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96號上 訴 人 謝淑文被 上訴人 劉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2 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係為否認被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被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天勤翻譯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主張合夥之權利價額核定為90萬元(參上訴人10
8 年3 月15日民事上訴狀第1 頁);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乃屬金錢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0萬元。又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請求,訴之經濟目的暨因訴訟所獲利益乃屬同一,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情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範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90萬元核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為90萬元,依首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 萬4,7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