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鯨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黃聖展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羅李阿昭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與原地主陳永福、林文龍所分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統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就系爭土地既存有租地建築地上物之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即反訴原告係事後受讓該等土地之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讓人之仍繼續存在,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租約雖已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原然告遲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暨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為租賃土地之返還,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及違約金,茲因原告未依約先恢復原狀再返還租賃土地致被告遭受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等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11,1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7年3月8日以民事反訴暨答辯㈡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11,112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換言之,雙方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分別基於同一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所衍生之爭執,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106年9月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7年4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㈠暨反訴答辯狀將請求金額提高為2,250,000元,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106年9月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50,000元與600,000元,分別自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㈠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71頁),然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肆、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2年5月21日分別向訴外人謝國城、陳永福及林文龍
承租渠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甲地)、49之1地號(下稱乙地)及58地號(下稱丙地)等三筆土地,作為經營複合式加油站(即鯨世界堤頂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使用,租賃期間係自該契約完成公證日起至複合式加油站開始營業日後12年止(即自94年7月20日起至106年7月19日止),雙方並將系爭租賃契約辦理公證手續,原告於公證日分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
乙、丙二地之押金70萬元及80萬元予出租人。嗣被告取得乙、丙二地之所有權後,乙地分割為同上地段49之1及49之2地號,丙地則分割為同上地段58及58之1地號(以下就乙、丙二地統稱為系爭49之1、58地號土地);雖原告就乙、丙二地之租約屆期後是否同意以原契約條件展延租期2年事宜,曾以105年8月24日鯨字第000000000DFE號函詢被告意願,經被告以105年11月2日(105)首總發字第889125號函復表示該租約於106年7月19日屆期後不再續租等語(參原證4),原告遂發函通知甲地所有權人謝國城因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不同意續租,故甲地之租約屆期後亦不再續租等情。
㈡原告為能於租期屆滿時依約如期返還該等土地予出租人,乃
於106年2月間先就甲、乙、丙三筆土地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並於同年4月24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拆除執照,嗣於同年7月10日完成拆除及回復原狀之作業後,甲地出租人謝國城於同年7月15日至現場會勘時,即已簽收確認原告依約完成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惟被告就乙、丙兩筆土地即系爭49之1、58地號土地於同年7月11日指派其代表羅宗榮到場確認租賃標的物已騰空恢復原狀後,竟仍執意主張原告尚未完成租賃標的物之返還義務,更無端要求原告提出與返還租賃標的物約定無關之土壤檢測報告、加油站停歇業登記及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等證明文件,始同意辦理返還租賃標的物程序云云,為此,原告謹再以106年8月25日鯨字第178700060097號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同年9月1日前聯繫原告辦理租賃標的物之點交返還事宜,如有逾期,原告將自106年9月1日起依法拋棄對租賃標的物之占有等情,詎被告猶執陳詞逕以106年8月31日(106)首總發字第889111號函復原告拒絕辦理租賃標的物返還程序云云,迄未依約返還押金予原告。
㈢從而,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返還押金150
萬元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再給付違約金75萬元予原告:
