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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方景立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欽弘被 告 連雪卿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棋正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表冊交付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雪卿為棋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棋正公司)之唯一董事及執行業務負責人,伊為該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之規定,得請求查閱棋正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至少保存5年,故被告應提出棋正公司自民國101年度至105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101年度起迄今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收支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明細、存摺明細),伊於106年11月委請永成法律事務所毛國樑律師代函通知被告提出上開資料,詎被告不予理會,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棋正公司自101年度至105年度之如附表所示之表冊交付伊以影印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棋正公司之業務於原股東方友仁過世之前,均由方友仁負責執行,有關公司業務帳冊等資料,亦由其自行處理,方友仁於105年11月2日過世後,被告成為棋正公司唯一董事,即依方友仁之交代,將棋正公司結束營業,並就現務了結,故被告僅能就方友仁過世後所製作之業務帳冊資料,於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時,始有提供之義務。又原告等人因分割繼承,於106年10月18日登記為棋正公司之股東,故其等請求被告應提供自101年度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棋正公司之業務帳冊等資料供查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棋正公司原股東為方友仁、被告及訴外人方棋正,被告及方友仁並登記為棋正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方友仁於105年11月2日死亡後,其出資額200萬元即由被告、原告方欽弘、方景立、訴外人方順正、方棋正、方瓊瑩等6人共同繼承,並於106年10月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依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28號調解筆錄各繼承方友仁出資額,而被告則成為棋正公司唯一董事,並經變更登記為董事長,有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507200號函及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原告並曾於106年11月7日委託永成法律事務所毛國樑律師寄發信函,請求被告將棋正公司101年至105年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101年度起至今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收支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等提出供原告核閱,經被告收送該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成法律事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連雪卿為棋正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應交付表冊供其查閱等語,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之爭執事項為:(一)被告連雪卿是否為執行業務股東?被告提供查閱帳冊之範圍,得否以其成為棋正公司唯一董事後所製作之業務帳冊為限?(二)原告請求查閱帳冊之範圍,是否限於其等成為股東後之年度?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連雪卿是否為執行業務股東?被告提供查閱帳冊之範圍,得否以其成為棋正公司唯一董事後所製作之業務帳冊為限?

1.被告辯稱:伊雖登記為棋正公司董事長,但棋正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股東一直以來均係方友仁,方友仁過世後,伊才成為唯一董事,非得遽謂其為執行業務股東云云。惟按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乃指負責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務,及決定公司內部業務處理者而言,如僅係執行公司部分職務,實際上仍應受執行業務股東之監督,而欠缺前揭綜理事務之權限,縱有執行公司職務之事實,亦不得逕認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要屬無疑,至其餘非董事之股東,原則上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98號、98年度上字第1239號、96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亦作同一解釋。

查,被告於方友仁過世後,成為棋正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棋正公司章程第6條「本公司置董事二人,並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則棋正公司在方友仁過世後,即推定被告為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況被告亦經登記為棋正公司之董事長,業如前述,則被告為執行業務股東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2.另被告自承於訴外人方友仁過世後,即依照方友仁指示停止營業及了結現務,可認於方友仁在世時,縱被告非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然於方友仁過世後,被告為棋正公司唯一董事,並著手處理棋正公司停止營業之事務,自已成為執行業務股東,對於非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要求查閱棋正公司相關帳冊,自有提出之義務,不得再以方友仁過世前,其非實際執行業務股東為由,拒不提供公司帳冊、表冊,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查閱帳冊之範圍,是否限於其等取得股東身分後之部分內容?

1.公司經營業務及處分財產需相當時間籌畫與執行,其性質本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且公司有關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資料,性質上實難以時間為基準,明確地強予割裂區分;又查閱公司帳冊乃屬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而個別股東之入股時間往往不同,不應就個別股東入股時間割裂其監察權行使之範圍,此觀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授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亦即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概括權限,別無其他明文限制自明。故被告所辯有悖於上開公司法第109條明定保障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立法精神,洵不足採。

2.又原告請求調閱棋正公司101年至105年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業經本院調取,並通知兩造閱卷,原告亦於107年7月10日閱卷完畢,另損益表、財產目錄已經被告於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繕本,並交原告簽收,故就上開部分之請求,已無命被告提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棋正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表冊交付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附表:

1、棋正公司101年度至105年度業主權益

2、棋正公司101年起迄今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

3、棋正公司自101年度起迄今之收支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明細、存摺明細)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