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
會法定代理人 洪明賢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法定代理人 彭福鑫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李俊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於人民團體之理事(會)亦有適用,觀諸人民團體法第1 條但書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所屬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4 屆第1 次理事會,於民國105 年4 月
7 日,依序改選彭福鑫為理事、理事長,任期自同日起至10
9 年4 月6 日止,有該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會議紀錄、當選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至67、70頁),茲彭福鑫為被告理事長,應具對外代表法人之權限。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司促字卷第1 頁、本院卷第
5 至6 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應列彭福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雖指摘:被告於95年12月21日辦理設立登記後,遲至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5 月4 日,始再次辦理法人變更登記,被告設立登記時之理事長既為「劉志鋒」,依民法第31條規定之對抗效力,本件訴訟應列「劉志鋒」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則,被告列「彭福鑫」為法定代理人,所為一切訴訟行為均屬「無權代表」,經伊依民法第171 條規定撤回、暨依第170 條第2 項規定催告後,確定不生何等訴訟法上效力云云。惟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固為民法第31條所明定,然該條規定所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指在實體法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言,殊非於程序法上,在當事人法定代理權等應職權調查之程序事項亦有適用(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2567 號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論旨參照)。準此,被告理事長既於起訴前之105 年4 月7 日經改選為彭福鑫,本件訴訟列彭福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無違誤;而被告以彭福鑫為法定代理人,所為一切訴訟行為,亦無權限上之欠缺。原告此部分指摘,顯不可取,應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係依記帳士法第3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0條中段、第22條第1 項規定組織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被告係依記帳士法第35條第3 項準用第20條前段組織之直轄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被告為伊所屬會員,於105年12月31日上報其會員人數共1,203 人,經伊理事會於10
6 年3 月3 日審查人數通過,依伊組織章程第39條規定,
106 年度應繳納常年會費新臺幣(下同)101 萬520 元。詎被告僅繳納106 年度1 月至6 月之常年會費50萬5,260元,迄尚積欠106 年度7 月至12月之常年會費50萬5,260元,遲未繳款。
(二)被告雖曾於106 年6 月16日,以其北記會字第10605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伊表達自同年月15日退會之意思(同年月19日送達),並因此拒繳106 年7 月至12月之常年會費。惟則,被告發送系爭函文時,登記理事長為訴外人「劉志鋒」,迄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5 月4 日,始變更登記為「彭福鑫」,縱被告陳稱其理事長於105 年4 月
7 日業經改選為「彭福鑫」,然依民法第31條、民法總則第10條規定,於被告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辦理變更登記前,乃不得對抗伊,是被告以「彭福鑫」為理事長發送系爭函文為退會意思表示,顯屬無權代表,伊得依民法第171 條規定撤回被告所為退會意思表示;而經伊依同法第170 條第2 項規定,定期催告「劉志鋒」確答是否承認,「劉志鋒」逾期未為確答,應視為被告拒絕承認,被告退會之意思表示,確定不生效力。況且,被告退會之意思表示,僅由其理事會決議作成,未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更見系爭函文應有無效之情,則系爭函文所為退會意思表示,確無效力。
(三)再則,記帳士法第22條第2 項明文規定「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加入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會員」,依同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於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準用。而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 條前段亦規定「本會會員非經解散,不得退會」,是被告退會意思表示違反強行規定與系爭章程,亦屬無效。被告現仍為伊會員,應依系爭章程繳納會費,爰依系爭章程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2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所屬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4 屆第1 次理事會,業於105 年4 月7 日依序選任彭福鑫為理事、理事長,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5 年5 月3 日北市團字第10536762400 號函予以備查,並發給當選證書,是彭福鑫為伊理事長無疑。伊雖於107 年5 月4 日始向本院完成法人變更登記,惟原告自始即知伊理事長於105 年4 月7 日改選,更列彭福鑫為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乃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31條之對抗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函文所為退會意思表示為無權代表,當屬無據。退言之,縱有原告所指無權代表之情,伊亦得於變更登記後,類推適用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承認系爭函文所為退會之意思表示。而退會意思表示屬單獨行為,無適用民法第
