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郭俊良被 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被 告 內政部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都市計劃變更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 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第817 次會議(下稱該都委會議)審議第2 案「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下稱三重

2 通案)後之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如附錄)及新北市政府上開號函送之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新北市政府併同本會第761 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即該都委會議決議要求三重2 通案辦理機關新北市政府應與逾6 陳情案(即「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陳情人即原告「妥善協商」,以作為其通過三重2 通案之附帶條件。惟自民國102 年12月10日該都委會議召開後迄今,三重2 通案辦理機關新北市政府與原告唯一一次安排於103 年3 月10日上午進行該案之溝通協調會,原告於協調會中提出:66年間三重果菜市場周邊相關土地經政府價購57% 持分後之43% 保留部分之私地主與三重市公所協議之南北區分貨廠分配圖,及新北市政府違法認定現受三重果菜市場占用、受全國漁會占用及位於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內之43% 私地主保留部分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不法所涉相關刑事責任條文等

2 份文件,並說明相關都市計畫變更或都更權利分配應以第

1 份文件之南北區分貨場分配圖為基礎,否則即屬違法;另說明新北市政府違法認定現受三重果菜市場占用、受全國漁會占用及位於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內之43% 私地主保留部分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事,涉及公務員圖利罪及借勢強占強募財物罪相關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條文,原告提出第2 份文件時,請與會新北市政府辦理人員務必考量勿以身試法。新北市政府與會人員原應提出說明,詎與會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科李擇仁正工程司提出散會建議,隨即由會議主席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主任秘書黃秀源裁定散會,且該次會議紀錄之登載內容有多處悖於事實,經原告多次致函請求更正甚或建議進行勘驗會議錄音,均遭拒絕,是該溝通協調會稱不上協商,遑論新北市政府與原告間有妥善協商。故該都委會議就三重2 通案既已決議新北市政府須與逾6 案陳情人即原告妥善協商該案為附帶條件,然新北市政府並未履行該附帶條件,被告未查核確實,所通過三重

2 通案之決議,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都委決議等語。

三、經查,依都市計畫法第4 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26條第1 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機關每3 年內或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同條第2 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等規定,可知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相關會議決議,乃係依上開規定所賦予之行政高權所為,就此所生之爭議,自屬公法關係之爭議,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撤銷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17 次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係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茲原告就上開公法上之爭議,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訴訟,即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本案裁判費及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