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9號原 告 黃霈仁
余國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複 代理人 陳禹竹律師被 告 吳忠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霈仁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國強87萬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霈仁63萬元、原告余國強87萬元,及均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士林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均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52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向原告借款共150 萬元(黃霈仁63萬元、余國強87萬元),因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乃於106 年2 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至遲於10
6 年2 月16日收受),惟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向原告借款。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係向姜曉婷借款150 萬元,並交付名下之房地產權狀、抵押權設定文件、本票。被告於簽署借款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其上並無原告2 人之簽名,且被告嗣已返還借款予姜曉婷,同時取回上開文件、票據。又若依原告主張姜曉婷為本件借款之居間人,依民法第574 條,縱被告已將150 萬元現金交付姜曉婷,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則被告收受姜曉婷所交付之現金,自亦不生原告2 人交付借款之效力。況依原告於民事準備㈢狀所稱:於105 年6 月自姜曉婷知悉被告未如期清償款項等情,可知原告確有授權姜曉婷受領給付之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原告主張105 年5 月9 日被告有向其等借款共150 萬元,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另被告不否認確有收受150 萬元借款,系爭協議書亦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32、40頁反面、58、78頁)。被告雖抗辯:當時係跟姜曉婷借款,簽名時系爭協議書上未有原告簽名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以電腦打字上載:「債務人(甲方)吳忠杰,債權人(乙方)余國強,債權人(丙方)黃霈仁。甲、乙、丙雙方就借款協議約定如下:一、乙、丙方同意借款新台幣15
0 萬元予甲方」(見本院卷第17頁),實已清楚載明出借款項之債權人為原告2 人,縱被告於其上簽名時原告尚未簽名,被告亦應知悉出借款項人為原告。上開借款契約之合意自係存在於兩造間。況且,證人姜曉婷亦證述:在105 年5 月
9 日第二次借款時,因為錢不夠,所以才會找余國強。我是跟余國強、吳忠杰、邵志強及余國強的兩名友人約在國泰世華信安分行簽了本票。我從第一次借款200 萬,就已經表明我的錢是跟金主拿,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被告辯稱當時係跟姜曉婷借款,難認已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院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稱:「(問:姜曉婷借你錢的時候,是她自己借還是他代理原告借錢給你?)我不知道。」、「約見面的那次姜曉婷當場就給錢、叫我簽相關資料,沒有特別說是誰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嗣後始改稱係向姜曉婷借款,實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已還款並未能舉證,自難採認:
被告抗辯已將借款150 萬元還款姜曉婷等語。查就借款之返還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以其取回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本票等債權文件,抗辯其已全額清償借款等語。惟查,據證人姜曉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吳忠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 樓之3的土地、建物權狀及所簽之本票已沒有在我這邊,但當初借款時,約定抵押的文件除了權狀、本票,另外還有印鑑證明及協議書及印鑑章。印鑑章及協議書還在我這邊,其他的在
105 年5 月25日被告在LINE表示他要還款,請我去找金主把這些東西拿回來。在LINE被告還一直跟我確認有沒有帶文件,還要求我一個一個拍照給他看。被告跟我約在105 年5 月26日見面,所以當日我有把東西帶出來,當日下午吳忠杰請邵志強過來載我,結果就在南京東路、新生高架橋那邊邵志強就把我整個包包搶走,當下我有打119 。後來警察有在龍江路及五常街口把吳忠杰及邵志強一起在同車攔下,因為被警察攔下,後來包包有還我,但是我拿回包包的時候權狀正本及本票及印鑑證明、用印完成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被拿走了,但是印鑑章及協議書在包包最下面,他們沒有拿,之所以留下印鑑章及協議書的原因是他們不記得有這個東西,我塞在包包最底下。然後我們三人就一起到六福客棧旁邊的派出所,當下警察是請我們自行處理,但是他們還是沒有還我權狀及本票,我只剩下印鑑章及協議書。協議書後來就交給原來的出資方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反面);而被告自承伊與邵志強一同在車上被警方攔下,後來被帶至派出所一事,則證人姜曉婷所證因被搶而報案並至派出所一事,實屬有據。被告雖稱:伊還錢之後有打給邵志強詢問手續費不是會返還?因這件事搞的不是很愉快,後來在車上莫名就被警察攔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衡情若只是因是否返還手續費而有爭執,實無可能遭警方攔下。再系爭協議書之正本,經原告當庭提出(見本院卷第81頁),可證確時仍在原告處。而印鑑據被告陳述:印鑑章在借錢時應該是有交給姜曉婷,我當時沒有注意有沒有取回,後來在家裡確實是沒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應確係未取回其印鑑。參被告另自承:我在106 年5 月25日是有LINE姜曉婷表示要還錢,請對方準備東西。我是有要求一個一個拍給我看,但是因為要確認姜曉婷有沒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則被告當時已事先要求姜曉婷拍照借款所交付之文件、物品等供其確認,若當時確係被告還款後由姜曉婷自行返還上開物品,應有充足時間足一核對取回所交付之物品,應無可能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被告均已取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確未取回其所有印鑑。則參諸上情,協議書第2 條所載被告當初借款之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正本、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不在原告處,而應在被告處,然尚無法以之逕認定被告已返還本件借款。而就借款返還,被告係辯稱:以現金返還交付姜曉婷,返還借款之資金為其所開設之撞球場收入現金50萬元,另100 萬元為向其友人2 名所借貸等語,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有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是被告自受催告時起1 個月後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以106 年2 月13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頁)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6 年2 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並無此事(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至遲已於106 年2 月16日收受原告之催告通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106 年2月16日起算1 個月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50 萬元,已如上述,並經系爭協議書載明:「一、乙、丙方同意借款新台幣150 萬元予甲方」(見本院卷第17頁)。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本件之給付為可分,且本件借款債權為原告黃霈仁63萬元、余國強87萬元乙情,除原告所陳明外,業據證人姜曉婷證述在卷(見本卷院第55頁反面),並有被告當時開立本票係分63萬元及87萬元共2 張乙情可證(系爭協議書記載明確且兩造不爭執)。是以原告黃霈仁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原告余國強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及均自10
6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