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樸樸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收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及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一般類專櫃)(下統稱系爭專櫃合約),存續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由原告至被告之專櫃設櫃販售商品,原告對被告有106年7至12月應收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3萬551元,而原告因積欠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523萬元,經永豐銀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6月23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全天字第520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被告聲明異議,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於同年5月23日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天字第50964號執行在案,因而拒絕給付原告應收帳款,惟原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每月均係獨立發生之給付性債權,依照系爭專櫃合約第6條、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2、4、5款之契約性質應類似租賃及存款信託之法律關係,而非薪資類之繼續性債權,蓋被告可因原告空櫃一天即可終止系爭專櫃合約,或依該合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未達保證營業額,被告即可依照第15條第4項終止租約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故該租賃債權是可以隨時終止,所以沒有週期性、規則性,性質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故上開扣押命令之效力均未及於106年7至12月之應收帳款,且本院執行處曾發函稱因本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均為一次性,則106年7至12月份之應收帳款非於前開扣押命令效力範圍所及,是故被告自不得依照上開扣押命令拒絕支付106年7至12月之應收帳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551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5月23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天字第50964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嗣又經執行處發函告知另有保全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0號、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68號)未撤銷,繼續扣押中,須由該保全事件之債權人另行具狀聲請撤銷,始能撤銷扣押。又依照系爭專櫃合約第1條約定,以原告每月販售商品所得之營業額按約定之抽成比率,作為原告使用被告商場所支付告之對價,雙方依第9條逐期結算、對帳,於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抽成、費用等款項後,原告依雙方結算金額開立銷貨發票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依約支付每期帳款,依此已足認定雙方結算付款之系爭專櫃合約實為繼續性給付債權之性質,況該執行命令並未寫明是扣押當月份的帳款,故就執行命令送達之後續各期帳款,均應受該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而繼續執行扣押,被告依照執行命令自不得將應收帳款給付與原告,否則因此違法而須自負法律責任。且原告主張之應收帳款數額尚未扣除應給付被告之抽成、各項應付費用、違約金等款項,扣除後之數額自106年5月至12月應為212萬541元,嗣再扣除被告依本院106年12月26日北院隆106司執天字第50964號執行命令通知支付轉給40萬1,729元後,尚餘帳款金額應為171萬8,81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原告依系爭專櫃合約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經本院執行處扣押在案一事,並無爭執,僅爭執系爭債權是否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或一次性債權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並具有某程度週期性及規則性之債權而言。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約定賣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將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以一定價金或以一定標準所定價金,繼續供給買方之契約,性質上屬單一之買賣契約,並非數個獨立買賣契約之結合;且其債權之發生,亦非不具相當週期性與規則性。故以繼續性供給契約為基礎,於將來繼續發生之債權,自該當於上開條文所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依系爭專櫃合約(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係約定被告
提供商場供原告販售商品,並由原告販售商品之每月營業額一定比例,扣除所約定應分攤之費用計算金額,作為原告設立專櫃使用商場之對價,再由被告依該專櫃合約之付款條件為月結45日,即按月結算應收帳款付款與原告,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可徵兩造之合約係以單一、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繼續性契約給付性質。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同此認定,有10 7年7月17日北院忠106司執天字第509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是系爭債權既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自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適用。
㈢又查,系爭債權業經本院執行處核發106年5月23日北院隆10
6司執天字第50964號執行命令,在6,113,681元及執行費48,909元範圍內,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代收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以及106年6月23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天字第520號執行命令,在523萬元及執行費41,840元範圍內,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應收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而上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系爭債權,縱使依原告主張者為3,130,551元,或依兩造所不爭執會算至107年7月26日之系爭債權金額為3,972,906元(見本院卷第215頁),均仍未達前開扣押金額,自仍應受該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所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0,551元,於法不合。
㈣原告雖以本院執行處曾認為上開扣押命令是一次性,並請永
豐銀行另具狀追加106年12月份及107年1月份的應收帳款債權執行(見本院卷第137頁)等語,是系爭債權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等語。惟查,本院執行處雖曾以107年1月15日北院隆106司執天字第50964號函為上述之說明,但經本院再次函詢之後,本院執行處已經變更見解,認為系爭債權屬於繼續性給付債權(見本院卷第20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已無可採。
㈤原告又以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第6條、第9條第2項、第15
條第2、4、5款之約定,主張兩造關係類似租賃及存款信託法律關係,而非薪資類的繼續性債權,沒有規則性、週期性等語,惟查,依上開約定,兩造約定月結算,應於結算期間結束後7日內完成對帳,被告扣除原告應給付費用等款項後,於約定付款日之次日匯款支付,因此是按每月販售商品所得之營業額,按照抽成比例支付對價,需要逐期結算對帳,扣除相關款項後始給付每個月的帳款,可證系爭債權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屬於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無訛。至於合約約定違約以及終止等事項,僅為兩造遇有債務不履行時應如何解決之約定,並不影響系爭債權之繼續性給付之性質,不容混淆。
㈥系爭債權既為繼續性給付性質,則上開扣押命令之效力自應
及於扣押命令生效後所生之106年7至12月之應收款債權,自生不得向原告清償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收帳款,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給付應收帳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0,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