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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被 告 吳淑楨

吳聖淞吳昇暾吳淑碧吳淑媛吳聖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林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榮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吳淑楨、吳聖淞、吳淑碧、吳淑媛、吳聖崇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淑楨、吳聖淞、吳淑碧、吳淑媛、吳聖崇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榮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吳淑楨、吳聖淞、吳淑碧、吳淑媛、吳聖崇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淑楨、吳聖淞、吳淑碧、吳淑媛、吳聖崇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澤芝(下稱周澤芝)前邀同被告吳昇暾(下稱吳昇暾)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2年10月4日、83年8月5日向伊申請貸款,因未依約還款,伊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周澤芝、吳昇暾尚欠伊新臺幣(下同)180萬0,778元,及自8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欠款),伊屢次催討均未能獲償。

吳昇暾之父即訴外人吳榮楠(已歿,下稱吳榮楠)於83年4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吳昇暾未拋棄繼承,因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伊追討系爭欠款,遂於106年6月21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吳淑媛、吳聖淞、吳淑碧、吳聖崇、吳淑楨(下稱吳淑媛、吳聖淞、吳淑碧、吳聖崇、吳淑楨,該5人合稱吳淑媛等5人,與吳昇暾合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由吳淑媛等5人各分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三、四所示(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年月28日辦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於同年7月3日辦畢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因吳昇暾係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吳淑媛等5人,屬有害於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吳淑媛等5人並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恢復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榮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6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吳淑楨、吳聖淞、吳淑碧、吳淑媛、吳聖崇於106年6月28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淑楨、吳聖淞、吳淑碧、吳淑媛、吳聖崇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6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榮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6年6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吳淑楨、吳聖淞、吳淑碧、吳淑媛、吳聖崇於106年7月3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吳淑楨、吳聖淞、吳淑碧、吳淑媛、吳聖崇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6年7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吳昇暾應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因吳淑媛多次為吳昇暾清償債務,故吳昇暾本於清償債務之意,而將其得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由吳淑媛繼承,屬有償行為;又系爭協議成立時,吳淑媛等5人並不知悉系爭欠款存在,且吳昇暾係為清償對吳淑媛債務始約定由吳淑媛取得其本得繼承之應有部分,並未造成原告損害,故原告不得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周澤芝前邀同吳昇暾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2年10月4日、83年8月5日向伊申請貸款,因未依約還款,伊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周澤芝、吳昇暾尚欠伊180萬0,778元,及自8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5%計算之利息。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榮楠於83年4月26日死亡後,吳昇暾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為吳榮楠之遺產,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同年月28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同年7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淑媛等5人共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三、四所示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執高4714字第13750號債權憑證、建物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吳榮楠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吳榮楠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擔保放款借據、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0、95-125、135、139-164、191-200、223-23

2、372-383、397-409、425-471、473-47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吳昇暾與其餘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吳淑媛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債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吳楠榮之遺產,被告為吳楠榮之全體繼承人,吳昇暾未拋棄繼承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吳昇暾於吳楠榮於83年4月26日死亡時,即與其餘被告本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吳昇暾與其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吳淑媛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三、四所示,乃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分歸由吳淑媛等5人取得,且吳昇暾並未分得其他遺產,此從本院依職權查詢吳昇暾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知(外放),依上開說明,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形式觀之,係屬無償行為;又吳昇暾於105年度僅有所得2,400元,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徵,足徵被告為系爭協議時,吳昇暾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欠款,則吳昇暾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吳淑媛等5人,顯以系爭協議減少吳昇暾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吳淑媛等5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回復公同共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係吳昇暾為清償其對吳淑媛之債務,屬有償行為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既辯稱系爭協議係有償行為,則被告自應就其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約定吳淑媛為清償吳昇暾之債務,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固提出金宏泰紡織有限公司虎門分公司明細分類帳、吳昇暾暫付款交易清單、虎門布料市場租金收據、吳昇暾簽收單、現金付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借條、大輾紡織工業有限公司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輾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吳淑媛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淑媛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吳淑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淑媛彰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如附表五所示支票4紙、信用卡交易明細、現金支出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7-331頁),資為佐證吳昇暾與吳淑媛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惟考據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其中金宏泰紡織有限公司虎門分公司明細分類帳、虎門布料市場租金收據、吳昇暾簽收單據、現金付出傳票、大輾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如附表五所示支票4紙等件,均非係吳淑媛所支出之款項,俱無從證明出借人為吳淑媛,況前開現金付出傳票固記載「付給吳'R人民幣現金」、「給吳太太現金」等文字,然交付現金之原因所在多有,難僅以有交付現金與吳昇暾之事實即遽認吳昇暾與吳淑媛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再觀諸大輾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吳淑媛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吳淑媛彰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被告辯稱借款與吳昇暾之交易均屬現金支出,實無從據此推知該等金額提領後果由吳昇暾收受,雖被告另稱該現金支出之條項後方均有註記「吳昇暾借款」,且該筆跡陳舊,足徵記載屬實云云,惟該筆跡看起來固然非新,然仍非無偽造之可能,再細繹該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核與被告辯稱支出借款與吳昇暾之日期與其提出借據、現金付出傳票之日期均不相符,執此,尚難僅憑該等記載,即認吳昇暾與吳淑媛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審酌被告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內容,僅記載有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支出費用之事實,惟未能推斷該等費用係出借與吳昇暾;另09年8月20日現金支出證明單雖記載「向吳淑媛借款人民幣0000000」,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吳淑媛復未能證明有交付該等金額與吳昇暾之事實,是亦難認吳淑媛、吳昇暾間有成立該筆消費借貸契約甚明。又衡諸常情,若吳昇暾向吳淑媛陸續借款,所借款項非微,何以吳淑媛未曾向吳昇暾結算借款總金額,或催討還款。是吳淑媛、吳昇暾空言其等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21日所為系爭協議及吳淑媛等5人分別於同年月28日、同年7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吳淑媛等5人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三、四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公同共有登記,俱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樺附表一:

┌─────────────────────────────────────────────┬────────┐│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 號 │ │ │ │ │├─┼───┼────┼───┼───┼─────┼──┼────────┼────────┼────────┤│1 │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558 │建 │526 │80000分之3049 │吳淑媛 ││ │ │ │ │ │ │ │ │ │吳淑楨 ││ │ │ │ │ │ │ │ │ │吳聖淞 ││ │ │ │ │ │ │ │ │ │吳聖崇 ││ │ │ │ │ │ │ │ │ │吳淑碧 │├─┼───┼────┼───┼───┼─────┼──┼────────┼────────┼────────┤│2 │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559 │建 │76 │80000分之3049 │吳淑媛 ││ │ │ │ │ │ │ │ │ │吳淑楨 ││ │ │ │ │ │ │ │ │ │吳聖淞 ││ │ │ │ │ │ │ │ │ │吳聖崇 ││ │ │ │ │ │ │ │ │ │吳淑碧 │└─┴───┴────┴───┴───┴─────┴──┴────────┴────────┴────────┘┌─┬───┬─────┬─────┬─────┬───────────────┬───────┬───────┐│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 ││ │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號 │ │ │ │ │及面積 │ │ │├─┼───┼─────┼─────┼─────┼────────┼──────┼───────┼───────┤│1 │01720-│臺北市萬華│臺北市萬華│9層樓鋼筋 │二層:394.74 │陽台:33.79 │56分之10 │吳淑媛 ││ │0○○ ○區○○街○○○區○○段二│混凝土造 │(合計:394.74)│ │ │吳淑楨 ││ │ │號2樓 │小段558、5│ │ │ │ │吳聖淞 ││ │ │ │59地號 │ │ │ │ │吳聖崇 ││ │ │ │ │ │ │ │ │吳淑碧 │├─┼───┼─────┼─────┼─────┼────────┼──────┼───────┼───────┤│2 │01721-│臺北市萬華│臺北市萬華│9層樓鋼筋 │五層:394.74 │陽台:33.79 │56分之10 │吳淑媛 ││ │0○○ ○區○○街○○○區○○段二│混凝土造 │(合計:394.74)│ │ │吳淑楨 ││ │ │號5樓 │小段558、5│ │ │ │ │吳聖淞 ││ │ │ │59地號 │ │ │ │ │吳聖崇 ││ │ │ │ │ │ │ │ │吳淑碧 │└─┴───┴─────┴─────┴─────┴────────┴──────┴───────┴───────┘附表二┌─────────────────────────────────────────────┬────────┐│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 號 │ │ │ │ │├─┼───┼────┼───┼───┼─────┼──┼────────┼────────┼────────┤│1 │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426 │建 │64 │1分之1 │吳淑媛 ││ │ │ │ │ │ │ │ │ │吳淑楨 ││ │ │ │ │ │ │ │ │ │吳聖淞 ││ │ │ │ │ │ │ │ │ │吳聖崇 ││ │ │ │ │ │ │ │ │ │吳淑碧 │└─┴───┴────┴───┴───┴─────┴──┴────────┴────────┴────────┘┌─┬───┬──────┬─────┬─────┬───────────────┬───────┬──────┐│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 ││ │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號 │ │ │ │ │及面積 │ │ │├─┼───┼──────┼─────┼─────┼────────┼──────┼───────┼──────┤│1 │00555 │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市大同│加強磚造3 │一層:36.70 │ │1分之1 │吳淑媛 ││ │-000 │迪化街一段○○○區○○段三│層 │二層:43.96 │ │ │吳淑楨 ││ │ │巷21號 │小段426地 │ │三層:36.70 │ │ │吳聖淞 ││ │ │ │號 │ │騎樓:7.26 │ │ │吳聖崇 ││ │ │ │ │ │(合計:124.62)│ │ │吳淑碧 │└─┴───┴──────┴─────┴─────┴────────┴──────┴───────┴──────┘附表三┌────┬─────────┐│姓名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分得應有部分 ││ ├────┬────┤│ │558、559│1720、17││ │地號 │21建號 │├────┼────┼────┤│吳淑楨 │80000分 │336之10 ││ │之508 │ │├────┼────┼────┤│吳聖淞 │80000分 │336之10 ││ │之508 │ │├────┼────┼────┤│吳淑碧 │80000分 │336之10 ││ │之508 │ │├────┼────┼────┤│吳聖崇 │80000分 │336之10 ││ │之508 │ │├────┼────┼────┤│吳淑媛 │80000分 │336之20 ││ │之1017 │ │└────┴────┴────┘附表四┌────┬─────────┐│姓名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分得應有部分 │├────┼─────────┤│吳淑楨 │6分之1 │├────┼─────────┤│吳聖淞 │6分之1 │├────┼─────────┤│吳淑碧 │6分之1 │├────┼─────────┤│吳聖崇 │6分之1 │├────┼─────────┤│吳淑媛 │6分之2 │└────┴─────────┘附表五┌─┬───────┬──────┬──────┬────┬─────────┐│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1│107年3月31日 │10萬元 │JA0000000 │吳榮憲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 2│107年3月31日 │10萬元 │JA0000000 │吳榮憲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 3│107年3月31日 │10萬元 │JA0000000 │吳榮憲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 4│107年3月31日 │10萬元 │JA0000000 │吳榮憲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

裁判日期: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