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梁苑敏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江政峰律師被 告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參 加 人 陳建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與參加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協議離婚,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05 年7 月22日做成105 年度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略為伊同意授權參加人出賣伊名下之不動產,價金分配方式為售出價金1/6 分配予伊,再給付伊自104 年8 月13日起至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止所墊付之貸款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餘款才歸參加人所有。
參加人遂代理伊出售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其中4 筆不動產交易委由被告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費事宜。前3 筆不動產買賣完成時,伊曾同意暫先以「伊分配1/6 、參加人分配5/6 」之比例向被告領取買賣價金,以協助參加人度過經濟難關,惟並未以此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價金分配方式,參加人仍應給付伊自104 年8 月13日起至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止所墊付之貸款及600 萬元。詎第
4 筆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 樓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交易完成後,參加人竟向被告主張履約保證金專戶內所餘549 萬6,152 元(下稱系爭餘款)部分為其所有、不同意伊取走系爭餘款,因系爭餘款尚不足以給付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分配方式應得之款項,被告卻仍以無法確定何人為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人為由,將系爭餘款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06 年度存字第6088號),對伊不生清償效力,被告仍應向伊給付系爭餘款,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7 條第2 項,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9 萬6,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出售前3 筆不動產所得價金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
方式分配,而另為協議分配,伊無從得知原告請求伊支付者,是否超過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且原告與參加人間,就內部授權關係上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惟就外部授權關係,原告已授與參加人有受領款項之代理權,此屬民法第10
8 條第2 項但書不得撤回之性質,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餘款歸屬既存有爭議,伊乃於106 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系爭餘款,被告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4頁反面):㈠原告與參加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移調字第44號達成調解。
㈡原告授權由參加人於105 年12月2 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第
三人吳侑倫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侑倫,並於同日填妥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委任被告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㈢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將履約保證金專戶結清,所餘549 萬
6,152 元全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案號為106 年度存字第6088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或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第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餘款549 萬6,152 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及第5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吳侑倫、仲介公司簽訂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茲因甲乙丙三方為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誠信履行及保障買賣價金暨處理仲介服務費,三方委任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費等事宜,…」(見卷第15頁),而由被告提供付款保證,即由買賣雙方約定將不動產買賣價金、應支出的款項,向金融機構辦理專戶專款匯入及支出,俟買賣流程全部完成,買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被告再將專戶內之剩餘款項撥付予賣方,以此觀之,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務之委任契約。
⒉被告辯稱前3 筆不動產買賣價金部分,原告與參加人並未依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方式分配,而另為協議分配,惟就系爭房地買賣無法達成協議分配之共識,致被告無法給付系爭餘款云云。惟查:
⑴系爭調解筆錄雖約定:「雙方(即原告、參加人)同意將相
對人梁苑敏下列所有之不動產授權聲請人陳建勛予以變賣,並將變賣之價格先分配六分之一予相對人梁苑敏,並給付自
104 年8 月13日起至過戶日止,相對人梁苑敏就下列不動產所支付之貸款,及新臺幣600 萬元予相對人梁苑敏,剩餘款項歸聲請人陳建勛。」(見卷第7 頁),惟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僅有原告與參加人,被告並不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而原告委任參加人出售之4 筆不動產,均係各別委任被告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此觀之原告為出售系爭房地所簽立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即明(見卷第15至17頁),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無論原告與參加人間就前3 筆不動產買賣為如何協議分配,被告均不得以此為由拒不給付系爭餘款予原告。
⑵原告雖曾出具授權書,其中載明就系爭房地「授權被授權人
(即參加人)全權代理本人(即原告),就上述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受領價金及點交不動產等不動產處分相關之全部事實,被授權人得代為一切法律行為。」(見卷第64頁),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亦約定:「有關履保專戶價金之結算與撥付,應由安新建經依三方履約結果進行認證以作為撥付下列款項之依據:㈠結算後依約應轉交乙方(即原告)(或乙方以書面指定之受款人)之款項。」(見卷第16頁),原告曾以授權書授權參加人代為受領價金,足認參加人有權代原告領取系爭餘款,惟原告前於106 年3 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將系爭餘款全數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不得逕依參加人指示匯入其他帳戶(見卷第65頁),足見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撤回授與參加人之代理權,參加人已無權代原告受領系爭餘款。
⒊至於原告雖曾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表示有意就系爭餘
款應如何分配,另行與參加人簽立結案專戶價款分配出款協議書(見卷第69頁),惟原告終未簽立上開協議書(見卷第68頁),則被告仍應將系爭餘款向原告給付。系爭房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則被告自應依委任契約將系爭餘款交付原告,至於原告與參加人間應如何分配,與被告無涉。
⒋4 筆不動產之出售價格分別為1,100 萬元、2,000 萬元、
2,000 萬元、1,075 萬元,扣除仲介費、增值稅等費用後,尚餘853 萬4,541 元、1,530 萬2,264 元、1,510 萬2,264元、8,240,826 元,有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結案專戶價款分配出款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卷第49至
60、68頁),另原告於104 年、105 年間為前3 筆不動產代墊之款項共計312 萬4,460 元,於106 年為系爭房地代墊之款項共計3 萬8,330 元,亦有原告上海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卷第84至89頁),則原告本應分得4 筆買賣價金之1/6 共786 萬3,316 元【計算式(8,534,541+15,302,264+15,102,264+8,240,826 )元/3≒7,863,31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 筆房屋貸款代墊款316 萬2,790 元、600 萬元,共計1,702萬6,106元(計算式:7,863,316+3,162,790+6,000,000=17,026,106),惟原告僅獲分配共765 萬9,844 元,有上開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可查,則原告尚可分得936 萬6,262 元(計算式:17,026,106 -7,659,844=9,366,262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給付系爭餘款,自屬有據。
㈡被告將系爭餘款549 萬6,152 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是否已
生清償之效力?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惟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 號著有判例。
⒉被告因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餘款債權之歸屬有爭執,而於
106 年12月12日將系爭餘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業據原告提出106 年度存字第6088號提存書為證(見卷第38頁),被告無法認定應向何人給付系爭餘款,本非不得依提存方式消滅其債務,惟被告辦理上開提存時,在提存原因除載明前開不能確知孰為系爭餘款合法債權人之情事外,竟另於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應持該債權暨其數額實際應歸屬何人之法院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法院和解筆錄、法院調解筆錄正本為憑領取或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等語,被告既非無條件提存,自非依債之本旨為提存,被告提存當時,原告尚不得逕行向本院提存所領取系爭餘款,依首揭說明,兩造間系爭餘款之債之關係不因被告之上述提存而消滅。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7 條第
2 項約定,被告本應於完成專戶價金結算後即辦理撥付,詎被告以不知孰為合法債權人而未履行,業如前述,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4日(見卷第29頁)起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許。至於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之履保專戶利率,係系爭餘款結算前應支付之利率,並非遲延債務應負之利息,是仍應以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549 萬
6 ,152元及自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