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王進步兼訴訟代理人 王炳忠被 告 周玉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0年聲第582 號判例、79年台抗第21

8 號判例、96年度台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所為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時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自訴(107 年度自字第6 號),故主張本件應依首揭規定於該案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9頁)。惟原告上開主張縱然為真,亦屬被告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有犯罪行為,而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生足以影響裁判之犯罪嫌疑,依上開說明,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規範之範圍,因此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當無從依原告聲請而停止訴訟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炳忠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王進步487,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2 分之1 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1 天;如不刊登,應另行給付_(向報社查詢費用)元,由原告以被告名義,直接代為刊登」。嗣原告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述,乃係陳明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之具體方法,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政論節目固定評論員、廣播電台節目主持人,為著名

之資深媒體人,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尚在進行偵查之際,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節目或張貼處」欄所示之節目或社群網路上,陳述如附表一「不實言論具體內容」欄之言論(以言論要點為區分,下稱系爭7 項言論,各言論要點、具體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7 項言論內容均為不實指控,經由媒體播送後,致不特定之多數人誤解原告有共諜身分,並有通敵判國之行為,使原告廣受公眾批判及譏諷,顯見被告發表前揭言論之行為足以貶低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除與社會公眾利益無關外,更嚴重損害原告之人格法益;縱其等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提起公訴,然被告所述系爭7 項言論內容均與當時發布之新聞稿、起訴書顯然不同,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又原告王炳忠擔任新黨發言人,被告此舉無非嚴重傷害其社會公信力,阻礙原告推廣政黨、學會於眾,而原告王進步則非公眾人物,僅為宮廟負責人,卻因被告惡意抹黑,致其遭受媒體騷擾,街坊議論頻頻,身心受創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名譽權受損所致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炳忠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進步4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依附件一內容,以附件二所示之版位、大小、字體、篇幅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各

1 日;⒋被告應於其主持之台北之音Hit FM聯播網「蔻蔻早餐」節目,及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節目中,親自朗讀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⒌被告應錄製公開道歉影片,在影片中親自朗讀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其個人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網址詳卷)上張貼,並設定為對所有網路使用者公開;⒍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因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106 年12月19日遭檢調搜索後,引發外界譁然,為當時受社會矚目之重大議題,被告為釐清原告父子遭搜索之案情及原因,持續嘗試聯繫原告王炳忠或其政黨求證,雖未獲具體回應,然自106 年12月19日起,經2 位電視台製作人提供消息之基本方向及資訊,被告即向其長年互信合作且甚為了解此類案件之2 位採訪對象(其等不願透露姓名,下稱查證對象A、B)進行查證,並反覆以電話、當面交談及LINE訊息對話等方式交叉比對、討論,相信所得知之相關事證及線索為真後,始在新聞評論及真相揭露之媒體工作原則下,就此公眾關切可受公評之議題,發表系爭7 項言論,顯非空穴來風之不實指控,或係基於誹謗惡意所為之評論。況且,系爭7 項言論確係檢調當時偵查之方向及內容,嗣更經臺北地檢署調查結果證明屬實,顯見其引述查證對象提供之資訊並無不實,益徵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節目或張貼處」欄所示之節目或媒體平台發表系爭7 項言論,嗣臺北地檢署於107 年1 月

2 日就訴外人周泓旭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移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案件併案審理一事發布新聞稿;而原告王炳忠、王進步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2747 號、107年度偵字第13794 號提起公訴,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審理進行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政論節目光碟及譯文、新聞稿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至10、22至24頁,光碟置放於證物袋),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7 項言論致其等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回復其名譽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發表之系爭7 項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如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其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及必要?茲悉述如下: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

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刑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7項言論均足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

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7 項言論,公開表述原告王炳忠為共產黨線民、第五縱隊,有為中共發展軍事訓練組織之行為;其所負責之新中華兒女學會與周泓旭計畫有關且資金來源不明;影射原告王炳忠為周泓旭共諜案共犯,為中共買通我國軍職、公務人員,並刺探機密;又指述原告王進步帳戶有單筆超過相當於新臺幣500 萬元之款項,用於為中共黨政軍發展組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觀諸該等言論內容,乃指稱原告王炳忠透過新中華兒女學會,與大陸地區人民周泓旭共同接受中共之資助及指示,在臺為其發展軍事組織、吸收成員,原告王進步帳戶內亦有高額之不明資金,顯非正面涵義,衡情已足使社會大眾形成原告與中共裡應外合,破壞國家及社會安全之負面印象,而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下降,其名譽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堪以認定。

⒉惟承前所述,被告所為系爭7 項言論固損及原告之名譽權,

但仍應探討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始足該當侵權行為之法律構成要件。而依上述說明,「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言論,如分別符合前所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及「善意合理評論」,即無違法性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準此,爰就被告是否應就系爭7 項言論內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次:

⑴關於系爭7 項言論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之判斷:

