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李宗隆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被 告 李邱素娥(即李振源之繼承人)
李若蕙(即李振源之繼承人)李靜蕙(即李振源之繼承人)李滄榕(即李振源之繼承人)李烱鎔(即李振源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房地原所有權人李振源業於民國101年6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原告無法自行取得李振源之全體繼承人資料,原列李振源(或李振源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頁】;嗣查明李振源之全體繼承人為李邱素娥、李若蕙、李靜蕙、李滄榕、李烱鎔,此均有本院分別依職權命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振源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附卷(見本院調解卷第37至43頁)可按,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07年3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09733號函檢送李振源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計6紙(11頁)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足佐。原告遂於107年3月15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李振源全體繼承人李邱素娥、李若蕙、李靜蕙、李滄榕、李烱鎔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李邱素娥、李若蕙、李靜蕙、李滄榕、李烱鎔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上同段16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宅房屋所有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被告李邱素娥、李若蕙、李靜蕙、李滄榕、李烱鎔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乃追加李振源之全體繼承人李邱素娥、李若蕙、李靜蕙、李滄榕、李烱鎔為被告,而以他項聲明替代原先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振源於56年間向新北市政府承購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6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宅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旋於56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黃雲連(已於95年3月8日過世),系爭土地業於57年1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黃雲連,茲因系爭房屋為國宅,當時礙於國宅不得擅自轉售之限令,故系爭房屋於59年11月4日完竣後,乃由李黃雲連代李振源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繼續以李振源名義繳清國宅房屋貸款;詎臺灣土地銀行竟不願交付清償證明書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李黃雲連,堅持要李振源本人親自領取,惟李黃雲連生前始終無法聯繫李振源向該銀行領取清償證明書等文件,並偕同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嗣李黃雲連於95年3月8日逝世時,全體繼承人就李黃雲連於56年7月20日向李振源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茲因系爭房屋迄今仍遲未辦理過戶至李黃雲連名下,故李黃雲連之全體繼承人前依95年12月11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時,並未將系爭國宅房屋列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而李黃雲連之全體繼承人考量系爭房屋繼承權利問題迄今仍懸而未決,遂於107年5月17日另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9頁),依然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復參以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國民住宅條例(嗣經104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201421號令公布廢止)第19條規定,出售國民住宅之條件為承購人居住滿2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且買受人須具備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惟國民住宅條例於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後,國民住宅之買賣即不受前揭限制,故被告有義務自91年12月11日起將系爭國宅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本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91年12月11日起算,顯未罹於消滅時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概括繼承、第348條出賣人移轉財產權與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以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上同段16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宅房屋所有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當事人均未加
以簽名確認,雙方亦未就買賣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可徵原告自始即未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提出有效不動產買賣或設定之書面契約,更無辦理變更登記情事,故該契約自始不成立,當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再參照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第一項)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第二項)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等語,可知於國民住宅條例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前,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出售,且買受人之條件資格亦有所限制,嗣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後,國民住宅之買賣即不受前揭限制,惟縱使李振源、李黃雲連於56年間有買賣轉讓系爭房屋之合意,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履行系爭國宅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雙方當事人尚須待法令許可時再行履行義務(假設語),然自56年間迄今該請求權應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而消滅。況李黃雲連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其全體繼承人自無權為任何分割協議,足徵95年12月11日或107年5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131頁反面)㈠被繼承人李振源於101年6月7日死亡,被告李邱素娥、李若蕙、李靜蕙、李滄榕及李烱鎔均為李振源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李黃雲連於95年3月8日死亡,李宗興、李美芳、李
正芳、李淑真、李淑英、李正芬及原告均為李黃雲連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上揭7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自亦不得為訴訟上之和解」,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原告所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部分,不問兩造有無指摘及此,本院均應依職權進行調查,合先敘明。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法」、「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振源向新北市政府承購系
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黃雲連,然李振源並未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黃雲連,原告為李黃雲連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見調解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45頁),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應係李黃雲連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而得對李振源或其繼承人主張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權利,核屬債權,而非李黃雲連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先予敘明。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定有明文,李黃雲連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而得對被告主張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權利,既屬被繼承人李黃雲連之遺產,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應屬被繼承人李黃雲連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債權,唯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各公同共有債權人非有獨立之債權,故其權利之主張,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即李黃雲連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始為適法。
㈢原告固提出107年5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9
頁)主張李黃雲連之全體繼承人已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云云,然觀諸107年5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成功段58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李宗隆全部繼承」等語可徵,被繼承人李黃雲連之全體繼承人係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遺產分割並同意由原告一人繼承,然被繼承人李黃雲連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而得主張之權利係為請求李振源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權利(亦即債權),而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即物權),是被繼承人李黃雲連自始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非屬被繼承人李黃雲連之遺產,準此,上揭107年5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是以,被繼承人李黃雲連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而得請求李振源或其繼承人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權利(亦即債權)仍屬李黃雲連之遺產,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要旨之說明,應為被繼承人李黃雲連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宗興、李美芳、李正芳、李淑真、李淑英、李正芬及原告等人所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之債權,唯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各公同共有債權人非有獨立之債權,故其權利之主張,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今原告僅以部分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原告,其係屬共有人就共有權利之全部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始為適法,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者,自應以判決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應屬無理由,而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