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許卓晉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被 告 謝月娥兼訴訟代理人 劉正隆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正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正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先位被告謝月娥間,就訴外人劉瑞蓮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投保之「大發利市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QL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保險給付,有委由謝月娥代為領取及保管之委任或寄託關係,先位請求謝月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92,635元,如前開之訴為無理由,因備位被告劉正隆向原告謊稱劉瑞蓮要將系爭款項留給謝月娥,致原告受騙而指示安聯人壽公司將系爭款項匯予謝月娥,而受有4,892,635元之損害,備位之訴請求劉正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備位之訴被告劉正隆就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頁),則基於訴訟經濟、當事人同意之情況,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其與謝月娥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委任或寄託關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謝月娥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先位請求謝月娥給付原告4,892,635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27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6頁),嗣於107年3月15日具狀主張若前開請求無理由,謝月娥受有前開保險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追加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謝月娥返還4,892,635元等語,有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其主張謝月娥受有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謝月娥、劉正隆分別為劉瑞蓮之母及長兄,原告為劉瑞蓮之獨子,然因父母離異,自10歲後即單獨與父同住,未再得知劉瑞蓮之訊息。至104年11月間,劉瑞蓮癌症病重時,方獲通知前往探視,嗣劉瑞蓮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劉瑞蓮於死亡前,曾向安聯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因劉瑞蓮在投保後不滿2年即死亡,依保險契約第20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根據收齊第22條約定申請文件之日為基準日,依附表三所列贖回價格適用日為準計算之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保險金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取得,然劉正隆向原告稱依照劉瑞蓮生前之意思,系爭保單之保險金是要留給謝月娥,原告應當放棄此份保單之權利而將保險金轉讓給謝月娥等語,由於事出倉促,原告遂決定先以自己名義向安聯人壽公司申領此筆款項,並委由外婆謝月娥代為領取及保管,原告於105年1月4日至安聯人壽公司簽署聲明暨同意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載明「一、本人同意貴公司給付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被保險人母親謝月娥代為領取並匯入伊指定之銀行帳戶。…三、本人保證已無其他得行使保險契約請求權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日後如因違反前開聲明情事致生任何法律糾紛,與貴公司無涉,概由吾等自行負責並同意自貴公司通知後10日內全數返還上開第一點之保險理賠金。」劉正隆並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安聯人壽公司隨即將保險金共4,892,635元匯入謝月娥指定之帳戶。由上可知,原告並未拋棄系爭款項之權利,故始承諾在遇前開糾紛時需對保險公司負返還責任,原告與謝月娥間就系爭4,892,635元款項係成立委任或寄託之關係,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謝月娥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寄託款,並先位請求謝月娥應給付原告4,892,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認原告與謝月娥間不存在委任或寄託關係,則謝月娥受有保險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謝月娥返還系爭款項。又劉正隆自稱劉瑞蓮留有遺囑且指定其為見證人兼遺囑執行人,並向原告謊稱劉瑞蓮要將系爭款項留給謝月娥,然劉瑞蓮生前所留代筆遺囑業經本院判決為無效,況遺囑內容根本未提及要將系爭款項留給謝月娥,劉正隆故意欺騙原告,致原告受騙而指示安聯人壽公司將系爭款項匯予謝月娥,而受有4,892,63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備位請求劉正隆給付原告4,892,635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謝月娥應給付原告4,892,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劉正隆應給付原告4,892,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之訴被告謝月娥及備位之訴被告劉正隆則以:劉正隆於105年1月3日持系爭保單正本向原告表示,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受益人欄、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等均為劉瑞蓮之筆跡,從此以觀劉瑞蓮生前應有希望將該保單所生全部利益歸由謝月娥享有之真意等語,然從未向原告透露或影射劉瑞蓮之遺囑內容,原告係在行動自由、意思表示無瑕疵之情形下,出於孝親之意,願拋棄其自身權益,將系爭保險金贈與謝月娥,至原告所簽署系爭聲明書,乃保險實務上各大保險公司所備制式文件,其中所謂代為領取之用語,僅係原請求權人授與代理權之依據而已,並非原請求權人與第三人間之「返還約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謝月娥間有委任、消費寄託、消費借貸等關係,且觀諸系爭聲明書第2點已載明原告願拋棄關於系爭保單所生一切金錢債權請求權,原告自無權請求謝月娥返還款項。又原告迄未就其主張於105年1月4日受劉正隆謊稱遺囑內容致受詐欺之具體事證,其備位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月娥、劉正隆分別為劉瑞蓮之母及長兄,原告為劉瑞蓮之子,為法定繼承人。
㈡原告於105年1月4日簽署系爭聲明書(見調解卷第40頁)。
㈢劉瑞蓮生前向安聯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保單號碼:QL00