1.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屆滿或本契約提前終止、解除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無違反本契約任一條規定,並依第九條規定辦理完成後,甲方應於七個工作日內將前項押金無息返還乙方。
若甲方無正當理由逾越上述期限返還時,除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支付遲延利息予乙方外,如其逾期一個月以內者,按押金之一成計算,其逾期一個月以上者,按押金之五成計算加付懲罰性違約金。」;另第9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時,契約標的上之複合式加油站得依下列任一規定處置之:一、本契約租賃期限屆滿或終止時,甲方無違反本契約任一規定,契約標的另有其他用途時,乙方同意於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契約標的上所興建、改建、增建之各項建築物(含地下油槽及配管)及設施拆除騰空恢復原狀後返還甲方。」;又按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於原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或原契約提前終止時,開始辦理複合式加油站停止營業(撤站歇業)時應向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並於原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將租賃土地恢復原狀後返還予甲方。…」;原告業已於106年7月10日依約拆除系爭49之1、49之2、58、58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含地下油槽及配管)及相關設施,並騰空回復原狀。又被告於翌日指派代表羅宗榮至現場確認無誤後,仍再三地藉詞推託拒絕辦理租賃標的物之返還程序,顯已遲延受領原告所提出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給付,足徵原告依約履行租賃標的物之返還義務,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已依民法第241條規定合法拋棄對租賃標的物之占有,免除點交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被告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分別返還原告押金700,000元及800,000元,合計150萬元。
2.再者,被告未於106年9月1日依約返還前開押金,且已逾返還期限一個月以上,是原告除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押金五成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50,000元及400,000元,共計750,000元。
㈣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106年9月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50,000元與600,000元,分別自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㈠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49之1、58地號土地由原地主陳永福、林文龍分別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出租予原告,供原告興建及經營複合式加油站使用,嗣被告向原地主買受取得該等土地後,除繼受原地主之租賃權益外,兩造另於101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按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屆滿或終止時,甲方無違反本契約任一規定,契約標的另有其他用途時,乙方同意於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契約標的上所興建、改建、增建之各項建築物(含地下油槽及配管)及設施拆除騰空恢復原狀後返還甲方。」;又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於原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或原契約提前終止時,開始辦理複合式加油站停止營業(撤站歇業)時應向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並於原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將租賃土地恢復原狀後返還予甲方。…」;茲因該等土地係土地重劃完成後由原地主出租予原告供作加油站使用,容易發生汽油不慎污染土壤之情事,故依前述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返還該等土地予被告時,應完成履行下列之義務,始能符合依約恢復原狀即回復系爭49之1、58地號土地應有狀態之要求:1.將系爭乙、丙二地之地上、地下建物或結構物,及地下油槽、配管等予以拆除;2.將拆除後之營建構造物、相關設施放棄物搬離運出租賃土地外;3.將開挖之土地依規定予以填土、夯實整平,以保持土壤之安定性及基本地耐力;
4.清除土壤污染並提出無污染證明文件;5.辦理複合式加油站停止營業並完成撤站歇業登記之行政手續。
㈡嗣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將於106年7月19日屆滿之際,雖原告曾
提前以105年8月24日鯨字第000000000DFE號函向被告表明願再續約兩年之意願等情,然被告因就該等出租土地另有其他規劃,遂於105年11月2日以(105)首總發字第889 125號函復原告表明租期屆滿不再續租等語;嗣至被告公司人員於106年7月10日行經該等土地旁道路,竟發現系爭加油站之建物正在進行拆除作業,茲因原告於事前均未通知被告有關將如何進行返還系爭乙、丙二地之作業時程,乃立即派代表羅榮宗於翌日(即106年7月11日)前往現場瞭解情況。據羅榮宗回報被告稱其至現場時,地上建物已經拆除,正在進行地下之開挖,但地下建物結構體之拆除工程尚未進行,遂要求原告公司在現場之指揮人員俟地下結構物拆除後應會同原告就土壤進行採樣送交相關檢驗單位,以便證明該等土地之土壤有無遭受污染,並應提出由主管機關出具土壤無污染之備查公文,然遭原告公司在場人員悍然拒絕,至對於相關返還點交土地之其他事務,亦不願做任何說明。被告不得已乃於106年7月12日以(106)首總發字第889079號函通知原告,除表示被告指派羅榮宗代表檢核原告是否將租賃土地恢復原狀外,並請原告於租期屆滿前提供土壤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無污染證明文件、加油站歇業登記及主管機關函文、撤(繳)銷加油站營業許可執照之證明文件及主管機關函文等情。不料原告隨即於106年7月13日以鯨字第175C000A77C8號函表示其業將建築物拆除騰空並恢復原狀,並經被告代表羅榮宗於106年7月11日至現場查核確認,故其已完成契約標的返還義務,乃要求本公司返還押金云云;實則前開函文所示地下結構物已於106年7月11日拆除騰空、租賃土地全部恢復原狀經羅榮宗至現場查核確認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鑑於原告遲未提出土壤無污染證明文件及土壤採樣相關