171 條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70 條第2 項規定,於本件訴訟中所定催告期限顯不相當,悖於誠信原則,當不生原告撤回伊退會意思表示、或視為伊拒絕承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
(二)記帳士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與組織、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事項,準用第20條至第25條之規定」,其準用之範圍,未涉及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地方公會加入全國聯合會一事,是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非在準用之列。退步言之,記帳士法第35條第3 項準用第20條、第22條規定,僅在規範原告之組織架構與會員身分,對於個別會員是否「強制入會」或具「退會自由」,則無特別限制規範,實務上諸如訴外人社團法人台南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從未加入原告運作,即足見之。復依民法第54條,憲法第1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具有退社等消極結社自由,系爭章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民法第54條之強行規定、憲法對於結社自由保障之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伊於106 年6 月16日以系爭函文向原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同年月19日送達,依前開論旨,乃無違反強行規定或系爭章程之情,應生適法退會效力。從而,伊自106 年7 月起已非原告之會員,無再給付會費之義務,原告請求伊給付106 年7 月至12月之常年會費,即無理由,倘認記帳士法相關規定具強制入會與不得退會之性質,應有違憲之疑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反面,依判決格式修正、增刪文句,或依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一)原告係依記帳士法第35條第3 項準用第20條中段、第22條第1 項規定,所組織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被告係依記帳士法第35條第3 項準用第20條前段規定,所組織之直轄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二)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上報原告會員人數共1,203 人,經原告理事會於106 年3 月3 日審查人數通過。
(三)被告業已繳納106 年1 月至同年6 月之常年會費50萬5,26
0 元於原告。倘被告應繳納106 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常年會費,金額應計為50萬5,260 元。
(四)被告於106 年6 月16日發送系爭函文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
四、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調整順序、內容):
(一)被告所為退會意思表示,對原告有無「無權代表」情形?是否因「無權代表」而不生效力?
(二)被告所為退會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是否違反記帳士法第35條第3 項準用第22條第2 項、系爭章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無效?
(三)原告依系爭章程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7 月至12月之常年會費50萬5,260 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所為退會意思表示,對原告非有「無權代表」情形:
1、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設立登記為法人之成立要件外,其他如改選代表法人之董事、董事或監察人、變更章程等事項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而非效力要件。而民法第31條規定,旨因法人登記具公示性,為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促使法人辦理登記,貫澈法人登記之效力,保障交易第三人之利益而設,惟若惡意亦受保護,殊非妥當,亦失立法本旨,而生權利濫用之情,故所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或「登記對抗主義」,係指在實體法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言(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2567 號函、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論旨參照;另參72年5 月2 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
2、經查,被告所屬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於105 年
4 月7 日選舉第4 屆理、監事(任期自105 年4 月7 日至
109 年4 月6 日),由彭福鑫等15人當選為理事、訴外人潘俞樺等5 人當選為監事。同日第4 屆第1 次理事會會議,選任彭福鑫等5 人為常務理事,併選任彭福鑫為理事長。被告於同年月27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報備,併申請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
5 年5 月3 日准予備查,並發給當選證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4 屆第1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105 年4 月27日北記會字第10505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5 月3 日北市團字第1053676240
