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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林珂如訴訟代理人 林仲秋被 告 吳靜萍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08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9日上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11住處之臥室床上抽菸,竟未確實熄滅菸蒂,致菸蒂蓄熱後於屋內起火燃燒,因而燒毀該屋大門、床鋪、天花板、內部裝潢品,且居住於同址6樓之12之原告因吸入燃燒煙霧,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病變、缺氧性腦症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29日上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11住處之臥室床上抽菸,本應注意抽菸後應確實熄滅菸蒂,以避免發生火災,竟疏未注意,未確實熄滅菸蒂,致菸蒂蓄熱後於屋內起火燃燒,因而燒毀該屋大門、床鋪、天花板、內部裝潢品;且居住於同址6樓之12之原告因吸入燃燒煙霧,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病變、缺氧性腦症之傷害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7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審簡字1906號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是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肇致火災發生,原告因吸入火災煙霧而受有前開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火災之發生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病變、缺氧性腦症之傷害,傷勢非屬輕微,且其注意力、短期記憶、執行功能、語言表達與算術等高階認知表現能力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病變、缺氧性腦症之傷害,迄今尚須持續復健治療;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慰撫金20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又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賠償原告47萬元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47萬元後,原告仍得請求之金額為53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5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