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蔡清華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宜珊律師被 告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毓根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沈俊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分別如附表「原起訴聲明」欄所載(見北司調卷第3頁)。嗣先後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原(見本院卷第36頁)、107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2頁)、107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2頁)、107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5頁)具狀變更、追加,其最後一次107年7月25日變更、追加如附表「107年7月25日變更後聲明」欄所載。末再於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更正先位及備位第2項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如附表「107年7月30日言詞辯日更正後聲明」欄所示。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⒈其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訴外人即共有人蔡清國於89年間,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將該屋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但成都路一帶土地價值高昂,以1樓店面尤其為最,上開月租金額過低,爰請求調整租金,並給付105年度尚未支付之租金210,000元;⒉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但被告未依該公司章程規定,給付原告105年度之股東紅利673,572元,爰依公司章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於訴訟中因被告否認其為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原告乃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之1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給付原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500,000元本息,及自107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0元本息,並追加請求106年度租金210,000元及106年度股東紅利1,072,334元本息。核原告前揭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是其為訴之變更、追加,所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請求部分:
①請求調整租金部分:
原告與訴外人蔡清國、蔡清弘、蔡清雯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一棟(建號:00000-000,建物坐落地號:漢中段1小段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建物門牌:成都路56號;建號:00000-000,建物坐落地號:漢中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建物門牌:成都路56號後面,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皆為4分之1。原告之弟蔡清國於89年將系爭建物1樓及2樓共計80.776坪(計算式267.03平方公尺×0.3025=80.776坪)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70,000元。惟臺北市○○區○○路一帶土地具有相當高之價值,租屋行情價格1坪10,000元至19,000元。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之1、2樓合計共80.776坪,平均1坪只支付租金866.59元(計算式70,000元/80.776=8 66.59),金額顯有過低。又成都路一帶土地價值高昂,以1樓店面尤其為最,參照前述租屋網行情,1樓僅先以1坪10,000元為計算基準。至於2樓部分,參照台灣幸福租網頁所示,基於2樓做為商店用途較1樓價值為低,故僅先以提升每坪為3,700元,則調漲租金計算式如下:⑴1樓租金為381,800元(計算式:1、【45.82平方公尺﹢80.40平方公尺】×0.3025﹦38.18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2、38.18坪×10,000坪/元﹦381,800元。)。⑵2樓租金為157,620元(計算式:1、【60.41平方公尺﹢80.40平方公尺】×0.3025﹦42.60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2、42.60坪×3700坪/元﹦157,620元。)⑶以上租金共計539,430元(381,810元﹢157,620元)。惟原告思及兩造租賃關係存在已久,酌將租金自70,000元調整至500,000元。爰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
②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原告在查詢帳戶時發現被告未將105年度及106年度租金各21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內,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應屬原告之利益,應返還原告前開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3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之。
③請求給付股東紅利部分:
原告於70年開始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擁有200,000元出資額,被告即應每年按時向原告給付股東紅利。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寄發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被告於105年度申報原告之股東紅利為673,572元、106年度申報原告之股東紅利為1,072,334元,惟原告實未收到此筆紅利,被告顯然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及第13條之規定,被告應補發紅利給予原告。爰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13條,及公司法第23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之。
㈡備位請求部分:
①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縱認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租賃關係,僅蔡清國與被告間存有租賃關係,則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該租約並無法拘束其他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長年使用系爭建物1樓、2樓,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核已侵害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1樓、2樓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
②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長年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使用系爭建物1樓、2樓,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屬於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26條,該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年時效,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26條請求自起訴起回推5年之租金利益7,5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2個月×5年×1/4持分=7,500,000元)。
,並請求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1樓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2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00,000元×1/4持分﹦125,000元)。
㈢聲明:⒈如附表「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後聲明」欄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依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3號判例意旨為「出租人」依法得為增租之請求。然依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蔡清國」,非原告,原告並已於107年5月15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四、㈢第五行自認「原告願意承認該租約關係存在」等事實,則原告並無租金給付請求權,亦無增租請求權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調整租金,及給付105、106年度租金,顯無法律上理由,彰彰甚明。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規定。訴外人蔡毓根為被告公司之創辦人,並為被告之代表人,被告自55年2月19日創辦迄今,均由蔡毓根實際出資並負責公司營運及決策,原告雖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列有出資額,該出資額乃係由蔡毓根出資,並依蔡毓根指示為出資額之登記,原告實際均無出資,原告登記之出資額係為借名登記。因此被告營運之公司股利,均係給付予蔡毓根,被告已就該筆出資額應分配之股東紅利為清償,債之關係已消滅,原告自無由再請求被告給付股東紅利為是。
