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姜健華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被 告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訴訟代理人 吳瑜庭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林協泰

陳雅亭黃雅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分為「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 萬4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台灣金融公司應給付原告52萬1000元及自106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表明聲明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第226 條、第179 條、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5 頁);後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07 年3 月29日具狀及於同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台灣金融公司應給付原告134 萬4000元及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台灣金融公司應給付原告52萬1000元及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應給付原告134 萬4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合作金庫翌日起至清償日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合作金庫應給付原告52萬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合作金庫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並表明先位第1 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6 條、第179 條;先位第2 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33條)、第226 條、第227 條;備位第1 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79 條;備位第2 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33條)、第226條、第227 條(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33 頁、第134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清洗機部分:

⑴被告台灣金融公司於106 年2 月15日經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委

託,公開標售真空低溫連續式濺鍍機臺2 套(下稱系爭標售物),關於系爭標售物之拍賣範圍,明確記載為整條生產線,另被告台灣金融公司於網路上標售公告及現場公告(即被告台灣金融公司提出之被證3 )所揭示之拍賣物照片,均針對清洗機加以拍照,可知系爭標售物應包含清洗機2 臺(下稱系爭清洗機)在內,事後原告得標並付清拍賣價款後,被告卻拒絕交付系爭清洗機,並聲稱清洗機並非拍賣物品,網站照片是誤拍云云,惟本件拍賣程序歷經22拍,期間長達1年有餘,若網站公告照片真屬誤拍,被告又豈可能長達1 年多均未發現錯誤,反而任由公眾投標,直到拍出後方稱拍賣物品有誤,足證被告根本係以詐欺方式誘騙投標者投標而陷於錯誤,嚴重侵害原告權利,縱算並非故意詐騙,亦明顯有過失行為,此外,被告未能交付系爭清洗機予原告,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被告未交付清洗機卻受有該部分得標款,更屬不當得利,另與系爭清洗機相同機型設備於另案拍賣之價格為134 萬4000元,故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6 條、第179條先位訴請被告台灣金融公司給付134 萬4000元,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⑵因被告台灣金融公司答辯其非出賣人,為求紛爭一次解決,

乃備位以被告合作金庫為被告提起訴訟,若認系爭標售物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間,被告合作金庫既委託被告台灣金融公司代理進行本件標售,有關被告台灣金融公司代理行為及前開所述債務履行故意、過失行為,被告合作金庫即應負擔同一責任,是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

226 條、第179 條備位請求被告合作金庫給付134 萬4000元,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營業稅部分:

⑴原告得標後,業已依被告台灣金融公司要求支付52萬1000元

營業稅(下稱系爭營業稅),但於原告給付上開稅捐後,被告台灣金融公司卻未依法交付統一發票,也未交付已向國稅局繳款且得扣抵營業稅之相關證明,被告台灣金融公司既已收受系爭營業稅,卻未交付出賣人之統一發票,導致原告受有不能扣抵此部分稅額之損害,亦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台灣金融公司顯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33條之行為,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33條)、第226 條、第227 條請求被告台灣金融公司返還52萬1000元。

⑵因被告台灣金融公司答辯其非出賣人,為求紛爭一次解決,

乃備位以被告合作金庫為被告提起訴訟,若認系爭標售物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間,被告合作金庫未於期限內交付統一發票致令原告無法以已繳納之進項營業稅額扣抵同額銷項稅額,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33條)、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合作金庫返還52萬1000元。

㈢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台灣金融公司應給付原告134 萬4000元及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台灣金融公司應給付原告52萬1000元及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合作金庫應給付原告134 萬4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

達被告合作金庫翌日起至清償日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合作金庫應給付原告52萬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

被告合作金庫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金融公司辯以:㈠清洗機部分:

⑴系爭標售物並未包含清洗機,此有標售公告第一點所列動產

目錄可據,而標售公告十二(二)點「標售標的物是否堪用及機器配件等數量是否符合,請應買人自行查看評估,本公司及委託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得標後由委託人逕以標的物現況交付。得標人不得以標的物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損害賠償或撤銷拍定…」、標售公告第十三

(十)點註明可聯絡安排至現場查勘,被告台灣金融公司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台灣金融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之關係,自無從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台灣金融公司亦未受有系爭標售物價款,與不當得利要件並不相符。

