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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90號原 告 李芸樺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徐佑昇被 告 李錫錕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學生,因喜愛被告之上課風格,認為應向社會大眾推廣,即自民國105 年12月18日開始與訴外人汪興寰等人自行開設「power 錕的紙牌屋」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將被告上課情形製作成影片後,上傳至系爭粉絲專頁,原告至106 年8 月間均係秉諸熱情無償為上開行為。又被告見其網路聲勢看漲,有意投入107 年臺北市市長選舉,且因肯定原告經營系爭粉絲專頁之公關能力,於106 年9 月1 日委任原告替其籌組競選之宣傳團隊,綜理選舉一切相關事務,並於每月將前一個月選舉相關事務工作費用匯入原告帳戶,直至107 年5 月31日兩造委任關係終止。而原告受被告委任後,除持續經營原告所擁有之系爭粉絲專頁作為被告競選宣傳平台外,亦為被告設計文宣品、籌備競選活動及宣傳,甚至替被告處理動員、拜訪、安排活動行程、募款及輿情觀察等事宜,並由被告支付因統籌、規劃競選活動而產生之相關費用(含除原告及汪興寰以外團隊成員之薪資、辦公室租金、活動成本、宣傳成本等「成本費用」)予原告,前後共支付新臺幣(下同)5,004,900 元。

另依兩造之約定及習慣,原告每月向被告請求處理事務相關費用,均毋庸檢附任何單據,且被告承諾給付107 年5 月1日至31日之委任報酬60萬元,惟原告迄今尚未收到上開委任報酬,爰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此外,原告組織團隊運作,及為被告處理選舉事務之基本開銷,原告及汪興寰並未獲得應得之利潤,甚至向其等父母各借貸50萬元,被告得知上情後,於107 年

5 月3 日承諾要支付上開費用予原告及汪興寰,是被告除上開按月給付之委任費用外,額外允諾支付原告委任報酬50萬元,是兩造間就該50萬元報酬,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再者,被告就該50萬元之債務顯有承認、承擔或願受拘束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應成立無因性之債務承認契約關係,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計算式:60萬元+50萬元=1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原為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教授,歷年來上課內容頗獲

學生共鳴,訴外人沈允中認為應將被告傳遞之理念加以推廣,且被告即將退休,遂決定以成立臉書粉絲專頁方式,將被告上課內容分享予公眾,作為被告退休之禮物,因沈允中自身事務繁忙,經透過他人介紹認識原告及汪興寰,即委託其等經營系爭粉絲專頁。又經營系爭粉絲專頁之初期費用係由沈允中支付,先後給付3 次20萬元予原告,且訴外人王奎嵐亦認同沈允中籌劃之退休禮物,因而匯款15萬元予原告,協助系爭粉絲專頁經營。嗣沈允中等人將系爭粉絲專頁告知被告時,被告認不宜讓沈允中等人出資,故退還沈允中等人之籌辦金額,並繼續與原告合作,雙方並未簽署書面協議。此外,隨著系爭粉絲專業經營逐漸獲得回響,各項邀約也接踵而來,事務亦隨之繁重(如開設IG、youtube 頻道),需要支援漸多(如增添人手、較大之辦公空間),因此,被告出面承租辦公地點,交由原告及汪興寰使用,增聘人員亦由原告及汪興寰管理,並向被告提出所需費用數額,被告依此先後共支付5,004,900 元。至107 年3 月被告宣布參選臺北市市長後,原告及汪興寰認為被告聲勢不夠,不願繼續為其效力,經被告多次溝通未果,雙方合意於107 年5 月31日終止委任關係。

㈡被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委任原告經

營系爭粉絲專頁,並未委任原告處理選舉事務,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委任其綜理選舉事務,及約定被告應給付107年5 月份報酬60萬元之事實。又106 年10月至107 年4 月間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未要求原告提出任何單據或明細,係基於對於原告之信任,非謂被告拋棄查看單據或明細之權利,或兩造間有此默示約定,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毋庸檢附任何單據即可向被告請款」之約定。另原告所提出「2018年5 月競選工作費用明細」,應與本件無涉,且原告未檢附支出費用之單據如薪資匯款證明或簽收單、繳費證明、收據等,以證實際支出款項,該明細自無可採。此外,原告歷來請款金額,並不代表107 年5 月份必要費用數額,原告主張60萬元,除顯高於歷來平均請款金額,亦無法舉證證明該數額,其主張顯不可採。再者,兩造合意終止委任關係後,原告應向被告明確詳細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使被告明瞭委任事務之處理狀況,方謂合乎債之本旨,然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交接清單,被告並未同意,且清單所載之眾多項目至今仍未交接(如系爭粉絲專頁),亦未詳細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包含處理事務與費用支用情況等),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5 月份報酬60萬元。