①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七部分:此部分被告指述原告

王炳忠為共產黨線民、第五縱隊、為中共在臺發展軍事訓練組織、所負責之新中華兒女學會與周泓旭計畫有關且資金來源不明、為中共買通我國軍職、公務人員並刺探機密;原告王進步帳戶內有換算超過新臺幣500 萬元之款項等言論,均得以證明其存否及真偽,應屬事實陳述無訛。

②附表一編號四、六部分:觀諸此部分言論之整體脈絡:「(

附表一編號四)王炳忠其實,當周泓旭的案子發生的時候,他應該就有心理準備,是有這一天,你認為王炳忠是因為太害怕才在臉書上直播嗎?當然就是要昭告同夥的意思,或者是尋求聲援,搞不好哪一天國臺辦(即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以下同)或是其他的人,一時高興也會講出來我們早就演練過了,對不對?」、「(附表一編號六)……昨天范世平老師公開在一個節目上說,他聽說國臺辦有人打電話給臺灣統派的媒體,就說要把這件事情,就往程序正義上面聚焦,就不要講這個內容,因為我的消息來源說,他們可能在騙老共的錢,那是消息來源,我引述確實是有的,那我也不相信,可是我的邏輯判斷是,其實他們這幾個人被這樣(指原告等人遭檢調搜索、調查),一當成證人已經曝光之後,他們的價值就沒有了,因為他們是線民,他們是在臺灣,就像劉相平教授、昨天偉中說的,要培養年輕的,其實講白一點,就是共產黨第五縱隊,在臺灣的優秀分子,然後將來可以完成統一大業,把中華民國給推翻了,變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省,這是最終目標,這很偉大的一個目標,你們為什麼不承認呢?你承認的話大家都會,13億人口更會支持你。(以下為附表一編號六言論)但是如果不是呢?如果他們只是跟對岸的某些人,我不是講國臺辦,對岸的某些人,大家相互寫一些計畫案,你知道我的意思嗎?相互寫一些計書案去報帳消費,申請一些如何統戰第五縱隊,這個打擊臺獨分子的這個案子,然後去報帳,雙方還分錢,如果是這樣是不是糗大了?我覺得愈來愈發展,好像是這樣子」,此有原告提出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8至72頁),可見被告發表上揭言論,係針對原告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遭檢調搜索、調查之具體事件,並就原告出面澄清之內容,提出其主觀之推論及想法,除述明數種可能原因外,析其前後文脈,亦未使用全然肯定之語句,可徵該言論內容僅為被告推論之假設性陳述,應屬意見表達之性質無訛。

⑵就系爭7 項言論屬事實陳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五、七),被告已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依據而可確信為真實:

①經查,原告2 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7 年6 月12日提起公訴,起訴事實認原告王炳忠與大陸地區人民周泓旭共同接受國臺辦等相關單位指示及資助,由周泓旭擔任在臺之監督及聯繫窗口,原告王炳忠則透過成立「新中華兒女學會」等社團,在臺發展組織,從中物色接觸、吸收包含退役軍人、青年、學生等各階層之成員,並執行計畫,拓展對我國軍方人員之人脈,且定期向國臺辦等單位匯報組織發展成果,而原告王進步另行成立協會,以換匯、製作帳冊等方式,掩護及管理原告王炳忠自國臺辦接收之資金;又於周泓旭所彙報之「2015年終工作總結報告」中,載有「網站由國臺辦全額支持,截至2015年底,啟用資金實到20萬美金,因王父(即原告王進步)保管不慎遺失2 萬,目前可用資金有18萬美金左右」等情,有該案新聞稿、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0 至162 頁、起訴書附於本院

107 年度矚重訴第1 號案卷中),與被告此部分言論所稱:原告王炳忠為共產黨線民、第五縱隊、有為中共發展軍事訓練組織之行為、其所負責之新中華兒女學會與周泓旭計畫有關,及原告王進步帳戶內有換算超過新臺幣約500 萬元(即美金18萬元)之款項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述,尚非毫無事實根據。

②又查,被告發表上揭言論「前」,自106 年12月19日原告等

人因前開案件遭檢警搜索、訊問時起,即經由2 位電視台製作人提供相關消息及線索方向,被告並就所得知之情資,分別持續以電話、當面對談或LINE訊息等方式,向查證對象A、B進行查證後,始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節目中談述上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訊息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4 至15、67至70、130 至141 、182 至193 頁)。而被告各該具體查證相關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可知被告確有向查證對象A、B確認關於原告遭搜索之原因、與周泓旭案之關聯性、未來調查之方向、帳戶資金流向等節,且其所述言論內容核與其後107 年1 月2 日臺北地檢署就周泓旭案偵查終結移請併案審理之新聞稿(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22 頁),及前述原告遭起訴之系爭刑事案件新聞稿、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均大抵一致。是被告所辯稱:其業就所得知之情報,與

