商可行方案。」等語,有12.25 會議紀錄暨第二階段工作項目釐清表單、會議簽到表、上開電子郵件、原告104 年核綜款字第74130050號收費通知單、核綜字第1050001459號函、美德沛特公司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故原告主張第二階段工作業已交付並已完成,尚屬有徵,且衡諸美德沛特公司於12.25 會議結束,於收受會議紀錄及原告補正之工作釐清表單c-1項下「不同晶陣設計之原理與功能文件」及k-1項下「目前正子造影儀系統擷取之原始資料」後,皆未曾對之聲明異議、要求勘誤及催告修補瑕疵,甚至亦已自認將予給付第三期授權金,僅係要求繳款期限順延等情,均如上述,是本件堪認原告已就依約交付完成第二階段工作、第三期授權金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之主張為適當之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如欲予否認,即應就其所辯舉反證證明之。
⒊美德沛特公司雖辯稱12.25 會議僅係付款協商會議、而非驗
收會議,伊從未同意或確認該會議紀錄及c-1探頭整合、k-1調校工作,尚且伊係為保護原告計畫主持人曾聖彬等人之考績因素,避免因渠等之工作延誤,而出於善意承諾先行付款,此可見諸其104年4月20日回函說明二之「授權計畫書部分工作未盡事宜」即可知係含蓄說明第二階段工作未完成云云。然查如上所述,原告業與美德沛特公司召開12.25 會議逐一討論第二階段工作是否經雙方認可完成,並製作第二階段工作項目釐清表單為據,嗣後亦將會議紀錄及補充資料交由美德沛特公司檢視及確認是否確實完成及還有無事項應予補正。倘美德沛特公司果認第二階段工作之完成尚有疑義,理應先行定期催告原告再為補正,以達契約之目的及經濟效益,然其捨此而不為,未聲明異議並自認將繳付第三期授權金,本件自應認雙方已踐行驗收之程序。至美德沛特公司所稱係考量曾聖彬等人之考績因素,始出於善意承諾先行付款等詞,為證人曾聖彬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6頁),而觀諸104年4 月20日回函說明二全文為「茲因本案第三期技術授權金繳納作業尚未完成,經雙方協議,授權計畫書部分工作未盡事宜先予暫停,待第三期款繳付後再行重啟。」,不僅無從就「未盡事宜」之字面意義逕予認定係稱工作未完成或為曾聖彬等人考績因素而承諾付款,依該語句前後文義反係指於美德沛特公司支付第三期授權金後再為該等「未盡事宜」,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⒋至被告2 人尚爭執原告提出之第二階段工作不符債之本旨乙節: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即原告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是以債務人即原告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即美德沛特公司已如前述受領第二階段之技術授權工作,現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拒絕支付第三期授權金,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即美德沛特公司負舉證責任;即美德沛特公司受領原告給付後,主張第二階段工作有未符債之本旨情事,除原告自認美德沛特公司所主張第二階段工作為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外,應先由美德沛特公司就其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原告就該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若美德沛特公司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就其為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為美德沛特公司之抗辯無理由,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⑵查美德沛特公司雖抗辯系爭合約與「正子攝影加馬成像探頭
研製」合作開發案具關連性,自應使偵檢探頭與電子硬體電路及相關軟體完成整合始能達到「技術移轉」之目的云云,然未據其提出該合作開發案之文件及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給付之第二階段工作是否符合債務本旨,自仍應回歸系爭合約暨工作計畫為觀察。觀之兩造有關技術授權給付內容之約定,僅見諸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授權技術之提供:甲方應於本合約簽約後4 年內,並於乙方依本合約第八條提出保密名單(附件一)後,依本合約附件之技術授權工作計畫書(附件二)所定『技術授權計畫期程』提供本授權技術之內容資料(即本合約附件所列相關文件,下稱「技術文件」)予乙方,並對乙方人員提供技術指導、設計製造及測試之技術諮詢服務,但以乙方取得查驗登記許可後2年內提供服務之人員工作時數及人次累計共630小時為限(下稱「授權技術提供」)。」(見本院卷第37頁),及系爭工作計畫2.0 執行方式所定:「正子攝影儀研製與整合技術移轉包含硬體類、軟體類、系統測試與調校、新偵檢成像探頭整合等項目,將採取技術報告移交與教育訓練等方式循序漸進,使乙方掌握乳房專用正子攝影儀之關鍵技術」(見本院卷第50頁),除此之外雙方並未約定實際可為檢驗或計算的數據或成果作為技術授權完成之標準,是華電公司所辯原告須從頭到尾進行測試,始能認係整合工作完成云云,已逸脫契約文字內容,應屬無據。是綜上所觀,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債之本旨較似於提出「技術文件之交付」、「技術人員之指導」、「技術諮詢服務」之給付,而參諸雙方於12.25 會議中認可完成之工作項目達20項,第二階段工作項目釐清表單僅列c-1「電子系統與新成像偵檢探頭整合」及k-1「ELUT、PLUT製作」兩項次尚須補充,亦經原告交付技術文件及原始資料光碟予以補正,此情均如前所述,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依此事實主張其給付已符債之本旨,則被告2人若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第二階段工作為不完全給付,自應就何以未符債之本旨負舉證責任。
