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義雄
楊香癸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彬因本院107 年訴字第583 號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