2 位可信賴之查證對象反覆求證,該言論內容嗣亦經前揭臺北地檢署新聞稿、起訴書印證屬實等語,並非無稽。至原告雖質疑被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擷圖為其自行偽造之證據,而爭執其形式真正云云,惟觀諸該等對話擷圖,乃係憑藉機器之功能,自手機中擷取通訊軟體畫面而形成之圖像,被告除遮掩查證對象之頭像外,其餘內容均時序連續且完整,尚查無人為刻意隱匿、增加或刪減部分對話之情,而原告亦未具體指明何處有虛偽情事,當無從認定上開對話紀錄屬偽造或顯然不實,自足採為證據使用,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併此說明。

③再查,被告為資深新聞工作者,長期於各家媒體進行時事評

論,對於輿情有一定之影響力,發表言論前應詳加查考消息來源、查證對象之可信性,以盡合理查證義務,固不待言。惟原告王炳忠亦為新黨發言人,比一般民眾具有較高之澄清能力,且原告2 人遭搜索調查後,因事涉國家安全而廣受社會關注,自屬具高度公共性及公益性之議題;而於被告發表上揭言論時,該案件仍在偵查階段,但被告既不具偵查公務員身分,實不宜賦予無任何調查權之被告過重之查證義務。因此在權衡考量上,對於名譽權之保障雖不能棄置不顧,然斟酌原告有相當之自清能力,其所涉事件亦具重大社會公益性,則被告針對此事件以媒體人立場發表相關言論,自應在尺度上予以相當程度之尊重,且在偵查階段就被告之查證義務亦應適度放寬。從而,被告獲悉該案相關消息並與其長期互信合作之查證對象A、B進行求證後,發表與該查證內容大略相符之前揭言論,且由事後之相關證據以觀,足佐被告該等言論所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等情,均詳前述,堪認被告就系爭言論所述事實,有相當依據而確信為真實,且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又系爭言論縱與臺北地檢署之新聞稿、起訴書內容有未全然精確吻合之處,依上述說明,仍難執以推論被告未盡查證義務。

④原告雖主張:就被告指稱原告王進步帳戶內有單筆折算超過

新臺幣500 萬元外匯部分之言論,被告查證之時間已在其發表言論之後,且於臺北地檢署新聞稿或起訴書均無此記載,又原告王進步之帳戶亦經查明無匯入美金外幣之紀錄,顯見被告所言不實云云,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儲字第107020231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9 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41655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107 年9 月18日外作字第00096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7 年9 月20日國世三重字第107000004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1050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9 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6223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6至51頁)。然查,被告自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遭搜索、調查時起,即開始以電話、當面對談、LINE訊息等方式進行查證,已如前述,是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僅為被告求證過程之一,尚無從僅以該訊息時間在被告首次發表此部分言論之後,即推論被告全無查證之舉。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金融機構函文,固可認原告王進步之帳戶於104 年至10

5 年間並無美金匯入之情,然臺北地檢署107 年1 月2 日就周泓旭案件之新聞稿,及系爭刑事案件之新聞稿、起訴書,均已敘明周泓旭所彙報之「2015年終工作總結報告」中,有「網站由國臺辦全額支持,截至2015年底,啟用資金實到20萬美金,因王父(即原告王進步)保管不慎遺失2 萬,目前可用資金有18萬美金左右(即換算約新臺幣500 萬元)」之記載,且系爭刑事案件起訴事實亦認原告王進步另行成立協會,並以協助換匯、製作帳冊等方式,掩護及管理原告王炳忠自國臺辦接收之資金等情,足見原告王進步尚非必然係以其自身帳戶經手相關金錢,故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前揭金融交易資料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被告所稱「原告王進步帳戶內有換算超過新臺幣500 萬元之款項匯入」之言論,雖與前揭金融機構函文所呈現之客觀交易情形不符,惟尚難謂與上開臺北地檢署之偵查結果有顯然扞格之處。況且,被告並非具有偵查權限之人,自無法苛求其言論內容須查證至與事實分毫不差始能發表,否則將過度箝制其言論自由,對於兩造間名譽權及自由權之保障,亦將失之衡平。是原告執前情主張被告此部分指述未經查證且屬為不實云云,難以憑採。

⑤據上,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核與

臺北地檢署之新聞稿、起訴書所指之內容大致相符,顯非毫無事實根據,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為真實,而無貶損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甚明,自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要件。

⑶就系爭言論屬意見表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六),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適當評論:

①經查,原告王炳忠擔任新黨發言人,且係「新中華兒女學會

」秘書長,為社會知名人物,掌控較一般人更為豐富之資源,並自願進入公眾領域,雖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但原告之品格操守及行為舉止既對大眾有一定影響力,而與公益息息相關,應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而原告王進步為原告王炳忠之父親,雖未任公職且非公眾人物,然其與原告王炳忠共同遭檢調搜索、訊問,其等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之案件,侵害我國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甚鉅,自具高度之公共性與公益性,屬可受公評之事。又原告等人嗣於

106 年12月20日即召開記者會否認涉案,亦有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而被告就此攸關重大公益之具體事件,以此部分言論發表對於原告行止之評論及想法,乃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尚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且核未逾越合理範圍,應屬善意發表言論。