㈢原告每月向被告請款均含有人事費用,其主張未支薪,顯無

理由。又原告向其父母借款之原因,係因自身公司虧損,然被告願支付50萬元予原告,係因當時原告已不想繼續為被告效力,被告為了挽留原告,遂表示原告若願意繼續為被告效力至選舉結束,被告即贈與原告50萬元以清償債務,此為附停止條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嗣雙方於107 年5 月31日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故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無須贈與50萬元予原告,且被告既未交付50萬元,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另錄音譯文中被告用「欠」字,並不表示被告確實積欠原告金錢,或有承認債務之意思,故被告既未有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自無債務承認契約,且上開50萬元為原告之欠款,與本件委任並無任何關係,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此外,原告於107 年5 月31日委任關係終止後,迄今仍未詳細明確報告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且未能提出費用明細,致被告未能全然明瞭該事務之處理狀況,則原告既未履行報告義務,自不得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50萬元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起委任原告經營系爭粉絲專頁、為被告管理相關人員及辦公室等事務,期間被告曾分別支付原告委任之相關款項共計5,004,900 元,嗣雙方委任關係經合意於107 年5 月31日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 年5 月份委任報酬60萬元及迄未給付承諾額外支付之5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5 月份委任報酬60萬元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第

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7 、548 條亦有明文。是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若契約並未訂定,則須俟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

,委任原告經營系爭粉絲專頁,且為被告管理相關人員及辦公室等事務,被告並曾給付原告共計5,004,9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就原告主張兩造有原告無庸明確報告顛末後即可請求給付委任報酬60萬元之約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107 年6 月7 日對話內容、媒體網路報導、交接清單、競選工作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70 至171 、196 、244 頁)。惟觀諸107 年6 月7 日對話即:「原告:啊哪你有沒有去跑,啊對了老師我要提醒你一下,因為那個五月的錢啊,因為六月十五還是要發給大家嘛,因為大家確實有做事。被告:我知道,因為我有我有我有,我這個允中他說他會出。原告:所以你會你到時候十五號會匯給我。被告:我會跟他研究怎麼辦,應該會解決啦,而且他答應,他這個他答應他一定做到,但是他如果跟你們講到什麼狀況他沒答應的,那我就不知道他會怎麼辦,但是他只要答應,他我對他這個方面的信賴很重,因為我覺得他答應他不會做不到,但是你們跟他談,談什麼就大家有一個共識,那答應的話這一點我倒可以替他做保證人,因為他這個個性,他們家全家我都認識,你懂不懂,非常正派的一個人,至於說你們有什麼誤解,什麼沒溝通那我就不知道了,所以你講那些你技術上的問題是小事,包括。原告:意思就是說你跟沈學長就是會把五月的錢,就是到時候十五號會匯過來就對了,因為我要發給大家啊。被告:我知道,原則上應該沒問題,原則上應該是沒問題,因為因為他因為我知道他答應了。原告:喔了解,好啦老師真的不好意思,對啊。被告:不會啦,你們這樣我也很心疼很痛心啊,怎麼會變這個樣子,這個傳出去真難聽。原告:好啦老師那個反正就先這樣吧,你有什麼需要再問我。」等內容,可知關於原告所指107 年5 月份報酬部分,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需要資金以支付所屬工作團隊相關支出,被告則係回以知悉此事,並告知訴外人沈允中表示要負責此部分款項,且被告會與沈允中研究如何解決,亦表示原告應與沈允中洽談以達成共識,及沈允中為人正派若有承諾應會履行等情。是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除向原告說明沈允中會負責處理及協商外,並未承諾其自身將負擔此款項,且兩造亦未於對話中提及款項之內容、數額等事項,自難憑此認定原告主張無庸明確報告顛末後即可請求給付委任報酬60萬元一事為真。再參之上開媒體網路報導記載:「…由於李錫錕在接受媒體訪問時提到,因為前小編向他要『960 萬元的天價』…面對要被昔日學生提告的命運,李錫錕受訪時不斷嘆氣,也承認960 萬這個數字是自己口誤,應該是800 萬元。被問到60萬元是否沒給前小編團隊,李錫錕透露,這筆60萬元是『尾款』,…前提是要把尾款細項列好,然後交接粉絲專頁」等內容,足見被告於媒體訪問時已表示須待原告將其所主張之款項支出明確報告及移交系爭粉絲專頁後,其始願給付等情,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無須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即可請求委任報酬乙節,尚屬無據。又前揭交接清單、競選工作明細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書面資料,並未經被告確認簽名,且為被告所爭執,已難憑此認定原告確有為被告處理該文書上所載之事務或兩造確有為上開約定,況縱認原告曾依上開書面資料辦理若干事務,但其所為之工作與兩造委任契約所委任之事務究竟有何關聯,並未見原告說明或與被告核對,則原告既未具體向被告報告其處理事務之顛末,依前揭規定,亦須於委任關係終止並報告事情之始末後才得請求相關報酬。此外,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或兩造就報酬之給付有另為約定等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