照片,亦不提出系爭加油站撤站歇業等證明文件,乃於106年7月28日以(106)首總發字第889091號函詢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公用事業科,有關原告公司就其在系爭乙、丙二地上設立之「鯨世界堤頂加油站」是否已辦理撤站歇業手續等情;嗣經臺北市政府產發局於106年8月8日以北市產業公字第10632937200號函復被告,參照該函說明欄第三項所載略以:「…該公司前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向本局報請該加油站停業;本局業於106年6月15日函復同意備查,期限至106年12月5日止。其尚無依同規則第35條規定向本局辦理歇業登記之紀錄。」等語,另被告頃由訴外人柑園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柑園加油站公司)交付臺北市政府產發局106年8月18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633162900號函,參照該函說明欄略載:「二、查貴公司前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以106年6月8日鯨字第173A00000000號函向本局報備旨揭加油站『因即將進行改建,將自106年6月6日起暫停營業6個月』;本局以106年6月15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632336200號函(諒達)同意備查,停業期限至106年12月5日止,本局並於該備查函中說明『(旨揭)加油站後續改建作業,若涉平面配置、營運設施及兼營事項變更,請依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檢附應備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為之』,…。三、今貴公司於本局同意備查停業後,於106年6月16日與柑園加油站公司簽訂旨揭加油站之經營權讓渡書,現並請該公司儘速辦理經營主體變更與停復業事宜,該主張已與向本局報備加油站停業理由不符;貴公司若計畫移轉旨揭加油站之經營權,應先報備理由,完成該加油站變更及改建作業事宜後,始得為之;過程中若因不可歸責事由需申請停業延展,貴公司亦須於停業期限屆滿(106年12月5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俾符法令規定。四、旨揭加油站若貴公司無意繼續經營,則請儘速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向本局辦理歇業登記,並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等語,可知原告並未依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辦理系爭加油站之撤站歇業手續;更足徵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已私下將該加油站之經營權轉讓與柑園加油站公司,故僅以系爭加油站改建為由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並為原加油站建物之拆除,且因柑園加油站公司於受讓系爭加油站經營權後將會重新建築加油站,從而原建物之拆除及整地工程甚為粗陋(僅地面遍佈磚塊、巨石塊而未依法令規定夯實之現況,參被證10照片),俾便日後再開挖施工改建;亦未辦理土壤無污染證明事宜,否則豈有遲不提出證明文件之理?同時原告亦不提出挖掘拆除地下結構物之基礎版(承載地下油槽)及土壤採樣過程之相關照片,顯未依約履行恢復土地原狀及辦理系爭加油站撤站歇業登記之義務,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押金之權利;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返還押金之權利,從而,被告自無遲延返還押金之可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返還押金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反面、第172頁、第211頁反面)㈠原告於92年5月21日向訴外人謝國城、陳永福、林文龍承租
渠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9之1地號、58地號土地,作為經營複合式加油站(即鯨世界堤頂加油站,簡稱系爭加油站)使用,租賃期限為94年7月20日至106年7月19日止,與陳永福簽署原證一土地租賃契約書並交付押金700,000元,與陳永福、林文龍簽署原證二土地租賃契約書並交付押金800,000元(以下統稱為系爭租賃契約)。
㈡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因買賣而取得系爭49之1地號、
58地號土地,並於101年4月18日與原告簽署被證一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即系爭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1頁)。
㈢原證四函文(見本院卷第23頁)、原證八函文(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函文。
㈣被告有收受原告所寄發原證三函文(見本院卷第22頁)、原證七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
㈤原告有收受被告所寄發被證二函文(見本院卷第42頁)、被
證五函文(見本院卷第45頁)、被證六函文(見本院卷第46頁)、被證八函文(見本院卷第48頁)。
㈥被證三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被證四函文(見本院卷第44頁)係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函文。
㈦被證十第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右下角橘色磚造
一層房屋部分非屬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應予拆除之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11頁反面)。