②原告雖主張:原告王炳忠曾在網路上批判被告,被告因此心

生怨恨,始蓄意詆毀原告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且通觀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均係針對該具體事件所衍生對於原告等人違反國家安全法行為之質疑,尚非專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已逾適當範圍。而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本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逕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特定之價值理念,僅能經由言論自由機制,期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被告之系爭言論所使用之批評內容、用語縱較為偏頗,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依首揭說明,仍應受善意評論原則之保障。

㈢基上各節,被告系爭7 項言論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但就其

中事實陳述部分,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依據得確信為真;就意見表達部分,則核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評論,均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何違法性可言,而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對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多少、請求被告登報或以其他方式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爭點,即毋庸再予探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王炳忠100 萬元、原告王進步487,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附件二之格式登報,並在廣播、臉書網頁及電視節目中朗讀該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件一:

┌──────────────────────────┐│ 周玉蔻道歉啟事 ││本人周玉蔻號稱資深媒體人,竟因對新黨發言人王炳忠之私││怨,謊稱王炳忠及其父王進步先生收受中共金錢並發展組織││、訓練軍事隊伍云云,進而扭曲王炳忠先生追求兩岸和平、││愛護台灣的崇高理想,傷害王炳忠全家人之名譽,在此鄭重││乞求王炳忠全家原諒,並聲明對他們的指控皆非事實。由於││本人經常性的誹謗犯行,嚴重敗壞台灣媒體人名聲,在此亦││向社會大眾致歉,保證不再做不實陳述,發誓永不再犯。 ││ ││ 道歉人:周玉蔻 │└──────────────────────────┘附件二:

