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樹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好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被 告 悅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蜜絲被 告 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一被 告 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華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鄭雅玲律師易欣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應選派江俊傑、何方婷取代陳德桂、陳佳宏二人擔任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董事。
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選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董事。
被告悅悅股份有限公司應選派韋月桂擔任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悅悅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選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被告好聽股份有限公司、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應指示其等所指派擔任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於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以董事會決議選任林曉貞擔任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主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禁止被告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播人公司)所改派之法人代表陳德桂、陳佳宏行使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董事職權,被告應改派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普通董事;㈡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廣播人公司不得改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普通董事;㈢被告悅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悅公司)應改派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㈣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悅悅公司不得改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㈤被告好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聽公司)、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應指示其等所指派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於中廣公司董事會,以董事會決議選任原告所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見本院卷㈠第6頁);茲因原告業於起訴前就其所推薦之董事、監察人及財務主管人選均有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105)光華一字第10500002號函通知被告,推薦「江俊傑及何方婷擔任中廣公司董事」、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光華一字第10500009號函通知被告,推薦「江俊傑、何方婷擔任中廣公司董事,推薦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推薦龍明春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嗣因龍明春身故,原告再於106年4月11日以(106)光華一字第10600006號函通知被告,推薦「林曉貞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分別參原證二十二至二十四),原告遂於107年2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將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及第5項關於原告依約推薦之董事、監察人及財務主管人選予以特定,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關於「改派」方式變更為「選派」,同時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廣播人公司應選派江俊傑、何方婷取代陳德桂、陳佳宏二人擔任中廣公司之普通董事;㈡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廣播人公司不得選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普通董事;㈢被告悅悅公司應選派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㈣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悅悅公司不得選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㈤被告好聽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應指示其等所指派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於中廣公司董事會,以董事會決議選任林曉貞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見本院卷㈠第186頁)。雖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反面),然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將原告依約推薦之董事、監察人及財務主管人選予以特定、請求依該等推薦人選為選派,而以他項聲明替代原先之聲明,復有利於兩造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與被告好聽