0 號函、當選證書為證(本院卷第64至70頁),經核並無不符,茲堪認彭福鑫自105 年4 月7 日起,即為被告之理事長,具代表被告之權限。是則,被告於106 年6 月16日,列彭福鑫為理事長,對於原告發送系爭函文(本院卷第37頁),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尚無「無權代表」之情事,茲堪認定。
3、原告雖迭為主張:被告發送系爭函文時,登記理事長為95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時之理事長「劉志鋒」,迄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5 月4 日,始完成第4 屆理、監事變更登記,理事長變更登記為「彭福鑫」,依民法第31條、民法總則第10條規定,不得對抗伊,是被告以「彭福鑫」為理事長所為退會意思表示,應屬無權代表,伊得依民法第17
1 條規定撤回被告所為退會意思表示;且經伊定期催告「劉志鋒」,「劉志鋒」逾期未為確答,應視為拒絕承認云云,並以本院登記處95年12月29日、107 年5 月11日法人登記證書為佐(司促字卷、本院卷第85頁)。
4、惟則,原告理事長(時任)訴外人蔡沼玲,於105 年4 月
7 日被告召開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時,乃到場為列席貴賓,有該次大會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4至66頁),茲原告對於當日被告會員(代表)大會為第4 屆理、監事改選,殊不得諉為未知。又因被告理事長彭福鑫等被告所屬人員,自106 年5 月18日起陸續請辭原告理、監事;同年6 月16日被告更以系爭函文為退會意思表示,為溝通、慰留事宜,原告理事長洪明賢、名譽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監事、資政、諮議等於106 年6 月2 日、同年月19日兩度拜會被告,進行座談溝通。同年7 月5 日,原告理事長洪明賢、名譽理事長、副理事長、資政等再次拜會被告理事長彭福鑫等情,有原告106 年12月6 日全聯記帳報稅賢字第10616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1 至103頁)。復佐之原告官方網站前即載明被告理事長為彭福鑫(本院卷第52頁);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亦列彭福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各節(司促字卷第1 頁),依上事證以察,原告就105 年4 月7日被告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會議依序選任彭福鑫為被告理事、理事長之情,於收受系爭函文之送達時,乃應甚為明悉,當非信賴被告原法人登記,未悉被告理事長業經改選之「善意第三人」。乃原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命查報被告法人登記簿謄本後,明知被告理事長業經改選為彭福鑫,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3 月23日起,以民法第31條對抗效力為由,主張被告退會意思表示未以劉志鋒名義為之,屬「無權代表」,並依民法第170 條第2 項、第171 條規定行使撤回權、催告權,嗣主張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茲顯有權利濫用之情,非得受民法第31條之保護,揆諸上1、論旨,並不可取。況則,被告既經有權代表為退會意思表示,原告反執民法第31條規定,指摘被告未經合法代表,否認被告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與民法第31條保護交易第三人免受不測侵害,及法人設立登記外之其他登記事項僅為對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之規範意旨未符,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5、原告復指摘:被告所為退會意思表示,未經其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則,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為民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茲於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職業團體之理事或理事會,亦有適用(人民團體法第1 條但書、第4 條第1 款、第35條規定參照)。經查,被告退會之意思表示,係依其106年6 月15日第4 屆第4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所為乙節,為原告所未爭執,並為系爭函文記載明確(本院卷第37頁)。
被告所為退會意思表示,既經其理事會決議為之,復非章程或法令所規範專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事項(本院卷第72頁、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參照),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欠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屬無效。原告泛詞爭執該退會之意思表示未經被告會員大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乃未提出何等具一貫性之主張及證據以實,顯不可採。
6、綜上,被告以系爭函文所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對原告無「無權代表」情形,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系爭函文所為退會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未違反強行規定或系爭章程,應屬適法有效:
1、司法審判機關於行使審判權,解釋相關法律規定時,應本諸憲法保障基本權之意旨,為合憲性解釋或合乎憲法之法律解釋。申言之,基本權除屬人民主觀之公權利外,復具客觀價值秩序意義,雖非得直接適用於私法之法律關係,惟就私法法律之規範,乃生「價值闡明」功能。法院於法律之解釋或具體個案適用,固應以法律文義為基石,惟於有實現憲法價值之必要時,非不得於文義範圍內,於多數解釋方法中,擇採其一合憲性之解釋,或本諸基本權保障意旨,為合乎憲法之法律解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論旨參照)。
2、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33 號、第644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結社團體於此保障下得依多數決之整體意志,自主決定各種結社相關之事務,並以有組織之形式,表達符合其團體組成目的之理念(司法院釋字第479 號解釋意旨參照)。總此,所謂結社自由,乃具個人組成團體,於其內進行活動;暨團體存續、自主決定與對外活動等保障個人、團體基本權之雙面向意義,而設立團體之權利、團體對於事務之自主決定權、結社之消極自由,均屬結社自由之保障範疇。又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質言之,結社自由之限制,應經法律為明文規範,殊不得任意為之;又關於法律對於結社自由之限制規範,本諸憲法保障結社自由基本權之意旨,亦應為嚴格之合憲性解釋或合乎憲法之法律解釋。
