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陳學敏被 告 黃梅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是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即屬不合法定程式,如經法院定期命補繳而未按期繳納,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6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嗣原告雖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4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並因原告收受送達後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原告自仍應依前揭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至107年1月26日止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35頁)。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