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陳美華被 告 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永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將登記於蔡曜陽名下之被告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變更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朱永宏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7 年2 月22日以民事起訴準備狀追加被告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均係主張其為九鼎公司股東所為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蔡曜陽為九鼎公司股東,又蔡曜陽於103 年10月9 日死亡,繼承人分割遺產並由原告繼承此部分股東權利,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蔡曜陽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蔡曜陽並未實際出資,因此事實上並非九鼎公司之股東,原告自無從繼承取得股東身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九鼎公司於101 年5 月25日辦理設立登記,以朱永宏、蔡曜陽及訴外人易光榮為股東,出資額各登記為80萬元、60萬元、60萬元,並由朱永宏擔任董事長。又蔡曜陽前於10

3 年10月9 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蔡馥蔓、蔡馥璘、蔡菁驊為其繼承人,上開繼承人於106 年4 月5 日就遺產分割為訴訟上調解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調閱調閱九鼎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

四、原告另主張其繼承蔡曜陽於九鼎公司之股東權利,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50萬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乃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 項規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如驟以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準此,可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係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而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若公司負責人違反該項規定,僅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非謂該設立公司之行為為無效,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

㈡、原告主張蔡曜陽為九鼎公司股東,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蔡曜陽並未實際出資云云。然查,朱永宏、蔡曜陽及訴外人易柏安前簽訂九鼎公司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其三人為股東而設立九鼎公司,此有系爭約定書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09 號卷第97頁),又被告對蔡曜陽之認股行為亦無爭執,且嗣據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則蔡曜陽即已成為九鼎公司之股東,縱被告辯稱其嗣後並未履行繳納股款之義務屬實,逵諸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蔡曜陽股東身份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無理由。

㈢、又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7 項之規定即明。查蔡曜陽前於

103 年10月9 日死亡,原告及蔡馥蔓、蔡馥璘、蔡菁驊為其繼承人,上開繼承人於106 年4 月5 日成立訴訟上調解,並約定就蔡曜陽於九鼎公司60萬元出資額,由原告取得其中375,000 元,其餘繼承人各取得75,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是因原告已因繼承而為九鼎公司之股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又代表九鼎公司之負責人朱永宏未依規定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將導致九鼎公司名冊仍列蔡曜陽為股東,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九鼎公司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九鼎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故原告請求九鼎公司在其繼承取得之出資額375,000 元部分,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原告之股東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又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附表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應出具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公司章程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股東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且上開申請書應蓋具留存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之印鑑章,另參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可徵,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僅能以公司為主體辦理,縱朱永宏為九鼎公司公司代表人,亦不得以其自身名義辦理變更登記自明。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朱永宏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核與公司法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㈣、原告請求調閱朱永宏、易柏安、易光榮之財產資料,並對各該人等測謊等情,難認與與本件爭點有何關連性,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九鼎公司將登記蔡曜陽名下之九鼎公司出資額375,000 元變更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