3、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為人民團體法第35條所明定。同法第37條原規定:「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於100 年6月15日修正刪除「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項次,修正理由略以:「為符公民公約所揭結社自由精神,並審酌團體會務自主原則,刪除第2 項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之強制性規定」。詳言之,現行法對於特定專業職業之執業人員,諸如律師、醫師、會計師、助產人員、地政士、記帳士等,設有執業人員強制加入職業公會之規定(律師法第11條第1 項、醫師法第9 條、會計師法第8 條第1 項、助產人員法第11條、地政士法第33條第1 項、記帳士法第19條),其目的乃因職業之高度專業技術性、公益性,為確保執行業務人員之專業性、職業倫理,並落實團體自治、自律與管理,維護團體共同利益、社會利益而設,執業人員有強制加入職業公會之義務。而關於地方性(下級)職業公會應否強制加入全國性(上級)職業公會聯合會,各專業職業法律雖設有不同規範,然強制地方性(下級)職業公會加入全國性(上級)職業公會聯合會,屬對於團體自主等結社自由基本權之強烈干預,本諸憲法對於結社自由之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等規範意旨,人民團體法第37條乃於100 年6 月15日修正時,即刪除強制下級職業團體加入其上級職業團體之一般性規定。是本諸同一修正意旨,關於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中所涉強制地方性(下級)職業公會加入全國性(上級)職業公會聯合會之規範,縱未併同修正刪除,惟仍應為嚴格限縮解釋,非得於法律所未規範之範圍,對於人民、團體積極或消極之結社自由進行限制。
4、關於被告以系爭函文為退會意思表示之效力,原告主張:①被告退會意思表示,違反記帳士法第3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2條第2 項之強行規定無效。②被告退會之意思表示,違反系爭章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效等語。
5、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1條所明定。而強制或禁止規定究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應綜合考量其規範目的、法規意旨而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為合憲性或合乎憲法之法律解釋。記帳士法於93年6 月2 日制定公布,同日施行,第35條原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 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24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嗣於101 年12月5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 項至第6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與組織、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事項,準用第20條至第25條之規定。依第1 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信譽。五、違反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六、違反依第2 項規定所發布之辦法及第
3 項規定。前項懲戒處分之種類、交付懲戒之程序、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準用第27條至第33條之規定。依第1 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加入公會」。修正理由係以:「(一)記帳業起源於民國50年代營業稅舊法時期,在規範營業人使用發票制度下,產生的專門協助中小企業記帳、編表、報稅的服務業。(二)民國75年實行新制營業稅法,此一重大稅制改革,萬眾矚目也是國際關注的焦點,政府下定勢在必成的決心,投入了龐大的資源,並破例動員全國記帳服務業者參與執行的任務,官民協力相輔相成,終於完成傲人的目標;又鑑於憲法保障人民的工作權,『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因此獲准自由結社在各縣市組織團體。
(三)民國93年6 月2 日公布施行『記帳士法』,對於立法前已從事業務滿3 年之既有執業者,本應納入一體適用,唯財政部於94年3 月所訂『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卻將執行相同業務的人區分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與『記帳士』,2 種身分的混淆,也形成2 種公會的分爨,然『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相關公會並沒有強制入會的規範,對於業者的角色、理念、責任、義務猶如流離失所,政府既明訂記帳業屬專門職業之執業,自應有業必歸會之適用,且記帳士法第19條亦明訂『記帳士登錄後,非加入記帳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但對於執行相同業務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卻無此規範。(四)基於發揮相關公會自治管理功能,給予專業自律及懲戒機制,以提昇服務品質及維護客戶權益,且有助於傳達法規資訊、政令宣導、政務執行等溝通橋樑之一致性及便利原則,爰增訂第3 項:依第1 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與組織、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事項,準用第20條至第25條之規定」等節。
