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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劉權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複 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被 告 謝淑文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天勤翻譯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天勤翻譯社之負責人,前以尋覓合夥對象共同經營為由,與伊洽商合作事宜,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簽訂「股權讓渡之訂金給付合約書」,約定由伊出資100 萬元承購原由被告獨資之天勤翻譯社20% 股權,並應另訂正式契約,伊即於同日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於同年月28日復正式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約定合夥關係於106 年1 月1 日起生效(股權讓渡之訂金給付合約書、股權讓渡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合夥契約,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稱),伊並於105 年10月28日、同年月31日陸續匯付餘款70萬元,總計給付100 萬元之股款(下稱系爭股款)於被告。

(二)被告允諾伊得於105 年12月初至天勤翻譯社上班,先行熟悉業務,嗣則一再延宕,旋於同年月12日以養病為由,通知伊天勤翻譯社暫停止營運,天勤翻譯社更於同年月14日遷離社址之承租房屋。伊即萌生不願經營天勤翻譯社之意,乃於同月16日親赴新光醫院探病之際,向被告明確表達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並請求返還系爭股款。被告雖承諾合意解除系爭合夥契約,返還系爭股款,然僅於同月29日匯款10萬元於伊,餘款90萬元未見處理。因被告未通知其所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中止辦理合夥變更登記事宜,會計師仍於106 年1 月3 日,執伊105 年11月間交付之身分證,並以會計師事務所代刻之印章蓋用於辦理工商登記之制式轉讓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登記文件),逕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同年月10日登記完成。其後,伊於106 年間接獲天勤翻譯社債權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始悉天勤翻譯社對外負債300 萬元一事,然被告於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前、後,就此債務竟隻字未提,伊乃更於同年10月20日以意思表示受詐欺、錯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合夥契約,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

(三)系爭合夥契約已於105 年12月16日經兩造合意解除;退步言之,伊復於106 年10月23日以受詐欺、錯誤為由撤銷,是兩造間合夥關係業不存在,然此為被告否認,致伊於私法上地位有不確定危險,應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天勤翻譯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款9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第2 項聲明(即給付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105 年12月16日會面中,僅討論天勤翻譯社搬遷一事,伊並應允原告請會計師儘快處理合夥之工商登記,殊無合意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真意。而伊於同年月29日匯付原告10萬元,乃應原告「預支薪水」之請求所為。又原告前對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迭以106 年度偵字第7430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伊無詐欺行為,原告亦未陷於錯誤,原告行使撤銷權均無理由。而兩造間合夥關係依然存在,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股款9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6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或全辯論意旨整理順序、內容):

(一)兩造於105 年10月19日簽訂「股權讓渡之訂金給付合約書」,於同年月28日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即系爭合夥契約)。

(二)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簽訂「股權讓渡之訂金給付合約書」之際,即受領原告給付之訂金30萬元。原告另依序於同年月28日、同日、同年月31日匯付20萬元、30萬元、20萬元於被告,總計給付股款100 萬元(即系爭股款)。

(三)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匯款10萬元於原告。

(四)依主管機關登記資料,天勤翻譯社之商業登記於106 年1月10日由被告獨資變更為兩造合夥,被告、原告出資額依序登記為80萬元、20萬元。

四、經本院於107 年6 月7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97頁,依論述妥適性調整順序、內容):

(一)原告有無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二)兩造間合夥關係是否存在?

1、系爭合夥契約是否於105 年12月16日經兩造合意解除?

