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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藝能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垂言訴訟代理人 黃曙杰被 告 盛重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商譽)及信用損失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請求除去前揭損害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嗣就其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補充其事實上陳述而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㈡被告應將如民國107 年

2 月27日陳報狀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臺灣之報紙A1版、香港之報紙A1版各3 日等語。原告又於107 年5 月11日當庭陳明撤回上開第2 項之訴,而被告未於該期日到場,經本院送達筆錄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即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垂言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詎被告竟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於104 年2 月11日前某時,盜刻原告「藝能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垂言」之印章,並蓋用於與香港LT Trade Solutions Limited公司(下稱香港LTS 公司)之合約書上。嗣於105 年11月30日,原告經香港LTS 公司催告履約並提供前開蓋有偽造印文之合約,始獲上情。原告因被告前述偽造文書行為,致商譽、對外形象、信用損害至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開庭陳述及歷次書狀答辯則以:其坦承盜刻原告印章並冒用其名義簽約之偽造文書犯行,但原告請求之200 萬元過高,其無能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致其名譽、信用受損,應賠償

2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即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另所謂信用權(又稱經濟上信譽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通常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企業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而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法人所辛苦累積之商譽因他人之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此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名譽權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準此,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自就其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非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盜刻其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並蓋

用於與香港LTS 公司之合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判決認被告犯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而原告為一演藝媒體公司,卻因被告上述偽造文書行為,無端遭受香港LTS 公司認有收取金錢卻未安排知名藝人吳宗憲演出之違約情事,香港LT

S 公司並就此合約糾紛向香港警務處提告詐欺等情,亦有香港LTS 公司105 年11月30日函文、報案函文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387號卷第3 、10頁)。則原告固未受有金錢損害,然前情顯已足以影響原告正常營運,同時貶抑其在業界之評價,確實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及商譽上等無形之經濟上損失。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查,原告於93年7 月13日即經核准成立,資本額為500 萬

元,以經營藝文展覽及演藝活動為其主要業務,有其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其成立迄今已將近15年,應已於業界累積一定信譽,卻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遭香港LTS 公司催討履約,更有後續須面臨相關訴訟之虞,其為回復其公司信用及商譽,其經營勢必更顯艱辛。是斟酌前開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

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