⑶美德沛特公司雖提出正子攝影儀研製及整合技術工作進度規
劃表(見本院卷第311、313頁,下稱工作進度規劃表)為據,欲證明原告有多項工作項目未完成,然該工作進度表僅至104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311頁),與12.25 會議日期仍有近兩個月,依經驗法則原告仍非無可能在此期間完成此等尚未完成之工作,則其此項舉證尚有未足。又美德沛特公司聲請傳喚證人即美德沛特公司技術顧問任星台於審理中證稱:「(法官問:…會議紀錄中所謂『第二階段工作已完成』,所指為何?)工作完成這項我不認為是完成,因為在會議工作完成項目中,如我所提出的晶陣設計及原理功能文件,是我認為工作上需補充的部分,所以我的認知中並未完成…」、「針對我的那部分並未完成,核能所有EMAIL 給我資料,但和我要求的是不同的資料。」、「(法官問:為何你在EMAIL 中要寫『原則上已瞭解設計上的作法』?)我只針對技術上的那些問題表示瞭解,但核能所並沒有給我我需要的資料。核能所給我的資料只是尺寸的資料,但無法瞭解原理,我在前一次工作補充時就已經說明我要求的是不同晶陣設計的原理。」、「因為第二階段的工作相關原理如果不知道,後續接收下來要自己做,就無法自己做,只能按照核能所給的尺寸去做,此不符技術授權的原理。」、「(華電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沒有提供給你原理及功能的技術文件,你有無辦法判斷c-1 項電子系統與新成像偵檢探頭是否整合成功?)如果沒有這些東西,我只能用核能所提供的東西再去複製,將來無法再進一步商用化,對我來講只是複製而已,無法運用做新的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4、366頁),並提出原告本件計畫主持人曾聖彬於104年10月28日曾認同李光陸所稱「第二階段的工作很多東西都delay 」(見本院卷第399頁)、及前研發計畫主持人詹美齡於104年12月24日曾對李光陸陳稱「…我跟你講了這叫做系統整合嘛,你可以看你第二階段的硬體,特別是硬體對不對,上面是不是有電子系統與新成像探頭整合」、「這都沒有嘛,對不對?那機構或電源或數據擷取控制系統,這個應該....暫時都還沒有嘛,有的可能已經有了啦,但是第一項c-1 有沒有,是完全不ready 的嘛,對不對,所以那當時你有講說你會處理了嘛」、「…你的新成像探頭上面寫得很清楚,新成像探頭嘛,對不對,跟後面電子系統的整合嘛,對不對,那不能否認,這目前有問題嘛,對不對…當你c-1 沒有弄好,那你後來接就是系統整合了,對不對。那你那個tuning,我們叫"微調tuning"這些,那個,就還沒做啊,那個tuning就沒做啊。為什麼沒做?因為那個沒接起來聖彬就沒辦法調嘛,對不對…」等詞(見本院卷第399 頁、407至409頁)之語音備忘錄譯文逐字稿為證,欲佐憑原告給付之第二階段工作未符債之本旨。然查另一方面,證人曾聖彬於審理中則證稱:「(李光陸問:第二階段是否要完成探頭及整個系統軟硬體整合?)第二階段的確是要完成整合的工作,整合是一個抽象的概念,但是是可以運作的,可以顯示出影像。」、「(李光陸問:探頭是否無法產生正確的訊號?)是調校上的問題,在做軟硬體整合時就要做調校的工作,鈞院卷第67頁(按,即第二階段工作釐清表單)項次K 就是屬於調校工作,必須將參數調好後才會完全表現出效能。」、「(李光陸問:探頭和系統有無完成整合?有調校出符合我們當初要求的數據?)我不知道當初要求的數據是什麼,合約書上沒有量化的指標。」、「(華電公司訴訟代理人問:系統整合調校測試和系統效能驗證如何做區別?)系統效能驗證是要把整個系統整合做測試,至於系統整合調校測試則是部分系統作測試,例如探頭、例如電子,沒有量化的標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該日會議(按,即12.25會議)過程中,美德沛特公司人員有無提出具體進行工作項目驗收之客觀數據或驗收條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7至259頁),證人詹美齡於審理中亦證稱:「就我的認知,雛形儀的電子系統是有做過整合的,c-1 的電子系統是雛形儀的電子系統,和探頭的整合是有做過的,也有做過乳房假體的造影。」、「(李光陸問:為何你剛所述與之前提示之語音備忘錄逐字稿不同?)我剛提到是有做過整合,但完成了嗎?什麼叫做完成?我前述是指做過乳房假體的造影,但合約上對於完成並沒有定義…我沒有參與104 年12月25日的會議,完成的程序如何,這是在會議上要定義的…」、「(法官問:對於系爭技術授權工作之第二階段工作項目,究竟有無可為驗收之客觀數據或量化標準?)在合約上沒有…」、「(華電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乳房假體造影有做,如何判斷已完成整合?)因為有影像,什麼叫做完成,合約沒有量化,但有影像,影像好不好是一回事,可能可以微調到更好。」、「(華電公司訴訟代理人問:電子系統和新成像偵檢探頭有無完成整合,你能否判斷?)如果以乳房影像來說,應該說就是有影像,這我有給李光陸。但什麼叫完成,合約沒有量化,可能60分,可能100 分。雛形儀電子系統與新成像偵檢探頭有完成整合,是因為乳房假體攝影有看到影像,但後來是否還要微調讓影像更漂亮,應由任星台做新的電子系統微調。」、「(李光陸問:為何你會說完全不ready?)我是一個高標準的,我的ready 是指後續有無競爭力,李光陸、任星台認為不要我們的電子系統,他們自己有新的電子系統。」、「(李光陸問:工作進度規劃表中,若有多項沒有完成,c-1怎麼可能完成?)