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林華欽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法扶律師)追 加 原告 溫可華被 告 昌瑞興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陳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東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所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例如本人請求報告計算、損害賠償或因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財產,以及管理人請求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均屬之。而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昌瑞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瑞興公司)之股東,昌瑞興公司業經股東決議解散,被告陳秀梅為昌瑞興公司之清算人。昌瑞興公司清算完結後,陳秀梅卻未依清算結果,將原告應分得之股東剩餘財產分配款悉數支付予原告,而苛扣款項,爰依公司法第90條、第91條規定,請求昌瑞興公司給付股東分配款,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規定請求陳秀梅與昌瑞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對昌瑞興公司之請求,核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財產管理地應屬昌瑞興公司所在地無疑。另原告對陳秀梅之請求,顯係主張陳秀梅以昌瑞興公司清算人身分,執行清算職務中侵害原告之權利,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亦應為被告昌瑞興公司所在地,故本件財產管理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均在被告昌瑞興公司所在地。而查昌瑞興公司最後之營業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並為本件之共同審判籍法院。因原告對被告間之上開訴訟,已有共同特別審判籍,揆諸首開說明,縱被告陳秀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非在同一管轄區域內而分屬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無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是本件應依職權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於起訴後另具狀追加原告溫可華部分,係附隨於原起訴案件,爰併移由上開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