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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張緒中

李金寶葉武雄兼上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慧哲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被告

第六屆理事會第十一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及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至三十一日被告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均無效。

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2被告應於判決後三十日內辦理第七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會員代表選舉。

(二)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被告之會員,多年來均依章程規定盡繳納會費之義務,應享有平等參與被告運作之共益權,而被告章程第十

六、十八條授權被告訂定之選舉辦法、分會組織規則,其中選舉辦法第九條、分會組織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分會理事長、會員代表由分會全體會員選舉產生,任期四年。詎被告第六屆理事會一0四年九月九日第十一次會議竟假借高雄市分會因選舉衍生爭議造成訴訟及複數工會衝擊,避免分會持續內耗、促進會員團結,以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暫時裁撤高雄市分會、將原高雄市分會劃分為六個直屬編組,被告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至三十一日第五次會議亦以臨時動議第一案作成相同決議,並決議自一0五年一月六日實施(決議內容詳見附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被告所稱高雄市分會選舉衍生之爭議、訴訟係指甲○○與訴外人鄭堡雄競逐被告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長選舉,該次選舉甲○○獲得一0一五票,鄭堡雄僅獲一八二票,被告竟公告鄭堡雄當選,並一再以停權、除名方式阻撓甲○○行使職權,甲○○採取司法救濟,被告為使甲○○喪失訴訟利益,而裁撤高雄市分會;又決議內容既稱「暫時」,現第六屆任期業已結束,爭議已消除,被告並已完成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分會理事長選舉,被告應恢復設立高雄市分會,竟迄未恢復設立,確侵害高雄市分會會員權利;且附表所示決議將高雄市分會會員分為六個直屬編組,該等直屬編組設置常務幹事,常務幹事非由會員選舉產生而由被告指派,亦侵害原告會員權利;況第六屆高雄市分會之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並無爭議,被告僅需依分會組織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指定分會常務理事或分會理事代行理事長職權即可,無庸採取裁撤分會手段,顯違反比例原則;高雄市分會會員人數近一千二百人,遭被告侵害選舉被選舉為分會理事長等工會職務之社員權利,附表所示之決議違反章程第七條、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依工會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工會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撤銷附表所示決議,並依前開規定及章程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判決後三十日內辦理第七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會員代表選舉。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原告應說明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工會是否設置分會組織或直屬編組,為被告工會之自治裁量權,分會組織型態為工會組織自由,無涉社員權之侵害,在未違反法律規定狀態下,難泛稱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權利濫用云云,而被告章程第十八條規定被告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布情形「得」設立分會,第二十條第十一款規定,決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及指揮、監督所屬各地分會工作為理事會之職權,被告分會組織規則第一條記載係依據章程第十八條之規定訂定,第二條規定本會所屬分會及小組之組織,悉依該規則辦理,未規範事項由本會理事會議決之,本會為因應特殊情事,避免分會會務推動困難或甚難推動之虞者,得經本會理事會議決暫時裁撤原分會並設立直屬編組,以辦理原分會之會務,直屬編組之存續期間,其組織位階與原分會相同,並依該規則第二條之一及本會理事會議決其名稱、任務、組織、職權、任期、會務、選舉罷免等事項,不受本規則其他相關條文規定之限制,第三條規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由本會理事會議決定之,是被告第六屆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以附表所示決議裁撤高雄市分會、改設立直屬編組,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備位之訴部分,工會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三十日之法定期限,原告本件訴訟顯已逾期,被告現既無高雄市分會存在,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辦理高雄市分會第七屆理事長、會員代表選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之會員,多年來均依章程規定盡繳納會費之義務,被告章程第十六、十八條授權被告訂定之選舉辦法、分會組織規則,其中選舉辦法第九條、分會組織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分會理事長、會員代表由分會全體會員選舉產生,任期四年,被告第六屆理事會一0四年九月九日第十一次會議以高雄市分會因選舉衍生爭議造成訴訟及複數工會衝擊,避免分會持續內耗、促進會員團結為由,以臨時動議第一案暫時裁撤高雄市分會、將原高雄市分會劃分為六個直屬編組,被告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至三十一日第五次會議亦以臨時動議第一案作成相同決議,並決議自一0五年一月六日實施,第六屆任期已經結束,被告並已完成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分會理事長選舉,被告仍未恢復高雄市分會之事實,已經提出被告函、理事會會議紀錄、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選舉公告、章程、選舉辦法、分會組織規則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七至十八、二一至三三頁),核屬相符,其中章程並與被告所提章程大致吻合(見高雄地院卷第六四至七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決議違反章程第七條、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侵害原告之社員權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附表所示決議與被告章程之規定相符,屬工會自治裁量權範疇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無效之決議,第點為暫時裁撤高雄市分會,第點為將原高雄市分會之會員劃分為六個直屬編組,第點係原高雄市分會範圍內之各委員、代表之指派,第點係修正「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部分條文,第點為實施時期(詳見附表),前已述及,決議內容要為被告內部組織之設立、裁撤、變更及內部組織規則之修訂,而非針對原告四人所為,且原告於附表所示決議作成前、後均為被告之會員,會員身分並無更易,不因附表所示決議之作成、實施而喪失選舉及被選舉為本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等職務之權利,選舉及被選舉為本會各項職務之會員權利亦不受影響,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一頁筆錄),參諸並非所有被告之會員均同時隸屬於本會及分會,仍有僅隸屬於本會及直屬編組者,此觀原告所提之被告分會組織規則第二條第二、四項、第二條之一規定即明(見高雄地院卷第二九頁),原告甲○○之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長身分爭議,亦已因第六屆任期屆滿而不復存在確認利益(參見高雄地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㈠段),附表所示決議效力縱不明確,於原告四人之會員身分、權利俱無影響,不致使原告私法上地位發生不安之狀態或有受侵害之危險,亦無任何不安狀態或受侵害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非無疑。