四、茲論述本訴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92年5月21日向訴外人謝國城、陳永福、林文龍承租渠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9之1地號、58地號土地,作為經營系爭加油站使用,租賃期限為94年7月20日至106年7月19日止,與陳永福簽署原證一土地租賃契約書並交付押金700,000元,與陳永福、林文龍簽署原證二土地租賃契約書並交付押金800,000元(以下統稱為系爭租賃契約),又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因買賣而取得系爭49之1地號、5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系爭租賃契約確有經過臺北市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92年度士院字第003000228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92年度士院字第003000229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足憑,是認系爭租賃契約對於系爭49之1、58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即被告仍繼續存在,合先敘明。
㈡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契約標的之返還。本契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時,契約標的上之複合式加油站得依下列任一規定處理之:本契約租賃期限屆滿或終止時,甲方(即被告)無違反本契約任一規定,契約標的另有其他用途時,乙方(即原告)同意於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契約標的上所興建、改建、增建之各項建築物(含地下油槽及配管)及設施拆除騰空恢復原狀後返還甲方」(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第4條第2項約:「本契約租賃期限屆滿或本契約提前終止、解除時,甲乙雙方無違反本契約任一條規定,並依第九條規定辦理完成後,甲方應於七個工作日內將前項押金無息返還乙方。若甲方無正當理由逾越上述期限返還時,除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支付遲延利息予乙方外,如其逾期一個月以內者,按押金之一成計算,其逾期一個月以上者,按押金之五成計算加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而原告曾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前之105年8月24日以原證三函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展延租期二年(見本院卷第22頁),經被告明確以原證四函告知原告於106年7月19日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租賃契約於106年7月19日即告屆期,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應於30個工作日內將其所承租系爭49之1、58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改建、增建之各項建築物(含地下油槽及配管)及設施拆除騰空恢復原狀後返還被告,被告則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在原告依第9條之約定辦理完成後,應於7個工作日內將押金1,500,000元無息返還原告,倘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返還時,應依第4條第2項之約定,加計遲延利息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固抗辯原告尚應完成將開挖之土地依規定予以客土回填、夯實整平,以保持土壤之安定性及基本地耐力,清除土壤污染並提出無污染證明文件等工作,被告始負返還押金之義務云云,然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並未明文記載原告負有完成前開工作之義務,倘兩造認為此係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何以全然未見載明於系爭租賃契約條文內?甚且,被告於受讓系爭49之1、58地號土地後,曾於101年4月18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增補協議書2點亦僅約定「乙方(原告)同意於原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或原契約提前終止時,開始辦理複合式加油站停止營業(撤站歇業)時應向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並於原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將租賃土地恢復原狀後返還予甲方(被告)。如乙方未於期限內完成者,皆得由甲方代為執行之,相關費用甲方得自押金中抵扣,若有不足之數額,甲方有求償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亦未見明文補充約定原告負有以客土回填、夯實整平上揭土地、清除土壤污染並提出無污染證明文件等義務,是以,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即有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情形,且明顯有違一般社會租賃使用土地之常情,委無足採。
㈢原告委請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於106年6
