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丁長侯被 告 陳美枝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進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房屋,並不得有妨害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查看房屋之行為。」上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核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