000000),劉瑞蓮死亡後,安聯人壽公司已將保單價值總額美金141,296.28元(即4,892,635元)匯至謝月娥指定之帳戶,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保險契約、保險金理賠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第25-29頁、第42-43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之訴先位主張原告與謝月娥間成立委任或寄託契約,請求謝月娥返還寄託款項4,892,63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謝月娥給付4,892,635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劉正隆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892,63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原告主張劉正隆向原告稱依照劉瑞蓮生前之意思,系爭保單之保險金是要留給謝月娥,原告應當放棄此份保單之權利而將保險金轉讓給謝月娥等語,由於事出倉促,原告遂決定先以自己名義向安聯人壽公司申領此筆保險金,並委由外婆謝月娥代為領取及保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謝月娥間係成立委託或寄託契約為舉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8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當事人間成立委任或寄託契約者,自應就前開約定之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得謂成立該等契約。原告舉其105年1月4日簽署之聲明暨同意書欲證明其與謝月娥間成立委任或寄託契約,惟據原告主張:劉正隆向伊表示依照劉瑞蓮生前意思,系爭保單保險金要留給謝月娥,原告應當放棄系爭保單權利而將此筆保險金轉讓給謝月娥等語,嗣原告決定先以自己名義向安聯人壽公司申領此筆保險金,並委由外婆謝月娥代為領取及保管,原告遂於105年1月4日至安聯人壽公司簽署系爭聲明書等情,原告並未與謝月娥間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舉動。且原告簽署之系爭聲明書係對安聯人壽公司提出,表示申請系爭款項,及同意安聯人壽公司將系爭款項匯入謝月娥指定帳戶,有系爭聲明書、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0-41頁),縱然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同意貴公司給付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被保險人母親謝月娥代為領取並匯入伊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亦不能認謝月娥與原告間就委任或寄託有何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聲明書不能證明原告與謝月娥間有寄託或委任契約甚明。再證人即安聯人壽公司人員黃俊豪證稱:「104年12月29日謝月娥至本公司櫃台申請理賠,由我承辦,我當時有告訴謝月娥兩張保單身故受益人都是你,但是其中一張依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年金保險尚未進入年金給付期,是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給要保人,所以不能給你。105年1月4日劉正隆帶著許卓晉到我們公司櫃台請領年金保險的保險金,我有告訴許卓晉契約相關約定,劉正隆有提到這個錢是謝月娥的錢,所以要匯給謝月娥,我有告訴他這個沒有辦法這樣付錢,後來他們要求我出具一張聲明書,匯到阿嬤謝月娥的戶頭,才會有剛剛提示的這張同意書。…第二次謝月娥沒有來。第二次許卓晉都沒有講話。」等語(本院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5頁),足見劉正隆與原告於105年1月4日至安聯人壽公司申領系爭款項,為使謝月娥能取得系爭款項而由原告簽署系爭聲明書,並非原告為使謝月娥代管系爭款項而簽署。原告主張其與謝月娥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委任或寄託關係,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㈡承上,原告主張依劉瑞蓮生前意思,系爭款項要留給謝月娥
,原告應當放棄系爭保單權利而將此筆保險金轉讓給謝月娥等語,原告遂於105年1月4日至安聯人壽公司簽署系爭聲明書,且據證人黃俊豪前開證述:「劉正隆有提到這個錢是謝月娥的錢,所以要匯給謝月娥」等語,足見原告當時係因劉正隆所說依劉瑞蓮意願而將系爭款項贈與給謝月娥甚明,謝月娥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謝月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該筆款項一節,亦無可採。
㈢原告對先位被告起訴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備位被告請
求部分審酌有無理由。經查,劉正隆於另案作證時證稱:(劉瑞蓮生前有無跟你提及系爭保單如何處理?)「沒有」、(你何時跟原告說明此張保單內容?)「做七期間,拿著保單正本跟他說,說這是劉瑞蓮的筆跡,問原告願不願意放棄安聯人壽保單權益」、「跟原告講媽媽的本意是給阿嬤,我自己去安聯人壽,業務員告訴我因為投保到往生不滿兩年,受益人應為應得之人他的兒子」、(既然劉瑞蓮沒有跟你提過這張保單如何處理,為何你要跟原告說要放棄?)原告自始至終只要是媽媽真意,他都願意遵從。」、(既然被繼承人生前沒有提及,如何確認前揭保單利益由謝月娥繼承是被繼承人的真意?)「這張保單是劉瑞蓮親自填上謝月娥,這還不是劉瑞蓮的真意?」等語,有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家事事件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8頁),則劉瑞蓮於生前並未告知劉正隆系爭保單因未達給付保險金條件時,保險公司所退還之保單帳戶價值應如何處理一情,堪以認定。再劉正隆於劉瑞蓮死亡後所提出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所製作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未提到系爭保單,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4-46頁),劉正隆於該日參與劉瑞蓮預立系爭遺囑之過程,自明知上情。再查,劉正隆於另案證述:經其查詢劉瑞蓮有投保系爭保單,並表示依照劉瑞蓮生前之意思,系爭保單之保險金要留給謝月娥,問原告願不願意放棄系爭保單權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家事事件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調解卷第38頁),是以劉正隆徒以劉瑞蓮於填寫系爭保單時指定受益人為謝月娥為由,即向原告表示劉瑞蓮表示該筆款項係要給謝月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劉瑞蓮就系爭保單未符合給付保險金條件予受益人時,有明確表示仍應歸謝月娥所有,而將系爭款項贈與謝月娥。況劉正隆明知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且其於105年1月23日始開示系爭遺囑,而系爭遺囑並未就系爭款項如何處理有何交待,即於開示遺囑之前對原告稱劉瑞蓮生前的意思是要將系爭款項給謝月娥,其故意引導原告以為劉瑞蓮除於系爭保單填寫受益人為謝月娥外,另有明確意思表示系爭款項應給謝月娥之行為,所為以不實欺罔手段欺騙原告,自屬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是以,劉正隆故意欺騙原告,致原告將系爭款項贈與謝月娥,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款項之所有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28條、第589條規定,請求謝月娥返還系爭款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月娥返還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先位被告起訴請求無理由,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正隆給付4,892,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先位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備位被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及劉正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