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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09號原 告 邱國華訴訟代理人 向榕錚律師

廖智偉律師被 告 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壽全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所作成皇家名宮大樓第33屆第4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第34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下稱系爭決議)違反85年規約之「單選制」決議方法或現行規約暨慣例之「複選制+戶名式選票」決議方法,又被告未於開會10日前以書面通知住戶,且未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住戶並公告,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07 年7 月14日所為系爭決議(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12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至13頁)。嗣於107 年12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採取「複選制+姓名式選票」之決議方法,又被告未書面通知各住戶、未送達並公告會議紀錄,則系爭決議內容(即當選結果)亦違反法令及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爰以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7 年7 月14日所為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9頁、第57至61頁)。末於108 年1 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所為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告雖表示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不合(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核就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變更皇家名宮大樓第34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方法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開追加部分,應予准許。又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依據被告公告第34屆委員當選結果之日期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皇家名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由3 棟大樓組合而成,原告於2 棟大樓計有6 戶房產。依系爭大樓85年規約規定,於選舉管理委員時,採行「單選制」之選舉方式,即1 戶1 張選票只能圈選1 名委員,每住戶有1 被選舉權。嗣於96年起,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改採「複選制+戶名式選票」之選舉方式,即1 戶1 張選票可選5 位委員,在1 張選票上應圈選5 人,並以戶名(即門牌號碼)作為登記之基礎,換言之,原告於107 之1 號大樓有5 戶房產,就有5 個被選舉權,此選舉方式歷時至今已11年,而形成系爭大樓之選舉慣例。詎被告於改選系爭大樓第34屆管理委員時,以107年6 月26日通知單宣佈採取「複選制+姓名式選票」之選舉方式,即1 戶1 張選票可選5 位委員,並以姓名作為登記之基礎,換言之,原告於107 之1 號大樓有5 戶房產,僅列1個姓名,只有1 個被選舉權。然系爭大樓採行複選制+戶名式選票之選舉方式已行之有年,足以形成慣例,即複選制+戶名式選票之選舉方式已成為現行規約之一部,被告就系爭決議採行複選制+姓名式選票之決議方法,違反加入已成選舉慣例之現行規約。縱不論上開已成選舉慣例之現行規約,系爭決議以複選制選出管理委員,已違反系爭大樓85年規約規定委員選舉採行單選制之選舉方式。又被告就系爭決議採行複選制+姓名式選票之選舉方式,嚴重限縮原告房產所有權,使原先有5 戶產權就有「5 戶被圈選欄位」(即5 個被選舉權)之既存利益蕩然滅失,此複選制+姓名式選票之選舉方式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另被告僅將系爭大會之開會通知張貼於公告欄,並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住戶,且並未將系爭大會之會議紀錄於會後15日內公告並送達各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 項規定。是以,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規約,原告已於開會當日,當場表示異議,並於決議日3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自得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退步言,因系爭決議採取複選制+姓名式選票之決議方法,又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未於會後15日內公告並送達會議紀錄,則系爭決議內容(即當選結果)亦違反85年規約、現行規約、民法第148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且因決議方法影響原告於選舉管理委員時之被選舉權,系爭決議侵害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此,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決議;備位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第34屆管理委員係經第33屆第4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7 年7 月8 日決議選出,依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應於107 年7 月8 日決議後3 個月內之除斥期間,即於107 年10月7 日前起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詎原告遲至107 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 個月除斥期間,應予駁回。原告稱以107 年7 月14日公布選舉結果之日,作為3 個月除斥期間之起算日,然公告決議日並非決議日,原告主張並無法律依據,而107 年7 月25日係召開第34屆管理委員會7 月份例會,原告謂該日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日期,顯有誤會。又系爭大樓住戶公約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 條第4 項規定「住戶具有2 個以上所有權者,僅是有1 被選舉權」,該規定迄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故原告空言主張複選制+戶名式選票之選舉方式已形成慣例而為現行規約之一部,並無足採。退步言,縱原告主張自96年起改採行複選制+戶名式選票之選舉方式屬實,惟因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 條第4 項規定迄未經決議修改,故僅得認採行複選制+戶名式選票之選舉方式所作成之決議具有撤銷原因,並不得據此否定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條第4 項規定之效力,或因此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 條第4 項規定遭替代。被告依據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 條第

