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9號原 告 林玲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官振忠律師被 告 王淑琴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湯惟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小段36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即22號
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屬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達所有,而林達於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
6 年6 月8 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6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林達於107 年1 月5 日死亡,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效與否,攸關原告得否繼承上開房屋及土地,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林達,與原告之母孫挹峰生前育有原告、訴外人林建淮、林蓁及林建台等4 名子女,孫挹峰於93年1 月27日逝世後,林達於93年4 月9 日與被告再婚,並同住於系爭房地內。系爭房地為林達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姑姑張林文惠名下,林達於107 年1 月5 日死亡,兩造及林建淮、林蓁及林建台均為法定繼承人。原告於10 7年1 月18日返台奔喪時,始知悉系爭房地於106 年4月18日已終止林達與張林文惠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06 年
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達名下,且旋於106 年
6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林達於106 年4 月初經氣切手術後根本無法表達且合併患有失智症,足證被告於林達已無法自行處理事物而無意思能力下而為前揭債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又林達死亡後,其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之一之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現由被告單獨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5條、第1146條第1 項、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及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林達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6 月8 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塗銷系爭房地於106 年6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應將系爭房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林達間就系爭房地於10
6 年6 月8 日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6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林達結婚並共同生活多年,相互扶持,鶼鰈情深,林達晚年亦均由被告獨力照顧其生活起居,因感念被告多年之陪伴與照顧,亦因擔憂愛妻未來流離失所,林達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故於106 年6 月8 日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再於10
6 年6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達從未有失智症病史,且其固曾氣切手術,惟仍思慮清晰,能做成決定且正常書寫,意思表示並無障礙。是林達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均屬有效無疑。原告雖提出林達於105 年5 月2 日及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係為便利民眾申請輪椅及四腳助行器之用途,觀諸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明,自無法作為林達罹患失智症憑據。反觀被告提出106 年6 月8 日及10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與
106 年6 月8 日訂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時點為同日並相近,且該贈與契約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益徵林達確實意識清楚,且能充分表達真意。縱使認為林達患有所失智症(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不能當然認定其已達民法第75條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原告主張林達無行為能力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採信,其各項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㈠林達於106 年6 月8 日訂定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及於106 年6
月20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是否無行為能力?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達因罹患失智症及施行氣切手術故已無意識能力,故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林達於無意識能力狀態下,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
登記與被告各節,固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出具之10
5 年5 月2 日、105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於107 年8 月22日函所檢附林達於105 年10月20日病歷資料等件為證。經查:
⑴上開105 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失智症」、治
