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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96號上 訴 人 謝淑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權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4,700 元,經本院於108年4 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上訴人,有裁定原本及正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限仍未據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