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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蔡美汝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被 告 蔡敦仁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375分之126)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為金華街18之5號,應有部分2300分之700)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154號卷第2頁),嗣於107年4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上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21312」、上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4247分之1184」(本院卷第45、4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胞兄蔡敦崇前於85年12月間,因積欠債務,致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金華街18-5號地下樓、18-6號五樓、18-6號五樓之一、18-5號)及對應坐落同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家族不動產),遭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原告與被告等人為避免系爭家族不動產落入外人持有,乃共同籌資,向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華信商業銀行購回系爭家族不動產,並約定出資者將各應占之持分,先借名登記予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家族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且歷年出租之租金收益,各出資者亦按出資比例獲配租金收益。(起訴狀第2、3頁)

(二)因上揭籌資結果,原告出資700萬元,蔡欣蓁(於102年過世)出資700萬元,原告母親(已歿)出資1720萬元,鄭氏家族鄰人出資227萬元,蔡敦仁出資900萬元,蔡美汝出資700萬元,故購買系爭家族財產總資金為4247萬元。而原告自己出資700萬元部分,加計原告繼承母親與蔡欣蓁之出資額,共有1184萬元(計算式:700萬元+140萬元*1/5應繼分+1720萬元*1/5應繼分)。依比例計算,原告於系爭家族不動產上,應均有4247分之1184之所有權權利(本院卷第46頁)。

(三)現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上揭借名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家族不動產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8 )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1分1;下稱系爭18之5號房地)之原告借名登記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請求如聲明所示內容。

(四)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1312)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應有部分4247分之118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46頁)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1.系爭不動產並非由原告(被告之二姐)、被告與蔡欣蓁(兩造之大姐)共同籌資2300萬元購得,亦非在法院拍賣之際應買取得,而係被告與華信銀行先簽訂買賣預約協議書後,由該行先於85年12月10日於拍賣程序中承受取得,被告個人再與華信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4210萬元購得。兩造及蔡欣蓁既未共同籌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故自無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蔡欣蓁於102年12月2日死亡後,因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又已亡故,已依法由兄弟姊妹即長兄蔡敦崇、二妹即原告蔡美汝、二弟蔡敦義、三妹蔡敦葵、四弟即被告蔡敦仁等5人為法定繼承人(三弟蔡敦厚已先亡故)。在辦理蔡欣蓁遺產繼承之過程中,原告亦從未主張蔡欣蓁與被告共同籌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約定借名登記,而繼承蔡欣蓁對被告之權利,此亦足以證明原告本件主張並非事實。

2.原告亦不否認兄弟姊未間並未訂有書面協議,且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關於「公的四戶」、「公的錢」等語,亦未經在場兄弟姐妹認同。證人蔡敦義於107年6月21日到庭作證時,就原證10之影本亦無法確認該文書為其所製作,並質疑有所塗改、拼湊。原告提出原證11之錄音中從未提及有出資7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僅說有公的錢參與,而依原告準備狀陳稱公的錢(即1720萬元)中,其可能擁有比例之金額(即344萬元)遠小於700萬元,豈有取小而捨大之理?可見原告並未出資7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從而兩造間亦未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於85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8之5號房地並辦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為免系爭家族不動產落入外人手上,與親友共同籌資購回系爭家族不動產,並各將應占有之持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伊與被告間就屬於系爭家族不動產之系爭18之5號房地部分,自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現已終止借名委任,請求被告移轉原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18之5號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應有之4247分之1184比例所有權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先應就系爭18之5號房地存有借名委任契約、原告有4247分之1184比例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係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18之5號房地登記謄本、原告之擔保放款繳息清單、利息收據、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85年10月2日至86年3月27日存摺影本、手寫租金分配之信封影本、102年12月23日原告及被告討論會議錄音檔光碟及譯文、手寫收支結存明細表影本、蔡敦義手寫通知影本(本院卷第122頁)等件為據。惟查,

1.系爭家族不動產係於85年12間購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倘原告主張當年眾人均委任被告借名登記,近年因手足異心,導致無法維持等情為真(本院卷第164頁),衡諸常情,於甫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初期,應仍有相當證據資料可佐證有如原告所稱之全體出資人委任借名,並以自己地位管理、使用、處分等運作財務之情形。惟觀諸上揭手寫租金分配之信封影本、手寫收支結存明細表影本等文書內容與原告所提各款項往來單據,均為單純資金、財務運作之記載,並無文句提及被告購買系爭家族不動產時,曾與原告或其他人間為借名登記之邀約或承諾等事,亦無「全體出資人」以比例分配收益或使用系爭家族不動產之說明,尚難單以此部分文書認原告主張為可信。

