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高王寶鳳
周王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王六合法定代理人 王子山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確認派下員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91年台抗字第605 號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王六合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原告所佔派下權比例,以為核定之標準。查祭祀公業王六合全部祀產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3,906 萬1,505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2 萬1,976 元(計算式:139,061,50 5×〈1/42+1/ 42 〉=6,621,9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6,637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4 萬5,253 元外,尚應補繳2 萬1,3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祭祀公業王六合之總財產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編號│ 坐 落 土 地 │面積(平方│107 年1 月公│ 訴訟標的價額 ││ │ │公尺) │告現值(元/ │ (新臺幣) ││ │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新店區秀水│1,784.79 │34,100 │ ││ │段329地號 │ │ │ │├──┼────────┼─────┼──────┼────────┤│ 2 │新北市新店區秀水│883.92 │34,100 │ ││ │段330地號 │ │ │ │├──┼────────┼─────┼──────┼────────┤│ 3 │新北市新店區秀水│1,409.34 │34,100 │ ││ │段331地號 │ │ │ │├──┼────────┼─────┼──────┼────────┤│ │ 合計│4,078.05 │ │4,078.05×34,100││ │ │ │ │=139,061,5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