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陳秋霞被 告 薛平山
翁碧蓮(被告翁廖美之繼承人)翁華謙(被告翁廖美之繼承人)翁佳慧(被告翁廖美之繼承人)翁玉婷(被告翁廖美之繼承人)翁銘駿(被告翁廖美之繼承人)翁士惠(被告翁廖美之繼承人)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 翁堉祐(被告翁廖美之繼承人)人被 告 劉金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翁廖美於民國107年5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翁碧蓮、翁堉祐、翁華謙、翁佳慧、翁玉婷、翁銘駿、翁士惠,有翁廖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頁、第72至78頁);而翁碧蓮、翁堉祐、翁華謙、翁佳慧、翁玉婷、翁銘駿、翁士惠於107年5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判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持分使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共有部分,並分擔清潔維護責任與費用,並限期完成。二、劃分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有部分之各自範圍。三、被告薛平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被告翁華謙、翁佳慧、翁玉婷、翁銘駿、翁士惠、翁堉祐應給付原告110,000元、被告劉金鳳應給付原告10,000元(北司調卷第2頁、本院卷第7、8頁)。嗣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以民事補正狀107/05/24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薛平山應給付原告81,725元、被告翁碧蓮、翁華謙、翁佳慧、翁玉婷、翁銘駿、翁士惠、翁堉祐應給付原告76,725元、被告劉金鳳應給付原告61,560元(本院卷第79頁)。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為單拼四樓獨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歷屆各住戶均以通常使用方法(放置棉被衣服家具書籍晝版等)共同使用頂樓平台。查系爭公寓共有部分,包括樓梯間水塔下水泥塊掉落鋼筋外露,樓梯間牆壁長癌發霉剝落(兩造達成協議,由各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修繕)、頂樓平台地板龜裂漏水、四樓天花板因頂樓平台漏水而損壞、頂樓平台水表處龜裂,漏水至四樓廁所、公共排水管爆裂,致使二樓客廳汙水氾濫、頂樓平台前方龜裂、防護功能恢復等處需修繕。各戶分攤費用如下:
1、頂樓平台地板龜裂漏水部分,原告欲自行僱工修繕,預估支出修繕費用120,000元,應由系爭公寓各樓住戶均分,每戶分攤30,000元。
2、公共排水管爆裂部分,原告及2樓住戶翁廖美各支出修繕費用5,000元,應由系爭公寓各樓住戶均分,每戶分攤2,500元。
3、四樓天花板因頂樓平台漏水而損壞,修繕費用預估為38,000元,應由系爭公寓各樓住戶均分,每戶分攤9,500元。
4、頂樓平台水表處龜裂,導致四樓廁所滲漏水,修繕費用預估為30,000元,應由系爭公寓各樓住戶均分,每戶分攤7,500元。
5、頂樓平台前方龜裂,修繕費用估預為6,000元,應由系爭公寓各樓住戶均分,每戶分攤1,500元。
6、防護功能之恢復:北側房間滲水之防護,每片帆布為3,000元,需4片,共計12,000元,應由2、3樓住戶分攤。系爭頂樓平台物品防雨防護:五人帳篷為7,125元,需2頂,共計14,250,應由2、3樓住戶分攤。
7、又系爭公寓樓梯間、頂樓平台多年之清潔維護均由原告負擔,費用以每月200元計算,自75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共計352月,費用共計70,4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系爭公寓各樓住戶均分,每戶分攤17,600元,另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成立委託契約,原告有費用請求權。
8、綜上,劉金鳳應給付原告61,560元(計算式:30,000+2,500+9,500+7,500+1,500+17,600-7,040元(打掃一樓空地之回饋)=61,560元)。翁碧蓮、翁堉祐、翁華謙、翁佳慧、翁玉婷、翁銘駿、翁士惠應給付原告76725元(計算式:30,000+9,500+7,500+1,500+6,000+7,125+17,600-2,500(代墊費)=76,725)。薛平山應給付原告81,725元(計算式:30,000+2,500+9,500+7,500+1,500+6,000+7,125+17,600=81,725)。
(二)此外,系爭公寓共用部分包括頂樓平台、樓梯間(兩造已達成協議,由各樓住戶自行管理)、地下室(原告同意由一樓住戶管理)、一樓庭院(原告同意由一樓住戶使用),應將可使用面積均分由各樓住戶使用,並指定使用區塊。頂樓平台面積106.18平方公尺,保留6.18平方公尺供水表及走道使用,其餘100平方公尺,由四樓使用30平方公尺,由二三樓各使用25平方公尺,另20平方公尺保留再調整。劃分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有部分之各自範圍。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查頂樓平台為避免系爭公寓滲水設有隔間及設置帆布遮簾,原告遭被告強迫拆除,支出拆除費用3萬元,一、二、三樓各負擔一萬元。且被告薛平山、翁廖美禁止原告使用頂樓平台,造成原告精神損失20萬元,薛平山、翁廖美應各負賠償10萬元之責。是被告薛平山應給付原告110,000元(計算式10萬元+1萬元)、被告翁華謙、翁佳慧、翁玉婷、翁銘駿、翁士惠、翁堉祐應給付原告110,000元(計算式10萬元+1萬元)、被告劉金鳳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四)爰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1、被告薛平山應給付原告81,725元、被告翁碧蓮、翁華謙、翁佳慧、翁玉婷、翁銘駿、翁士惠、翁堉祐應給付原告76,725元、被告劉金鳳應給付原告61,560元。2、劃分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有部分之各自範圍。3、被告薛平山應給付原告110,000元、被告翁華謙、翁佳慧、翁玉婷、翁銘駿、翁士惠、翁堉祐應給付原告110,000元、被告劉金鳳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頂樓平台各區分所有權人都有1/4之使用權,又頂樓平台設置的目的就是要供住戶堆放放物品,原告堆放私人物品符合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規定,被告阻止原告使用,為侵權行為。系爭頂樓違建並非原告搭蓋,且並未上鎖,區分所有權人均可使用違建(共有部分之共用設施),卻又拒絕分攤拆除共用設施費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於94年間擅自加蓋違建,並陸續搭設花架、洗手台、水龍頭、冷氣機等(卷第98至106頁),供原告私人使用。10年來,暫不論原告侵害被告屋頂平台用益權,並因原告搭蓋之違建及堆置物品之重壓,設置花架釘入頂樓水泥,在在影響公寓結構穩定,且種植花草造成泥沙堵塞排水管等情形,導致屋頂平台損壞。兩造前於104年11月14日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於104年12月31日前自費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屋頂平台除雨遮及為防止屋頂排水口阻塞之必要所堆設之磚塊外,其餘隔間及其他裝設與堆置之物品,雜物包含盆栽、洗手台等物均清除騰空。查頂樓平台本為住戶共用,前因原告違法搭蓋違建,排除其他住戶使用,現反要求被告給付清理費用,並無理由。更何況,被告並未同意或委託原告清潔,原告並無費用請求權。原告所有4樓房屋漏水情形如屬確實,應為原告搭蓋違建、花架工程施作,及十年來不當違法使用屋頂平台期間所造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由原告自行修復,不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又系爭公寓公共排水管在二樓爆裂部分,前經二樓住戶翁廖美與原告對責任歸屬釐清處理完畢,原告起訴請求分攤費用,顯屬無據。被告均不同意系爭公寓北側房間滲水防護加掛帆布及頂樓增置帳篷,原告自行鋪設,反要2、3樓住戶分攤全部費用,於法不合。