公司、悅悅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以下合稱為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於95年12月22日分別簽訂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原證二「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由華夏公司將其所持有中廣公司已發行之318,403,043股(含增資之持股,即共約占中廣公司股份之97%)全部轉讓與被告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轉讓股份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00,000,000元。又華夏公司為擔保其轉讓股份之價金債權,乃與被告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於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項約定:「甲、乙、丙、丁方(即被告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下同)於給付本約股款總額未達百分之九十前,為擔保戊方(即華夏公司,下同)之債權,甲、乙、丙,丁方同意中廣公司超過二分之一之董事席次及一席監察人,由戊方推薦人選,並先徵得甲、乙、丙、丁方同意後,而以乙、丙、丁方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未經戊方同意,不得任意改派。中廣公司之董事長,甲、乙、丙、丁、戊方同意以甲方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關於戊方推薦之董事、監察人之人選,甲、乙、丙、丁方如無正當法定理由,不得拒絕同意。至於中廣公司之財務主管,戊方得指派一席人選。但戊方所推選之董事、監察人或財務主管,依其職行使職務時,如有逾越職權致影響中廣公司之經營,戊方同意甲、乙、丙、丁方得以書面通知戊方重新指派,戊方於接獲日起十日內另行推選甲、乙、丙、丁方所同意之人選。」;故對於中廣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席次,被告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承諾於給付股款總額未達90%前,為擔保華夏公司之股份轉讓價金債權,中廣公司超過2分之1之董事席次及1席監察人應由華夏公司所推薦之人選擔任,且華夏公司所推薦之人選應以被告悅悅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此係因被告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自華夏公司受讓中廣公司約97%股份後,中廣公司幾近全歸被告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所取得,然被告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迄今仍尚未給付全部價金,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倘若被告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於取得華夏公司所轉讓之中廣公司約97%股份後,竟經營中廣公司不善、作成不利中廣公司決策致使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或刻意敗壞中廣公司營運、不正當利益輸送、涉嫌掏空該公司資產,導致中廣公司市值下降或成為空殼公司,則華夏公司對於被告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之股份轉讓價金債權自難以受償。
㈡嗣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將上開可請求之部分股款債權56
億元轉讓予原告,原告另於96年3月30日與被告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簽訂原證三「備忘錄」,同時將華夏公司與被告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所簽署之「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分別列為「備忘錄」之附件一、附件二,並於「備忘錄」第2條『特別約定』第1項約定:「一、『附件一』及『附件二』約定條款,其中關於本備忘錄第1條第1項所載之給付股款時程與方式及資產處分之相關約定,除因本備忘錄或增補契約另有相關之約定而不再援用外,其他事項仍依該等約定履行。而華夏公司於『附件一』及『附件二』所得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由戊方(即原告)承受。」;是以,依「備忘錄」第2條『特別約定』第1項、「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項等約定,關於中廣公司超過2分之1董事席次及1席監察人席次應由股份轉讓價金債權人所推薦之人選擔任、該推薦人選應以被告悅悅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被告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於給付股款總額未達90%前,自應履行該契約義務以擔保原告之股份轉讓價金債權。茲因被告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所給付股份轉讓價金迄今仍未達股款90%(按仍有47億元轉讓股份價金未給付),故被告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自受讓中廣公司股份後至105年7月10日為止,此10年間均有履行上開契約義務,亦即中廣公司半數以上董事席次、1席監察人席次均係由原告所推薦之人選擔任。
㈢詎被告好聽公司竟以105年7月11日好聽總字第0000000號函
向原告表示略以:「…(說明項)四、次查,貴我雙方前為擔保貴公司之債權,原約定貴公司得經我方同意,推薦一定比例之人選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惟查,立法院刻正審議之『不當黨產處理條例』中,將政黨之『附隨組織』定義為『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草案第4條第2款);此固不應適用於中廣公司,蓋我方係自華夏公司取得中廣公司之經營權,且彼時華夏公司之經營權早已轉讓予中國時報媒體集團,故本非自國民黨或其附組織受讓中廣公司之經營權,然前開董事任命之條款,卻迭遭有心人士擴大解釋,並主張中廣公司迄今仍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果做此一解釋,未來於該條例公告施行後,中廣公司之財產極可能全部遭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進而出現中廣公司全部資產遭到凍結、沒收之情況。
五、綜上,鑑於貴我雙方合約關係顯有備忘錄第2條情勢變更、無法履行之情事,且為避免中廣公司遭誤認為政黨附隨組織而遭受鉅大之財務危害,謹此通知貴公司,我方將針對中廣公司之董、監事進行必要之調整;且因合約標的之資產亦遭交通部訴訟取回,合約內容大幅變更,本公司兼代表人趙少康先生前就保證本票填載到期日之授權,亦予終止,貴公司不得在保證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並請貴公司儘速依上開規定,進行合約之修正。」云云(參原證四);被告悅悅公司、播音員公司及廣播人公司亦於同日分別以悅悅總字第0000000號函、播音總字0000000號函及廣播總字第1050701號函(參原證五至七)提出相同之主張請求。而被告廣播人公司隨即於同日改派陳德桂、陳佳宏取代原告所推薦之江俊傑、何方婷成為中廣公司普通董事;被告悅悅公司亦隨即於同日解任原告所推薦擔任監察人之人選韋月桂,此分別有中廣公司105年7月1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該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異動、監察人之代表人異動等資料附卷可稽(參原證八至九)。茲因中廣公司董事席次共有9席、監察人席次則有2席,故被告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之改派行為已使中廣公司9席董事中,原由原告推薦人選所擔任董事之席次由5席減為2席,而中廣公司2席監察人中,原由原告所推薦人選擔任監察人席次由1席降為0席,且被告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所為之改派、解任均未經原告同意,故被告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顯已違反「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項、「備忘錄」第2條『特別約定』第1項等約定,原告遂以105年7月15日鄭敦宇律師事務所函(參原證十)請被告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於函到後立即撤回渠等前開函文之主張,並請被告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依約回復原告所推薦擔任中廣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等情。
㈣豈料被告好聽公司竟再以105年7月15日好聽總字第1050702