2、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撤銷權行使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3、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撤銷權行使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三)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有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天勤翻譯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二、情詞置辯,職此,兩造間合夥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致原告依該合夥關係所生債之關係、團體法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系爭合夥契約已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前之105 年12月16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合夥關係已不存在:

1、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合夥契約屬團體契約,具人合性、團體性之特殊性質,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論旨參照),於具體之合夥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 條、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合夥之消滅,除退夥外,亦僅得適用解散、清算之規定,終結合夥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692 條、第

694 條至第699 條規定參照)。申言之,合夥雖為契約之一種,惟因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且具公同共有財產及債務,是合夥關係之終結,非得依一般契約法制之解除、終止,而應依團體法之體制,採解散、清算之程序為原則,俾免合夥法律關係之紊亂,有害於交易安全。然則,合夥契約成立後而尚未發生效力之際;或生效後尚未開始進行共同事業之籌辦推動時,因其「團體性」尚未發生,應認此時仍可依一般契約法制,由當事人合意或依法解除、終止契約,茲先敘明。

2、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意思表示之內容,斟酌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論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但當事人之表示倘臻明確,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當事人明確之意思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第2142號判決論旨參照)。

3、經查,天勤翻譯社原為被告所屬獨資商號,兩造於105 年10月19日訂立「股權讓渡之訂金給付合約書」,契約內容全文係以:「⒈經兩造合意,由乙方【即原告】以新台幣壹百萬元,承購天勤翻譯社(統編:00000000)之20% 股權。⒉乙方於105 年10月19日已交付甲方【即被告】訂金30萬元整。⒊甲方於10月底前須提供部分公司資料,以便甲方及乙方擇日與律師另訂正式入股合約」,有股權讓渡之訂金給付合約書在卷可憑(北司調字卷第19頁)。因前開「股權讓渡之訂金給付合約書」約定兩造應另正式簽訂入股合約意旨,兩造旋於同年月28日簽署「股權讓渡協議書」,前言載以:「緣甲方【即被告】獨自經營之天勤翻譯社(統一編號為:00000000),係獨資商號(資本額為新台幣100 萬元)。天勤翻譯社之商號名稱、生財器具、其他所有財產及權利(以下簡稱資產)為甲方一人所有、今為將對天勤翻譯社之變更為由甲、乙【即原告】雙方共同經營之合夥組織,雙方特協議條件如下」。第1 條至第

6 條約定全文係為:「讓渡之金額,由甲、乙方另行協議,並於乙方付清讓渡金額後,由乙方取得對於資產之20%所有權」、「甲方於乙方付清出資額後,甲方應於三日內委請會計師將天勤翻譯社變更為合夥組織」、「天勤翻譯社於105 年12月31日前所承接相關業務之損益,仍歸甲方享有及負擔。乙方就天勤翻譯社合夥之損益分擔,自106年1 月1 日起,依第一條所佔對於資產的所有權比例分配及負擔」、「天勤翻譯社變更為合夥組織後,乙方同意由甲方擔任負責人,負責處理一切業務」、「除本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外,其餘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及相關規定補充之」、「本協議書乙式三份,經雙方簽名後,各執乙份為憑,一份留存於公證人處」,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有股權讓渡協議書、公證書附卷可參(北司調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23 頁)。依上開「股權讓渡之訂金給付合約書」、「股權讓渡協議書」之契約內容、體系、主要經濟目的以觀,兩造乃互約出資(即被告以原有獨資商號名稱、生財器具、其他所有財產及權利出資;原告以100萬元向被告承購股權出資),共同經營「天勤翻譯社」之所屬事業,並約定由被告為負責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合夥契約」,應屬明確。而依股權讓渡協議書第3 條「天勤翻譯社於105 年12月31日前所承接相關業務之損益,仍歸甲方享有及負擔。乙方就天勤翻譯社合夥之損益分擔,自106 年1 月1 日起,依第一條所佔對於資產的所有權比例分配及負擔」之特約意旨,兩造雖於105 年10月28日締約而「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惟系爭合夥契約所定合夥關係,乃遞延自106 年1 月1 日始行「生效」,亦屬灼然。