這些都曾經做過整合,也做過乳房假體造影,但是否到最好,是因為覺得可以再改善,所以有更換調校,而是否完成,應該是雙方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82至486頁)。是綜上證人證詞,對於c-1 項次電子系統與新成像偵檢探頭是否完成整合、究竟在乳房假體攝影建立影像是否即達當初合約之目的、原告於第二階段工作之調校測試是否已符債之本旨等節,已流於雙方各說各話及主觀認知之歧異,尤以兩造均未聲請鑑定、系爭合約復未約定一定之品質標準及檢驗數據,本件實無法認定原告有何違背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華電公司所辯應從科學上驗證第二階段工作已達通常效用或一般效用之整合云云,並無足採。至美德沛特公司及證人任星台尚稱系爭專案應確保正子攝影儀進一步的商品化、商用化、轉換成商業產品,否則就技術授權之角度是不夠的等語,然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本即訂立無擔保責任之約款:「…但甲方不對乙方保證以下各項:…二、本授權技術對於乙方工程系統或商品之合用性及商品化之可能。」,則美德沛特公司前開所辯,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⑷綜上論斷,被告2 人對於抗辯原告交付之第二階段工作未符
債之本旨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惟渠等前揭舉證既有不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2 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應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第二階段工作之技術授權,則依系爭合約約定,美德沛特公司自有給付第三期權利金、並負擔遲延違約金之義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第三期授權金150萬元、違約金
22萬5,000 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美德沛特公司與原告、華電公司於101 年8月9日簽訂系爭轉
讓協議,依該協議第1 條約定:「本協議書經三方完成簽署後立即生效,受讓方(按,即美德沛特公司,下同)受讓移轉方(按,即華電公司,下同)所轉讓之『正子攝影儀研製及整合技術』技術授權合約書及『正子攝影加馬成像探頭研製』合作開發合約書,應概括承受移轉方於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是華電公司於系爭合約中之權利與義務,美德沛特公司自應概括承受。而系爭合約第3 條第1項第3款約定:
「本合約價金項目為授權金及權利金,其給付方式如下:…第三期:乙方應於甲方之授權技術提供完成授權計畫書所列第二階段之工作後,於收到甲方收費通知單30日內支付甲方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原告已完成第二階段工作業如前述,自得請求美德沛特公司給付第三期授權金150 萬元。
又原告於補正完成第二階段工作資料後,已於104 年12月30日開立收費通知單予美德沛特公司,請求美德沛特公司應於30日內之105 年2月2日前給付第三期授權金(見本院卷第75頁),因屆期未經美德沛特公司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乙方未如期支付依本合約應支付甲方之款項時,每逾期二日,應另加計支付該期金額百分之一之違約金予甲方。但以該期支付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請求加計至第三期授權金15%上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22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15%=22萬5,000元),共計請求172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22萬5,000元=172 萬5,000 元),亦屬有據。嗣美德沛特公司於105年4月20日發函請求延期繳納,經原告函覆同意美德沛特公司展延至105年11月30日前繳納,有原告105年6月23日核綜字第105000386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惟美德沛特公司迄今仍未給付,是自應繳納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美德沛特公司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從是日起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轉讓協議第3 條後段約定:「移轉方對受讓方於受讓原合約應給付同意方(按,即原告)之款項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是美德沛特公司於受讓系爭合約後,華電公司就美德沛特公司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同時對美德沛特公司與華電公司請求全部之給付,而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以及系爭轉讓協議第1條、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美德沛特公司應給付原告172萬5,00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華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72萬5,00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