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朱秀鳳即嘉盛科技工程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宏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暉公司)有債權存在,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86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就宏暉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假扣押,嗣後並取得臺中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0 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判決判命宏暉公司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19 萬7,741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被告明知其對宏暉公司負有債務,且於民國10
5 年12月13日、29日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宏暉公司,竟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2月18日所核發北院隆106司執全德字第130號禁止宏暉公司向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宏暉公司清償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誆稱宏暉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請求,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執行債務人宏暉公司對被告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同年月29日之承攬報酬債權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在390萬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前,已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宏暉公司以清償工程款,伊於收取系爭扣押命令後,仍得支付系爭支票。伊交付予宏暉公司之系爭支票經訴外人林漢郎取得,於106 年6 月2 日與林漢郎協議結算伊對宏暉公司之債務後,由伊簽發面額各55萬元之支票2 紙取回系爭支票,伊已清償對宏暉公司之債務,宏暉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95頁反面及第196頁):㈠臺中地院106 年8 月31日106 年度重訴字第150 號判決宏暉
公司應給付原告719 萬7,741 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6 年12月7 日確定。
㈡宏暉公司前於104 年7 月25日向被告承攬「居易」新建集合
住宅大樓水電消防設備工程,約定材料及工資之工程款各為5,910 萬0,680 元、2,489 萬6,312 元。宏暉公司另於同日向被告承攬「原森活」新建集合住宅大樓水電消防設備工程,約定材料及工資之工程款各為2,357 萬2,574 元、1,100萬元。
㈢被告為支付上開工程款,於105 年12月間交付如附表所示3
張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由宏暉公司收受。
㈣原告依臺中地院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130 萬元後,聲請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宏暉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本院執行處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宏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系爭扣押命令寄存在宏暉公司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被告則於106 年2 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
㈤宏暉公司負責人林妲蒂於106 年1 月1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㈥被告在附表編號1 之支票退票後,簽發票面金額各55萬元之支票2 紙予林漢郎,並取回系爭支票。
四、原告另主張本院系爭扣押命令於106 年2 月23日送達被告時,宏暉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及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均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宏暉公司對被告仍有承攬報酬債權及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以其債務人即宏暉公司對被告有105 年12月13日、同年月29日之承攬報酬債權及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宏暉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於39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惟被告否認宏暉公司對其仍有債權存在,並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卷第1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對持有已指定受款人
、平行線且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第三人為給付,屬違反扣押命令而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經查:
⒈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
44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⒉宏暉公司係承攬被告「居易」、「原森活」新建集合住宅大
樓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之下包,被告為支付工程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宏暉公司,即未再付款清償各該工程款債務,足認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宏暉公司,係以負擔票據債權之方式清償工程款債權,屬民法第320 條之新債清償,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被告之工程款給付義務僅暫時停止,於宏暉公司不能提示系爭支票兌現時,被告原有之給付工程款債務即不消滅,宏暉公司仍得請求履行此項債務。原告雖取得對宏暉公司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2 月18日對宏暉公司及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宏暉公司對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宏暉公司清償債務,惟宏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妲蒂已於106 年1 月1 日出境致未收受該扣押命令,被告則於106 年2 月23日收受該扣押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扣押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宏暉公司,則系爭扣押命令對宏暉公司不生效力,是宏暉公司將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讓與林漢郎雖不生票據法上票據轉讓效力,仍生民法上債權讓與之效力。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支票退票後,簽發票面金額各55萬元之
支票2 紙予林漢郎以取回系爭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與林漢郎於106 年6 月2 日簽立之協議書,其內容載明「茲甲方(即林漢郎)持有如附表所示乙方(即被告)簽發欲支付予宏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之支票三紙,現雙方就此項票款事協議如下:㈠甲方願將前述三張支票交付乙方。㈡乙方願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於本約成立時一次支付如附件所示即期支票。㈢今後雙方債權債務俱歸消滅,各不得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或為任何請求。…」(見卷第41頁),而被告簽發予林漢郎之支票票面金額僅共計110 萬元,係經結算宏暉公司溢領之工程款後只需再付給宏暉公司
110 萬元一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被告既已取回系爭支票,則宏暉公司對被告之票據債權即已消滅,且被告向林漢郎清償受讓自宏暉公司之債權,因被告並非向宏暉公司清償,亦無違反該扣押命令。是以宏暉公司對被告已無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同年月29日之承攬報酬債權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宏暉公司對被告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同年月29日之承攬報酬債權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在390萬元範圍內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表┌─┬──────┬──────┬─────┬───────┬──────┬───────┐│編│發票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宏暉公司收受支││號│ │ │ │ │(新臺幣) │票日期 ││ │ │ │ │ │ │ │├─┼──────┼──────┼─────┼───────┼──────┼───────┤│1 │郁勝建設開發│宏暉機電科技│MH0000000 │106 年2 月10日│932,565元 │105 年12月13日││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2 │郁勝建設開發│宏暉機電科技│MH0000000 │106 年3 月10日│966,467元 │105年12月29日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3 │郁勝建設開發│宏暉機電科技│MH0000000 │106 年3 月10日│3,161,875 元│105年12月29日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