┌────┬────┬─────┬──────┬──────────┬────────┐│ 報別 │刊載內容│ 版本 │ 版位 │ 尺寸大小 │ 字級及樣式 ││ │ │ │ │(高×寬)(公分) │ │├────┼────┼─────┼──────┼──────────┼────────┤│中國時報│按附件一│全國版雙版│A1 、A2 、│十全(26.5×32) │白底黑字,且字級││ │ │ │A3任一版 │ │不得小於24 │├────┼────┼─────┼──────┼──────────┼────────┤│聯合報 │按附件一│全國版雙版│A1 、A2 、│十全(24.8×29.4) │白底黑字,且字級││ │ │ │A3任一版 │ │不得小於24 │├────┼────┼─────┼──────┼──────────┼────────┤│蘋果日報│按附件一│全國版雙版│A疊任一頁 │1/4 頁(26.2×15.2)│白底黑字,且字級││ │ │ │ │ │不得小於24 │├────┼────┼─────┼──────┼──────────┼────────┤│自由時報│按附件一│全國版雙版│A疊任一頁 │十全(24×35) │白底黑字,且字級││ │ │ │ │ │不得小於24 │└────┴────┴─────┴──────┴──────────┴────────┘附表一: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實│ 時間 │ 節目或張貼處 │ 不實言論具體內容 ││ │言論要點(即系爭7 項│ (民國) │ │ ││ │言論) │ │ │ │├──┼──────────┼──────┼───────┼─────────────────────┤│ 一 │被告指述原告王炳忠為│106 年12月22│年代新聞台 │「我的邏輯判斷是,其實他們這幾個人(指原告││ │共產黨線民、第五縱隊│日 │「新聞追追追」│王炳忠等於106 年12月19日被檢調傳喚之證人)││ │。 │ │ │被這樣一當成證人已經曝光之後,他們的價值就││ │ │ │ │沒有了,因為他們是線民,他們是在臺灣,就像││ │ │ │ │劉相平教授、昨天偉中說的,要培養年輕的,其││ │ │ │ │實講白一點,就是共產黨第五縱隊……」、「其││ │ │ │ │實講白一點,(原告王炳忠等新黨幹部)就是共││ │ │ │ │產黨第五縱隊,在臺灣的優秀分子,然後將來可││ │ │ │ │以完成統一大業,把中華民國給推翻了,變成中││ │ │ │ │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省,這是最終目標,這很偉││ │ │ │ │大的一個目標,你們為什麼不承認呢?」 │├──┼──────────┼──────┼───────┼─────────────────────┤│ 二 │被告指述原告王炳忠為│106 年12月21│三立新聞台 │「據我知道,他們在新中華(兒女)學會跟中華││ │中共發展類似軍事訓練│日 │「新台灣加油」│復興社所發動的都是新黨跟大陸的……所謂新黨││ │之組織。 │ │ │現在在大陸有上海辦事處,他們的共同目標,當││ │ │ │ │然就是用營隊、論壇、寫稿的方式,去擴展跟中││ │ │ │ │國共產黨的政治思想是一樣的組織,可是最近比││ │ │ │ │較不一樣的是,他們成立了一個……一個有點類││ │ │ │ │似軍事訓練的一個團隊,在臺灣而且還有名字,││ │ │ │ │那這個名字不方便透露……(他們)都是臺灣的││ │ │ │ │學生,因為你要發展這個學生組織,然後讓統派││ │ │ │ │思想、共產黨跟新黨的理念可以完成,換句話我││ │ │ │ │們講白一點,就是幫共產黨發展臺灣的組織……││ │ │ │ │」 ││ │ ├──────┼───────┼─────────────────────┤│ │ │106 年12月21│年代新聞台 │「其實是他們透過了這些新中華兒女學會、或是││ │ │日 │「新聞追追追」│中華復興社,或是新黨,其實正在招募一群人,││ │ │ │ │做類似的軍事訓練,(主持人:新黨在做軍事訓││ │ │ │ │練啊?)