⑵標售公告第十點載明「委託人對於標的物保留於標售日前增

刪以及停止標售之權利,最終標的物明細以標售日現場公告為準,歡迎投標人隨時來電查詢」,而本件106 年2 月15日頭開標當日全程經公證人楊昭國見證,依公證人楊昭國製作公證書之附件標售公告之拍賣動產目錄並未列系爭清洗機,亦無系爭清洗機之照片,是本件標售日現場公告並無包含系爭清洗機,甚為明確。

⑶由原告提出網路標售公告之相關清洗機照片,並未見關於該

清洗機之相關廠牌、使用期限等細節記載,原告如何估價並憑以出價,如何能以原證4 法院公告內容作為系爭清洗機之價格?況系爭清洗機於104 年12月17日經鑑定,鑑定價格為

256 萬2440元,然於本件原告拍定時間相隔1 年,折舊比例應提高,系爭清洗機之價格應低於後述被告合作金庫所計算之31萬7800元。

㈡營業稅部分:

依據標售公告第十二(一)點,本即由原告負擔營業稅,且被告合作金庫業已於107 年1 月5 日向國稅局繳納相關稅款,原告請求被告台灣金融公司返還營業稅款,顯無理由。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合作金庫辯以:㈠清洗機部分:

⑴原告所稱標售公告照片有系爭清洗機照片部分,該標售公告

僅為要約之引誘,並無拘束力,且網路公告事項第十點明確記明「委託人對於標的物保留於標售日前增刪以及停止標售之權利,最終標的物明細以標售日現場公告為準,歡迎投標人隨時來電查詢。」、「本公告如有錯誤,請依標售現場公告為準。」,可見上開標售公告對於本件標售案已有保留,僅為一要約之引誘,並無拘束力,且相關標售公告之附表(即動產目錄)業已詳列該次標售之濺鍍機規格等細節及組成細項,並未列有原告所稱之清洗機,又本件標售現場公告,文字內容並無原告所指系爭清洗機項目,亦未檢附系爭清洗機照片,是本件標售內容並不包含系爭清洗機。另系爭標售物相關之標售公告,內容並未提及「整條生產線」,原告以被告台灣金融公司與被告合作金庫間之委託拍賣契約書上所載「整條生產線」等標售公告並無之文字加以主張其陷於錯誤,顯無依據,再依據標售公告「十二(二)標售標的物是否堪用及機器配件等數量是否符合,請應買人自行查看評估,本公司及委託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得標後由委託人逕以標的物現況交付。得標人不得以標的物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損害賠償或撤銷拍定…」、標售公告事項第十三(十)點註明可聯絡安排至現場查勘,而原告既提出該公告資料,自屬明知對於本件標售標的之數量、現況,應由應買人自行確認,然原告自承於投標前均未曾要求至現場查勘,亦未曾就本件公開標售案標售標的為任何詢問釋疑,可見,縱以原告所稱其以為本件公開標售案之標售標的包含清洗機係陷於錯誤其始投標云云,亦屬其未查看評估所致,被告合作金庫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需與被告台灣金融公司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⑵系爭標的為抵押人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

就債務而提供與被告合作金庫之擔保抵押物,因瑞展公司未履行債務,被告合作金庫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權利,由被告台灣金融公司以公開拍賣程序標售系爭標的物,而依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83號民事判例,被告合作金庫並非系爭標售物之出賣人,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被告合作金庫為系爭標售物之抵押權人,就受領系爭標售物之拍賣價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營業稅部分:

被告合作金庫對於系爭標售物之營業稅款繳納處理程序,於法規相符,並無任何侵權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事由,且由系爭標售物之標售公告第十二(一)點亦載明由得標人負擔營業稅,原告本即需負擔營業稅,且原告為自然人,並非營業人,本不得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主張扣抵銷項稅款,原告並無受有損害,甚為明確。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台灣金融公司經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委託於106 年2 月15

日公開標售系爭標售物,被告台灣金融公司106 年2 月15日之前在網路上之標售公告(即被證17,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24 頁)確有檢附系爭清洗機照片(即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3 頁)。

㈡訴外人國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海公司)委託原告進

行投標,原告於參與投標前並未前往現場察看,經原告以自然人名義得標並繳納得標款1042萬元、營業稅52萬1000元後,原告於106 年5 月27日取得之標售物,並未包含系爭清洗機,系爭標售物經國海公司於106 年6 月7 日出口至大陸地區沙田,迄至107 年間,原告始取得被告合作金庫就系爭標售物開立之發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就系爭清洗機部分,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6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台灣金融公司、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