號函(參原證十一)向原告表示該公司連同被告悅悅公司、播音員公司及廣播人公司要求修正「股份轉讓契約書」內容云云;嗣後被告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又以渠等持有中廣公司約98%股份及6席董事席次為由,逕於105年7月19日違約將原告所推薦擔任之財務主管龍明春解職,此有中廣公司105年7月19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該公司會計主管任命案及內部稽核主管異動案資料在卷可佐(參原證十二),並更換支票印鑑章,再於同年月27日召開中廣公司董事會討論擬撤銷股票登錄興櫃、買回公司股份、擬辦理撤銷公開發行等事項,並於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終止股票櫃檯買賣及撤銷股票公開發行,又擬於同年9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案,此分別有中廣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書(開會時間:105年7月27日上午10時整)、中廣公司105年7月2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該公司決議終止股票興櫃買賣暨辦理撤銷股票公開發行、公告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10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等資料附卷可稽(參原證十三至十五)。原告遂再以105年8月1日鄭敦宇律師事務所函(參原證十六)請被告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於函到後立即回復原告所推薦擔任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財務主管職務暨支票印鑑章等情;詎被告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竟又委請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5年8月4日德倫字第01050800015號函(參原證十七)向原告表示拒絕云云,更就原告請求回復其所推薦之2席董事席次、1席監察人席次等事宜,誆稱渠等係以立法院已經三讀通過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為由,藉口為免中廣公司落入前開條例所指之政黨附隨組織範疇,始有必要為改派他人取代原告所推薦之中廣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人選云云。
㈤綜上所陳,被告廣播人公司改派陳德桂、陳佳宏取代原告所
推薦之江俊傑、何方婷成為中廣公司普通董事、被告悅悅公司解任原告所推薦擔任監察人之人選韋月桂,均已違反「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項、「備忘錄」第2條『特別約定』第1項等約定,故被告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於105年7月19日解除原告推薦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龍明春之職務,亦屬前開違約行為。為此,原告爰依「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廣播人公司按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選派原告所推薦之江俊傑、何方婷取代陳德桂、陳佳宏成為中廣公司普通董事作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方法、被告悅悅公司按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選派韋月桂成為中廣公司監察人作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方法,另請求被告好聽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應指示其等所指派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於中廣公司董事會,以董事會決議選任原告所推薦之林曉貞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等情。
㈥為此聲明:
1.被告廣播人公司應選派江俊傑、何方婷取代陳德桂、陳佳宏二人擔任中廣公司之普通董事。
2.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廣播人公司不得選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普通董事。
3.被告悅悅公司應選派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
4.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悅悅公司不得選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
5.被告好聽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應指示其等所指派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於中廣公司董事會,以董事會決議選任林曉貞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按實務見解認為法人為股東時,雖得自己或其代表人當選為
董事或監察人,然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係由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後,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其與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法人股東本身;而同條第2項乃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其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次按實務見解認為不論公司之法人股東本身當選為董事,或由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法人董事與該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或法人股東與該代表當選為董事之自然人間,均由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股東處理事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之委任關係。從而被告持有中廣公司近97%股權,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均係由被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故被告與各該當選為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自然人間成立民法之委任關係,渠等有依委任人即被告之指示為其處理中廣公司事務之義務。再按實務見解認為董事受公司之託有為公司利益處理事務,並以委託人之利益為基礎考量,不能使自己之利益抵觸委託人之利益;換言之,董事受股東選任管理、監督公司財產,為其等投資謀取最大利益,而負有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且忠實義務要求董事在做成商業判斷時,必須為公司與股東之最大利益考量,而不得考慮或代表其他團體或個人之利益;至所謂「忠實義務」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概念意涵係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應以公司最佳利益為考量,不得利用公司職務謀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當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除有為中廣公司利益,依其指示處理事務之義務外,並有為中廣公司法人股東即被告利益,依被告之指示,忠實為被告處理中廣公司事務之義務。縱各該自然人初係由原告向被告推薦,然自被告行使同意權後指派渠等為代表人時起,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依法係對中廣公司及被告各依委任關係負責,並非對原告負責,否則即有背信之嫌。又中廣公司財務主管係受該公司聘僱,應依中廣公司指示執行職務,而被告為中廣公司最大股東,主導該公司一切業務,則中廣公司財務主管受該公司指示之結果,實質上係為中廣公司全體股東(含被告之利益)執行其職務,亦非為原告利益。縱使中廣公司與兩造間利益有所不一致時,然受被告指派擔任中廣公司董、監事之代表人須對被告與中廣公司負忠實義務,為二者利益執行職務,自不能為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利益執行職務。
