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金梨花

洪本展洪啟元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洪本根被 告 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賴翊均被 告 劉漢中

劉賢佑徐偉仁韓光儀葉奕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德發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成都大廈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劉漢中、葉奕鑫、劉賢佑、賴翊均、徐偉仁、韓光儀與被告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劉漢中,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被告賴翊均,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賴翊均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提出書狀、成都大廈第13屆管委會會議紀錄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管委會、劉漢中、葉奕鑫、劉賢佑、賴翊均、徐偉仁、張秀真、韓光儀、陳永輝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張秀真、陳永輝分別辭任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職務,原告遂具狀撤回對張秀真、陳永輝之起訴(本院卷第24至25頁),因張秀真、陳永輝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對張秀真、陳永輝之起訴,無須得張秀真、陳永輝之同意,是原告撤回對該2人之起訴,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成都大廈民國106年8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暨第12屆管理委員劉漢中、葉奕鑫、劉賢佑、賴翊均、徐偉仁、張秀真、韓光儀、監察委員陳永輝當選無效(調解卷第2頁),最終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視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被告劉漢中、葉奕鑫、劉賢佑、賴翊均、徐偉仁、韓光儀(下稱劉漢中等6人)等管理委員與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會議決議、被告與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並不明確,而該等法律關係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劉漢中等6人之任期雖已於107年8月4日屆滿(本院卷第112頁),其等與管委會間委任關係固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然因原告主張劉漢中以管委會第12屆主任委員代表管委會對其他成都大廈住戶提起訴訟,該訴訟尚未終結等語,且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是劉漢中等6人與管委會間委任關係雖屬過去法律關係,但因涉及劉漢中是否有於其他訴訟代表管委會之合法權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被告劉賢佑、徐偉仁、韓光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劉賢佑、徐偉仁、韓光儀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成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成都大廈於106年8月5日由葉奕鑫、賴翊均共同召集系爭會議,選舉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中決議由劉漢中等6人及原告金梨花、訴外人張秀真當選為管理委員。然葉奕鑫為成都大廈105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第11屆管理委員,並當選為該屆之主任委員,賴翊均為同屆依成都大廈規約選出之獨立召集人,該2人之任期為105年6月24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29條第4項,葉奕鑫、賴翊均於任期屆滿之日即106年6月24日視同解任,且其等未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被選任為系爭會議召集人,故其等就106年8月5日之系爭會議並無召集權,系爭會議為未經合法召集之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不存在。又公寓大廈條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限之規定,屬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之強制規定,違反公寓大廈條例規定之方式而召集之系爭會議,應屬無效,故系爭會議選任被告為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而不存在,被告與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

(二)確認劉漢中等6人與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管委會、劉漢中則以:105年5月26日由成都大廈第1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金梨花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11屆主任委員葉奕鑫等人,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7909400號函核備同意在案。106年8月5日葉奕鑫主持系爭會議,選出第12屆主任委員劉漢中等人,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8854800號函核備同意在案。管委會成立至今12年,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任期皆為一年,但可連任一次,自第5屆至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皆由金梨花、葉奕鑫輪流擔任;金梨花亦經系爭會議決議當選第12屆委員,更出席二次管理委員會,何以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二)葉奕鑫、賴翊均則以:系爭會議係依成都大廈規約辦理,管委會運作順利正常,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任期於107年8月4日屆滿即解職,交給第13屆管理委員繼續運作,又洪本展、洪啟元從來沒有參加過成都大廈任何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金梨花僅為成都大廈之信託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劉賢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書狀則以:同葉奕鑫、賴翊均之前開陳述。

(四)韓光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則以:同劉漢中前開陳述,另其經系爭會議合法選任為管委會管理委員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徐偉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5年5月26日決議選任葉奕鑫為成都大廈第11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賴翊均為成都大廈第11屆之召集人,2人任期均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嗣葉奕鑫於106年8月5日召集系爭會議選任第12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分別由劉漢中等6人、張秀真、原告金梨花當選為管理委員及陳永輝當選為監察委員,任期自106年8月5日起至107年8月5止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成都大廈105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21北市都建字第10567909400號函、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調解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68至83頁、第112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公寓大廈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9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葉奕鑫擔任管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之任期,已於106年6月23日屆滿,有成都大廈105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7909400號函可查(調解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依前揭規定,自該日起葉奕鑫視同解任。次查,依成都大廈規約第二章第1條第2項規定:「本社區(即成都大廈)設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召集人須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不得兼任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產生,推舉方式依本條例(即公寓大廈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範,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本院卷第85頁)是前揭成都大廈規約排除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採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任期1年,互推之程序及方式則依公寓大廈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再查,系爭會議係由葉奕鑫、賴翊均共同召集,有系爭會議通知書可稽(調解卷第5頁),而葉奕鑫因成都大廈規約之前揭規定另設召集人,已不得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賴翊均經選任為召集人之任期,則已於106年6月23日屆滿,亦有成都大廈105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查(調解卷第7至8頁),是其等2人均無逕行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之資格,而應由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方式另行推選系爭會議之召集人。被告雖抗辯:葉奕鑫經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選,且推舉書(下稱系爭推舉書)有經過公告並請管理員拍照云云(本院卷第142頁),並提出系爭推舉書為佐(本院卷第114頁)。查系爭推舉書雖記載由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於106年7月25日推選葉奕鑫為系爭會議召集人(本院卷第114頁),然被告就系爭推舉書經公告10日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系爭推舉書並未經公告10日,依前開成都大廈規約及公寓大廈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該推選葉奕鑫為系爭會議召集人之程序尚未生效,故葉奕鑫自非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而賴翊均部分,則未見被告提出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推選其為系爭會議召集人之證據,是賴翊均亦非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系爭會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葉奕鑫、賴翊均召集,系爭會議之決議自始不存在,堪以認定。

(三)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與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最高法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會議所為選任劉漢中等6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自始不存在,已認定如前,則劉漢中等6人自未經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是原告主張劉漢中等6人與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及確認劉漢中等6人與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