(二)被告章程及章程授權訂定之「選舉辦法」、「分會組織規則」規定內容1被告一0四年三月十至十二日修訂後章程略如下:(見高

雄地院卷第二一至二四、六四至七一頁)第七條:「會員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依法應享之權利」;「前項列舉之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維持會務運作秩序,或增進會員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本會規章限制之」。

第八條:「會員有遵守會章、履行決議案、接受指導及按期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十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前項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十一條:「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第十二條:「本會置理事二十七人、候補理事十三人、監事九人、候補監事四人,分別組織理、監事會‧‧‧」。第十三條:「理事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秘書各一或二人,並視實際需要置會務工作人員分別掌理‧‧‧等事項,並得分處辦事。各處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幹事及助理幹事若干人」。

第十六條:「本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及監事會召集人及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以外之各項選舉或推派辦法另訂之」。

第十七條:「本會得視業務上之需要,設立各種委員會,並要時得聘任法律、會計、技術及其他與推展會務有關之顧問」。

第十八條:「本會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得設立分會,分會下設小組,分會及小組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十九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本章程及有關規章之通過及修改‧‧‧」。

第二十條:「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決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並指揮、監督所屬各地分會工作‧‧‧」。

2被告「選舉辦法」規定略如下:(見高雄地院卷第二五至

二八頁)第一條:「本辦法依據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四章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三條:「本會或分會為辦理各項選舉作業,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本會或分會理事會議定相關事宜」。

第四條:「本會會員除受停權者外,均具有選舉權」。

第五條:「本會會員年滿三十歲,得被選為:本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分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長(分會)、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理事、監事、小組組長、副組長‧‧‧」。

第九條:「分會理事長之選舉,由所屬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選舉之,當選者為當然分會理事,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

3被告「分會組織規則」規定略如下:(見高雄地院卷第二

九至三三頁)第一條:「本規則依據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所屬分會及小組之組織,悉依本規則辦理之,未規範事項由本會理事會議決之」;【以下為附表所示決議增訂】「本會為因應特殊情事,避免分會會務推動困難或甚難推動之虞者,得經本會理事會議決暫時裁撤原分會並設立直屬編組,以辦理原分會之會務」;「前項特殊情事消滅或變更者,得經本會理事會議決廢止該直屬編組織之後,由本會辦理原分會之回復事宜」;「直屬編組之存續期間,其組織位階與原分會相同,並依本規則第二條之一及本會理事會議決其名稱、任務、組織、職權、任期、會務、選舉罷免等事項,不受本規則其他相關條文規定之限制」。

【附表所示決議增訂】第二條之一:「直屬編組之相關設置規定如下‧‧‧」;「直屬編組之會費‧‧‧」;「直屬編組之年度計劃、預算編列執行‧‧‧」;「直屬編組之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以該直屬編組為選舉區,分設投票所投票,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行之‧‧‧」;「直屬編組下得設小組‧‧‧」。

