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蘇偉譽被 告 單蕭碧霞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單小琳被 告 單小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單錫傑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號28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6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單蕭碧霞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辦理回復為被告單小龍、單小琳、單蕭碧霞公同共有之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單錫傑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並請求回復原狀,因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原起訴僅列單蕭碧霞、單小龍為被告,嗣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追加單小琳為被告,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予准許。
二、被告單小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單小龍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595,883元及其利息,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償,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7269號核發債權憑證。又原告於107年1月間查詢被告單小龍之財產狀況時,發現單小龍之被繼承人單錫傑於105年4月15日死亡,並遺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單小龍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單蕭碧霞、單小琳共同承受單錫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單小龍竟於105年4月15日與單蕭碧霞、單小琳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單蕭碧霞取得所有權,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單小龍所為不為繼承登記處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所有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單蕭碧霞、單小琳則以:㈠系爭不動產是被繼承人單錫傑生前遺囑要留給被告單蕭碧霞
未來居住所用,使單蕭碧霞老有所終。被繼承人單錫傑生前僅留有這間房子,且沒有土地所有權,基於其生前遺願,原告無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㈡單小龍以投資名義,向單蕭碧霞借款1,200,000元、向單小
琳借款800,000元,復向其他親人借款,單小琳、單蕭碧霞幫忙償還部分債務,縱使單小龍有繼承的部分,早已質借給單小琳、單蕭碧霞,抵銷其應繼承部分。至於無行使拋棄,實不知單小龍另有積欠銀行費用。
㈢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244條所規
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依首開說明,亦不得訴請撤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單小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單錫傑死亡後,有繼承人即被告單小龍、單小琳、單蕭碧霞;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被告單小龍、單小琳、單蕭碧霞等人於105年4月15日以協議
分割遺產,由被告單蕭碧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並於105年6月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單小龍積欠其信用卡債務595,883元及其利息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償,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7269號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單小龍與單蕭碧霞、單小琳協議遺產分割,由單蕭
碧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狀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債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被告單小琳、單蕭碧霞抗辯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於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協議,不得請求撤銷云云,並無可取。又被告單小琳、單蕭碧霞另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謂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單小龍與其餘被告共同為之,不得訴請撤銷云云。然上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且非判例,於本件無從比附援引。
②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單錫傑之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如前述,是於單錫傑死亡時,被告3人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單小龍與其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分歸單蕭碧霞1人取得,單小龍並未分得遺產,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形式觀之,係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原告之債權。茲單小龍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迄未清償,單小龍與其他被告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之物權行為,客觀上已使單小龍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單小龍與其餘被告間所為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單蕭碧霞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③被告單小琳、單蕭碧霞雖另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單小琳、單蕭碧霞抗辯其2人曾分別借款1,200,000元、800,
000元予單小龍,並與單小龍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承部分抵銷等語,但為原告否認,自應由單小琳、單蕭碧霞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2人雖提出借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4、75頁),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旭晴到庭作證。惟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必要,被告2人所提出之借據並無足證明已交付借款予單小龍之事實。另證人陳旭晴亦已作證表示並未親見交款一事(見本院卷第84頁反),是其2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足證明其2人分別與單小龍間存有各該筆借款債權存在,以及其等已於遺產分割協議時表明以該借款債權與單小龍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抵銷等事實。則單小琳、單蕭碧霞執此抗辯與單小龍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以應繼分抵償過去債務非無償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⒉單小琳及單蕭碧霞雖另抗辯:被繼承人單錫傑生前曾遺願要
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其母單蕭碧霞云云,然其等並未提出任何符合民法所定遺囑要件之文件佐證,空言抗辯,自無可取。㈢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1月間調查被告單小龍之財產狀況,而
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由單蕭碧霞以分割繼承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107年1月12日調取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單蕭碧霞及單小琳並無爭執,另被告單小龍雖未到庭,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登記行為,暨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單蕭碧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