179 條請求被告合作金庫給付134 萬4000元;營業稅部分,原告先位、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33條)、第226 條、第227 條請求被告台灣金融公司、合作金庫給付52萬1000元之主張,為被告台灣金融公司、合作金庫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清洗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所標得之內容包含系爭清洗機,並以被告台灣金

融公司提出之被證3 、被證17標售公告有系爭清洗機照片主張標售日現場公告亦有包含系爭清洗機等語,為被告台灣金融公司、合作金庫所否認,而本件標售物之標售公告第十點「十、委託人對於標的物保留於標售日前刪以及停止標售之權利,最終標的物明細以標售日現場公告為準,歡迎投標人隨時來電查詢。」之內容,本件標售之內容應以106 年2 月15日標售日現場公告為準,甚為明確;再參以被告台灣金融公司提出公證人楊昭國於106 年2 月15日公開標售現場進行公證所製作之公證書及相關附件(即被證22,見本院卷二第

100 頁第114 頁),公證書記載「…經本公證人審核其債權證明、催告文件及拍賣公告之方法與期間,均符合法律規定,乃於本日親自到達拍賣現場,核其拍賣過程之時、地、人、投標、開標之結果均如附件之現場筆錄所載,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之規定,予以公證。」(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106 年2 月15日標售動產記錄記載:「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拍賣場所,均如標售公告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標售公告第一點「標售標的物之種類、數量,詳後列標售動產目錄。」;附表則記載「名稱:真空低溫連續式濺鍍機」、「規格及型號:ADT-0000000000」、「廠牌:PLAWORKSCO .LTD 」、「單位:套」,並未標注包含清洗機,亦無系爭清洗機之照片,且上開公證書及相關附件亦經被告台灣金融公司當庭提出正本核閱屬實並彩色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至第193 頁),綜合前開內容,原告主張106 年2 月15日標售日現場公告之內容包含系爭清洗機,故系爭標售物包含系爭清洗機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既系爭標售物並未包含系爭清洗機,則被告合作金庫事後點交時並未交付系爭清洗機,即難認被告合作金庫、台灣金融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而參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標售物之相關照片(即本院卷一第

212 頁至第224 頁),共計22張,其中固有4 張為系爭清洗機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第223 頁),然實難單憑上情即認被告台灣金融公司、合作金庫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又觀諸本件兩造提出之標售公告內容,文字部分均未提及系爭清洗機,而按原告之主張,系爭清洗機之一般市價有上百萬元之譜,一般人均可輕易由公告文字及照片之內容有所差異而對系爭標售物是否包含系爭清洗機產生疑慮,且標售公告第十點「委託人對於標的物保留於標售日前刪以及停止標售之權利,最終標的物明細以標售日現場公告為準,歡迎投標人隨時來電查詢。」、第十二點「特別公告事項:

(二)標售標的物是否堪用及其機器配件等數量是否符合,請應買人自行查看評估,本公司及委託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得標人就標售標的物無瑕擔保請求權,得標後由委託人逕以標的物現況交付。得標人不得以標的物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損害賠償或撤銷拍定,請投標人注意。」、第十三(十)點「其他公告事項:(十)有意投標者可自公告日至106 年2 月10日止,於上班時間(上午9 :00-12 :00、13:30-17 :30)聯絡「李小姐」,電話:(02)0000-0000 ,安排至現場查勘。」則明確記載有意參與投標之人可對系爭標售物進行現場查勘或去電查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投標當日人太多,伊沒有看到投標公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原告本可經由現場查勘、去電查詢或於標售日當日翻閱現場標售公告以釐清,卻捨之不為而逕自投標,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本件被告台灣金融公司、合作金庫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性,亦難認與原告所稱未取得系爭清洗機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金融公司賠償其未取得系爭清洗機之損害云云,尚難憑採。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標售物包含系爭清洗機,難認有據,業經認定如前,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原告業已舉證被告台灣金融公司、合作金庫取得原告繳付之得標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營業稅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以系爭標售物繳納之營業稅52萬1000元申報銷項扣抵營業稅款而受有損害部分,聲請本院向稅捐稽徵機關函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各條所稱營業人皆為同一法律主體,為該法第2 條所指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為純自然人並不適用。…本案如得標者為姜建華個人,其所取具之發票不得由國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扣抵,且無關乎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因銷售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得退還之溢付稅額。」可知本件原告以自然人名義而繳納之營業稅款52萬1000元,依法不得申報營業稅之銷項扣抵稅額,可以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云云,難認有理,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33條)、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台灣金融公司、合作金庫給付營業稅款52萬1000元。

六、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