㈡原告固稱被告於過去10年間均履行系爭推薦董監事及財務主
管人選條款,未曾有為原告利益對抗中廣公司或被告所為任何不利於原告決策之情,乃主張兩造間並無利益衝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實則被告於105年7月間撤換原告推薦人選之前,會屢次同意原告推薦人選擔任中廣公司董、監事及財務主管,乃係因當時被告評估雙方利益並無衝突,且原告推薦人選多為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就被告及中廣公司營運而言,尚可認係適當人選,乃同意指派為被告代表人,並非為擔保原告債權而同意,剛巧呈現其債權似獲擔保之效果而已。然嗣至105年7月間,社會氛圍瀰漫(或將成立之)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極可能以中廣公司過半數董、監事係由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原告推薦,認定中廣公司受國民黨實質控制,為其附隨組織之風聲,被告乃認中廣公司如仍繼續維持過半數董、監事由原告推薦模式,中廣公司將遭違法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衍生兩造利益衝突之確信,遂先行撤換2席董事與1席監察人,稀釋原告推薦席次所占比例以降低遭認定附隨組織之風險,不料原告隨即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復因被告申請變更公司董、監事案遭主管機關延宕數月未決,為視訴訟結果以及主管機關意向再為後續因應,故被告始未繼續撤換原告推薦人選。況自立法院於105年8月間三讀通過不當黨產處理條例,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於同年8月底成立起即不斷以中廣公司董、監事過半數受原告推薦,質疑中廣公司受國民黨實質控制之聲浪迄今未歇。又系爭推薦董監事及財務主管人選條款為債權擔保條款,且由原告自承此債權擔保條款意義在於「若被告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取得華夏公司所轉讓之中廣公司約97%股份後,竟經營中廣公司不善、作成不利中廣公司決策致使中廣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或刻意敗壞中廣公司營運、不正當利益輸送、涉嫌掏空該公司資產,導致中廣公司市值下降或成為空殼公司」、「惡法(即不當黨產處理條例)之施行,已使兩造陷入進退失據之局面,倘被告未依系爭條款履行,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恐將檢舉原告背信或指控原告有圖利被告之嫌云云;若被告依系爭條款履行,則恐有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逕認中廣公司係該條例所稱之附隨組織之風險」等語,足徵原告與被告及中廣公司間的確有利益衝突關係或其他不利事項存在。況兩造係以「確保系爭債權清償」為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本旨,此有該擔保條款各細項內容約定多以「甲、乙、丙、丁方於給付本約股款總額未達90%前,承諾…」等語作為被告負擔擔保義務之條件可佐;堪認推薦董監事及財務主管人選條款約定本旨係在透過原告推薦人選,為原告利益(即債權保障)執行渠等於中廣公司之職務,而非使其所推薦人選為被告或中廣公司利益執行職務。又中廣公司董、監事係由被告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是與各該法人代表成立委任關係者乃被告,則各該法人代表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自應為被告利益受被告指示處理事務,顯無從為原告利益處理中廣公司事務,否則即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相悖;同理,中廣公司財務主管性質上為該公司經理人或員工,與中廣公司間為委任或僱傭關係,依法亦無從違背中廣公司或被告之指示處理事務。從而,原告既與被告、中廣公司之利益有所衝突,系爭推薦董監事及財務主管人選條款即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其債之關係,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履行。
㈢按實務見解認為契約成立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訂約時所得預料之驟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斟酌物價變動之情狀,並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經查,被告與華夏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時,華夏公司係中時集團所屬榮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麗公司)之子公司,被告並非自國民黨或其黨營事業購得中廣公司股權;未料近年立法院三讀通過不當黨產處理條例,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即為政黨之附隨組織,且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率以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中,逾半數為具有國民黨色彩人士為由,意圖汙衊中廣公司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云云,惡意抹煞被告多年來戮力經營中廣公司之苦心,此實為兩造締約當時無從預見之驟變,且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為確保中廣公司不致淪為政治鬥爭之犧牲品,迫於無奈,只得積極與可能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點名為深具國民黨色彩之董事切割,將其撤換,以力圖保全中廣公司權益。又原告為中投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中投公司為國民黨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並已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認定係國民黨附隨組織,是原告本身即具有濃厚國民黨色彩。復鑑於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實際上並未詳加斟酌中廣公司內部具國民黨色彩之董事確切比例,乃執拗地認定中廣公司為國民黨附隨組織,故為確保中廣公司全體股東(含被告及其他小股東)與員工、廣大聽眾權益,被告及中廣公司早已傾盡全力捍衛己身權利,尤不能於此時同意指派由國民黨黨營事業之原告所推薦人選為中廣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及財務主管,否則中廣公司恐遭致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法辦。此外,主管機關屢次否准中廣公司將廣播事業與非廣播事業分割等申請事宜,係屬政府之高權行為,乃兩造無從防免之不可抗力情事,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蓋被告於買受中廣公司股權並約定以「分割非屬廣播事業所需資產予新設公司,再將新設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為清償系爭債權方式時,焉能預料中廣公司多次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資產分割卻屢遭駁回,以致迄今仍無從以分割資產並轉讓予原告方式了結股權轉讓契約債務?如強命被告於現今險峻政治情勢之際,仍依系爭推薦董監事及財務主管人選條款履行其義務云云,衡情將對被告顯失公平,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之法理,原告不得再於本件請求被告依原約定履行,始符合誠信原則。
