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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許松章訴訟代理人 許瀞芳被 告 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協助被告完成祭祀公業李火德之公業土地清理案件,並說服祭祀公業管理人李錦邦將整筆土地26公頃之23%(換算為6公頃土地)當做酬勞過戶給被告,因此被告已取得實質的保障與利益,被告並已將該筆土地持向銀行做最高額度之抵押貸款。被告原承諾願將清理李火德祭祀公業土地之工作酬勞提撥其中10%作為給原告的工作酬勞,因被告已將過戶在其名下的土地持向銀行抵押貸款致整筆土地至今遲遲無法出售。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外勞照顧,因此向被告提出預支工作酬勞的請求,經雙方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議定被告願在原告有生之年每年預支新臺幣(下同)72萬元,分每年5月、10月兩期支領。原告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5月、10月、105年5月之預支報酬,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39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確定。今再依相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月、106年5月、10月之預支報酬,共計108萬元。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19號請求被告給付工作酬勞事件與本件訴訟所爭之利益完全相同,兩造當事人也相同,前開訴訟中雙方之爭執點法院進行審理、判斷,高等法院民事庭亦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明105年度訴字第3419號的終審判決理由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在本件訴訟中再以前訴之爭點作為本件訴訟的爭執點,亦不得做相反之主張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第三人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佳公司)共同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及後續產權處理,亟待被告與昱佳公司依合作協議書所約定酬金分配被告1/3、昱佳公司2/3後,以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額即祭祀公業李火德全部原土地面積約26.5379公頃之23%,扣除佃農補償、必要之開支、有關稅金及費用、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律師費、年度所得稅及協調費等費用後之淨額10%給予原告。此觀被告與昱佳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條、系爭協議書第7條即明。又被告與昱佳公司間勞務報酬分配之多寡,即會影響原告報酬之金額,而依被告與昱佳公司間另提起確認合作協議關係存在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合作協議關係確定判決)。原告請求之報酬應於扣除確認合作協議關係存在事件所生必要支出後報酬之10%方為給付原告之酬金。

又依被告於106年11月9日以臺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1399號函告原告有關本件報酬計算及細目,其中初步計算之附件(1)明示清理至106年11月9日初步估計「必要費用」支出為477萬元,而原告依106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約為1,600萬元,扣除477萬元後之10%為112萬3,000元,而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止已向被告領取112萬5730元,已超過原告10%之應得報酬,因此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協助被告共同清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案件,兩造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酬金,於104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以實際獲得報酬額即祭祀公業李火德全部原土地面積約26.5379公頃之23%、扣除佃農補償後,扣除必要之開支、有關稅金及費用,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律師費、年度所得稅及協調費等費用後之淨額10%給予原告,應有實際憑證。被告同意原告在世期間,自104年5月份起,每年預支72萬元給予原告,付款日分每年二次(5月、10月)。另被告與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黃伯松等人)目前涉訟中,有關上開酬勞除依法院之判決內容外,若仍需支付協調費亦應納入必要開支扣除計算。此觀系兩造簽立爭協議書第2、3、7條即明。嗣原告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請求被告給付104年5月、10月、105年5月共計108萬元之預支報酬,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392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因被告前已給付6萬元,並扣除被告主張抵銷金額20萬元後,原告取得勝訴判決金額為82萬元(即108萬-6萬-20萬=82萬)。此有系爭協議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3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至3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今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月、106年5月、10月共計108萬元之預支報酬,並主張本件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每年預付原告72萬元,並分5月10月兩期支付,作為原告為被告處理祭祀公業李火德土地之清理案件之報酬,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所得請領之預付報酬,應於系爭合作協議確定判決後,扣除被告應給付昱佳公司之酬金等有關費用後剩餘報酬之10%方為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且原告前所請領之預付酬金已超過依系爭協議書所得領取之酬金總額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應先扣除因系爭合作協議確定判決,所應結算予昱佳公司報酬等必要開支後,原告始得請求本件給付,有無理由?是否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㈡原告前所請領之預付酬金,是否高於可得請領酬金之上限?

