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宋柯綉麵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被 告 宋明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自簽約後,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契約內雖未約定價金支付期限,然原告已於106 年12月28日、107 年1 月3 日正式發函催告被告支付買賣價金,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7 年1 月11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未曾辦理保存登記,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稅籍上義務人現仍登記為被告,原告聯繫稅捐機關,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約,欲變更義務人為原告,然稅捐機關答稱:「此為兩造間私權紛爭,建議向法院起訴確認權利義務關係後,再申請變更」等語。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原告解除,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稅籍資料卻與客觀事實不符,導致原告私法上權益有受損害之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剩餘新臺幣54萬元尾款,因經濟狀況迄未支付,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107 年1 月3 日有收到原告寄送催告支付價金之存證信函,然因資金不足而無力支付,被告同意原告解決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其應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房屋之稅籍義務人仍登記為被告等語,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歷次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 至17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2 月2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72003809號函覆說明及所附原告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持分買賣移轉予被告時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亦自陳確曾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該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對於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等語無訛,堪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