㈢綜上,原告並非出租人,從無以出租人地位向被告主張收取
租金之權利,被告均已向出租人蔡清國給付租金;又原告從未依據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營利所得,被告已向實質股東蔡毓根給付股東紅利,被告並無積欠租金、股東紅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有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6-11頁)。
㈡蔡清國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70,000元。
㈢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股東,其出資額為200,000元,有被告
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北司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88頁)。
㈣被告公司之105年度、106年度紅利分派,依原告登記出資額計算,應分派之紅利分別為673,572元、1,072,334元。
四、本院之判斷:
、先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得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建物之月租金額為500,000元,及給付105、106年度租金及紅利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之主張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建物之月租金額為500
,000元,有無理由?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僅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出租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調整。若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自非法之所許。
②依原告主張蔡清國於89年間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與被告,並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月租金額70,000元等語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出租人為蔡清國,並非原告。縱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仍不得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請求調整該租賃契約之月租金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調整月租金為500,000元,非法之所許,為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及1
06年租金各210,000元,有無理由?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得請求承租人依約支付租金者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出租人。而承前述,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蔡清國,並非原告,是縱被告確有未依約付租之情事,原告既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亦無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亦有明文。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與蔡清國間之租賃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106年度之租金各210,000元,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第13條,及公司法第23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紅利673,572元、106年度紅利1,072,334元,有無理由?①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
股東出資多寡為分派標準;第13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⑴股東紅利百分之99.9。⑵員工紅利百分之0.1,有公司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反、86頁)。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登記股東,登記出資額為200,000
元,依該出資額計算,原告應獲分派105年度及106年度之股東紅利各為673,572元、1,072,334元,被告迄未給付予原告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堪信實。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章程規定,被告應給付上開紅利予原告,自屬有據。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只是借名登記云云。為原告否認,而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抗辯,並無可取。且縱有此情,借名關係係存在於出名人與委託人之間,但於對外關係上,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登記股東,且無任何股權轉讓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據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行使其股東權利,被告執此抗辯其無對原告給付股東紅利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④被告另抗辯:已將紅利給付予實質股東蔡毓根,債之關係已
消滅云云。惟為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三人清償,經其受領者,須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始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查,被告並未提證證明將上開紅利清償予蔡毓根之事實,空言主張,本無可取。且縱有向蔡毓根清償之情,然承前所述,原告始為被告公司之登記股東,始為該紅利之受領權人,被告向非權利人給付本應分派予原告之105年、106年度紅利,依上開規定,除經原告承認,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否認承認其清償,而被告復未能提證證明原告已有承認其清償之事實,被告應給付紅利予原告之債務,自仍屬存在。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先起訴請求105年度之紅利673,572元,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北司調卷第24頁);原告於107年5月16日再具狀追加106年度紅利1,072,334元之請求,該追加書狀繕本於107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有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反)。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105年度之紅利673,572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就106年度之紅利1,072,334元,請求自107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⑥從而,原告依據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第13條規定,請求給
付該公司105年度紅利673,572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暨請求給付106年度紅利1,072,334元及自107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章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備位請求部分:
一、原告先位第1項聲明既經認為無理由,自應就其備位第1項、及第2項關於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部分為審理。至於備位第2項關於紅利部分,原告之先位請求已經審認有理由,爰不另為審酌。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關係,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其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1樓(面積45.82平方公尺),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起回推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00元,暨自107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0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建物係屬多人共有之不動產,原告並為共有人之一,業如前述,然共有人於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得將之以自己名義,將共有物出租予他人。而承前述,蔡清國於89年間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1、2樓出租予被告使用(見北司調卷第3頁反),原告亦承認蔡清國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34頁),參酌被告承租系爭建物近20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未曾出面爭執,堪認蔡清國係經共有人之同意,而以其個人之名義,將系爭建物1、2樓出租予被告使用,則在依法終止租賃契約前,被告基於租賃契約關係而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其因而享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1樓(面積45.8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起回推5年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7,500,000元,及自107年4月1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0元,均為無理由。
