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張浩銘律師被 告 陳冠鳴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又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申言之,性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 條第1 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特定之侵權原因事實,係以被告尾隨原告進入大同大學綜合大樓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一樓女廁,以其手機自廁所門板底下縫隙伸入,窺視、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致原告受有醫藥費用及精神損害等情,核屬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之性騷擾事件。審諸本件之情節,暨原告迭為陳明就本件卷證及相關資料,均請求遮蔽個人年籍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75 頁),應認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均為遮蔽,並以A 女為原告之代稱(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淡水區,而原告係主張其於系爭工廠一樓女廁內遭被告以手機窺視、竊錄身體隱私部位,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因侵權行為涉訟,而該侵權行為地既於本院轄區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原係大同大學工業設計系隔壁班同學,因該系大四課程之需,經常使用系爭工廠製作相關工業設計作品。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27分左右,進入系爭工廠一樓女廁準備如廁時,遭被告尾隨進入女廁,原告不經意回頭檢視廁所門鎖是否確實上鎖,卻驚覺被告竟持其個人所有之iphone5 型號手機自女廁門板底下縫隙伸入,以手機背面攝影鏡頭往上朝向原告臀部正窺視、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時,原告見狀因惶恐驚嚇而愣住,之後回神始大叫,並穿妥衣物後向外追出,惟被告已火速逃離現場而未見蹤跡。嗣原告向工廠廠長求助,經初步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僅有被告一人尾隨原告進入廁所,廠長及教官之後於校內籃球場尋獲被告,惟當時被告否認犯行,僅能記錄被告電話後即讓其離去,嗣教官再度回到工廠逐一確認監視器畫面,證實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唯一尾隨原告進入廁所之人,且有被告快速離開廁所現場之畫面,乃通知被告返校接受調查,被告原堅持否認,經教官溝通後,被告始坦承有使用手機偷拍原告如廁之行為,事後業已刪除偷拍影片,並親立悔過書承認有前述犯行。詎料,被告於此事件後,除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否認犯行,甚提出非涉案之HTC 廠牌手機交由警方查扣,卻未曾對其不法行為向原告表示任何歉意。而原告經歷此事件後,精神嚴重受創而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自105 年4月9 日起多次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診治,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 元,且原告原為青春開朗之人,並如願考上研究所,然因此事件罹患創傷壓力症而需持續進行治療,並因此事件心理受創,每每憶及當時情景就會陷入恐懼遲遲無法平復,造成社交困難,而於就讀研究所1 年後即辦理休學,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是請求被告應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予原告,以資慰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被告於105 年3 月29對其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犯行,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 年調偵字第27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北地檢署以106 年調偵續字第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並無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規定之「窺視、竊錄」行為可言,被告並未對原告做出任何妨害秘密之情事。被告雖確有進入女廁想要窺視原告隱私之行為,但絕無使用手機偷拍或窺視之情形,原告所提之悔過書亦僅係被告經教官施壓30多分鐘後,以為只要於校內坦承後就不會進入司法程序之誤認下始書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曾以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41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調偵續一字第7 號案件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05 至115 頁、第223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手機窺視、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侵害原告隱私權情節重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5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為窺視、竊錄之妨害秘密之行為?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3,35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為窺視、竊錄之妨害秘密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尾隨原告進入女廁後,手持其所有之iphone5型號手機自女廁門板底下縫隙伸入,以手機背面攝影鏡頭往上朝向原告臀部正窺視、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時,為原告發現後大叫,被告隨即快速離開,嗣經教官確認監視器畫面,乃通知被告返校接受調查,被告原堅持否認,經教官溝通後,被告始坦承有使用手機偷拍原告如廁之行為,事後業已刪除偷拍影片,並親立悔過書承認有前述犯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大同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開會審議後,確認被告確屬性騷擾行為,決議予以記大過乙次懲處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悔過書、大同大學105 年7 月15日大同秘發字第105000636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固坦承有進入女廁想要窺視原告隱私之行為,但否認有使用手機偷拍或窺視之情形,原告所提之悔過書亦僅係被告經教官施壓30多分鐘後,原以為只要在校內坦承就不會進入司法程序之誤認下始書立云云。然查:
⒈觀之被告書立之上開悔過書,內容為「我在大同大學工廠,
時間大概在下午,後來臨時起意用手機偷拍了一名女同學,她當場尖叫,後來我也慌了就快速跑出去,事後懊悔不已,並把東西刪除。甲○○. . . . 」,核與訴外人即教官黃鳴山於性平會第0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下稱性平會調查報告)時陳稱:被告一開始不承認,經曉以大義後,被告後來就承認,並且把整個事情經過寫出來等語(見性平會調查報告第56頁),及訴外人即教官廖艷群於性平會調查時陳稱:我跟被告講說依監視器畫面,只有你一個人從廁所來來去去,所以要不要說明一下,然後被告就承認他有偷拍等語(見性平會調查報告第6 至7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於教官黃鳴山、廖艷群面前坦承有進入女廁偷拍原告如廁,並於悔過書自承將手機畫面刪除一情。
⒉又被告於事發後1 個月即105 年4 月28日接受性平會教育委
員會訪談時,被告再次明確坦承當日確有進入女廁,並將個人手機鏡頭往上朝向如廁之原告一情(見性平會調查報告第
4 至5 頁);被告嗣雖改口否認拍照、錄影行為云云,然依被告於該次訪談時曾稱:「因為我其實還沒找律師之前,都是我來這邊就是. . . . 因為我覺得沒什麼好隱瞞,就是照實講,那就是我去找律師之後,因為法律上的這些動作,.. . . 所以他就是說. . . . 就是保持這樣的說法」(見本院卷第134 頁性平會調查報告訪談逐字稿),可見被告自承其在委請律師協助前之陳述皆為屬實,且被告於訴外人即性平會委員邱郁菁詢問有關被告於悔過書表示有偷拍是否屬實時,仍陳稱其實話實說(見性平會調查報告第5 頁及第134頁),益徵被告書寫之上開悔過書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在教官的壓力下才寫的云云,並非事實,不足為採。
⒊再者,事發隔日(即105 年3 月30日),訴外人即大同大學
工業設計系助理楊婉青曾偕同訴外人即時任系主任李文淵前往事發地點之女廁進行模擬,經模擬確認該女廁門板間隙與地面形成之空間高度,足供被告手持手機深入廁所內,採取蹲姿方式可輕易觀看手機預覽畫面,進而遂行其窺視、竊錄等情,有楊婉青於105 年12月20日書立之證明書記載有「⒉時任主任李文淵以手機自外向內以隔間不同之門縫與方向,將手機(攝影鏡頭)向內深入隔間模擬。⒊本將模擬置身於事發工廠女廁之兩廁隔間內(隔間門關閉),以站與蹲坐之姿觀察情況。⒋本人看到模擬之手機可直接由下而上順著隔間與樓梯高度差縫隙深入廁所隔間,以直接角度拍攝模擬蹲坐的本人。. . . . 依當時現場模擬之情況,本人可證明該空間完全可以作為作案環境。」等語足資為憑(見本院卷第
139 頁),及證人李文淵於本院證稱:「(問:依照當時模擬女廁隔間門板下緣離地面的空間為何?)詳細多少我不太記得,但當時我有用手機試試看,當時身為系主任,我所要做的不要讓事情再發生,當時認為空間蠻大的,所以趕快讓工程團隊幫我們改建」、「(問:《提示原證九楊婉青證言書》當時模擬情形是否與楊婉青證言書內容相同?)應該沒有錯. . . . 」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87 頁)。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手機伸入女廁門板間隙,將手機
鏡頭朝向如廁之原告,藉以窺視、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顯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27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1 、2 款妨害秘密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該署107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7 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 頁),則被告對原告確有不法侵害行為,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3,35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
無理由?
1.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35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事件發生後,因精神嚴重受創而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並自105 年4 月9 日起多次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已支出計3,350 元之醫療費用一情,並提出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被告雖否認原告就醫與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衡諸常情,一般人經歷原告相同之處境,當因此會受到驚嚇、同時倍感羞辱、不悅及精神上痛苦,原告之精神狀態因此遭受侵害始前往就醫,堪信原告確係因遭被告之侵害行為致需至精神科門診治療,被告否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委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350元部分,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查,原告目前研究所肄業,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參以卷附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實施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機會、行為後態度、對原告造成傷害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職業、經濟及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5
萬3,35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50 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25萬3,350 元)。
五、綜上以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