第三條:「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由本會理事會議決定之」;「小組之劃編,由分會擬訂經本會核定之」。

第五條:「分會之任務如下:遵守及執行本會會議之決議及交辦事項‧‧‧」。

第三十四條:「大會代表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分會理事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三)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先位之訴主張附表所示決議無效,無非以附表所示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七條、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為論據,經查:

1被告章程第七條係規定會員有選舉、被選舉等權利,該等

權利之限制應以規章為之,且限於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維持會務運作秩序,或增進會員利益所必要者。而附表所示決議內容要為被告內部組織(分會、直屬編組)之設立、裁撤、變更及內部組織規則之修訂,非針對原告四人所為,原告於附表所示決議作成前、後均為被告之會員,會員身分並無更易,亦不因附表所示決議之作成、實施而喪失選舉及被選舉為本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等職務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於附表所示決議實施後既仍有選舉及被選舉為本會各項職務之權利,已難認附表所示決議違反章程第七條。

2且被告章程第十至十二條規定被告應設會員代表大會,置

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候補理事、常務理事、監事、候補監事之人數及選舉方式,第十三條規定理事會及分處之內部職務、人數與監事會之內部職務,第十六條規定本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及監事會召集人及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以外之各項選舉或推派辦法另訂,第十七條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設立委員會及聘任顧問,第十八條規定被告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得」設立分會、分會下設小組,有章程可考(見高雄地院卷第二一至二四、六四至七一頁),前已載明,不唯未規定被告「必須」設立分會、何時設立分會,或分會之所在區域、規模、會員組成、人數等,亦未限制被告在本會下不能設置分會以外之組織(如直屬編組),章程第二十條第十一款亦明定「決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並指揮、監督所屬各地分會工作」為被告理事會之職權,依被告章程第十八條訂定之「分會組織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並重申「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由本會理事會議決定之」,則被告理事會以附表所示決議暫時裁撤高雄市分會、將原高雄市分會之會員劃分為六個直屬編組,並配合修訂「分會組織規則」部分條文,明確規範直屬編組之組織位階、設置、運作、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等事項,合於章程之規定,難謂違反章程。

3又被告章程第八條規定會員有遵守會章、履行決議案之義

務,章程第十條則規定被告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理事會有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職權,參諸依被告章程第十八條訂定之「分會組織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載明「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由本會理事會議決定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分會有「遵守及執行本會會議之決議及交辦事項」之任務,故會員有履行決議案之義務,是否設立、合併或裁撤分會,為被告理事會之職權,分會並受被告理事會之指揮、監督,而被告理事會猶應執行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舉重以明輕,被告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大會以附表所示決議暫時裁撤高雄市分會、將原高雄市分會之會員劃分為六個直屬編組,並配合修訂「分會組織規則」部分條文,明確規範直屬編組之組織位階、設置、運作、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等事項,均合於章程之規定,與章程並無違背。

4原告固另稱附表所示決議係為使原告甲○○與被告間訴訟

喪失訴之利益,且第六屆高雄市分會之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並無爭議,被告僅需依分會組織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指定分會常務理事或分會理事代行理事長職權即可,無庸採取裁撤分會手段,剝奪高雄市分會近一千二百名會員選舉被選舉擔任分會職務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云云,然:

①附表所示決議之議案說明欄均已載明該等議案之緣由為「

鑑於本會所屬高雄市分會,因選舉衍生之爭議造成訴訟事件迄今仍未解決及複數工會持續衝擊,為避免該分會持續勞勞相爭造成工會內耗,並為促進該分會會員團結,發揮合作精神,相關計劃詳如辦法」(見高雄地院卷第十二頁)、「鑑於本會所屬高雄市分會,許多訴訟事件迄今仍未解決,影響會務之正常運作,本會代表大會為本會之最高權力機構,爰建請立即依照第六屆理事會第十一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通過決議,立即將高雄市分會暫時進行組織調整」(見高雄地院卷第十六頁),與被告會務進行、業務運作、會員維繫密切相關,已非毫無來由。