㈠、被告抗辯應先扣除因系爭合作協議確定判決,所應結算予昱佳公司報酬等必要開支後,原告始得請求本件給付,有無理由?是否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⒉本件與系爭前案判決當事人同一,且均為原告基於同一事實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預付酬金,而前案判決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預付報酬部分之爭點,認以:依是案證人即原告之子許正宗及被告之子王致堯於原審證述同以:被告委由原告尋訪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員,並取得其等同意俾辦理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更,以利清理出售系爭土地,兩造並因而為報酬之給付及預支等約定。另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4條亦已明文約定:「二、乙方(即原告)及多人協助甲方(即被告)共同清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案件,甲方同意以實際獲得之報酬額即祭祀公業李火德全部原土地面積約26.5379公頃之23%。扣除佃農補償後,再扣除必要之開支、有關稅金及費用,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律師費、年度所得稅及協調費等費用後之淨額百分之10給予乙方,應有實際憑證。三、甲方同意乙方在世期間,自104年5月份起,每年預支72萬元給予乙方許松章先生,付款日分每年二次(5月、10月)。四、土地出售時甲方應依原承諾,扣除給付之預支款項,將餘額如數交付乙方」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頁),益足徵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所託,負責尋訪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員,並遊說渠等出具同意書,同意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管理人之變更程序,以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清理案件,被告始因而承諾於系爭土地出售後,給付其所分得之報酬,扣除必要費用後之百分之10予原告做為酬勞,嗣因系爭土地遲遲無法出售,故兩造乃再商議由被告先行於每年支付72萬元予原告,分為5月、10月2次支付,待未來系爭土地出售後再一併結算。而系爭前案判決於是案「原告是否須待被告對昱佳公司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方得請求給付前開款項?」爭點中,就「被告與昱佳公司間合作協議訴訟結果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計算方法」認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7條乃約定「若昱佳公司(即黃柏松等人)目前涉訟中。有關上開酬勞除依法院之判決內容外,若仍需支付協調費亦應納入必要開支扣除計算,但甲方(即被告)須預先知會乙方(即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茲併參酌證人許正宗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依照其字面上的解讀,係指需要支付給昱佳公司案件協調費,應該是土地賣出的時候做最後結算,再計算該費用。第7條「有關上開酬勞除依法院判決內容外」如果是根據104年5月14日伊與被告一起討論的意思,這應該是被告要付給昱佳公司的那筆錢,應該在被告的所得裡面扣除,然後再算10分之1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起),以及證人王致堯於原審證稱:當初在簽訂這份協議書的時候,被告事務所在訴訟中,因為訴訟的結果還未明確,所以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的時候,把昱佳公司等人加註在協議書的內容內,這是與許正宗協調後的內容。依照第7條被告應支付給原告的10%費用應該扣除:1.依法院判決被告應支付予昱佳公司的費用,2.被告先前曾允諾給昱佳公司的協調費,協調費的數額未定,因與昱佳公司的訴訟結果會影響被告所得報酬,被告所得報酬又會影響協調費的數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再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合併觀察之,足可推認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其目的不過僅係在解決如被告與昱佳司涉訟結果,倘除法院判決結果外,尚須支付昱佳公司協調費用,則該等費用亦應納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指「必要開支」範圍內,意即應自被告所獲報酬中扣除該數額後,方得作為原告所得請求報酬數額即10%之計算基準。申言之,被告與昱佳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其中雖約定:「茲因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分)事宜,權利義務協議如下…二、甲乙雙方承接本案之勞務酬金為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財產百分之23…甲方(即被告)應分得酬金之3分之1,乙方(即昱佳公司,原名元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分得酬金之3分之2…」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然其內容僅係涉及被告與昱佳公司合作就祭祀公業李火德財產之清理事宜,所為之報酬協議,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分屬不同法律關係,縱被告因其與昱佳公司間就上揭合作協議書所為之協議存在與否,將影響其就系爭土地處分所能獲分之報酬數額,進而影響原告最終可請求之報酬數額,惟此僅屬兩造事後待判決確定及土地處分事宜完成後之結算事項,此參前開證人許正宗及王致堯之證述即明。意即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不過係對原告所得請求報酬數額之計算方式,事先約定需將因該訴訟結果,如認被告與昱佳公司之合作契約關係仍然存在,進而致被告需對昱佳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等契約上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時,所需賠償之金額或因此達成之協調金額,應一併納入「必要開支」範圍考量,特為約定而已。

⒊由上,可知兩造就原告起訴所憑系爭協議書第2、3、7條之

真意,及系爭協議書與合作協議書第2項交互適用之解釋,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事件中為主張及舉證,該訴訟事件就上開爭點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而原告於該事件關於上開爭點已為之主張與舉證除於本件訴訟予以援用以外,亦核無其餘主張,且前開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於本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所請領之酬金,需扣除系爭確定判決所衍生之酬金等相關費用,雖非無據,惟此僅為兩造事後待判決確定及土地處分事宜完成後之結算事項,不過係對原告所得請求報酬數額之計算方式;另本院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系爭土地即有處分上之障礙,且被告與昱佳公司間因合作協議關係涉訟為兩造所明知,兩造於此背景下,仍合意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每年分5月、10月給付共72萬元酬金予原告,則知系爭土地之處分及合作協議關係訴訟均與原告請領酬金時點無涉。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已屆期之105年10月、106年5月、10月共計108萬元酬金,為有理由。被告抗辯應先扣除因系爭合作協議確定判決,所應結算予昱佳公司報酬等必要開支後,原告始得請求本件給付,並無足採。

㈡、原告前所請領之預付酬金,是否高於可得請領酬金之上限?原告對被告之酬金請領時點並不以協議書約定之土地處分及被告與昱佳公司間合作協議關係訴訟為停止條件,惟原告請領酬金計算基準仍以該土地及訴訟嗣後結算之數額,影響原告請領酬金數額之上限,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得請領之報酬即祭祀公業李火德全部原土地面積約26.5379公頃之23%,依106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約為1,600萬元,扣除截至106年11月9日初步估計支出「必要費用」477萬元後之10%為112萬3,000元,而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止已領取112萬5730元,已超過原告10%之應得報酬云云。惟此計算方法係以該土地公告現值做為計算基準,顯低於現實土地交易市場價額,被告以公告現值估算系爭土地出售價額,顯不能反應系爭土地交易真實情況。另被告未能提出已就處理祭祀公業李火德土地支出必要費用金額提出任何單據。又系爭合作協議訴訟已確定,惟未提出被告與昱佳公司有何酬金結算之證明,亦未就祭祀公業李火德土地受讓取得價金一事舉證。是未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7條、合作協議書第2條進行結算,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得請領酬金之上限金額為何,此不明情形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預付原告酬金時,未知被告可得酬金金額情形相當,請領條件背景相同下,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斷無不許原告請領酬金之理。從而,原告抗辯原告前所請領之預付酬金,高於可得請領酬金之上限,並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原應於105年10月、106年5月、10月前,給付報酬共計108萬元,業如上述,其屆期未為履行,已陷於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再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