而且還有一個名稱,但是相關的人士說││ │ │ │ │,這個名稱還是最近都不要揭露,因為這個名稱││ │ │ │ │跟共產黨實在是太匹配了……那他們要訓練一批││ │ │ │ │有軍事能力的年輕人,然後他們的目標是什麼呢││ │ │ │ │,我所得到的消息,就是說,他們要在,那四個││ │ │ │ │字叫『戰時管用』,就是戰爭的時候你可以被用││ │ │ │ │到……那戰時管用的意思,在臺灣戰時管用,就││ │ │ │ │是這個國家如果跟另外一個國家要打仗的時候,││ │ │ │ │那個要入侵你的國家,他一定要裡應才能夠外合││ │ │ │ │……要內應,要有內應的人……所以這個組織基││ │ │ │ │本上……了解共產黨發展史的人判斷,這個組織││ │ │ │ │就是裡應外合用的,所以他們已經不只是宣揚理││ │ │ │ │念了……」 ││ │ ├──────┼───────┼─────────────────────┤│ │ │106 年12月22│年代新聞台 │「關於軍事教育訓練這件事,這消息來源,我引││ │ │日 │「新聞追追追」│述他的話,他說這個是確實有這個計劃,他有個││ │ │ │ │名稱非常的生動,兩個字,不准講,蠻生動的名││ │ │ │ │稱,很生動,這個名稱就是一個軍事教育訓練計││ │ │ │ │劃,以臺灣的年輕人作為培訓的目標,他們主要││ │ │ │ │的任務就要在軍事教育跟實際的訓練裡面,要最││ │ │ │ │後關頭要聽從黨的指揮,然後戰時管用,這個黨││ │ │ │ │當然就是共產黨,那為什麼要聽從黨的指揮?戰││ │ │ │ │時就是戰爭的時候要管用,當然就是共產黨最慣││ │ │ │ │常的去征服一個地方,所用的手法就是裡應外合││ │ │ │ │,共產黨用這個手法把國民黨給打得落花流水,││ │ │ │ │趕到臺灣來,就是這個樣子,所以就是有這個計││ │ │ │ │劃案,今天王炳忠也沒有否認,他只是說檢方給││ │ │ │ │他的證據裡沒有,但是確實喔!那個消息來源還││ │ │ │ │說,他用生命保證確實有這件事……」 │├──┼──────────┼──────┼───────┼─────────────────────┤│ 三 │被告指述原告王炳忠負│106 年12月21│年代新聞台 │「據我知道,他們的證據是用比對的,你要知道││ │責之新中華兒女學會與│日 │「新聞追追追」│周泓旭在2012年的時候,他開始進行他這次所謂││ │訴外人周泓旭計劃有關│ │ │的跟我們的公務員,去跟外交部的人員,給錢買││ │,且資金來源不明。 │ │ │通相關資料,而且要在臺灣發展一些連結的組織││ │ │ │ │,不只搜集情報,搜集情報之外,他們在臺灣還││ │ │ │ │慢慢地發展組織,有一個組織就是在2012年成立││ │ │ │ │的,新中華兒女學會,王炳忠一個,他那個時候││ │ │ │ │才幾歲啊,他今年好像才30歲吧,成立了這個新││ │ │ │ │中華兒女學會,這是新黨的外圍組織,他是做理││ │ │ │ │事長,他們新中華兒女學會要辦很多的活動喔,││ │ │ │ │那活動的錢從哪裡來的?我今天請我的助理,打││ │ │ │ │電話去新黨,問說新中華兒女學會他們辦很多什││ │ │ │ │麼文史體驗營,已經辦過一次了,上次剛剛去過││ │ │ │ │了寧波,由這個郁慕明先生率團去寧波……還跟││ │ │ │ │這個相關的人大政協的在地的官員們見面,現在││ │ │ │ │他們正在招募當中,我不知道現在有沒有人敢去││ │ │ │ │報名,1 月30號到2 月6 號要到廣西,去進行這││ │ │ │ │個參訪的活動,你要說你是中華兒女,那這些經││ │ │ │ │費哪裡來的呢?」 │├──┼──────────┼──────┼───────┼─────────────────────┤│ 四 │被告影射原告王炳忠為│106 年12月21│年代新聞台 │「王炳忠其實,當周泓旭的案子發生的時候,他││ │訴外人周泓旭共諜案之│日 │「新聞追追追」│應該就有心理準備,是有這一天,你認為王炳忠││ │共犯。 │ │ │是因為太害怕才在臉書上直播嗎?當然就是要昭││ │ │ │ │告同夥的意思,或者是尋求聲援,搞不好哪一天││ │ │ │ │國臺辦或是其他的人,一時高興也會講出來我們││ │ │ │ │早就演練過了,對不對?」 │├──┼──────────┼──────┼───────┼─────────────────────┤│ 五 │被告影射原告王炳忠為│106 年12月21│年代新聞台 │「500 萬的臺幣在王炳忠的親人帳戶裡面。到底││ │中共買通我國軍職、公│日 │「新聞追追追」│怎麼來的?然後你怎麼出去呢?按照國安法,我││ │務人員,並刺探機密。│ │ │們的規定就是說,你拿這個外國人的錢,然後發││ │ │ │ │展人家的組織,然後又去買通我們的公務人員、││ │ │ │ │軍職人員,把我們相關的公務機密的文件、圖件││ │ │ │ │,什麼什麼東西去收集資訊,然後去交給送你錢││ │ │ │ │的這個人,就違反國安法!我講白話文就是這樣││ │ │ │ │。那有沒有呢?好像現在是有!」 │├──┼──────────┼──────┼───────┼─────────────────────┤│ 六 │被告影射原告王炳忠與│106 年12月22│年代新聞台 │「如果他們只是跟對岸的某些人,我不是講國臺││ │大陸人士互相寫一些計│日 │「新聞追追追」│辦,對岸的某些人,大家相互寫一些計畫案,你││ │劃案去報帳消費並分贓│ │ │知道我的意思嗎?相互寫一些計畫案去報帳消費││ │。 │ │ │,申請一些如何統戰第五縱隊,這個打擊臺獨分││ │ │ │ │子的這個案子,然後去報帳,雙方還分錢,如果││ │ │ │ │是這樣是不是糗大了?我覺得愈來愈發展,好像││ │ │ │ │是這樣子。」 │├──┼──────────┼──────┼───────┼─────────────────────┤│ 七 │被告指述原告王炳忠、│106 年12月21│年代新聞台 │「真正的問題是什麼?案子本身到底是怎麼一回││ │王進步有單筆超過新臺│日 │「新聞追追追」│事?18.5個小時就跟他們喝茶,比賽誰會直播嗎││ │幣500 萬元之款項,影│ │ │?不可能!所以據我知道的,其實調查局手上是││ │射該款項是用於發展中│ │ │有證據的,由於是有證據,所以現在相關的人,││ │共黨政軍發展組織。 │ │ │其實都迴避談證據,第一個證據就是在王炳忠的││ │ │ │ │親屬、家人的帳戶裡面,出現了有帳目是500 萬││ │ │ │ │新臺幣,那是新臺幣,是500 萬新臺幣。」 ││ │ ├──────┼───────┼─────────────────────┤│ │ │106 年12月22│年代新聞台 │「我昨天又問了這個消息來源,就是說王炳忠的││ │ │日 │「新聞追追追」│親人,裡面500 萬的這個臺幣,這個帳戶的錢,││ │ │ │ │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最正確的消息,請王炳忠先││ │ │ │ │生來稍微地去查證一下,是王炳忠的父親,王進││ │ │ │ │步先生,其實他的父親也有被約談,他的帳戶裡││ │ │ │ │面匯進了,就是一次匯進了一筆,換算成臺幣是││ │ │ │ │超過500 萬的美金。(主持人:進來的時候是美││ │ │ │ │金,然後才換算成台幣?)對,而且來的是美金││ │ │ │ │,而且是國外匯款進來,這個帳戶是王炳忠親人││ │ │ │ │,這位親人就是您的父親。您的父親有稿費嗎?││ │ │ │ │或是這筆錢到底是哪裡來的?因為王進步先生據││ │ │ │ │我們知道,他是宮廟的一個主持人,到底這個錢││ │ │ │ │是哪裡來的?那筆錢是給你王炳忠本人的呢?還││ │ │ │ │是給你父親的呢?如果是稿費,稿費有這麼多嗎││ │ │ │ │?」 ││ │ ├──────┼───────┼─────────────────────┤│ │ │106 年12月25│年代新聞台 │「(郁慕明)說到王炳忠跟其他幾個小朋友這件││ │ │日 │「新聞追追追」│事情,他的答覆是沒有正面對於500 萬或是說一││ │ │ │ │個軍事特別行動隊……我現在比較清楚了他那兩││ │ │ │ │個字的名稱應該怎麼形容……第一是王炳忠父親││ │ │ │ │的帳戶裡面有匯進美金,它折合臺幣是500 萬以││ │ │ │ │上,這500 萬依據陳東豪,《新新聞》的副社長││ │ │ │ │,上個禮拜在我們節目所說的,第一時間說的是││ │ │ │ │,這500 萬已經支付給相關人士了,那些人可能││ │ │ │ │有違法的部分,已經被約談了對不對?那按照國││ │ │ │ │安法2 之1 條規定,就是說收到王炳忠父親的美││ │ │ │ │金帳戶所轉出去的這些錢的人,有人可能是公務││ │ │ │ │員或是軍職人員,是不是觸犯了國安法的2之1條││ │ │ │ │,他們付出了什麼相關的資訊,所以才會被約談││ │ │ │ │。」 ││ │ ├──────┼───────┼─────────────────────┤│ │ │106 年12月26│被告個人臉書貼│「蔻蔻回應:王炳忠今天的回應真是很心虛。他││ │ │日 │文 │爸爸的戶頭就是一筆外幣匯入,換算超過500 萬││ │ │ │ │臺幣。」 ││ │ ├──────┼───────┼─────────────────────┤│ │ │107 年1 月3 │年代新聞台 │「……但是我替國臺辦也覺得很沒面子,你怎麼││ │ │日 │「新聞面對面」│會用這種線民」、「我講的事情,是地檢署裡面││ │ │ │ │已經說了的事,我講是他爸爸的帳戶,有出現超││ │ │ │ │過約莫新臺幣500 萬的美金對不對,那確實是如││ │ │ │ │此」、「就是因為有他爸爸帳戶,或是他爸爸擁││ │ │ │ │有500 萬以上的臺幣的美金的數字」 │└──┴──────────┴──────┴───────┴─────────────────────┘附表二:

┌──┬──────────┬──────┬───────┬────────────┬────────┐│編號│ 系爭言論 │被告查證對象│ 被告查證時間 │ 對話內容 │ 證據出處 ││ │ │ │ (民國) │ │ │├──┼──────────┼──────┼───────┼────────────┼────────┤│ 一 │被告指述原告王炳忠為│ 查證對象A │106 年12月21日│查證對象A稱:「『紅隊』│本院卷㈡第138 頁││ │共產黨線民、第五縱隊│ │16:03至16:04│這個名詞不要出現」、「否│頁圖1 ││ │(即附表一編號一) │ │ │則會被抓到外露來源」 │ │├──┼──────────┤ ├───────┼────────────┼────────┤│ 二 │被告指述原告王炳忠為│ │106 年12月22日│被告問:「今天可以講×隊│本院卷㈡第139 頁││ │中共發展類似軍事訓練│ │12:20至12:33│嗎?」,查證對象A回稱:│圖4 ││ │之組織 │ │ │「不要,不然有人會很慘」│ ││ │(即附表一編號二) │ ├───────┼────────────┼────────┤│ │ │ │106 年12月22日│被告稱:「余莓莓說講到軍│本院卷㈡第140 頁││ │ │ │13:47至14:08│事訓練有法律問題」,查證│圖5 、6 ││ │ │ │ │對象A回稱「講軍事教育」│ ││ │ │ │ │,被告復稱:「OK聽從黨│ ││ │ │ │ │的指揮戰時管用還有嗎」,│ ││ │ │ │ │查證對象A回稱:「我查到│ ││ │ │ │ │的就這樣」、「對象是年輕│ ││ │ │ │ │人」、「軍事有這個計劃,│ ││ │ │ │ │但確實不知執行到什麼地步│ ││ │ │ │ │」、「也有可能編出來騙老│ ││ │ │ │ │共錢的」、「但確實有這個│ ││ │ │ │ │計劃」 │ ││ │ ├──────┼───────┼────────────┼────────┤│ │ │ 查證對象B │106 年12月21日│被告問:「新中華兒女協會│本院卷㈡第135 頁││ │ │ │14:47至14:56│和中華復興社、紅隊等是怎│圖1 、2 ││ │ │ │ │麼回事啊」、「有違國安法│ ││ │ │ │ │嗎」,查證對象B回稱:「│ ││ │ │ │ │我們不會管言論內容,真正│ ││ │ │ │ │違法的態樣是替中方(用他│ ││ │ │ │ │們的錢)經營組織,並且讓│ ││ │ │ │ │被經營的人(尤其是有公職│ ││ │ │ │ │軍職)的人,交付職務上的│ ││ │ │ │ │資訊」 │ │├──┼──────────┼──────┼───────┼────────────┼────────┤│ 三 │被告指述原告王炳忠負│ 查證對象B │106 年12月20日│被告問:「王炳忠案,怎麼│本院卷㈡第130 至││ │責之新中華兒女學會與│ │11:24 至13:15 │弄成全部請回」、「是縱虎│132 頁圖1 至6 ││ │訴外人周泓旭計劃有關│ │ │歸山再抓人」、「今天上節│ ││ │,且資金來源不明。 │ │ │目要怎麼說呀」,查證對B│ ││ │(即附表一編號三) │ │ │回稱:「我的瞭解是該有的│ ││ │ │ │ │資訊應該都已經完整」、「│ │├──┼──────────┤ │ │……無保『請回』並不代表│ ││ 四 │被告影射原告王炳忠為│ │ │沒事所以可以回家」、「有│ ││ │中共買通我國軍職、公│ │ │關事件本身整體而言,本案│ ││ │務人員,並刺探機密。│ │ │型態,就是有臺灣人協助中│ ││ │(即附表一編號五) │ │ │方,以給予利益『金錢』方│ ││ │ │ │ │式,經營『有用』人脈。現│ ││ │ │ │ │在給錢的應該在收押,協助│ ││ │ │ │ │的人被收網,『有用』的人│ ││ │ │ │ │脈如果涉及公軍職,則進一│ ││ │ │ │ │步約詢。了解實際互動狀況│ ││ │ │ │ │,包括有沒有交付情資或其│ ││ │ │ │ │他。(今天記者會的疑點:│ ││ │ │ │ │熟悉兩岸事務的人都會知道│ ││ │ │ │ │,通常這種給予臺灣『交往│ ││ │ │ │ │對象』的金錢,通稱就是『│ ││ │ │ │ │稿費』!何況大陸都用支付│ ││ │ │ │ │寶了,稿費會用現金給,這│ ││ │ │ │ │根本很稀有)」 │ ││ │ ├──────┼───────┼────────────┼────────┤│ │ │查證對象B │106 年12月21日│被告問:「新中華兒女協會│本院卷㈡第135 至││ │ │ │14:47至14:56│和中華復興社、紅隊等是怎│136 頁圖1至4 ││ │ │ │ │麼回事啊」、「有違國安法│ ││ │ │ │ │嗎」,查證對象回稱:「我│ ││ │ │ │ │們不會管言論內容,真正違│ ││ │ │ │ │法的態樣是替中方(用他們│ ││ │ │ │ │的錢)經營組織,並且讓被│ ││ │ │ │ │經營的人(尤其是有公職軍│ ││ │ │ │ │職)的人,交付職務上的資│ ││ │ │ │ │訊」。被告問:「要有金流│ ││ │ │ │ │及交付資訊的證據?」,查│ ││ │ │ │ │證對象B答稱:「(會有)│ ││ │ │ │ │」、「假使說家裡有一本名│ ││ │ │ │ │冊,誰誰誰給多少多少,這│ ││ │ │ │ │不管叫不叫作稿費,只要來│ ││ │ │ │ │源是中方,那就基本中了」│ ││ │ │ │ │,被告問:「所以說王有可│ ││ │ │ │ │能再被約談?」,查證對象│ ││ │ │ │ │B回稱:「我認為會,等這│ ││ │ │ │ │段期間收來的資訊在(再)│ ││ │ │ │ │核對過」 │ │├──┼──────────┼──────┼───────┼────────────┼────────┤│ 五 │被告指述原告王炳忠、│ 查證對象A │106 年12月22日│被告稱:「新黨10點要開記│本院卷㈡第138 頁││ │王進步有單筆超過新臺│ │9 :30至9:46 │者會,針對帳戶500 萬」,│圖2 、第139 頁圖││ │幣500 萬元之款項,影│ │ │查證對象A回稱:「王炳忠│3 ││ │射該款項是用於發展中│ │ │老爸的戶頭,匯進一筆數十│ ││ │共黨政軍發展組織。 │ │ │萬美金,時間我不知道,這│ ││ │(即附表一編號七) │ │ │樣大筆的稿費?」,被告問│ ││ │ │ │ │:「是美金還是臺幣?」,│ ││ │ │ │ │查證對象A答稱:「美金」│ ││ │ │ │ │被告回問:「那500 萬臺幣│ ││ │ │ │ │是換算來的?」,查證對象│ ││ │ │ │ │A稱:「換算台幣在500 萬│ ││ │ │ │ │以上(但確實金額我不知道│ ││ │ │ │ │),不止(只)500 但確實│ ││ │ │ │ │數目不知」,被告又問:「│ ││ │ │ │ │同一筆?」,查證對象A答│ ││ │ │ │ │稱:「是」,被告回問:「│ ││ │ │ │ │是這次搜索前就被查到了的│ ││ │ │ │ │?」,查證對象A答稱:「│ ││ │ │ │ │事前就掌握,才會有搜索」│ ││ │ │ ├───────┼────────────┼────────┤│ │ │ │106 年12月22日│「王爸爸的戶頭是否有至少│本院卷㈡第140 頁││ │ │ │14:07 │500 萬的國外匯款?是給王│圖6 ││ │ │ │ │還是王父的?是什麼錢?我│ ││ │ │ │ │們不知道檢方有沒有問,但│ ││ │ │ │ │王炳忠似乎沒有否認」 │ ││ │ │ ├───────┼────────────┼────────┤│ │ │ │106 年12月26日│「王炳忠今天的回應真是很│本院卷㈡第141 頁││ │ │ │16:52 │心虛。他爸爸的戶頭就是有│圖8 ││ │ │ │ │一筆外幣匯入,換算超過50│ ││ │ │ │ │0萬臺幣」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