4、次查,於系爭合夥契約成立後,因被告前於105 年12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於原告,告知因病休養之故,暫無法營運天勤翻譯社(本院卷第92頁);而原告於同年月14日,復發見天勤翻譯社遷離原址(北司調字卷第24頁),被告更患病住院,原告乃於105 年12月16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探視被告。於探視期間,兩造對話內容略以:「…【被告】我最近做了很多痛苦的決定,那我是不是在想,現在我目前我自己的身體狀況,我覺得我之前跟你談我心中有一把火,就是一個熱情想要做,可是現在好像已經沒有力了。…因為你還很年輕,我是在想說,我可能沒辦法就是像當時講的帶著你一起做。…因為我現在沒有辦法兩個月三個月之間,我沒有辦法去Run 天勤…【原告】還是,你覺得等你身體好了以後我們再來談繼續合作?…我的意思是說,如果要再等你身體好,當然我不知道是兩、三個月還是會更久或是更短,如果是要這樣子的方式的話,那是不是可以先把資金拿回來,然後等你好了後我們再合作?【被告】我知道你的意思。【原告】因為我這幾個月也要過活。【被告】好,我知道。【原告】因為那裡面的錢不只是只有我,還有我老婆跟小孩滿月的錢。【被告】我知道,我知道,好,那我知道你的意思,好,好,那我知道了。【原告】因為我原本那邊的勞保健保也都退了。【被告】對不起。【原告】沒關係。【被告】真的太臨時了,對不起。【原告】我了解啦,我能夠理解,因為這個東西也不是你願意發生的,所以這也不是你那邊的問題,那至少我們就是能夠把它就是講好,然後看用什麼方式對我們兩個都最好,對啊。【被告】好,好,如果你這樣決定我也OK」等節。被告雖嗣詢問原告是否具轉圜餘地,甚迭提議由原告全部承接天勤翻譯社而營運,然經原告表示堅持結束合作之意,亦即:「…【被告】我是覺得很可惜,不然看你要不要再考慮一下下,再到年底的時候,我也再看有沒有別的好方法,因為如果你這邊那個的話,我公司就要結束掉了,很可惜。【原告】我覺得也不用考慮啦,因為我想做,但是我沒有資金做,所以這方面話我可能就沒有辦法,對啊。【被告】所以最後你就是決定這樣?【原告】對。【被告】好,那我知道了。…我真的很對不起你…我真的很抱歉…那後續的事情我再跟你處理好不好?…那個資金的部分還有會計師那邊我會再跟你聯絡跟你處理。…【原告】那就再麻煩Sally 姊(即被告)跟會計師聯絡一下,看那個錢可不可以儘快給我,因為我快過不下去了。【被告】我知道,我知道,我會,我會」,有錄音光碟、錄音對話譯文可參(下稱系爭新光醫院對話,北司調字卷第24至31頁、卷附證物袋)。

5、細繹系爭新光醫院對話之內容,兩造雖於105 年10月28日正式締結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於106 年1 月1 日起生效,然因天勤翻譯社遷移、停止營運、被告患病休養暨原告資金短缺之事,兩造另於105 年12月16日之對話中合意解除系爭合夥契約,應屬明晰。又觀兩造間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Sally 姊您好,不知道身體有沒有好一點,這禮拜再麻煩您幫我處理錢的事情,年底快到了,我家裡會有些開銷,感謝,祝早日康復。【被告】謝謝,這2 天會聯絡會計師會盡快和你處理後續。【原告】感謝。」、「Sally 姊您好,不知道後續處理得如何,有需要我的幫忙嗎?【被告】在醫院,下午或晚上跟你聯絡,不好意思。」、「【原告】Sally 姊您好,可以麻煩在月底前幫我匯錢嗎?因為目前我還沒找到工作,小孩的保險還有一些家裡的開銷要付,再麻煩您了。【被告】好,月底前會匯,另外空姐有可能會承接你的股份,她去現在在國外要過年,1 月初會回來。【原告】好的,謝謝。」等語(下稱系爭Line對話,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參之被告確於同年月29日,匯還部分股款10萬元於原告等節,益徵於系爭新光醫院對話,兩造即具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合意,更屬灼然。