㈣綜上所陳,系爭推薦董監事及財務主管人選條款僅約定原告
就中廣公司董、監事及財務主管之人選有「推薦權」,並非給予其絕對之「任命權」,最終是否採納原告推薦人選,仍須待被告斟酌同意,倘被告有正當理由,即可拒絕原告之推薦,綜觀目前之時空環境,原告之黨營事業色彩恰為被告拒絕原告推薦人選之正當理由;故原告無權以系爭推薦董監事及財務主管人選條款,強命被告指派其所推薦之人選,否則形同賦予原告直接任命中廣公司負責人權利,況原告並非中廣公司股東,本無從決定中廣公司經營者誰屬?是原告所為之請求顯與公司治理精神相悖。再者,原告債權已享有相當擔保機制,蓋兩造就系爭債權所簽訂擔保條款,除前開應屬無效之推薦董監事及財務主管人選條款外,尚建立「趙少康與被告連帶共同簽發面額55億元本票、將部分股票設定質權」等有效債權保障機制,且目前均仍有效執行中,而經由該等有效債權保障機制均足已擔保系爭債權之實現,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所是認,故原告之權益當不至於因為被告基於正當理由拒絕其董監事及財務主管人選之推薦,而受到任何損害。況兩造股權買賣契約所餘47億股權價金債權債務關係,即係中廣公司名下所持不動產價值,雙方業已另行約定將以不動產分割予新設公司,再移轉新設公司股權予原告作為清償47億股權價金方式,惟前經中廣公司多次申請辦理不動產分割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其間亦因該等不動產部分涉有侵占國土爭議,中廣公司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後已歸還為國有,中廣公司尚因此就占用國土期間之不當得利與交通部涉訟中,復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調查是否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又中廣公司雖須面對前述種種困境,然迄今仍積極尋求儘速分割資產移轉予原告之可能,同時妥善維護相關資產,自無原告所謂若被告不履行系爭推薦董監事及財務主管人選條款,其債權恐無從受償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華夏公司與被告好聽公司、被告悅悅公司、被告播音員公司
、被告廣播人公司簽訂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及原證二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約定將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廣公司已發行之318,403,043股全部轉讓予被告好聽公司、被告悅悅公司、被告播音員公司、被告廣播人公司,轉讓股份總價價金為5,700,0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反面)。
㈡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將上揭股款債權其中56億移轉予原
告,原告並與被告好聽公司、被告悅悅公司、被告播音員公司、被告廣播人公司簽訂原證三備忘錄(見本院卷㈠第182頁)。
㈢被告好聽公司於105年7月11日向原告寄發原證四好聽總字第0000000號函,業經原告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
㈣被告悅悅公司於105年7月11日向原告寄發原證五悅悅總字第0000000號函,業經原告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
㈤被告播音員公司於105年7月11日向原告寄發原證六播音總字
第0000000號函,業經原告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
㈥被告廣播人公司於105年7月11日向原告寄發原證七廣播總字
第0000000號函,業經原告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
㈦被告廣播人公司於105年7月11日改派陳德桂、陳佳宏取代原
告推薦之江俊傑、何方婷擔任中廣公司董事,被告悅悅公司於105年7月11日解任原告所推薦人選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而被告廣播人公司、被告悅悅公司所為改派、解任均未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83頁)。
㈧原告所推薦中廣公司財務主管人選龍明春於105年7月19日遭中廣公司董事會解職(見本院卷㈠第183頁)。
㈨中廣公司原設置董事9席、監察人2席,但中廣公司為特許行
業,董監事變更需要經過NCC同意,才能辦理變更登記,因為主管機關尚未同意,所以目前中廣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的董事只有6席,監察人只有1席(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反面)。
㈩被告好聽公司、被告悅悅公司、被告播音員公司、被告廣播
人公司自受讓中廣公司股份後至105年7月10日為止,10年間中廣公司半數以上董事席次、一席監察人席次均是由原告所推薦人選擔任(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反面)。
陳德桂、陳佳宏尚非變更登記為中廣公司董事(見本院卷㈠第208頁)。
原告於105年1月6日以原證22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96頁)通
知被告廣播人公司,推薦江俊傑、何方婷擔任中廣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見本院卷㈠第208頁)。
原告於105年5月11日以原證23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97頁)
通知被告,推薦郭令先、簡泰正、江俊傑、何方婷、龍明春擔任中廣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韋月桂為監察人代表(見本院卷㈠第208頁)。
原告於106年4月11日以原證24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98頁)
通知被告,推薦林曉貞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見本院卷㈠第208頁)。
被告有收到原告所寄發原證25至29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4頁及第208頁)。
原告於97年11月7日以原證25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99頁)通
知被告推薦龍明春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反面)。
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以原證26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00頁)
通知被告廣播人公司推薦曾忠正、鄭世芳擔任中廣公司董事(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反面)。
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以原證27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01頁)
通知被告悅悅公司推薦黃士庭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反面)。
原告於102年3月15日以原證28函文(見本院㈠卷第202、203