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1.病患林老先生,患失智症,行動不便,需輪椅輔助。2.保守治療。」(見北司調卷第13頁);另105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失智症」、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1.需申請治療四腳助行器,以便於行走。2.門診追蹤。」(見北司調卷第17頁)。再依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於107 年8 月22日函所檢附林達於105 年10月2 0 日病歷資料記載「290.0_老年期痴呆症,無併發症者:SEN ILE DEMENTIA ,UNCOMPLICATED 」(見本院卷㈡第
201 頁、卷㈠第140 頁)。惟105 年5 月2 日及105 年10月20日距離本件106 年6 月8 日為贈與契約及於106 年6 月20日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均有相當時日,該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否證明林達於106 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及106 年6 月20日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時無意識能力,已有可疑。再經向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詢林達於105 年10月20日病歷資料之記載所代表之認知功能為何?當時林達有無進行行為能力鑑定?是否能推論其於106 年6 月8 日無意思能力?經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覆稱:「SENILE DEMENTIA即老年失智症,指有認知功能異常。當時無司法精神之鑑定。病患於106 年5 月17日因辦理到宅開立外勞,有做過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 ),結果為3 分,屬重度失智,但未做過司法精鑑定。並無推論林達於10 6年6 月8 日無意能力,應做過司法精神鑑定才能認定無意思能力」等語,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8 年1 月22日三松醫勤字第1080000280號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至23頁)。足見林達於105 年10月20日雖經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患老年失智症,惟事後未見有任何精神科之診療紀錄,亦未就病情進行鑑定,自不得遽認林達於106 年6 月間,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⑵又林達於106 年3 月3 日起即均在博仁綜合醫院就診並曾入
住該院治療及進行氣切手術直至107 年1 月5 日死亡,期間之精神狀況,依博仁綜合醫院出具之106 年6 月8 日及106年10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目前可保持聽力,知覺理會判斷力正常,可點頭示意及寫字溝通,尚無失智的現象」(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再經函詢博仁綜合醫院關於上開林達於106 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判斷依據為何?對林達實施之治療為何?林達於該院治療期間曾否昏迷?據該院函稱:「經查林君,於診察之時,雖然喉部氣切裝載呼吸器無法言語,當時意識清楚,無昏迷或模糊現象,聽覺及理解力正常,並藉由手持筆寫字可一來一往溝通,對答合宜,表示其大腦認功能尚完整,定向感正常,自我意識正常,而知覺、理會、判斷力正常,可清楚交待其自身事務,故判定之」等語,有博仁綜合醫院107 年10月1 日博總字第107100101 號函並檢附林達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234 頁)。足見林達於106 年6 月8 日為贈與契約時及於106 年6 月20日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均意識清楚且可用筆談溝通,並非全無意思能力等情至明,因此即不得遽認林達於106 年6 月間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甚明。⑶復參諸林達與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訂定系爭房地贈與契約
時,於同日尚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公證完竣,有10
6 年度北院民公書字第000178號公證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至36頁)。觀諸前開公證書內容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記載「㈠上開請求人間,因贈與事件,訂立如後附贈與契約書。雙方陳明對於贈與條款,已獲贈與願互相遵守,切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1.請求人表示擬就後附之契約書請求准予公證。2.請求人(贈與人與受贈人)係夫妻,由於請求人林達(贈與人)因年事已高,住院(台北市○○○路博仁綜合醫院)氣切插管,致不能說話--僅能點頭搖頭,但可以執筆並用文字表達意思與簽名。公證人經暸解情形,並探求其真意後,為慎重以免日後因言語、意識狀態等滋生爭議計,經請醫院開具證明,認林達(贈與人)尚可進行公證行為,並由公證人作成筆錄。3.請求人所提身分證明證件,經核與其身分與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內容尚屬相符。4.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染拾壹條規定闡明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法律意義及效果,請求人均表示暸解及承認後附贈與契約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或蓋章」等語,公證人喬書漢乃依林達與被告請求公證之事項,作成公證書,並將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書附綴於後,由林達與被告在公證書上簽名,承認其行為。前開公證書之製作過程,經函詢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回覆稱:「查旨揭公證書係辦理林達、王淑琴贈與契約(書)案,體驗情形請見公證書三㈡;為慎重計,承辦公證人於公證過程中仍有再次檢視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與作成公證筆錄,並拍照存證(九幀)附卷。」等語,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107 年8 月10日107 年度公書外民字第003號函及檢附筆談公證筆錄、林達於公證書簽名及以紙筆回覆之筆談方式製作公證筆錄等公證過程之照片9 張及公證日同日前述博仁綜合醫院所出具證明林達意識清楚可用筆談溝通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卷院㈡第122 至129 頁)。觀諸上開筆談公證筆錄之記載,係由公證人喬書漢以筆談方式詢問林達關於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請求公證事項,並經林達以紙筆親筆書寫答覆,內容如下:「(一、詢問:您與受贈人係何關係?)夫妻。(二、詢問:台北市○○○路○段○○○ 巷○ 弄○○號3 樓房屋和所座落之土地所有權是您的嗎?目前由誰居住?)是的,由我們夫妻住的。(三、詢問:您打算將以上的房屋和土地贈與王淑琴女士嗎?)是的。(