4 項規定選舉第34屆管理委員,悉依住戶公約規定進行,符合全體住戶利益,並無違反規約或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之情,至於原告主張其有5 個被選舉權且其被選舉權遭侵害,並非事實。另就107 年6 月26日開會通知,被告除張貼於公布欄外,並有通知每一住戶,且於會後已製作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完全合法,悉無違反召集程序。原告雖謂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然細究原告所主張者實均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與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決議內容無關,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大樓分別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 號、107 之5 號及107 之7 號,共3 棟大樓組合而成,而原告在107 之1 號大樓有5 戶房產,分別為6 樓之3 、7樓之2 、8 樓之2 、9 樓之2 、12樓之3 ;在107 之5 號大樓有1 戶房產,共計在系爭大樓有6 戶房產。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由107 之1 號大樓選出5 位委員,107 之5 號大樓、107 之7 號大樓各選出4 位委員,每屆共計13位管理委員。被告於107 年7 月8 日召集系爭大樓第33屆第4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議題為選舉第34屆管理委員。被告於107年7 月14日公告系爭大樓第34屆委員選舉結果(包含12名當選委員名單及2 名同票擇期抽籤名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皇家名宮第34屆委員選舉結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皇家名宮大樓住戶公約、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12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0頁、第36頁、第40至43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

1.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內並未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爰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但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查,被告於107 年7 月8 日召集系爭大樓第33屆第4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議題為選舉第34屆管理委員,該次大會決議內容為:周麗雲、林華、林劉騰、田麗虹、黃金坤、王美珠、方韻雅、鄭賽梅、胡睿涵、吳喜琳、李壽全、蘇羿恩、吳福桐、蕭洪基等14名(鄭賽梅、蕭洪基同票,另擇期抽籤再行公告),此觀原告所提被告嗣於107 年7 月14日公告系爭大樓第34屆委員選舉結果即明(見調解卷第20頁)。而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蓋於民事起訴狀上可參(見調解卷第2 頁),是系爭大樓107 年7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日迄原告起訴之日止,顯已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雖主張:107 年7 月8 日開票當日有2 人同票之情形,故107 年7 月14日公告僅做出第34屆12名委員當選之部分決議,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就2 人同票者抽籤而抽中鄭賽梅,始做出第34屆13名委員當選之完整決議,故決議日為107年7 月25日云云。惟如上1.所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107 年7 月8 日召開,嗣於107 年7 月14日「公告」系爭大樓第34屆委員選舉結果,足見該公告內容正是107 年7月8 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亦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選出周麗雲、林華、林劉騰、田麗虹、黃金坤、王美珠、方韻雅、胡睿涵、吳喜琳、李壽全、蘇羿恩、吳福桐為第34屆委員,至同票之鄭賽梅、蕭洪基部分,授權渠等另擇期抽籤決定。從而,原告以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例會方抽籤選出最後1 位委員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日,除忽略7 月14日、7 月25日分為公告日、委員會例會日,而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日,亦置107 年

7 月8 日已選出委員,僅係就同票者授權另行抽籤,且此情亦為在場原告所明知而不論,此觀原告於107 年7 月8 日對決議方法違法當場表示異議一事即明(見調解卷第12頁),是原告主張決議日為107 年7 月25日,並無所憑。至原告以系爭大樓規約規定應選出13名委員,故主張應以第13位委員抽籤決定日為決議日云云,並無法律根據,同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系爭決議之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

1.原告固以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148 條第1、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規定為由,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決議「內容」為選出系爭大樓第34屆管理委員,此決議「內容」即管理委員名單並未違反法令或系爭大樓規約,亦無違誠信原則,更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前應有書面通知、會後應有公告紀錄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規約而無效,顯乏所據,無足採憑。

2.至原告主張:決議方法違法也會構成決議內容違法云云。惟民法第56條第1 、2 項既將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決議內容違法賦與不同之法律效果,足認立法者不認決議方法違法會構成決議內容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理由,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傳喚歷次主任委員暨原告本人以證系爭大樓規約規定投票權為1 個投票權只能選1 位委員、107 年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1 張票選5 位委員,然此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 頁),或與上開爭點無涉,自無傳喚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