6、自記帳士法第35條之立法歷程、修正理由以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既明文準用「記帳士公會」於同法第20條至第25條所定關於公會之組成與組織、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事項相關規定,則記帳士法第20條中段、第22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規範,自在準用之列,被告抗辯:記帳士法第35條第3 項未準用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云云,顯與修正本旨未符,並不可採。惟則,記帳士法第20條、第22條「記帳士應組織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組織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記帳士公會以1 個為限」、「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及過半數之縣市記帳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加入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會員」等規定,乃僅係關於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相關規範(記帳士法第20條、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茲與同法第19條「記帳士登錄後,非加入記帳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記帳士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之「強制入會」規範模式,顯有不同。就記帳士法第22條第2 項所定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加入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一事,屬法律對於結社自由之強烈干預,參酌憲法第14條對於結社自由保障範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等規範意旨、暨人民團體法第37條之修正意旨,應為嚴格限縮解釋,俾為合乎憲法保障基本權之原理,於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準用後亦然(詳上1至3論述)。詳言之,記帳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35條第3 項準用)雖屬強制規定,惟綜合考量規範目的與法規意旨,暨前開結社自由保障之論旨,應認僅係促使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加入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會員之規範,殊非否認直轄市及縣市公會具決定加入全國聯合會與否之團體自主權,亦非直轄市及縣市公會倘未加入全國聯合會,即生禁止執行業務或擬制加入效果,性質上應解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俾免對於職業團體之事務自主決定權為過當之限制,乃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至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加入全國聯合會後,關於退出公會之消極結社自由,本非前開法文所限制之列,自無未許之理。職此,原告上①主張:被告退會之意思表示,違反記帳士法第3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2條第2 項之強行規定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7、又按,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民法第49條定有明文。而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6 個月,第54條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略謂:「謹按社員一經入社,如永遠不許退社,是有背於公益,固得使社員隨時自由退社」,是無論何人,均不負違反個人意思留於團體之義務,茲屬強行之效力規定。而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為民法第72條所明定。關於民法「公序良俗」之規定,一為對私法自治之限制;他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憲法基本價值之工具。是審判法院得透過「公序良俗」之抽象、概括規定,調整當事人自治領域,並檢視私法法律行為之容許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核,系爭章程第8 條前段「本會會員非因解散,不得退會」之規定,顯違民法第49條、第54條揭櫫「退社自由原則」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章程第8 條規範其會員於法人資格存續期間,除因但書所定「會員如未遵守本會章程,履行決議案或未依規定繳納各項會費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應由監事會提出糾舉案送交理事會審議執行,依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勸導、警告、停權、除名之處分…」,即遭除名外,乃無何等退社自由,亦與憲法第14條揭櫫之消極結社自由之保障顯然不符,茲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亦生無效之情。系爭章程第8 條前段規定既屬無效,原告所屬會員之退社事宜,自不受該條段規定之拘束。以故,原告上②主張:被告退會之意思表示,違反系爭章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效,亦無憑據。
8、綜上,被告以系爭函文所為退會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未違反強行規定或系爭章程,應屬適法有效,應可確認。
(三)原告依系爭章程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7 月至12月之常年會費50萬5,260 元,為無理由:
1、按「本會經費收入如下: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1次繳納新台幣5 萬元。二、常年會費:按上年度時12月31日各會員公會所屬會員人數計算,人數由理事會審查,每人840 元計算全年應收總額,於每年3 月31日前繳納之」,為系爭章程第39條所明定。
2、經核,被告所為退會之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對原告無「無權代表」之情形,且未違反強行規定或系爭章程,乃屬適法有效,業於上(一)、(二)認定,則系爭函文於
106 年6 月19日送達原告時,對原告即生合法退會效力。以故,原告依系爭章程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
7 月至同年12月之常年會費50萬5,260 元,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章程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5,26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