月29日至106年7月10日進行「鯨世界代檢場及台亞堤頂站拆除工程」,工程概要為「地下一層、地上兩層鋼骨RC構造等拆除作業,含地下油槽及配管拆除,拆除完成後現場土方整平」,有聯盛公司所出具106年7月11日拆除工程完工報告書暨攝影報告(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及原證十拆除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2至205頁)附卷足憑,復經證人即聯盛公司拆除現場工頭林銘勇於107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拆除工程分好幾個階段進行,第一個階段把裡面的廢棄物(政府機關統稱為B8廢棄物)拆除完畢,第二階段用機械怪手進場拆除站屋及雨盆,第三階段再拆地坪,拆完地坪再拆油槽璧及油槽底,就拆這些,伊等有將將油槽底部之大底及油槽壁一併拆除完畢,原證五拆除報告書編號3至6照片(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伊在施工時拍的階段性照片,原證10照片(見本院卷第192至205頁)也是系爭拆除工程之現場照片,由本院卷第200頁下方、第201頁上下方、第203頁上下方、第204頁上方照片可以看出油槽大底及油槽壁均已拆除,被證10第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右下角橘色磚造一層房屋部分則非屬系爭拆除工程應予拆除之地上物,這是一間廟,伊確認鯨世界堤頂加油站全部地上物及地下結構物、管線等均已拆除完畢,拆完以後,環保署會去檢查,會去看現場有無拆除完畢,拆除完畢後會把廢棄物運到合法的B8廢棄物處理廠,聯盛公司會去報完工,環保署會過來檢查,系爭拆除工程有取得拆除執照,是否為原證五拆除報告書所載106年度拆字第29-30號執照因為時間太久,而且伊常常做工程告示牌,這個伊不記得了,伊無法很確定系爭拆除工程約進行幾天工期,大概是如原證五上所寫的施工期間,拆除鯨世界堤頂加油站地上建物及地下油槽時,開挖之土地範圍是根據原證12拆除執照圖進行施工,關於開挖出來之土塊及營建廢棄物如何處理部分,廢棄物是第一階段就已經拆除,屬於B8廢棄物,是送到B8廢棄物的處理廠,接下來打下來的混凝土塊是屬於資源B5,也是運到合法的處理廠處理,把多的混凝土跟廢棄物打掉運走後,將現有的地表土把它回填到油槽區,把油槽大底及油槽璧拆除後,現有的地表土夠回填土地上的缺口,還有多運走一些地表土,現場的地表土就夠,因為系爭加油站比路面高很多,本件沒有再多買土壤做回填,土地開挖深度大約3.5公尺,只有油槽區的深度,因為只有油槽區埋在地底下,開挖出來之土壤及營建廢棄物大約多少立方公尺伊不記得了,土地開挖後,是用原來的地表土做回填,不可能用磚塊、鋼筋充當回填土地之材料,因為鋼筋賣都來不及了,沒有人會拿來當回填土地的材料,現場都是混凝土塊,沒有磚塊,所以也不可能拿來回填土地。系爭拆除工程進行土地回填時有做夯實,油槽區那邊挖深以後,把表土回填以後,用原有的挖土機,挖土機一台約三、四十噸重,用車體的重量去壓土地讓土地夯實,原證12、13(見本院卷第208、209頁)是原本拆除執照所附的圖,聯盛公司沒有參與製作,只是負責執行,至於原證11台北市都發局的函文(見本院卷第206頁)則是聯盛公司向台北市都發局申報的,因為拆除有多的混凝土塊要運到合法的資源回收場,聯盛公司向台北市都發局回報拆除後剩下的B5混凝土塊要送到好名資源處理廠去處理,都發局同意備查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且查證人林銘勇與兩造並無任何直接利害關係,其所為上揭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迴護原告證詞之可能,且其所為證詞經核與原證十一台北市都發局函(見本院卷第206頁)、原證十二拆除一層、地下儲油槽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08頁)、原證十三現場實測圖(見本院卷第209頁)完全相符。至被告雖提出被證十現場照片抗辯稱系爭49之1、58地號土地上仍有磚塊、混凝土塊,不符恢復土地原狀之標準云云,惟查,上揭拆除工程執行過程中僅有混凝土塊,沒有磚塊,且拆除後混凝土塊已運送至合法資源回收場,聯盛公司向台北市都發局申報B5廢棄物(含混凝土塊)處理,業經台北市都發局准予備核等情,業經證人林銘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原證十一台北市都發局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6頁),況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49之1、58地號土地於交付原告租賃使用之初,地面完全平整並無存在任何礫石,自不能僅以原證十拆除現場照片顯示該處地面仍存在部分大小石塊即據以推論原告並未將系爭49之1、58地號土地回復原狀,是被告所辯,要難採。
綜上,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將系爭49之1、58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改建、增建之各項建築物(含地下油槽及配管)及設施拆除騰空恢復原狀一節,應堪採信。
㈣另查,系爭增補協議書2點係約定「乙方(原告)同意於原
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或原契約提前終止時,開始辦理複合式加油站停止營業(撤站歇業)時應向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並於原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將租賃土地恢復原狀後返還予甲方(被告)。如乙方未於期限內完成者,皆得由甲方代為執行之,相關費用甲方得自押金中抵扣,若有不足之數額,甲方有求償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原告僅需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或提前終止時,「開始辦理」系爭加油站停止營業(撤站歇業)時應向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倘其未於期限內開始辦理停止營業(撤站歇業)相關事項,始得由被告代為執行,並自押金中扣抵相關費用,而原告已向臺北市政府產發局報請系爭加油站停業,經該局於106年6月15日函復同意備查,且系爭加油站之經營許可執照後經該局於106年12月29日隨案註銷,有臺北市政府產發局106年8月8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632937200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及106年12月29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63441600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拒絕返還押金,洵屬無據。
㈤承上,原告已於106年7月10日依約拆除系爭49之1、58地號
土地之建築物(含地下油槽及配管)及相關設施,並騰空恢復原狀,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自應於7個工作日內將押金無息返還予原告,然被告經原告以原證七106年8月25日黥字第000000000000函催告應於106年9月1日前聯繫原告辦理租賃標的物之返還,否則,即依法拋棄對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仍以原證八106年8月31日(106)首總發字第889111號函明示原告違約並據此拒絕辦理租賃物之點交事宜(見本院卷第30頁),準此,原告依約履行租賃標的物之返還義務,被告已構成受領遲延,原告已依民法第241條第1項「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之規定,得合法拋棄對租賃標的物之占有,免除點交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是以,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返還原告押金700,000元及800,000元,合計為1,500,000元(計算公式:700,000元+800,000元=1,500,000元)。再者,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返還押金,原告除得就押金1,500,000元部分加計請求自106年9月1日起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押金之五成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750, 000(計算公式:1,500,000元×50%=750,000元)。
