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丁長侯被 告 陳美枝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並不得有妨害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查看房屋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遵照法院裁判確實配合拍賣不動產,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進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不得有妨害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查看房屋之行為,有本院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4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初欲購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然因其本身信用不良,恐得獲銀行貸款額度不足,故商請原告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分別申請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420萬元、100萬元,雙方並於同年4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明被告有連續3個月未繳房貸情形時,原告得逕為拍賣不動產並處分價金。詎被告僅依約繳納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之貸款,有關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貸款,僅於104年5月6日、104年6月5日、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10日、106年3月10日、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10日各繳納22,000元、21,500元、10,243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即未繳納,原告為維護自身金融信用,一再為被告墊款,惟自106年11月起,已無力再繳納,銀行雖給予協商條件,惟被告僅於107年2月21日依協商條件繳納25,000元,嗣後即未繳納,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出售系爭房地,然被告竟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妨礙原告委託之仲介業者及欲購屋者進入屋內參觀,致原告無從依系爭協議出售系爭房地。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進入系爭房屋,並不得有妨害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查看房屋之行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協議之意思表示。又雙方約定拍賣不動產屬於物權行為,要登記才會生效,且原告訴請被告容許其進入系爭房屋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權狀由原告保管,並於第2條後段約定:「非經甲方(即被告)有連續3個月未繳房貸情形下,乙方(即原告)得逕為拍賣不動產並處分價金外;甲、乙雙方均不得對本不動產有增貸、變賣、轉貸之情形」等語,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進入系爭房屋,並不得有妨害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查看房屋之行為,有無理由?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意即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協議約定兩造成立借名契約,由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權狀由原告保管,如有被告連續3個月未繳房貸之情形,原告得逕為拍賣系爭房地並處分價金,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卷第49頁),被告復不爭執自106年6月10日起未繳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貸款,則被告未依約繳納房貸已連續3個月,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得拍賣系爭房地、處分價金,被告於此所負之附隨義務即為配合原告拍賣系爭房屋之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內使其現居住之系爭房屋供人估價。且依目前房屋買賣交易實務,未讓有意買受房地之人實際參觀房屋現況者,實際上難以成交,則被告依約自有提供系爭房屋供有意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人參觀、估價之協力義務。至被告抗辯其以本件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解除系爭協議之效力,其抗辯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進入系爭房屋,並不得有妨害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查看房屋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