②原告亦自承甲○○因被選舉為第六屆分會理事長資格情節

自一0三年間起與被告間發生諸多訴訟(見高雄地院卷第四頁書狀、第三四至四五頁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上字第七六號、第一0四九號民事判決),前開訴訟均至少進行至附表所示決議後之一0五年十月及一0六年六月間,其中一件尚未確定;被告亦陳報甲○○與被告間自一0二年間起即因被選舉為第六屆分會理事長資格涉訟,該訴訟至少進行至一0四年十一月間(見高雄地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迄未確定;甲○○就理事長職務,復於一0二年間聲請法院核發許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被告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職務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爭議迄至一0四年九月三日方經最高法院駁回甲○○之再抗告而確定(參見高雄地院卷第一0六至一一六頁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抗更㈡字第五六號、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民事裁定),足見被告確因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理事長之選舉結果一再遭甲○○起訴、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應訴,且甲○○確因自認已當選為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長,而有以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身分參與高雄市分會業務之情事;被告既因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長選舉結果至少三度涉訟而需一再應訴,尚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有分會理事長為何人之嚴重爭議,於訴訟確定前歷時經年,指揮監督困難,自影響被告之會務進行、業務運作及會員維繫。

③被告會務進行、業務運作及會員維繫業因高雄市分會第六

屆理事長選舉結果受影響,高雄市分會已有指揮監督困難情事,參諸原告於附表所示決議作成前、後均為被告之會員,會員身分並無更易,亦不因附表所示決議之作成、實施而喪失選舉及被選舉為本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等職務之權利,亦非所有被告之會員均同時隸屬於本會及分會,仍有僅隸屬於本會及直屬編組者,迭已敘明,附表所示決議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亦難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權利濫用。

5至原告指第六屆任期已滿,爭議已經消除,被告應回復設

立高雄市分會部分,係以附表所示決議有效為前提,與其附表所示決議無效之主張齟齬,況甲○○與被告間訴訟尚未確定、仍在進行中,前業提及,自難謂爭議已經消除,爰不贅述。

6綜上,被告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並未

違反章程,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難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並無違法,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決議無效,難認有據。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備位之訴部分,係依工會法第三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附表所示決議,惟工會法三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是原告據以請求撤銷被告第六屆理事會第十一次會議如附表所示決議,自非有據,且無論被告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至遲應於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請求撤銷被告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如附表所示決議,原告遲至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起訴狀上高雄地院收狀戳所示即明,於法自有未合。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部分,原告並未說明,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假設),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應由賠償義務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者以金錢賠償,何來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賠償義務人回復原狀之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如何衍生「撤銷附表所示會議決議」之形成權?且被告如附表所示決議並未違反章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情事,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非權利濫用,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請求撤銷附表所示決議,亦非有據。

(五)附表所示決議既未違反被告章程而為有效,且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從請求本院撤銷,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高雄市分會,原告依被告章程第七條、工會法第三十三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第七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會員代表選舉,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並未違反章程,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難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並無違法,應屬有效,原告亦無從依工會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附表所示決議,及請求被告辦理第七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會員代表選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決議無效,依被告章程第七條、工會法第三十三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附表所示決議,以及請求命被告辦理第七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會員代表選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究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表: ││一0四年九月九日被告第六屆理事會第十一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高雄地院卷P.12、13) ││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至三十一日被告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高雄地院卷P.16、17) │├──────────────────────────┤│暫時裁撤高雄市分會,俟相關爭議事項消除後恢復設立。││將原高雄市分會之會員劃分為六個直屬編組。 ││原高雄市分會範圍內之出席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分會委員││ 、出席事業分支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委員會委員、體育委員會委員、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 委員、考核委員會委員及其他外派委員等由本會推派。 ││修正「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部分條文: ││ ㈠第二條增列第二、三、四項: ││ 第二項:本會為因應特殊情事,避免分會會務推動困難或││ 甚難推動之虞者,得經本會理事會議決暫時裁撤原分會並││ 設立直屬編組,以辦理原分會之會務。 ││ 第三項:前項特殊情事消滅或變更者,得經本會理事會議││ 決廢止該直屬編組織之後,由本會辦理原分會之回復事宜││ 。 ││ 第四項:直屬編組之存續期間,其組織位階與原分會相同││ ,並依本規則第二條之一及本會理事會議決其名稱、任務││ 、組織、職權、任期、會務、選舉罷免等事項,不受本規││ 則其他相關條文規定之限制。 ││ ㈡新增第二條之一 ││ 第一項:直屬編組之相關設置規定如下‧‧‧ ││ 第二項:直屬編組之會費‧‧‧ ││ 第三項:直屬編組之年度計劃、預算編列執行‧‧‧ ││ 第四項:直屬編組之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 ││ 第五項:直屬編組下得設小組‧‧‧ ││自一0五年一月六日實施。 │└──────────────────────────┘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