頁)通知被告由曾忠正、鄭世芳、陳明暉、郭令立、簡泰正續任中廣公司董事,黃士庭續任中廣公司監察人(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反面)。
原告於105年1月6日以原證29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01頁)通
知被告悅悅公司推薦郭土木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見本院卷㈠第209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主張華夏公司與被告好聽公司、被告悅悅公司、被告播音員公司、被告廣播人公司簽訂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及原證二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約定將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廣公司已發行之318,403,043股全部轉讓予被告,轉讓股份總價價金為5,700,000,000元,嗣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將上揭股款債權其中56億移轉予原告,原告並與被告簽訂原證三備忘錄,依原證三備忘錄及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中廣公司半數以上董事席次、1席監察人席次及財務主管於被告給付股款總額未達90%前,應由原告所推薦之人選擔任,以擔保原告之股份轉讓價金債權,詎被告自105年7月11日起陸續違反上揭契約約定,恣意解任原告所推薦人選之董事、監察人、財務主管職務,並改指派非原告所推薦人選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財務主管,爰提起本訴,求為判命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抗辯,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係以「確保系爭股款債權清償」為其契約本旨,亦即透過原告推薦人選,為原告利益(即債權保障)執行渠等於中廣公司之職務,而非使其所推薦人選為被告或中廣公司利益執行職務,然中廣公司法人代表董、監事與被告及中廣公司間均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法須對被告及中廣公司負忠實義務,另中廣公司財務主管受該公司(實質上即包含被告)聘僱,亦應對被告負忠實義務,從而,原告既與被告、中廣公司之利益有所衝突,系爭推薦董監事及財務主管人選條款即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其債之關係,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履行;不當黨產處理條例之立法,乃簽訂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原證二「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時無從預測之驟變,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故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者,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僅約定原告就中廣公司董、監事及財務主管之人選有「推薦權」,並非給予其絕對之「任命權」,最終是否採納原告推薦人選,仍須待被告斟酌同意,倘被告有正當理由,即可拒絕原告之推薦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有無因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其債之關係,而屬無效之情形?㈡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否可採?㈢被告拒絕原告推薦董事、監察人、財務主管人選是否正當?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有無因
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其債之關係,而屬無效之情形?之部分:
⒈華夏公司與被告好聽公司、被告悅悅公司、被告播音員公
司、被告廣播人公司簽訂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及原證二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約定將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廣公司已發行之318,403,043股全部轉讓予被告好聽公司、被告悅悅公司、被告播音員公司、被告廣播人公司,轉讓股份總價價金為5,700,000,000元;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將上揭股款債權其中56億移轉予原告,原告並與被告好聽公司、被告悅悅公司、被告播音員公司、被告廣播人公司簽訂原證三備忘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兩造簽署原證三備忘錄,已同時將華夏公司與被告所簽署之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原證二「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分別列為「備忘錄」之附件一、附件二(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並於原證三備忘錄第2條「特別約定」第1項約定:「一、『附件一』及『附件二』約定條款,其中關於本備忘錄第1條第1項所載之給付股款時程與方式及資產處分之相關約定,除因本備忘錄或增補契約另有相關之約定而不再援用外,其他事項仍依該等約定履行。而華夏公司於『附件一』及『附件二』所得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由戊方(即原告)承受。」(見本院卷㈠第33頁);是以,依原證三備忘錄第2條「特別約定」第1項、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項:「甲、乙、丙、丁方(即被告)於給付本約股款總額未達百分之九十前,為擔保戊方(即華夏公司)之債權,甲、乙、丙,丁方同意中廣公司超過二分之一之董事席次及一席監察人,由戊方推薦人選,並先徵得甲、乙、丙、丁方同意後,而以乙、丙、丁方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未經戊方同意,不得任意改派。中廣公司之董事長,甲、乙、丙、丁、戊方同意以甲方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關於戊方推薦之董事、監察人之人選,甲、乙、丙、丁方如無正當法定理由,不得拒絕同意。至於中廣公司之財務主管,戊方得指派一席人選。但戊方所推選之董事、監察人或財務主管,依其職行使職務時,如有逾越職權致影響中廣公司之經營,戊方同意甲、乙、丙、丁方得以書面通知戊方重新指派,戊方於接獲日起十日內另行推選甲、乙、丙、丁方所同意之人選」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7頁),於被告給付約定股款總額未達90%前,為擔保原告之債權,被告同意中廣公司超過二分之一之董事席次及一席監察人,由原告推薦人選,並先徵得被告同意後,而以被告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任意改派;關於原告推薦之董事、監察人之人選,被告如無正當法定理由,不得拒絕同意;至於中廣公司之財務主管,原告得指派一席人選一節,應堪認定。
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