2.原告又主張自購得系爭家族不動產多年來,各出資者亦按出資比例獲分配租金收益等情。惟於上揭手寫租金分配之信封影本、手寫收支結存明細表影本內容中,查無任何堪認「總租金收益」、「原告持分比例」之內容,可佐證原告主張出資者有「按比例分配」租金乙節為真實。嗣本院以107年8月20日函請原告就主張之租金分配「比例」為說明及舉證,以釐清有無可推認「比例」之事實(本院卷第154頁),原告則稱蔡欣蓁係以大略2300萬元為母數,計算原告出資700萬元比例(本院卷第163頁)之原則,分配租金,而門牌18之5號及該號地下樓每月租金約有1萬8000元及1萬5000元,原告應獲得分配比例為該數之一半即1萬6500元,再扣除稅費修繕費維護費後,原告可得1萬3597元等情(本院卷第163頁)。惟查原告所述之蔡欣蓁原則、18之5號及該號地下樓租金收入與分配明細、如何扣除稅費而得出1萬3597元等項,核與原告提出上揭文書內容並無相符之處,實難遽採。且原告先主張權利比例為起訴狀之23分之7,嗣又改稱比例為4247分之1184,且共同籌資及借名之人員,亦由單純手足間,改為擴至「鄭氏鄰人」之情形,前後不一,而原告於變更主張自己權利比例為4247分之1184後,又對配租比例主張係以23分之7計算,不無矛盾之處,憑信性頗生疑義,則原告主張眾人出資購回系爭家族不動產後,多年來出資者尚按出資比例分配租金乙節,亦難遽信。

3.原告又以102年12月23日原告及被告討論會議譯文內容(有爭執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26日勘驗並更正),主張會中原告提及「阿仁(即被告)你說那四戶公的是誰的?是我們大家都有持份對不對?」時,被告旋即附和表示同意,可見當年確有借名關係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該次會議係討論蔡欣蓁遺產之處理,伊當時認原告欲討論蔡欣蓁留下之四戶房產,故附和由兄弟姐妹共同繼承(本院卷第198頁),伊不記得有講「嗯」等語。查蔡欣蓁遺產中,確有四戶房屋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2頁),而該譯文所示之討論重點,於44分8秒以前聚焦在選任蔡欣蓁遺產管理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現金首飾定存之處理、分割等財產等事(本院卷第69至73頁),原告於44分8秒處提出上述「那四戶公的誰的」時,被告辯稱其認為原告仍指蔡欣蓁遺產等情,而非系爭家族不動產,尚非無據。次查,原告嗣後又再聚焦、特定所謂四戶係指曾拍賣且掛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家族不動產,但此後其他人即無何肯認之意思表示,縱譯文內容記載被告有「嗯」或類似語音,但該部分既非如其他發言內容為明確之「是」或「對」,該發言真意為何,容有疑義,自難推認被告有同意原告所言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就該會議與會人真意,聲請傳喚證人蔡敦葵部分(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蔡敦葵具狀以其與當事人間有姊、弟關係,表示拒絕證言(本院卷第20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蔡敦葵於上揭譯文提及「大家」為何、「有份」真意為何,尚有不明,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聲請其子作證其聽聞之會議內容部分(本院卷第111頁),惟因原告已提出該會議譯文與錄音,本院並就會議譯文為勘驗,兩造就譯文內容已無爭執(本院卷第177頁),且其子證述會議內容之憑信性不至於高過兩造不爭執之譯文與光碟錄音,此部分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聲請調查其他涉及匯予被告款項資料部分(本院卷第108頁至109頁反面),惟按諸給付資金之原因關係常有多端,非必為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故原告所指匯款紀錄僅能證明金流,並無助證明兩造間曾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4.依上所述,原告所提出會議譯文,難以推認當年係以何種方式與比例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所提手寫租金分配與收支結存明細表影本資料,欠缺租金總收入與分配計算說明,無法推認原告或其他出資人對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有對被告有其主張「4247分之1184」權利比例。此外,原告之舉證僅能證明有資金往來之財務關係,並無法推認兩造曾就借名登記乙事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合意,且原告對被告得主張4247分之1184比例之所有權權利,則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18之5號房地所有權之部分為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