是以,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為2,250,000元(計算公式:
1,500,000元+750,000元=2,25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106年9月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50,000元與600,000元,分別自106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107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1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反訴被告於進行拆除地上、地下建物(或結構物)及地下
油槽、配管時,並未事先通知反訴原告前往會勘,致使反訴原告無法瞭解其拆除工程之實際內容,縱反訴被告已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8日北市環水字第10631004300號函暨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參原證9),然就該檢測之土壤採樣亦未曾通知反訴原告到場會勘,致反訴原告無從瞭解反訴被告是否確實將地下結構完全拆除,其土壤檢測之採樣是否確實?況反訴被告係遲至106年12月19日始向產發局辦理系爭加油站撤站歇業之申請手續,嗣於106年12月29日取得核准,此雖有產發局106年12月29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634461600號函附卷(參反證1)可稽;然反訴被告否認其有辦理系爭加油站撤站歇業之義務,姑不論反訴被告有無確實將系爭加油站之地下油槽底部之混凝土結構物(俗稱「大底」)全部拆除,惟觀諸系爭乙、丙二地之現狀,其地面不僅未夯實整平,且遍佈磚塊等營建廢棄物,顯見反訴被告並未將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全部清除外運,亦未以適當之土壤回填拆除建築構造物後所形成之空間,並逐層夯實,堪認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返還該等租賃土地時應回復其應有狀態之義務,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
㈡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迄今仍遲未依約履行返還該等租賃土地之義務,致其所遭受損害計算說明如下:
⒈整地工程費用1,211,112元:茲因反訴被告並未依施工規
範為整地之施作【包括將開挖後之營建零件廢棄物外運至營建土石方資源堆置(填埋)場,而後將符合填土規範之客土填入該等土地開挖後所形成之空間,並於填土時按每30公分厚度分層夯實】,經反訴原告委請天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公司)就系爭乙、丙二地之現狀依施工規範為整地時,其工程費用估價為1,211,112元。⒉反訴原告迄今仍未能使用系爭乙、丙二地之損害1,400,00
0元:姑不論反訴被告係遲至106年12月29日始完成系爭加油站取得撤站歇業之核可程序,唯其迄今仍未能依債之本旨回復土地原狀,致反訴原告未能依約受領該等土地,故反訴原告未能使用系爭乙、丙二地之損害,自應由反訴被告賠償,若以相當於系爭乙、丙二地之每月租金28萬元予以計算,則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9日為止,共計5個月未能使用土地之損害金額為1,400,000元。
3.綜上,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給付遲延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2,611,112元,於扣除押金1,500,000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1,111,1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反訴原告(計算公式:1,211,112元+1,400,000元-1,500,000元=1,111,112元)。
㈢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等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11,112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㈠反訴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其主張按民
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111,112元乙節負舉證責任,於法不合。反訴原告除提出天順公司工程估價單乙紙外,別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其已有損害發生之事實,尚有未洽;況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僅約定拆除建物、設施及騰空恢復原狀等語,然並未約定須予夯實、整平,以維持土壤之安定性與基本地耐力,亦未約定以客土回填等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整地工程費用之依據何在?該等整地工程費用與反訴原告所指稱給付遲延云云究竟有何關連?又反訴被告早已於租期屆至前以106年7月13日鯨字第175C000A77 C8號函通知反訴原告應受領租賃土地之返還事宜,惟反訴原告仍拒絕受領,則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規劃使用系爭乙、丙兩筆土地,其得向反訴被告求償之依據何在?實際所受損害內容究竟為何?均未見反訴原告詳加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採信。