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與他人訂立合建之債權契約,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謂其契約無效」,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謂之「給付不能」,係專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再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雙務契約危險負擔之成立,必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或一部不能始足稱之。且該條所稱之『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民法第266條第1項所指之「給付不能」亦僅限於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先予敘明。
⒊被告抗辯中廣公司法人代表董、監事與被告及中廣公司間
均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法須對被告及中廣公司負忠實義務,另中廣公司財務主管受該公司(實質上即包含被告)聘僱,亦應對被告負忠實義務,而原告與被告、中廣公司之利益有所衝突,是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即有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其債之關係而屬無效之情事云云,縱係可採,充其量僅係上揭約定有關「債權擔保」之契約目的實質上有無辦法達成之問題,要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專指之「給付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亦與民法第266條第1項所限之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等情形迥然有別;且被告好聽公司、被告悅悅公司、被告播音員公司、被告廣播人公司自受讓中廣公司股份後至105年7月10日為止,10年間中廣公司半數以上董事席次、一席監察人席次均是由原告所推薦人選擔任,且原告所推薦中廣公司財務主管人選龍明春於105年7月19日遭中廣公司董事會解職,為兩造所不爭,是認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並無因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應而屬無效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委無足採,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應屬合法有效。
㈡關於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否可採?之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再按「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3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可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首應由被告就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原證二「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及原證三備忘錄簽訂後,為其基礎或環境,因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法律效力,將顯失公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固抗辯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原證二「股份轉
讓契約補充協議書及原證三備忘錄簽訂後,不當黨產處理條例公佈實施,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率以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中,逾半數為具有國民黨色彩人士為由,意圖汙衊中廣公司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云云,惡意抹煞被告多年來戮力經營中廣公司之苦心,此實為兩造締約當時無從預見之驟變,且不可歸責於被告,是本件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餘地云云。惟按「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與華夏公司簽署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原證二「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之當時,華夏公司係中時集團所榮麗公司之子公司,被告並非自國民黨或其黨營事業購得中廣公司股權,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而華夏公司嗣後將上揭股款債權其中56億移轉予原告,原告並與被告簽訂原證三備忘錄,由原告承受華夏公司之債權,而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項固約定:「甲、乙、丙、丁方於給付本約股款總額未達百分之九十前,為擔保戊方之債權,甲、乙、丙,丁方同意中廣公司超過二分之一之董事席次及一席監察人,由戊方推薦人選,並先徵得甲、乙、丙、丁方同意後,而以乙、丙、丁方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未經戊方同意,不得任意改派。中廣公司之董事長,甲、乙、丙、丁、戊方同意以甲方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關於戊方推薦之董事、監察人之人選,甲、
乙、丙、丁方如無正當法定理由,不得拒絕同意。至於中廣公司之財務主管,戊方得指派一席人選。但戊方所推選之董事、監察人或財務主管,依其職行使職務時,如有逾越職權致影響中廣公司之經營,戊方同意甲、乙、丙、丁方得以書面通知戊方重新指派,戊方於接獲日起十日內另行推選甲、乙、丙、丁方所同意之人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然上揭契約條文業已明文記載該約款係為擔保股款債權而約定,是以,是否僅以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有上揭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即得使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據此認定中廣公司係屬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2款所指之附隨組織,橈有疑義?⒊況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可並稱為實體法上三大重要原則,彼此間有牽連關係,情事變更原則更應確立於誠實信用原則基礎之上,否則將造成嚴重影響契約自由原則,破壞私法自治精神。本件依據兩造簽立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原證二「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及原證三備忘錄,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實係原告擔保56億元高額股款債權履行之重要手段,倘率爾宣告該約定條款無效,將使原告承受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財務主管經營公司不善、作成不利公司決策致使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或刻意敗壞公司營運、不正當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導致中廣公司市值下降或成為空殼公司而無法受償股款債權等重大風險,而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並不足以使中廣公司當然遭判定為政黨附隨組織,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應屬無效云云,要難採認。
㈢關於被告拒絕原告推薦董事、監察人、財務主管人選是否正當?之部分:
⒈經查,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
2項明文約定:「甲、乙、丙、丁方(即被告)於給付本約股款總額未達百分之九十前,為擔保戊方之債權,甲、
乙、丙,丁方同意中廣公司超過二分之一之董事席次及一席監察人,由戊方推薦人選,並先徵得甲、乙、丙、丁方同意後,而以乙、丙、丁方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未經戊方同意,不得任意改派。中廣公司之董事長,甲、乙、丙、丁、戊方同意以甲方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關於戊方推薦之董事、監察人之人選,甲、乙、丙、丁方如無正當法定理由,不得拒絕同意。至於中廣公司之財務主管,戊方得指派一席人選。但戊方所推選之董事、監察人或財務主管,依其職行使職務時,如有逾越職權致影響中廣公司之經營,戊方同意甲、乙、丙、丁方得以書面通知戊方重新指派,戊方於接獲日起十日內另行推選甲、乙、丙、丁方所同意之人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而兩造簽署原證三備忘錄,已同時將華夏公司與被告所簽署之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原證二「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分別列為「備忘錄」之附件一、附件二(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並於原證三備忘錄第2條「特別約定」第1項約定:「一、『附件一』及『附件二』約定條款,其中關於本備忘錄第1條第1項所載之給付股款時程與方式及資產處分之相關約定,除因本備忘錄或增補契約另有相關之約定而不再援用外,其他事項仍依該等約定履行。而華夏公司於『附件一』及『附件二』所得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由戊方(即原告)承受。
」(見本院卷㈠第33頁),已如前述,是以,就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部分,原告所推薦之董事、監察人之人選,被告如無正當法定理由,不得拒絕同意;至於中廣公司之財務主管,原告得指派一席人選,被告依上揭約定,並無拒絕同意權,合先敘明。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為中投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中
投公司為國民黨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並已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認定係國民黨附隨組織,是原告本身即具有濃厚國民黨色彩,將有可能導致中廣公司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判定為政黨附隨組織,被告據此拒絕任命原告所推薦董事、監察人人選,應屬有正當理由。惟查,被告與華夏公司簽署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原證二「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之當時,華夏公司係中時集團所榮麗公司之子公司,被告並非自國民黨或其黨營事業購得中廣公司股權,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而華夏公司嗣後將上揭股款債權其中56億移轉予原告,原告並與被告簽訂原證三備忘錄,由原告承受華夏公司之債權,且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已明文記載該約款係為擔保股款債權而約定,自不得徒以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而認定中廣公司係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徒以原告為中投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中投公司為國民黨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並已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認定係國民黨附隨組織,是原告本身即具有濃厚國民黨色彩,據此拒絕任命原告所推薦董事、監察人人選為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自無正當理由,堪以認定。
㈣承上,本件兩造就⒈被告好聽公司於105年7月11日向原告寄
發原證四好聽總字第0000000號函,業經原告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⒉被告悅悅公司於105年7月11日向原告寄發原證五悅悅總字第0000000號函,業經原告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⒊被告播音員公司於105年7月11日向原告寄發原證六播音總字第0000000號函,業經原告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⒋被告廣播人公司於105年7月11日向原告寄發原證七廣播總字第0000000號函,業經原告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⒌被告廣播人公司於105年7月11日改派陳德桂、陳佳宏取代原告推薦之江俊傑、何方婷擔任中廣公司董事,被告悅悅公司於105年7月11日解任原告所推薦人選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而被告廣播人公司、被告悅悅公司所為改派、解任均未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83頁);⒍原告所推薦中廣公司財務主管人選龍明春於105年7月19日遭中廣公司董事會解職(見本院卷㈠第183頁);⒎原告於105年1月6日以原證22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96頁)通知被告廣播人公司,推薦江俊傑、何方婷擔任中廣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見本院卷㈠第208頁);⒏原告於106年4月11日以原證24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98頁)通知被告,推薦林曉貞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見本院卷㈠第208頁);⒐被告有收到原告所寄發原證25至29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4頁及第208頁)等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及原證三備忘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所示,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及原證三備忘錄之約定,請求1.被告廣播人公司應選派江俊傑、何方婷取代陳德桂、陳佳宏二人擔任中廣公司之普通董事;2.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廣播人公司不得選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普通董事;3.被告悅悅公司應選派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4.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悅悅公司不得選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5.被告好聽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應指示其等所指派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於中廣公司董事會,以董事會決議選任林曉貞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