5 月之委任報酬60萬元,洵屬無據。⒊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前對於原告計算委任報酬之

方式長期未提出異議,足見兩造有約定被告應依據原告請求之款項逕為給付云云。惟被告於107 年5 月前未向原告請求提出相關報酬證明或為報告乙節,充其量僅屬單純沈默,惟單純之沈默,於法律上本不生權利拋棄效力,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已同意僅以原告主張或計算方式作為計算委任報酬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及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

⒈按所謂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備民法第153 條之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謂必要之點,揆諸債務約束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申言之,當事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又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法則,亦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著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雖依107 年5 月3 日之對話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

55至61頁),主張兩造間就50萬元存有債務拘束契約或合意支付該筆委任報酬,被告應依該契約之本旨給付云云。然細繹兩造該對話之內容,可知原告及訴外人汪興寰先向原告表示:「老師那有一件事一定要跟你報告一下,就是我們之前有跟你講說,我們有跟爸媽借錢,對,那因為是這樣,就是說因為我們公司就是一直在虧空,就是老師也知道就是我們,基本上都是你這邊來的錢我們都付出去,然後所以說欸,因為未來這些人,我們還是希望我們這個team還是可以維持」等語,經被告回覆原告:「我們本來以後如果正式進入競選機制的時候,本來就有薪水」等語後,原告及汪興寰再表示:「老師不是,我的意思說,因為這個禮拜就是興寰說爸媽有來,啊基本上我們已經被下最後通牒了」、「所以我的意思就是說,當然就是我希望就是說」等語,被告旋詢問:「你現在借多少錢」等語,原告及汪興寰則回覆:「我借五十,她(即原告)借五十」、「我希望的意思,我覺得就是說現在的狀況就是說,五月三十一做我們當然OK嘛,只是說就是不要只是用成本啦,真的,就是老師因為這樣的話,我們真的可能比較撐不下去,就說我們可不可以報一個預算這樣」等語,嗣被告對此則回以:「OK所以一百嘛,OK好」、「可以可以,這一百不要報預算,這一百算我欠你們的嘛,因為這個叫預算嘛」、「…所以你說你爸爸媽媽你們各欠五十萬,我一秒鐘就說我一定會解決,這就沒問題,這個根本不用討論。再來你們說什麼狀況,本來月底就包括這一些,所以我不是一直強調嘛,我們好好地走到今天,恢復原狀…那我們這個狀況,那我認為啦,因為我個人有這個權利也有這個義務相信這場戲還沒完…」等語。足見原告及汪興寰於該對話中係對被告表示其等所經營公司之財務已捉襟見肘,且其等因此各自向父母借貸50萬元,並對於被告詢問是否向其借貸100 萬元時,則回覆各借貸50萬元之意,嗣經被告表示該100 萬元為積欠其等之款項或係預算時,又回以其等不會如此報預算等情,是依上開對話脈絡,可知兩造對於該筆50萬元款項之性質應屬各自表述,並未約定其性質為何,而被告於該對話中僅有表示願資助原告之意,亦非單純就該筆50萬元為債務之承認,自難認兩造已有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意思表示一致,或有合意該等款項屬被告應給付之委任報酬之意等情,況被告於對話內亦寓有兩造應繼續合作之意思,然原告對此並無明確回應,顯見兩造間尚未就原告所指債務承認或委任報酬給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而存有該等法律關係。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存有該等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則其據此主張被告已為債務之承認或願為委任報酬之給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㈢末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

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1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該條文僅在規範債之關係得為請求權基礎,並不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乃屬定義性或補充性法條,是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非本身即得作為請求權之依據,原告若僅依該條為請求,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548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及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