四、詢問:您要將產權過戶相關文件交付之歐平地政士辦理,是嗎?)是的。(五、詢問:您這個財產贈與,對於王淑琴女士有何要求?)我有生之年,永久居住,太太要照顧我的生活,我生活及生後生活費向後費用均由我的存款支付,不足的由太太負責。(六、詢問:所以您對贈與契約書的內容都已全部暸解,並決定簽署?)是的。」,並經林達於上開各項詢問親筆書寫答覆文字內容後方親筆簽名,再於筆錄最後簽名確認等情,足證公證人喬書漢進行公證程序時,為求慎重,以非誘導方式詢問林達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真意,並經林達理解詢問內容後明確書寫答覆,且林達於公證當日即106 年6 月8 日意識清楚,可用筆談溝通等情,亦有上述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益證林達為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可以辨識其行為之含意,並表示其贈與之真意,而與被告達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是林達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合法有效,且經林達同意並授權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至為明確。至原告雖仍執前詞,以林達於105 年5 月2 日及105 年10月20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主張林達為系爭房地贈與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能力下所為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業如前述,且林達為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時之意思表示當時具有意識能力各節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得以其他時期之狀態而推認林達為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當時無意識能力,則原告猶空言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當無可取。
⑷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原出名登記人張林文惠於106年4月
18日、20日辦理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移轉登記事宜時,林達本人重病未能參與,且張林文惠於106年8月間寫給林達之書信內容記載「4月回台時我已將你南京東路4段房子辦妥了借名登記返還,手續不知道你是否已經知道,記得你曾多次提到房產一半給你長子,現在可以實現諾言了」等語,並提出署名張林文惠出具之106年7月27日證明書及署名張林文惠之書信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至58頁);且原告及訴外人林建淮、林蓁於106年3月間返台照顧林達期間,林達語意混亂,書寫難以理解文字,並提出與林達筆談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至56頁)。查:
①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
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3、4 項、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提出署名張林文惠出具之106 年7 月27日證明書,雖曾經美國加州公證人認證(見本院卷㈠第57頁),然未經被告同意,且未會同原告一起至公證人面前為之,亦非經本院認為適當至公證人前作成書狀陳述,復未附具結文,與上揭規定明顯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且縱認該署名張林文惠出具之106 年7 月27日證明書有證據能力,原告主張該證明書內容記載「本人張林文惠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及20日兩日前往如惠地政士事務所委託歐平地政士辦理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借名登記返還)等有關事宜…。林達本人因重病未能參與,王淑琴女士在場」,故認林達已重病不能參與云云。惟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本不以本人親自到場書寫簽名辦理為必要,若經當事人同意並授權,亦非不得由他人代為辦理,則原告徒以該借名登記返還事宜未經林達本人之參與,即遽謂林達已重病並率爾推論其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云云,洵屬無據。
②另原告所提署名為張林文惠之書信無法證明係張林文惠所寫
,且未提出寄件信封或寄件收據等資料為證,自不具備證據能力。況依據該書信之內容,均係署名張林文惠之人於書寫書信時之主觀上想法,並無足認定該書信內容即為林達之想法,且林達對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權,則衡於情、理、時、地不同、人之想法本會有所變化,則縱林達曾有系爭房地之一半產權過戶長子之想法,惟不表示其嗣後不能或不會改變想法而對其所有系爭房地另作處置,則顯無法自該署名張林文惠之書信內容,推論林達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從而,該具名張林文惠之書信資料,亦與待證事項無關連性,而不足採。
③另原告提出於106年3月間與林達筆談文件,主張林達書寫內
容語意混亂及難以理解之文字,故認林達無意識能力云云。惟觀諸上開原告主張為林達親筆書寫之文件資料,無法判斷是否確為林達所親自書寫,且該等筆談文件並無詢問及答覆之前後筆談對話內容,無從得悉對話之背景內容為何,自難以此斷定書寫者是否無辨識能力。參以原告及林建淮、林蓁雖曾自美返台探視林達,然其等並無長期停留國內陪伴在側,則原告所接觸及觀察情形,亦僅為片面,尚非全貌,況原告並無醫學專業知識,則其就林達之身心狀況意見,亦僅屬個人之主觀感受,尚難憑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⑸從而,原告就林達為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所為之
意思時,無行為能力而無效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
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交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本件被繼承人林達既出於贈與之真意,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被告並未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尚乏依據,無法成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並交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1146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確認林達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6 月8 日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6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