㈡反訴被告業已依約拆除系爭乙、丙二地上之建物及相關設施
,並騰空恢復原狀,惟反訴原告拒絕受領,是反訴被告並未構成給付遲延情事,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按反訴原告被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完成:「辦理複合式加油站停止營業並完成撤站歇業登記之行政手續。」及「回復土地原狀,即使土地回復至應有狀態,包括:①將系爭乙、丙二地之地上、地下建物或結構物,及地下油槽、配管等予以拆除。②將拆除後之營建構造物、相關設施放棄物搬離運出租賃土地外。③將開挖之土地依規定予以填土、夯實整平,以保持土壤之安定性及基本地耐力。④清除土壤污染並提出無污染證明文件。」等項,始符合返還租賃土地義務之本旨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係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反訴原告為系爭乙、丙兩筆土地之買受人,自應繼受原租賃契約之約定,不得恣意增加原契約所無之約定,從而反訴原告前開主張顯屬逾越雙方合意之土地租賃契約與增補協議書之範圍,自非反訴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範圍。另反訴原告於106年7月11日指派羅榮宗代表至現場確認系爭乙、丙二地狀況時,羅榮宗即表示因系爭加油站距離其所任職由反訴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僅三分鐘車程,每日均會行經該等土地旁道路,衡情應知悉系爭加油站之拆除情形,故反訴原告推諉不知拆除過程云云,顯無可採。復參以系爭加油站所在基地地籍圖與加油站配置圖套繪之結果,該加油站之油槽與油槽大底均設置於謝國城所有甲地之地下(參反訴被證1),本與反訴原告無關;是反訴原告恣意主張無從確認油槽大底是否業已拆除,始拒絕受領返還該等土地之占有云云,顯無足採。承上,本件實係反訴原告無故拒絕受領該等土地之返還,反訴被告並無任何給付遲延情事或具可歸責之事由,故反訴原告逕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失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訴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致其受有損害1,111,112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致其受有損害1,111,112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其受有1,111,112元之損害,雖據提出天
順公司工程估價單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惟查,上揭工程估價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反訴原告就「臺北市○○區○○○道與港墘路口空地整地工程」一節,曾委請天順公司進行估價,經天順公司估價整地工程費用為1,211,112元,尚難據此即據以推論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1,111,112元。再者,反訴原告固以「內政部營建署經辦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主張被告就反訴被告就系爭加油站油槽與油槽大底開挖部分,應予夯實、回填客土云云;然查,「內政部營建署經辦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係內政部營建署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相關規範版本所制定供其內部自行經辦工程採購時承包廠商所應遵循之規範,此觀反訴原告所提附件目錄之各章節均載明其「工程會參考版本」(見本院卷第175、175頁),以及上開綱要規範第00700章一般條款第A .1條「定義」第(3)款定明:「本契約所定義之下列文字及辭句除另有規定外,悉按本條款定義節所賦予之意義解釋:(3)"主辦機關"/"業主"(Owner或Employer)為內政部營建署。」(見本院卷第189頁)等語即明,是認,「內政部營建署經辦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並非內政營建署發布應適用於所有民間工程之施工規範,顯與系爭租賃契約之各項建築物(含地下油槽及配管)及設施拆除工程無關,且非屬反訴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應負擔之義務,已如前述,況依上揭「內政部營建署經辦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見本院卷第176頁),該工程規範第02315章「開挖及回填」,其使用方式係採選擇性納入契約,亦非營建署經辦工程時通案之應記載約定,益證反訴原告據此作為其主張反訴被告應以客土回填、夯實土地等之依據,委無可採。
㈢再查,反訴被告已於106年7月10日依約拆除系爭49之1、58
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含地下油槽及配管)及相關設施,並騰空恢復原狀,反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自應於7個工作日內將押金無息返還予反訴被告,然反訴原告經反訴被告以原證七106年8月25日黥字第000000000000函催告應於106年9月1日前聯繫原告辦理租賃標的物之返還,否則即依法拋棄對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仍以原證八106年8月31日(106)首總發字第889111號函明示反訴被告違約並據此拒絕辦理租賃物之點交事宜(見本院卷第30頁),已如前述,準此,反訴被告已依約履行租賃標的物之返還義務,反訴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可歸責之事由,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11,112元,及自107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至系爭49之1、58地號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進行鑑定,惟查,兩造就系爭49之1、58地號土地之現場狀況如被證十現場照片所示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是本件自無至現場進行履勘之必要,另原告已依約拆除上揭土地之建築物含地下油槽及配管)及相關設施,並騰空恢復原狀,已如前述,是本件亦無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回復土地原狀所需費用進行鑑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