6、被告雖抗辯:系爭新光醫院對話是否屬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尚有疑義云云,然與前開對話內容明確之語意邏輯,及該對話內容之意義於社會上一般客觀、合理之理解均有未合,並非可採。被告再抗辯:系爭Line對話暨105 年12月29日匯付款項10萬元,乃原告請求伊「預支薪資10萬元」之意思;所謂「請會計師儘快處理」,係指敦促會計師儘快辦理合夥登記,正式成立合夥關係云云,惟顯與系爭新光醫院對話、Line對話明確之語意或文義不符,且被告復未提出何等「預付薪資」之商業憑證為佐,茲徵其此部分抗辯,當非足取。被告另抗辯:倘兩造確有合意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真意,應無未作成書面確認之理;況兩造嗣均未通知會計師停止辦理合夥變更登記事宜,更見並無合意解除之真意存在云云。然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僅雙方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足成立,殊難僅以兩造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即謂無合意解除契約之存在或真意。又被告向原告承諾將自行聯絡處理合意解約之後續事宜,惟嗣未通知會計師(事務所)中止辦理變更登記,僅屬其單方違反承諾之行為,殊難據此推論兩造間無合意解除契約之真意,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

7、至於,被告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即榮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榮業事務所),於106 年1 月3 日,仍執原告於105 年11月間交付之身分證,以兩造印章蓋用於辦理工商登記之制式轉讓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書,逕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同年月10日完成登記等節,乃經證人會計師包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設立之榮業事務所曾為天勤翻譯社處理登記相關事務,由職員翁函萱承辦。當時被告持10

5 年10月28日之股權讓渡協議書至伊事務所要辦登記,然該合夥契約書載明合夥關係自106 年1 月1 日開始,市政府人員要伊等改用市政府制式之合夥契約書,於106 年1月初再來辦。本件身分證於105 年11月即收取,印章好像是代刻,伊不知道兩造有無合意解約,細節因翁函萱實際承辦,較為明瞭等語(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證人翁函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榮業事務所,承辦天勤翻譯社之合夥變更登記事宜。一開始被告執股權讓渡協議書,要事務所辦理合夥登記,即自獨資變更為合夥,然因契約所載生效日期在後,無法即時變更,伊即告訴兩造需待契約生效後,始能辦理變更登記。本件委託時即委託代刻印章,故事務所代刻後再行蓋印於系爭登記文件,委託當天被告有帶原告身分證影本來,但不是影印的很清楚,因此有請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原告當日即補傳真至事務所。待至時間屆至,伊就去辦理變更登記,然自原告傳真身分證後,至隔年1 月10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之期間,被告與伊均無再聯絡過,亦未告知伊須停止辦理合夥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依證人包秀蘭、翁函萱之證詞以察,渠等所屬榮業事務所於兩造合意解約後之106年1 月3 日,仍執代刻印章、系爭登記文件辦理天勤事務所之合夥變更登記,係因被告於105 年11月間委託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後,未再指示停止辦理,該事務所即依之前委任指示而為,是系爭登記文件暨天勤翻譯社登記之情事,均無足憑為兩造間合夥關係尚屬存在之論據,應併指明。

8、綜上,系爭合夥契約已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前之105 年12月16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合夥關係已不存在,應可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既因合意解除而不存在,原列爭點「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撤銷權行使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撤銷權行使是否已逾除斥期間?」等,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款90萬元,為有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號、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合夥契約已於105 年12月16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合夥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業於上(二)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給付被告系爭股款100 萬元,即欠缺給付之目的。扣除被告已返還之系爭股款10萬元後,被告受領系爭股款90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款90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乃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既全部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25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加以論斷,應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天勤翻譯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兩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即給付聲明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