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龍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見榮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告 林政緯
呂俊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政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政緯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政緯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9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
8 月21日以民事準備( 四) 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 萬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22 頁) ,此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俊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呂俊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政緯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106 年5 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路上錢櫃KTV ,與被告呂俊霆一同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附載被告呂俊霆上路,沿臺北市○○區市○○道○○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因酒醉無法注意路況,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由司機即訴外人廖傳瀧租用駕駛、搭載訴外人陳怡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造成系爭計程車向左撞擊護欄後翻覆,車體毀損且無從修復;廖傳瀧則受有脊髓損傷致下身癱瘓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測量被告林政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其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判決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撤銷原判決,就同一罪名改判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林政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顯有過失,因而侵害原告就系爭計程車之財產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呂俊霆係由被告林政緯載乘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被告林政緯係被告呂俊霆之使用人,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呂俊霆亦有過失,且其明知被告林政緯飲酒,應有制止其駕車之作為義務,竟任令被告林政緯駕車上路,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呂俊霆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林政緯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1、系爭計程車價值42萬元:系爭計程車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修復,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42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對被告林政緯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呂俊霆請求,且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由2 人連帶賠償之。
2、原告對廖傳瀧之債權141 萬元:原告前代廖傳瀧清償外債共
150 萬元,故廖傳瀧於106 年5 月1 日簽立委託契結書,與原告約定在原告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服務4 年,自106 年5月1 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以每月繳付租車費3 萬元抵還原告代償之債務,惟廖傳瀧因系爭事故而癱瘓,無法再替原告工作,致原告喪失預期利益141 萬元(計算式:3 萬元×47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對被告林政緯請求;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呂俊霆請求,且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由2人連帶賠償之。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 萬元(計算式:42萬元++14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政緯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伊過失致廖傳瀧受系爭傷害、系爭計程車毀損等情不爭執,就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交易價格42萬元,伊同意賠償。惟伊否認原告對廖傳瀧有141 萬元債權存在,且廖傳瀧並無營利登記證,原告當無營利損失;縱有,亦屬渠2 人間之法律關係,非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呂俊霆以: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肇責,況系爭小客車非伊所有,當日伊僅基於朋友立場始陪同被告林政緯上路,我國法律亦未規定副駕駛座乘客有制止駕駛人酒駕之義務,縱廖傳瀧真有積欠原告債務,亦不應由車禍肇事者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政緯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呂俊霆上路,被告林政緯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廖傳瀧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計程車毀損不堪使用,該車於106 年5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42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計程車雇用租賃駕駛切結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系爭刑事判決為憑(見調解卷第8 -17 頁、本院卷第62頁、第88-90 頁) ,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7 年8 月9 日10
7 年豐字第70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2-55 頁、本院卷第116 頁) ,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4頁、第69頁、第94頁、第104 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呂俊霆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政緯應賠償渠所失利益141 萬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呂俊霆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對廖傳瀧之債權141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呂俊霆並無制止被告林政緯酒後駕車之注意義務:
1、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呂俊霆明知被告林政緯飲用酒類,仍未阻止被告林政緯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並接受被告林政緯之搭載此情,固為被告呂俊霆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然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係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且遍觀其餘道路交通相關法令,均無對其他旁人課以積極制止駕駛人酒駕之作為義務,足認我國法律於權衡「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時,將上開禁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義務,劃定為「汽車所有人」方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符法律與道德責任之分際。至其餘與該車輛間無一定特殊關係之他人,即便任令駕駛者酒後駕車,亦非法令應予處罰之對象。換言之,該等非汽車所有人之旁人,對車輛駕駛人、用路之利害關係人並不具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是本件被告呂俊霆未阻止被告林政緯酒後駕車,亦不能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查無其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呂俊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3、原告固舉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判例,主張被告呂俊霆以被告林政緯為使用人,應與被告林政緯同負過失責任云云,然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車輛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於其「自身受損害時」,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
3 項準用第1 、2 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並無論述受搭載之人有無與駕駛者一同防免車禍發生之注意義務,則原告所援引之上開判例與本件事實無涉;至原告所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43-46 頁),屬一審確定之個案,其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均無從憑上開判例、判決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政緯僅應就系爭計程車之毀損,賠償原告42萬元本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林政緯就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因而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計程車毀損等情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並同意賠償系爭計程車之交易價值42萬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對廖傳瀧有141 萬元債權受侵害,被告林政緯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賠償云云,然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僅屬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是原告前揭主張欲成立,仍應以原告對被告林政緯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請求權存在為要件。經查:
①、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
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有其一定範圍,即被害人本身,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均須屬該當法律保護的範圍,有的法律在保護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有的法律在保護所有權;有的法律以純粹財產上損害為保護對象,亦有限於某種財產上損害,凡此種種,均應依法規目的及內容認定之。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政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經核其立法目的,均在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保護其他用路人車之利益,避免用路人車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遭侵害,至所謂「用路人之債權人」,其債權侵害則不在上開法律直接、間接保護射程內。況「債權」於性質上經常變動,並欠缺社會典型公開性,而非屬外緣明確、具顯著性之權利,倘寬認該利益亦屬各該法律保護之範疇,將使義務人對賠償範圍完全無法預測、甚至有礙社會正常活動及人際往來。是被告林政緯雖觸犯上開法律,但因該等法律所保護之對象並不及於廖傳瀧之債權人,則縱認原告對廖傳瀧確有141 萬元債權存在,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政緯請求賠償,其主張被告林政緯應給付141 萬元,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政緯賠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林政緯,有本院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林政緯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政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陳,被告呂俊霆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另被告林政緯所違反之法律,其規範目的並非在保護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林政緯賠償系爭計程車之損害42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政緯給付42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政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