、綜合上述:
一、先位請求部分,原告依據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紅利673,572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暨106年度紅利1,072,334元及自107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建物之月租金額為每月500,000元,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106年度租金各210,000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1樓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推5年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7,500,000元、自107年4月1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0元,均為無理由。至於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該公司105年度紅利673,572元及106年度紅利1,072,334元本息部分,因其先位之訴已經審認有理由,爰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告雖另請求傳訊證人蔡清國證明其係究以自己名義或代表全體共有人與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確實僅列蔡清國一人,並未列明其他,該文書係原告所自行提出,並援為本案之證據,自堪資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而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以查明上開事項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附表:(新臺幣:元)┌────────────────┬────────────────────┬───────────┐│ 原起訴聲明 │106年7月25日變更後聲明(本院卷第165頁) │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後聲明(見本院卷││ 聲明 │請求權基礎│ 聲明 │請求權基礎 │第175頁) │├──────────┼─────┼────────────┼───────┼───────────┤│⒈被告承租原告蔡清華│民法第442 │先位聲明: │ │先位聲明: ││ 以及訴外人蔡清國、│條 │⒈被告承租原告蔡清華以及│民法第442條 │⒈同左列「107年7月25日││ 蔡清弘、蔡清雯所有│ │ 訴外人蔡清國、蔡清弘、│ │ 變更後聲明」 ││ 坐落漢中段1小段064│ │ 蔡清雯所有坐落漢中段1 │ │。 ││ 2-0000、0000-0000 │ │ 小段0000-0000、0643-00│ │ ││ 及漢中路1小段0644-│ │ 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1樓│ │ ││ 0000、0000-0000、0│ │ 及2樓(門牌:臺北市萬 │ │ ││ 000-0000地號土地上○ ○ ○區○○路○○號,面積:│ │ ││ 建物之1樓及2樓(門│ │ 共106.23平方公尺)之租│ │ ││ 牌:成都路56號,面│ │ 金,以及坐落漢中路1小 │ │ ││ 積:267.03平方公尺│ │ 段0000-0000、0000-000 │ │ ││ )之租金,自起訴狀│ │ 、0000-0000地號土地上 │ │ ││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 │ 之建物1樓(門牌:臺北 │ │ ││ 每月70,000元調整至│ │ 市○○區○○路○○號後面│ │ ││ 每月500,000元。 │ │ ,面積:80.4平方公尺)│ │ ││ │ │ 及其上增建物(面積:80│ │ ││ │ │ .4平方公尺)之租金,自│ │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 │ 自每月70,000元調整至每│ │ ││ │ │ 月500,000元。 │ │ ││--------------------│----------│------------------------│--------------│----------------------││⒉被告應給付883,572 │⒈210,000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90│⒈673,572元及1│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 元給予原告,及自起│元租金部分│ 6元,及其中883,572元自│,072,334元紅利│ 906元,及其中883,572││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民法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部分,依被告公│ 元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179條。 │ 、其中1,282,334元自民 │司章程第10條、│ 起算、其中1,282,334 ││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676,572 │ 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第13條、公司法│ 元自民民國107年5月19││ │元紅利部分│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第235條。 │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 │,依被告公│ 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 │⒉420,000元租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司章程。 │ 算之利息。 │金部分,依民法│ 利息。 ││ │ │ │第179條、第439│ ││ │ │ │條。 │ │├──────────┼─────┼────────────┼───────┼───────────┤│(空白) │ │備位聲明: │民法第767條第1│備位聲明: ││ │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段、第821條 │⒈同左列「107年7月25日││ │ │ 成都路56號1樓建物(即 │ │ 變更後聲明」 ││ │ │ 臺北市○○區○○段1小 │ │ 。 ││ │ │ 段00000-000建號一層建 │ │ ││ │ │ 物,面積45.82平方公尺 │ │ ││ │ │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 ││ │ │ 他共有人全體。 │ │ ││ │ │------------------------│--------------│----------------------││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245,90│⒈673,572元及1│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245,││ │ │ 6元,其中673, 572元自 │,072,334元紅利│ 906元,其中673,572元││ │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部分,依被告公│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其中7,500,000元自民 │司章程第10條、│ 起算、其中7,500,000 ││ │ │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第13條、公司法│ 元自民國107年4月10日││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第235條。 │ 起、其中1,072,334元 ││ │ │ 中1,072,334元自107年6 │⒉7,500,000元 │ 民國107年6月8日起, ││ │ │ 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各 │相當於租金部分│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 │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民法第179條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息,暨自民國107年4月1 │。 │ 暨自民國107年4月1日 ││ │ │ 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 │⒊按月給付125,│ 起至騰返還第1項房屋 ││ │ │ 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000元相當於租 │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 │ 日給付原告125,000元及 │金部分,民法第│ 給付原告125,000元及 ││ │ │ 自每期清償期屆至翌日起│179條。 │ 自每期清償期屆至翌日││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5計算之利息。 │ │ 分之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