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蔡國中被 告 徐瑞陽訴訟代理人 史崇瑜律師
張凱婷律師張進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魯忠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捌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8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復有明文。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第6至8頁),原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係主張: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消費款項,係訴外人呂經邦盜刷被告之信用卡所為,被告確認呂經邦為盜刷被告信用卡之犯罪嫌疑人時,因呂經邦苦苦哀求且承諾會籌錢清償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且聲稱若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將不再為被告清償遭呂經邦盜刷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故被告先前暫未對呂經邦提起刑事告訴,嗣被告已於107年5月25日就呂經邦盜刷被告信用卡等節,對呂經邦提起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等刑事告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消費款項是否為呂經邦盜刷、而非被告使用原告發給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即能調查清楚,且此為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簽帳卡消費款之前提,故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查,被告所稱他訴訟法律關係,係指被告對呂經邦提起之刑事訴訟程序,而為另案呂經邦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且因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簽帳卡消費款,皆屬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款項,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可稽(本院卷第9頁),縱令呂經邦確有盜刷被告信用卡之事實,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所為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3月14日、103年4月10日、104年9月23日、106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年息15 %計算利息。被告截至107年1月13日止帳款尚餘102萬6,794元,及其中本金98萬6,80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迄未履行,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6,794元,及其中本金98萬6,802元部分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4月起任職哈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比旅行社)迄今,並擔任副總經理,該旅行社專門接攬團體旅遊專案,負責人為總經理呂經邦。因該旅行社設計旅遊團專案、包攬團體旅遊業務,需在收到團員團費前先向航空公司或旅館業繳交機票費用及酒店費用,礙於該旅行社現金不足,呂經邦常以員工私人信用卡刷卡繳付前揭費用,待團費入帳再行給付員工。自被告進入哈比旅行社任職後,被告受呂經邦請託,遂同意先行刷用系爭信用卡代墊團費,每月之信用卡消費款亦係由被告之銀行帳戶先行繳納,次月再由哈比旅行社將被告代墊團費款項撥還被告。嗣於106年9月中旬,因呂經邦個人債務龐大,已影響哈比旅行社之營運,被告於呂經邦要求被告以系爭信用卡刷卡代墊團費時,雖有起疑,但因在哈比旅行社服務已久,基於信任哈比旅行社之經營能力,仍先行刷用系爭信用卡代墊團費。至106年10月,因呂經邦並未將被告以系爭信用卡代墊之團費給付被告,被告始知受騙,然被告並無以金額空白之傳真刷卡單授權呂經邦使用系爭信用卡,呂經邦係以擅自影印以前偷偷留存、載有系爭信用卡基本資料之傳真刷卡單之方式盜刷系爭信用卡,導致106年10月間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末4碼為4719信用卡仍出現墾丁福華渡假飯店消費金額40萬元、萊馥渡假村消費金額31萬4,960元、新金欣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金額19萬元、卡號末4碼為3384之信用卡仍出現墾丁福華渡假飯店消費金額8萬3,600元之帳款(下合稱系爭交易),此係呂經邦在被告自行繳清106年9月系爭信用卡應繳款項後、停用所有信用卡之前,將系爭信用卡之額度刷卡消費殆盡,否則一般人豈可能在一個月內連續在飯店、渡假村為前揭總額98萬8,560元之消費,系爭信用卡確係遭呂經邦以傳真刷卡單方式盜刷,應由呂經邦負清償責任。又原告為經營信用卡業務之金融機構,在接受傳真刷卡單時,未善盡審核持卡人簽名、授權是否真正之義務,發現多筆異常大額消費,亦未曾通知被告,對於從事高額異常刷卡消費及從事融資變現異常消費行為之特約商店,亦未盡提報聯徵中心之義務,是就本件欠款發生,原告有重大過失,且就本件欠款,亦未能證明確實由被告消費,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0至18頁反面),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72至75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確有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日期區間為106年9月至106年10月間,應付消費款共98萬6,802元,利息為1萬9,992元,另請求被告給付之手續費2萬元為系爭信用卡其中1張信用卡之107年度年費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萊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傳真消費專用)暨簽單、信用卡電腦系統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頁、第28至30頁、第47至52頁反面、第62至67頁),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106年5月19日於特力屋桃園八德店消費款1,112元、106年10月19日於國泰人壽消費款748元、106年10月28日於PChome消費款2筆共計2,800元,均為其刷用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本院卷第45頁反面),然爭執原告其餘請求之系爭交易非其刷卡消費,並抗辯:系爭交易係呂經邦擅自影印以前偷偷留存、寫有系爭信用卡基本資料之傳真刷卡單盜刷之消費云云(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73頁、第74頁反面)。查:
1.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106年5月19日於特力屋桃園八德店消費款1,112元、106年10月19日於國泰人壽消費款748元、106年10月28日於PChome消費款2筆共計2,800元,均為其刷用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有信用卡帳單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頁)。至原告請求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已到期利息合計1萬9,992元,及以消費款本金98萬6,802元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4條第5項及第15條約定,就逾期尚未清償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被告本應繳納循環信用利息,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4條第5項及第15條約定、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可證(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28至29頁、第9頁),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請求之手續費2萬元為系爭信用卡其中1張信用卡之107年度年費(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有106年11月系爭信用卡帳單記載卡號末4碼4719之信用卡年費消費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0頁),且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2條、第23條第4項及第5項、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除經原告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均應繳交年費,不得以停卡等理由拒絕繳納年費,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可證(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年費2萬元,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4,660元、已到期利息1萬9,992元、以消費款本金98萬6,802元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年費2萬元,均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易之消費款金額暨該期繳款截止日為106年11月13日,有原告提出之106年10月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帳單為證(本院卷第28頁)。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持卡人(即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詳細查閱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明細、紅利點數之計算及兌換等),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即原告)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8條則約定被告持用之系爭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以傳真刷卡單方式消費,被告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本院卷18頁正反面)。被告雖抗辯:系爭信用卡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3條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本院卷第74至75頁)。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信用卡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然本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3條之約定,係要求被告於接獲系爭信用卡帳單後應負查對帳款責任,如有疑義即應於繳款截止日前通知原告協助處理,如未於期限內通知原告,則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誤(本院卷第18頁),是兩造對系爭信用卡帳單發生疑義時,各負有通知及協助處理之義務,且縱被告未依期限通知於原告處理有疑義之帳款,僅生推定無誤之效果,被告仍得舉反證推翻,是本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3條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3.查被告就其抗辯系爭交易遭呂經邦以傳真刷卡單方式盜刷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於接獲原告寄送之106年10月信用卡帳單後,有依前揭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於該期繳款截止日106年11月13日前通知原告處理或要求原告辦理停卡及換卡,迄至本件起訴後始抗辯系爭交易係遭呂經邦盜刷。至被告所提呂經邦之切結書固陳述其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傳真刷卡單刷用被告所持原告核發之系爭信用卡云云(本院卷第78頁),惟該切結書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規定作成,自無證據能力;且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呂經邦陳述為真實。參諸被告抗辯:被告先前多次受呂經邦所託代墊團費,係由被告自己填寫傳真刷卡單向旅行社、遊樂園或飯店刷用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將空白之傳真刷卡單直接交付呂經邦使用,被告刷用系爭信用卡代墊之團費,每月卡費由被告本人之銀行帳戶繳納,次月由哈比旅行社將款項撥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顯見被告使用傳真刷卡單為哈比旅行社代墊團費之期間甚久。而呂經邦之切結書並未載明呂經邦未經被告同意以傳真刷卡單刷用系爭信用卡之刷卡日期或金額,尚難認呂經邦切結書所載係指系爭交易。是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呂經邦之切結書,遽認呂經邦有以傳真刷卡單之方式盜刷系爭信用卡之事實。
4.再觀諸被告所提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98至102頁反面),其中固有被告所持有中國信託VISA頂級信用卡遭冒用而停用之記載(本院卷第98頁),然該信用卡停用日期為106年4月3日,與本件被告抗辯呂經邦於106年10月始欺騙被告未給付代墊團費予被告,並盜刷被告之系爭信用卡之日期,相距已逾半年之久,且中國信託信用卡又非原告核發之系爭信用卡,故無論發卡銀行及停卡日期,均與本件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5.至被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暨判決,均係呂經邦以第三人身分就訴外人黃玉琴、黃振龍持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富邦信用卡)是否遭呂經邦盜刷所為陳述,該案件之判決亦係就黃玉琴、黃振龍所持富邦信用卡是否遭呂經邦盜刷而為判斷,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6.另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黃玉琴(本院卷第34頁反面),欲證明黃玉琴遭呂經邦盜刷信用卡以維持哈比旅行社營運,然黃玉琴是否遭呂經邦盜刷信用卡,與被告是否遭呂經邦盜刷信用卡,係屬二事;且被告亦自陳:黃玉琴有無親自見聞被告與呂經邦談論授權呂經邦使用傳真刷卡單之過程,被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益見黃玉琴對於被告與呂經邦間如何使用系爭信用卡及被告授權呂經邦使用之範圍等事實,應無所悉,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6,794元,及其中本金98萬6,802元部分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