(二)原告僅為住戶之一,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請求住戶或向法院提出劃分各所有權人使用之各自範圍。況且,被告屢次以信函及口頭清楚表示,一切使用方法都依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為之即可,不需另行約定。
(三)被告從未阻擾原告合法使用共用部分,僅被動答覆不可再於樓梯間擺放鞋櫃、掛太多畫,影響火災逃生避難、頂樓平台不可堆放私人物品等語,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被告無剝奪干擾原告權利,故原告請求精神及物質損失,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薛平山應給付原告81,725元、被告翁碧蓮、翁華謙、翁佳慧、翁玉婷、翁銘駿、翁士惠、翁堉祐應給付原告76,725元、被告劉金鳳應給付原告61,560元,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國98年修正之民法第818條、民法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公寓為四樓獨棟公寓,原告為系爭公寓四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費用部分,惟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92頁),並未實際有修繕之支出。又原告主張系爭公寓樓梯間、頂樓平台多年之清潔維護均由原告負擔,費用以每月200元計算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再查,兩造前於104年11月14日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於104年12月31日前自費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屋頂平台除雨遮及為防止屋頂排水口阻塞之必要所堆設之磚塊外,其餘隔間及其他裝設與堆置之物品,雜物包含盆栽、洗手台等物均清除騰空,有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北司調卷第33、34頁)及照片(本院卷第98至106頁)附卷可稽,原告亦坦承確實有使用系爭違建,以及架設花架等語,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前因原告違法搭蓋違建,並架設花架等造成之漏水,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清理費用及漏水修繕之費用等語,並非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薛平山應給付原告81,725元、被告翁碧蓮、翁華謙、翁佳慧、翁玉婷、翁銘駿、翁士惠、翁堉祐應給付原告76,725元、被告劉金鳳應給付原告61,56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有關訴之聲明第二項劃分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有部分之各自範圍部分: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大樓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足見系爭頂樓平台性質屬於不許分割之共同部分為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甚明,且大樓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是原告訴請劃分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有部分之各自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薛平山應給付原告110,000元、被告翁華謙、翁佳慧、翁玉婷、翁銘駿、翁士惠、翁堉祐應給付原告110,000元、被告劉金鳳應給付原告10,000元。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隔間及設置帆布遮簾之拆除費用共3萬元等語,依系爭調解筆錄上載:原告同意於104年12月31日前自費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屋頂平台除雨遮及為防止屋頂排水口阻塞之必要所堆設之磚塊外,其餘隔間及其他裝設與堆置之物品,雜物包含盆栽、洗手台等物均清除騰空,有調解筆錄可稽(北司調卷第33、34頁),足見原告拆除有關隔間等費用,本係原告應依調解筆錄履行之義務內容,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拆除費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原告使用頂樓平台,造成原告精神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8至21頁),被告辯稱,未阻擾原告合法使用共用部分,僅被動答覆不可再於樓梯間擺放鞋櫃、掛太多畫,影響火災逃生避難、頂樓平台不可堆放私人物品等語。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8至21頁)上載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拆除頂樓違建、花架等語,查大樓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故被告請求原告拆除頂樓違建等,並無違法,且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原告本應將系爭屋頂平台除雨遮及為防止屋頂排水口阻塞之必要所堆設之磚塊外,其餘隔間及其他裝設與堆置之物品,雜物包含盆栽、洗手台等物均清除騰空,是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原告使用頂樓平台,造成原告精神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1、被告薛平山應給付原告81,725元、被告翁碧蓮、翁華謙、翁佳慧、翁玉婷、翁銘駿、翁士惠、翁堉祐應給付原告76,725元、被告劉金鳳應給付原告61,560元。2、劃分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有部分之各自範圍。3、被告薛平山應給付原告110,000元、被告翁華謙、翁佳慧、翁玉婷、翁銘駿、翁士惠、翁堉祐應給付原告110,000元、被告劉金鳳應給付原告10,000元。,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每日1萬元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