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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14號原 告 陳林金蓮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陳蕙汝被 告 柳樹德

洪慧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駿橙等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1552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33 號房地),暨該土地上為原告單獨所有之1534建號即門排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下系爭39號房地),分別遭被告柳樹德、洪慧真以不實之借款及本票債權為原因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分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645號、107年度司拍字第636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獲准後,再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525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9225 號事件受理在案(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有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0號卷第24、2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兩造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所載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其為辦理系爭33號房地分割登記事宜,即依其姪女即訴外人黃淑鈺指示申請印鑑證明,而將系爭33號房地、系爭39號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黃淑鈺保管,並放置於黃淑鈺及其前配偶即訴外人翁正典之共同居所。詎翁正典竟夥同地政士即被告柳樹德,未經原告同意即私取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39號房地之權狀,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偽冒原告簽名、盜蓋原告印章以偽造由原告向被告洪慧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再盜用原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將原告所有之系爭39號房地設定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洪慧真;又於106年8月11日以相同手法偽造由原告向被告柳樹德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再以原告所有系爭33號房地應有部分1/7權利範圍內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柳樹德。被告2 人復分別持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即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且上開抵押權亦均係遭被告柳樹德虛偽設定,系爭裁定所載借款、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被告柳樹德、洪慧真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8月14日106北建字第004892號、106年7月12日106北建字第004117 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設定義務人為陳林金蓮部分予以塗銷;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255號強制執行程序陳林金蓮部分應予撤銷;108年度司執字第1922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均辯以:原告及其親友於104 年間開始,皆委託黃淑鈺及翁正典出面與被告柳樹德接洽借款事宜,被告柳樹德則與借款人見面洽談後同意借款。106年7月間原告因資金需求,欲向被告柳樹德借款,惟被告柳樹德資金不足遂介紹友人即被告洪慧真借款予原告,原告即簽署向被告洪慧真借款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並以系爭39號房地設定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洪慧真,被告洪慧真則透過被告柳樹德於扣除手續暨稅捐等費用後,匯款94萬0,500 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106年8月間,原告又以其與訴外人林駿澄共有之系爭33號房地(持分各為1/7)與訴外人林駿澄共同向被告柳樹德借款80 萬元,並設定1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柳樹德,被告柳樹德則扣除手續等費用後匯款共74萬2,700 元至系爭帳戶。上開借款均經被告柳樹德親自與原告確認後依約匯款,原告透過翁正典所交付之印鑑證明亦係借款契約簽署前1、2日即106年7月10日、106年8月10日由原告親自申辦,端無可能是為辦理104年間系爭33 號房地分割登記而交予黃淑鈺之印鑑證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裁定所載借款、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云云,無非以原告與被告2 人分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均非原告親簽,且被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亦為黃淑鈺支配使用等情,為主要論據。然查:

㈠本件106年7月12日、106年8月11日借款契約書暨後附本票上

「陳林金蓮」之簽名,與本院依聲請所調取之印鑑證明聲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社會扶助申請書及郵局帳戶申請書等文書(見本院卷一第16-18 頁、第443至447頁、本院卷二第7至75 頁)上「陳林金蓮」親筆簽名,經以肉眼比對後,可見該二組字跡之佈局、筆順、勾勒、運轉有明顯不同,固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契約書上借款人「陳林金蓮」簽名非原告親簽乙情,並非無稽。惟參原告於上開借款契約書簽訂前夕,即於106年7月10日、106年8月10日兩度親自申辦印鑑證明,有各該印鑑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第175頁、第17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堪認定;復佐以被告提出翁正典使用暱稱「安靜」傳訊予被告柳樹德之對話內容可見:翁正典於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前一日即106年7月9 日將系爭39號土地所有權狀傳送予被告柳樹德請其評估,復於同年月11 日被告柳樹德回覆表示「阿姨的可承作100萬」、「請先拍身分證來做資料,今天要去辦設定,明天好了撥款,後天金主要出國」等語,翁正典便傳送原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柳樹德,又於翌(12)日傳送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另可見翁正典於原告第二度申請印鑑證明翌日即106年8月11日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予被告柳樹德,被告柳樹德則回覆:「匯了」等語,復於106年8月14日翁正典表示:「阿姨說尾款還沒有收到」,被告柳樹德則回稱:「明天匯」、「OK嗎」、「剛剛才拿回設定文件」,翁正典即表示:「好我跟阿姨說一下」、「可以麻煩中午匯嗎?阿姨下午要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9頁),可見上開對話所呈原告透過翁正典二度向被告柳樹德借款之時點,非但與原告親自二度申辦印鑑證明之時間密接,且與系爭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被告柳樹德交付系爭第一筆借款及分次交付系爭第二筆借款之時點完全相符,亦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上述事證互相勾稽應證,堪認被告所辯原告應有授權翁正典分別向被告洪慧真、柳樹德借款及簽發本票乙節,應屬有據。至原告雖稱其申辦前開印鑑證明乃為辦理系爭33號房地分割、遺產分割事宜云云,惟系爭33號房地於104年4月30日即已完成分割登記,有系爭33號建物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除與原告於106 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申辦印鑑證明時間相去甚遠,更無法合理說明原告為何密集於兩個月內兩度申辦印鑑證明之舉,況原告除印鑑證明外,尚交付黃淑鈺系爭33號房地、39號房地之權狀,俱難認此與辦理遺產分割等事宜有何必要關聯,原告上開主張與前述積極事證不合,且與一般經驗常情悖離,自無足取。

㈡又被告柳樹德扣除相關手續暨稅捐等費用後,已先後為被告

洪慧真及自己,分別於106年7月13日匯入系爭第一筆借款94萬0,500元,於106 年8月11日、同年月15日匯入系爭第二筆借款共74萬2,700 元至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原告固稱系爭帳戶申辦後即交由黃淑鈺管理使用,並無收受系爭借款云云。惟參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陳:黃淑鈺問伊要不要投資,伊說好,第二天她就帶伊去辦貸款,當時是因為要一起投資才去申辦系爭帳戶;黃淑鈺問伊要不要投資買房子,賣掉可以賺一點錢,伊就答應,結果那筆錢雖然是在伊帳戶,但都是黃淑鈺在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佐以系爭帳戶存摺所呈自103 年開戶後即固定用以扣繳原告每月約2萬餘元之房屋貸款迄今等情(見本院卷第263至279 頁),足見原告並非單純借名申設系爭帳戶之人,其乃為投資目的而授權黃淑鈺管理並共同使用系爭帳戶。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蕙汝固稱:原告在102 年底已精神病發,原告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黃淑鈺又跟她說要不要一起投資原告就答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惟觀諸000年00月0日生效之原告身心障礙鑑定表第四部分「領域認知」欄位,可見原告對於「了解別人說什麼」之項目表現困難程度僅屬「輕度」,就該等活動亦無須他人幫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頁),足徵原告開立系爭帳戶斯時辨識能力尚屬正常,原告訴代前開說詞自難採信。基上,足認被告2 人已依約交付系爭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原告事後縱無實際使用系爭借款,而遭黃淑鈺據為己有,亦無影響系爭兩筆借款已依約交付之事實,是系爭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及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均屬合法有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被告2 人對原告之借款、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