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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雪卿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方欽弘

方景立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7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未據繳納,顯有未合。

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8-08-29